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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5號10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Sebastian Khlert訴訟代理人 陳衍任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訴訟代理人 孫鴻全

黃義偉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60006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下列第2項申請部分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5年9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關於原告遭禁止出國、撤銷禁止出國紀錄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何榮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家駿,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訴願法第57條明定:「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人在第14條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查原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5日遞送監察院函轉被告處理之陳情書記載:「……具體訴求:我要求知道移民署存有我哪些資料,且對外和哪些機關分享。我要求移除這些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輸;見本院卷第200-208頁陳情書及其中譯本、監察院105年9月23日院台業五字第1050731505號函影本)等語,已見原告請求提供閱覽其經被告持有之資料及刪除該等資料之情。經被告以105年10月4日移署出管靜字第10501086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本署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有關台端之資料,均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依據政府資訊法第18條之規定,歉難告知台端及移除。」(見本院卷第209頁),乃被告駁回原告上開申請之處分,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8頁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未據被告告知救濟期間及方式。原告續於105年11月17日遞送監察院陳訴書(見本院卷第210-211頁),以被告登載原告性犯罪紀錄,重申要求瞭解該紀錄內容,及質疑儲存該紀錄之合法性之旨。經被告以105年12月28日移署出管靜字第1050142669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2月28日函)復:「主旨:台端陳述本署電腦個人資料,損及隱私權益等一案,復如說明:一、依據監察院105年12月22日院台業五字第1050706595號函轉台端105年11月17日陳訴書影本辦理。二、台端前……於105年9月5日向監察院遞送陳情書狀,本署於同年10月4日以移署出管靜字第1050108644號函函復台端在案,合先敘明。三、本署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有關台端之資料,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註記,並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併予敘明。」乃重申原處分之理由,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同上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未產生新之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嗣於106年1月26日提起訴願,雖載不服之原處分為被告105年12月28日函,惟依原告於訴願書請求事項記載:「信息披露。刪除信息。」得見其係對被告否准原告上開個人資料提供閱覽及刪除之申請為不服,堪認原告對原處分已為不服之表示,並因被告未教示救濟條款,原告於收到原處分1年內所為上開不服之表示,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實質上經受理訴願機關就被告駁回原告上開申請處分之合法性為審查。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閱覽及刪除原告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中,關於管制序號0000000之禁止出國、撤銷禁止出國、逾期停留之紀錄,及對外和哪些機關分享之紀錄之行政處分,均已踐行訴願先行程序,程序係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其請求閱覽上開個人資料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檢附內政部106年4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6000606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傳真書狀(見本院卷第11頁)表明不服該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6年7月11日傳真書狀補具理由,要求:「刪除紀錄、充分披露他們(含被告)現在所有的紀錄(指原告之紀錄)……知道他們與誰分享這些信息。……」(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106年8月21日委任陳衍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提出補充理由狀㈠中聲明:「⒈被告應刪除其自102年4月起,儲存於『入出國查驗系統資訊系統』中,原告『禁止出國資訊』、『涉犯妨害性自主之註記紀錄』及其他記載錯誤之資料。⒉被告應向收受被告傳輸原告上開資料之外部人請求刪除該等資料。⒊原處分(指被告105年12月28日函)、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於106年9月5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㈡將聲明整理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17日向監察院陳情,嗣後經移送被告之申請案件,應作成(1)准予提供『原告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中關於管制序號0000000之禁止出國、撤銷禁止出國、逾期停留之紀錄,及對外和哪些機關分享之紀錄』之行政處分;(2)移除『原告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中關於管制序號0000000之禁止出國、撤銷禁止出國、逾期停留之紀錄,及對外和哪些機關分享之紀錄』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89頁);復於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敘明其聲明應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9月5日之申請案件,應作成(1)准予提供閱覽關於『原告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中關於管制序號0000000之禁止出國、撤銷禁止出國、逾期停留之紀錄,及對外和哪些機關分享之紀錄』之行政處分。(2)刪除上述資料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05頁言詞辯論筆錄);再於本院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撤銷之原處分,非被告105年12月28日函,而係被告105年10月4日移署出管靜字第1050108644號函。經核原告將原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由被告105年12月28日函變更為105年10月4日移署出管靜字第1050108644號函,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無礙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雖被告不同意其變更,仍應准許。另其餘聲明內容之更動,無非就其原訴之聲明不明瞭及不完足部分為敘明及補充,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聲明內容之變更、修改,係屬訴之追加及變更,且妨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不予許可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年4月15日北檢治年102傳限字第373號函(下稱北檢102年4月15日函)通知,原告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有虞逃管制理由,應予限制出境(海),被告因將原告涉妨害性自主案,經北檢上開來文禁止原告出國之管制資訊,以管制序號0000000,登錄存儲於其入出國查驗系統之「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嗣北檢復於102年5月8日以北檢治孝102偵8466字第244號函(下稱北檢102年5月8日函)通知被告,原告涉犯上開案件即該署102年偵字第8466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撤銷原告限制出境(海),被告爰於該系統逕註記原告業經北檢以102年5月8日函來文撤銷管制。案經原告於105年9月5日以英文電子郵件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以105年9月23日院台業五字第1050731505號函轉被告處理,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如前述,而未准原告所請。原告復於105年11月15日、17日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轉被告處理未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其「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之原告檔案中「禁止出入國資訊」下註記「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紀錄,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屬於個資法第6條之特種個人資料。個資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資訊較為敏感,故原則上不應加以利用。被告無正當理由,亦非其法定職務所必須,不應加以蒐集利用,應依個資法第11條規定,主動或依原告之請求刪除。且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觀之,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下稱入出國查驗辦法),應以第2項之「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為限,是其第18條規定之「個人入出國資料」,應限於母法明文授權之「入出國紀錄」,自不包括原告之「涉犯妨害性自主之註記」及「禁止出國資訊」。被告引用該辦法作為法源依據,蒐集並永久保存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原告上開資訊,乃係對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上開辦法於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內無效,被告不得執此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此不因被告爭執行政實務上有必要而有不同。蓋被告依個資法相關規定,在特定目的且為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範圍內,仍可利用入出國相關資料有效管理入出境。

㈡、被告在「入出國查驗系統資訊系統」記錄原告於「何期間內遭我國禁止入出國」之「禁止入出國資訊」,已逾越「入出國紀錄」文義範圍,故被告不得依入出國查驗辦法第18條保存此等「資訊」。縱認該資訊屬「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而得依前開辦法加以利用,其利用範圍依個資法第16條亦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須經比例原則之檢驗。入出國查驗辦法第18條蒐集資料之目的為「入出國管理」。原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禁止出入國資訊」之「入出國管理」目的已達,被告自應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主動或依原告之請求刪除之。被告以註記於原告個人檔案繼續保留原告禁止出國資訊,亦有違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泛言基於「事證調查」、「移民資料蒐集」得蒐集利用原告資料,其既未說明因何種理由?調查何種事證?原告實無從檢驗其目的是否有必要藉由蒐集利用原告資料達成。倘允許被告空泛地以「蒐集資料」為「蒐集資料」之目的,無異落入套套邏輯之循環論證,個資法第11條規定將形同具文。最後,被告稱其係依「犯罪預防與統計學術研究」之目的對原告資料加以蒐集利用,然其利用方式,係直接註記於原告之個人檔案,已可直接識別原告,完全不符個資法第16條第5款之法定方式,是其蒐集利用自屬違法。倘被告欲達成此種目的,則應另行建立學術資料庫,以去識別化方式處理原告資料,方屬合法。

㈢、被告違法以原告已經不起訴之案件為由拒絕其入國,致在原告檔案中產生錯誤之「禁止入國」、「拒絕入國紀錄」,應依個資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予以更正或停止處理利用。又原告因性侵案件接受調查,詎料調查結束後,立即因逾期居停留被限期離境,然其逾期居停留之原因係因接受司法調查,與一般無正當理由逾期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應使其有「逾期居停留紀錄」或「限期離境紀錄」,倘被告在前開系統對原告之檔案留下此種紀錄,亦應依個資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予以更正或停止處理利用。

㈣、被告不但違法蒐集利用原告前開資料,甚至透過資訊交換平台散布之,導致原告於荷蘭海關遭受不正當待遇。該資料之散布,已超出被告提出各種目的之範圍,顯非妥善保護。故被告應要求自被告受領原告資料之外部人刪除之,以踐行個資法「妥善保護」之義務。縱因國際間合作而有資訊交換之必要,因交換資訊涉及犯罪紀錄,應參考歐盟「警察合作之個人資訊處理保護框架決議」之處理方式,被告自應通知受領原告資料之外部人刪除或匿名化原告資料。爰依個資法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9月5日之申請案件,應作成(1)准予提供閱覽「原告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中關於管制序號0000000之禁止出國、撤銷禁止出國、逾期停留之紀錄,及對外和哪些機關分享之紀錄」之行政處分。(2)刪除上述資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立法理由記載,該條第6款所稱之「職權不起訴」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3條之1規定,亦包括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不起訴或緩起訴為適當者」,而北檢102年度偵字第846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四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顯不符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款「犯罪前科」之要件。爰本件因原告涉犯刑事案件而為限制出境及撤銷管制之註記,核屬「一般個人資料」之處理。

㈡、註記原告限制出國及撤銷管制之檔案(下稱系爭個人資料檔案),屬個資法第2條規定之個人資料檔案,係被告為執行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2項、第21條第1款規定、入出國查驗辦法第11條規定之入出國(境)查驗業務,運用系統建立之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屬法務部所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之「入出國及移民」特定目的項目,是基於入出國管理之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自得為系爭個人資料檔案之處理、利用。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入出國查驗辦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基於入出國管理之目的,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入出國資料,並永久保存。又被告蒐集之個人入出國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可知系爭個人資料檔案,仍屬被告為執行查驗出入國(境)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所蒐集之資料,當屬執行職務所必須;且被告基於入出國管理目的,蒐集系爭個人資料檔案之特定目的仍繼續存在,以作為下次是否准予入出境之參考依據,此部分均在入出國管理目的之範圍,尚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㈢、被告本於職權範圍,執行法定職務,對原告涉刑事案件,依法執行禁止出國之資料,負有入出國(境)安全與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之調查必要,且基於入出國及移民與犯罪預防等特定目的,有統計或學術研究上之必要,且被告於管制資訊系統已設置層層防護機制及密碼管控,具有嚴密之安全維護措施,除被告內部有權人員可讀取外,其餘人員無從得悉。爰此被告將系爭個人資料檔案建置於入出國查驗系統之蒐集及處理,尚難謂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未提供足夠之保障。原告雖已經被告撤銷管制,惟基於個案「入出境管理」之追蹤、查考及未來是否仍許可原告來臺之參考依據,以及外國人在臺涉案數據之統計等,俾供綜合考量與入出境「相關」之資料,規劃整體國家入出境管理政策,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因基於執行職務及國家安全之必要,得拒絕原告請求刪除系爭個人資料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北檢102年4月15日函(第1-2頁)、北檢102年5月8日函(第3-4頁)、外國人管制檔查詢頁面(第5頁)、原告105年11月15日、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第7-8頁)、被告105年12月28日移署出管靜字第1050142669號函(第1頁)、內政部106年4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60006066號訴願決定書(第3-9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原告105年9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第200-205頁)、被告105年10月4日移署出管靜字第1050108644號函(第209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依據個資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提供原告閱覽及刪除「被告於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中關於原告之禁止出國、撤銷禁止出國、逾期停留之紀錄,及對外和哪些機關分享之紀錄」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訂有個資法。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0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第3項)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稱刪除,指使已儲存之個人資料自個人資料檔案中消失。」第10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0條但書第2款、第15條第1款……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第20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第11條第3項所稱特定目的消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三、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四、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第21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11條第3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

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㈡、次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內政部為統籌入出國(境)管理,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保障移民人權,防制人口販運等業務,特設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第2條第1項規定:「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一、入出國、移民及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之擬(訂)定、協調及執行。……三、入出國(境)證照查驗、鑑識、許可及調查之處理。……十、入出國(境)安全與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之調查。十一、入出國(境)及移民業務資訊之整合規劃、管理。十二、其他有關入出國(境)及移民事項。」又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訂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第3項)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第31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11條規定:「外國人出國,應持憑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無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禁止出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第2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署基於入出國管理之目的,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入出國資料,並永久保存。(第2項)前項入出國及移民署蒐集之個人入出國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準此,事涉入出國(境)業務資訊之整合規劃、管理,及安全資料之蒐集與事證之調查,暨證照查驗、許可、調查之處理等有關入出國(境)事項,係屬被告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

㈢、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該號解釋理由書並闡述:「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而為確保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保障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國家就其正當取得之個人資料,亦應確保其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及維護資訊安全,故國家蒐集資訊之目的,尤須明確以法律制定之。蓋惟有如此,方能使人民事先知悉其個人資料所以被蒐集之目的,及國家將如何使用所得資訊,並進而確認主管機關係以合乎法定蒐集目的之方式,正當使用人民之個人資訊。」

㈣、關於申請被告提供閱覽「原告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中關於管制序號0000000之禁止出國、撤銷禁止出國、逾期停留之紀錄,及對外和哪些機關分享之紀錄」部分:

⒈經查,於被告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中僅有管制序號000000

0關於原告因北檢102年4月15日函來文,以原告涉妨害性自主案限制出境,及嗣經北檢102年5月8日函來文撤銷管制之紀錄;其中並無原告逾期停留或與其他機關分享該等紀錄之資料,有北檢上述函及關於原告之「外國人管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被證1-3),業經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106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關於原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3頁),說明:「逾期停居留紀錄就是歷次來台入出境紀錄表,並不是針對逾期停留再做一個逾期停留之紀錄……限期離境只有在個人護照上蓋限期離境章而已,在系統中並沒有紀錄。……(問:逾期停居留紀錄、限期離境紀錄有無留存於被告之檔案?)逾期停居留因為沒有裁罰所以不會有相關紀錄;限期離境只是在護照蓋限期離境章請其依限離境而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其於106年7月31日致被告函中檢附原告護照影本上,顯示之限期離境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針對原告指摘被告就該檔案資料與他機關或外國分享乙節,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問: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說被告機關在102年4月有對外傳輸原告禁止出國資訊,涉犯妨害性自主註記紀錄,請問被告有這樣的資料?)沒有。司法機關通知被告,被告就在系統中註記,避免當事人出境逃亡;解除境管後,資料也僅保存在系統中。資料純粹就是供我們國境線上使用,這個資料不會提供給任何其他國家,或國內的任何機關。」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65頁106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至原告稱:被告透過資訊交換平台散布有關上述原告遭禁止出國資訊,導致原告於荷蘭海關遭受不正當待遇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於其外國人管制檔查詢中,有何原告逾期停留或與其他機關分享原告上述禁止出境等紀錄之資料,則於被告建置之「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中,關於原告之管制資訊,只有上述管制序號0000000之禁止出國、撤銷禁止出國資料,並無原告逾期停留及與其他機關分享原告上述資料之紀錄,乃堪認定。

⒉按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

他國家重大利益;或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等情形外,公務機關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應依當事人之請求,提供閱覽,乃個資法第10條所明定,前已述及。核被告建置之「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其中管制序號0000000檔中,關於原告因涉犯性自主案件,經北檢來文限制出境,嗣並經該地檢署來文撤銷管制等,乃係過去對原告之管制資訊,無涉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提供為當事人之原告閱覽該檔關於其個人資料部分,客觀上亦無礙被告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或妨害被告執行法定職務,被告亦未指出提供原告閱覽有何妨害被告執行法定職務之具體情事。再經提示兩造有關上述管制檔查詢資料,其中有關原告遭禁止出國及撤銷該管制之個人資料所涉欄位係如附表所示,乃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0頁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訴訟代理人認該檔中僅「姓名」、「出生日期」、「性別」、「外國護照」、「國籍」等欄位始屬原告個人資料,而排除原告遭管制之其他相關資訊欄位云云,顯未明相關管制及撤銷管制緣由及處置方式之登載,如被告列舉之「管制區分」欄有關「出境」、「處置代號」欄有關「(出)禁出」、「案情」欄有關「法院、地檢署限制出境」、「管制單位」欄有關「台北地檢署」等記錄,均係針對原告之管制紀錄,已與原告結合而形成其個人資料之一部分;即便該等資料屬被告機關內部註記以作為日後承辦業務參考之用,亦無礙係原告個人資料之判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10條規定,申請被告作成准予提供閱覽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關於管制序號0000000中如附表所示欄位(「處置」欄僅提供「涉犯性自主案」之註記部分,而不含該案承辦人姓名、電話相關資料部分)之原告遭禁止出國、撤銷禁止出國紀錄之行政處分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應將該檔中非上述原告個人資料部分遮掩後,提供原告閱覽。被告抗辯上述原告個人資料因具個資法第10條但書第1、2款規定之事由,不應提供原告閱覽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8日至被告所屬臺北市服務站查詢有無遭禁止出國時,業經被告以書面答復原告,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提供管制檔中所蒐集之原告個人資料,已無訴訟實益云云。惟原告固於102年5月8日填具查詢有無禁止出國申請書,經被告所屬臺北市服務站於同日以書面答覆原告「未經禁止出國」有案,有申請書及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9頁),然原告是否遭禁止出國之查詢,與系爭原告個人資料之提供閱覽核屬二事,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上述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乙節,仍無可取。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外國人管制檔查詢」中有關原告逾期停留及與其他機關分享之紀錄部分,因於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查無該等紀錄,原告此部分資料閱覽之申請,顯無憑據,而無從准許。

㈤、關於申請被告刪除「原告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中關於管制序號0000000之禁止出國、撤銷禁止出國、逾期停留之紀錄,及對外和哪些機關分享之紀錄」部分:

⒈承前所述,入出國(境)事項係屬被告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

。又被告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中僅有管制序號0000000關於原告因北檢102年4月15日函來文,原告涉妨害性自主案限制出境,被告因而據以管制原告出境,及該管制嗣經北檢102年5月8日函來文撤銷,經被告解除管制之紀錄;並無原告逾期停留或與其他機關分享該等紀錄之資料,已如前述,是原告申請被告刪除被告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中關於原告逾期停留及與其他機關分享之紀錄,係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依其組織法暨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負有入出國(境

)證照查驗、鑑識、許可及調查之處理;入出國(境)安全與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之調查;入出國(境)及移民業務資訊之整合規劃、管理等有關入出國(境)及移民事項之職責,應對入出國者為查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2項並明文規定,被告於執行查驗之職務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前已述及。核被告職掌入出國之查驗,於查驗時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其基於入出國及移民管理之目的,既得於查驗入出國者時,依法就個人入出國紀錄加以處理建檔俾供查考,則所謂「入出國紀錄」,解釋上自應包含被告依法所為之入出國管制紀錄,始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為此規定無非在確保國家安全之立法意旨。是被告建置「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乃被告基於外國人入出我國及移民管理之目的,就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運用系統建立其本身對於外國人管制之檔案,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其手段有助於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被告亦依入出國查驗辦法第20條第2項有關被告蒐集之個人入出國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規定,建置層層防護機制及密碼管控,乃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答辯狀),已考量對外國人資訊隱私權益損害減至最小,且所致之損害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上開檔案之建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⒊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公務機關就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於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時,當事人雖得請求刪除該個人資料,以使已儲存之個人資料自個人資料檔案中消失。然因執行職務所必須者,則不在此限。查被告據北檢102年4月15日函來文,為禁止原告出國處分,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法定職務之執行;嗣因北檢102年5月8日函來文撤銷,被告所為解除該管制處分,亦然。換言之,被告蒐集自北檢有關原告之上述個人資料,係於被告作成管制原告出國及撤銷管制處分時,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至被告於其「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中關於管制序號0000000之禁止原告出國、撤銷禁止其出國紀錄,乃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掌作成禁止原告出國、撤銷該禁止出國處分之客觀事實紀錄,其內容涉及被告自北檢取得上述原告之個人資料部分,乃被告為前開禁止原告出國、撤銷禁止其出國處分之理由;其中有關原告係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經北檢上開來文通知,限制原告出境之紀錄,確係原告經歷之事件,且有北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46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52頁)。上述查詢系統之紀錄,雖涉原告個人資料之處理,惟亦係被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作成之政府資訊,核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2項所指之「入出國紀錄」範疇,乃被告查考外國人入出我國國境資料之一環,係被告依法執行職務所必須之資料,既如前述,自不生蒐集目的消失之情事,此參被告陳稱:原告雖已經被告撤銷管制,惟基於個案「入出境管理」之追蹤、查考及未來是否仍許可原告來臺之參考依據等語益明。從而,原告主張依個資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刪除上述原告紀錄之行政處分,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至系爭管制序號0000000之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之「處置」欄登載「涉犯性自主案」乙節,乃係被告依北檢上開來文管制原告出境原因之註記,無法與被告依法執行對原告出境管制之上開紀錄切割,此觀入出國移民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禁止出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甚明(參見本院卷第427頁被告以102年4月18日移署出管芳字第1020054030號函對原告所為之書面通知,其「主旨」欄記載:「台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法禁止出國……」);上述「涉犯性自主案」註記,僅係被告禁止原告出國之管制原因,而非原告犯罪前科紀錄,要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中所謂「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況縱認涉犯罪前科,亦在被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被告為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前已述及,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規定,並未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上開系統有關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紀錄,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屬於個資法第6條之特種個人資料,被告無正當理由,亦非其法定職務所必須;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2項及入出國查驗辦法第18條規定之「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並不包括原告之「涉犯妨害性自主之註記」及「禁止出國資訊」,被告據之蒐集並永久保存原告上開資訊,乃係對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禁止出入國資訊」之「入出國管理」目的已達,被告以註記於原告個人檔案繼續保留原告禁止出國資訊,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被告作成准予提供閱覽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系統,關於管制序號0000000中如附表所示欄位(「處置」欄僅提供「涉犯性自主案」之註記部分,而不含該案承辦人姓名、電話相關資料部分)之原告遭禁止出國、撤銷禁止出國紀錄之行政處分部分,係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閱覽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處分駁回原告其餘申請部分,於法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且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第2款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吳 俊 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