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張大偉
張大宏沈居正邱于川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2839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可知政府機關所為之「備查」,係於相關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陳報主管機關知悉之用,其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性質上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該「准予備查」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單純觀念通知,此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主張該准予備查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否則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起訴意旨略以:黃啟煌及原告等於105年9月30日自行召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第41次理事會,改選理事長為黃啟煌,並將相關會議紀錄送請被告備查(註:但被告認形式要件不符,不予備查,見答辯狀附件卷第33至34頁之被告105年10月3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05 2068856號函)。嗣系爭重劃會會員即訴外人李國書等於105年12月1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於會後以105年12月9檢送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請被告備查,經被告以系爭函復「會議紀錄業已備查」。惟李國書係透過與其具有利害關係且不具理事長身分之會員簡茂男請求召開會員大會申請,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105年12月1日召開之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已可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原告並據此一再向被告要求不應予以備查,惟被告仍違法予以備查,其備查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系爭重劃會會員即訴外人李國書等76人以105年10月3日連署函要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惟理事會仍未召開會員大會,李國書等遂以105年10月26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召開會員大會,經被告以105年11月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2082910號函許可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李國書等遂於105年12月1日召開會員大會,並以105年12月9日港泰自重劃字第1051209001號函檢送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請被告備查。經被告以系爭函復略以:「主旨:所報本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紀錄一案,業已備查……。」(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核系爭函之內容,係被告就重劃會檢具之相關會議記錄,予以備查,並就獎勵辦法第17條規定為單純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尚不得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函之性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性質為何,應以個案實質認定,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被告依獎勵辦法第17條規定就會議紀錄准予備查,其法條文義雖為「備查」,仍應以個案實質認定係行政處分之性質,此業經本院於106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即假處分聲請案中審查確認無疑,訴願決定以不受理決定為駁回,顯然於法無據云云。
五、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稱「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應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聯席會議雖係就人民團體法第54條「核備」所為之決議,但前揭決議旨趣與本件「被告依獎勵辦法第17條規定就會議紀錄准予備查」之情形相符,本件之備查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因系爭重劃會乃被告依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以民國101年2月4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171137號函核定其章程、會員大會紀錄、理事會紀錄而成立,系爭重劃會亦係人民團體之一種,而獎勵辦法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該備查只是要使主管機關掌握系爭重劃會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與所備查之會議內容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被告只對備查資料作形式審查,其所為准予備查之函覆,乃被告所為「知悉系爭會議紀錄」之觀念通知,並未就該會議紀錄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利害關係人仍可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決議之撤銷)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何況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合法,乃人民團體之私權事項,本質上不應將其效力要件委由行政機關定奪﹔如有糾紛,所涉者亦為私權之確認,乃為普通法院職權,當事人循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即可。苟謂主管機關對系爭會議紀錄之「准予備查」,乃具有審查權,勢必使行政權侵入私權之形成,而造成權利體系之紊亂,益足證明准予備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函應個案實質認定為行政處分云云,尚不足採(相同見解,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至本院106年停字第4號裁定所稱「依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係指摘……准予備查之處分為違法,此部分乃屬本案之爭執,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不應予以審查」(見本院卷第50頁),只是引用該案聲請人之主張,且結論是「本院不應審理」,該裁定顯未實體認定「准予備查係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六、綜上,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