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2號10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品胤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平
黃佳雯郭翠妙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19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門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內,被告依民國97年6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730647500號令訂定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安置計畫),以「配售專案住宅」、「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等方式安置拆遷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何德文及設籍戶之戶長原告、何鎮山、何品彥等人於104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配售系爭區段徵收專案住宅共4戶(含主要配售及增加配售)。案經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派員進行系爭建物住宅單位現地會勘及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符合安置資格範圍內之住宅單位總組數共1組,僅得配售專案住宅1戶,業已核定予所有權人何德文,原告與其他申請人共用廁所、廚房,不符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3目規定,爰以105年6月22日府地發字第10531462202、10531462201、10531462203號函駁回原告、何鎮山、何品彥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0839號訴願決定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就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3目住宅單位規定重新審查後,以105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10531890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臺端就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區○○○路○○巷○○號門牌建物向本府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1戶,經審查臺端所主張使用之臥室,依99年2月2日查估資料顯示為客廳,與105年1月19日現勘作為臥室之功能不符,且未能提出查估當時該臥室確已存在之證明文件;此外臺端亦主張與其他申請人共用廚房、廁所。因該門牌建物符合安置資格範圍內之住宅單位(同時具備獨立之廚房、廁所、臥室、出入口)總組數為1組,依本安置計畫第7點第3款規定,僅得配售專案住宅之總戶數為1戶,業已核定建物所有權人何德文先生配售專案住宅1戶,故就臺端之申請核定不准予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被告99年2月2日查估資料之房屋現況平面圖可知,系爭建
物具有1樓及夾層,而1樓有2個出入口(D1、D2)、2間廚房(K1、K2),以及1間浴廁(T),至於夾層則有2間臥室(B
1、B2),可知原告係符合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3目有關「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及「單獨出入口」之規定。㈡依上開查估資料可知,系爭建物確實具有廚房及廁所供家庭
居住使用,雖被告認為廁所僅有1間而無法核定為2個住宅單位,然而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3目僅規定「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其著重者乃家庭居住之必要功能,並未規定以廚房及廁所之數量作為認定住宅單位之標準,亦未要求廚房、廁所不得與他人共用;何況內政部於兩次訴願決定均明白表示不應以廁所之數量認定住宅單位數。則被告堅持本件廁所不得與他人共用,並無理由。
㈢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並無獨立居室,容有誤會。依上開查估資
料可知,系爭建物本即有2間臥室,原告雖於99年查估之後(即同年4月間)始於1樓另隔出第3間臥室,並不妨礙原來已有2間獨立居室之事實,訴願決定未注意此部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7月22日申請案件作成准予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是否居住於系爭建物2樓尚有疑義:
查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為確認系爭建物內所設籍居住之人口是否得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領取人口遷移費,前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102年10月22日辦理人口居住事實認定現場會勘。依會勘紀錄所示,原告現場指認97年4月至6月間(係系爭區段徵收拆遷公告日97年6月26日之2個月前)實際居住位置為系爭建物1樓並簽名切結在案。又原告於104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增加配售系爭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時,主張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臥室;106年1月11日訴願理由所主張之居住空間亦為系爭建物1樓之臥室,均與其於106年9月5日及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主張不符。顯見原告為能獲配專案住宅,特別針對訴願決定理由認為其不符安置計畫規定之要件(無獨立使用之居室),刻意改變其使用居(臥)室位置之說辭,卻又無法解釋何以前後說辭不同及無法提出獨立使用居(臥)室之證明,難謂無取巧之嫌。
㈡縱認原告於99年間居住於系爭建物2樓之居室,惟查,原告
及何德文、何鎮山、何品彥於104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配售系爭區段徵收專案住宅之申請資料顯示,系爭建物2間臥室已為何德文申請主要配售及何品彥申請增加配售時,主張為其獨立使用;原告所稱其所居住2樓臥室,業由何德文用以申請主要配售在案,已非可供原告獨立使用之臥室,故原告亦不得以共用居室方式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
㈢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未注意系爭建物已有2間獨立居室之事實
一事,經查訴願決定理由係認原告無其所獨立使用之居室(即臥室),並非原告所訴稱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居室;亦即訴願決定肯認系爭建物已有2間獨立居室,係由何德文及何品彥各自獨立使用,均非原告所用,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㈣本案因原告申請配售時主張廚房、廁所與其他申請人共用,
且其所稱其使用之臥室,於查估當時非作臥室使用,致未能採計為住宅單位組成要件之組數,被告爰駁回其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申請。縱被告對於廚房、廁所不得與其他申請人共用之主張,未獲訴願決定理由所認同(惟被告是項主張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理由所肯認),惟不論廚房、廁所是否可共用,原告無獨立使用之居室乃為不爭之事實,原處分合法妥適。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7月22日系爭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安置申請書(本院卷第47至52頁)、99年2月2日測量調查之房屋認定圖、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違章建築平面實測紀錄及照片等查估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被告105年6月22日府地發字第10531462202、10531462201、10531462203號函(本院卷第67至72頁)、內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0839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3至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至9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至2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是否符合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3目及同點第3款但書規定之「住宅單位」之組成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
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內政部於92年1月23日依上開授權訂定發布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下稱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又按被告97年6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730647500號令發布實施之安置計畫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適安置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地區(以下簡稱本地區)拆遷戶,爰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本拆遷安置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第5點規定:「安置資格:㈠因本地區開發而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第6點規定:「安置方式:㈠配售專案住宅:1.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或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本府申請配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㈡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第7點規定:「專案住宅配售原則:㈠符合第六點㈠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售專案住宅1戶為原則。但拆遷戶於本地區擁有二門牌(棟)以上建築物者,以配售1戶專案住宅為原則,其餘建築物以發給安置費用辦理;其為共有者,應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間內自行協調承購人,共同承購時,須載明各共同承購人之持分比例。㈡拆遷戶擁有之建築物供住宅使用並設籍多戶,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1.須為該建築物未獲配售之他共有人或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2.須為本地區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於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3.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須含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之住宅單位。㈢前款申請增加配售戶數加計原配售戶數之總戶數計算按拆除面積以66平方公尺為一級距,每超過66平方公尺得申請增加配售1戶,餘數不足66平方公尺者,以66平方公尺計算。但不得超過該建築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準此可知,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者,除須符合安置計畫規定之設籍總戶數、住宅單位總數及建物拆除面積級距外,其住宅單位尚須具備供申請人獨立生活(即有別於與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獲增加配售戶共同生活)之功能。核其規範目的,在於區段徵收經由強制徵收之手段,以達土地改良之目的,對於為配合公益而需拆遷之建物,應有合理之安置或補償措施,然考量一間房屋內倘有數間居室,而有多人共同生活,僅因設籍多戶即可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將形成浮濫申請與配售不公平之情形,故明定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者,其所居住之建築物須符合具「獨立生活」功能,及配售戶數須按拆除面積計算等規定,並限制配售總戶數不得超過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以,原告以其所設籍居住之系爭建物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是否符合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3目及同點第3款但書規定所謂「住宅單位」之要件,亦即是否具備「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以供其設籍戶獨立生活之功能,而有別於與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獲增加配售戶共同生活所使用,應經整體觀察而為判斷。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為有夾
層之磚造房屋,而1樓有2個出入口、2間廚房,以及1間浴廁,至於夾層則有2間臥室,已獲配售專案住宅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德文,其與原告為三親等血親之叔姪關係,且原告於系爭區段徵收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即有於系爭建物所在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而拆除面積共計116.82平方公尺(即壹層及夾層面積分別為59.91平方公尺及56.91平方公尺之總合),超過66平方公尺之事實,故原告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係有符合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1目、第2目暨第3款前段規定之要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9年2月2日調查測量之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違章建築平面實測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為確認系爭建物內設籍6戶人口之居住情形,於102年10月22日派員至現場辦理會勘,業經原告及其餘戶號代表在場簽名切結確認,與原告同戶(戶號:YG761828)之人口,自97年4月至6月間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之1樓,其餘戶號之人口於同期間則均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夾層等情屬實,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1809000號函附人口居住事實調查紀錄及會勘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
復參以原告及何德文、何鎮山、何品彥於104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主要配售及增加配售系爭區段徵收專案住宅共4間時,原告亦係主張其使用之居室位處系爭建物之1樓,其餘3人則表明渠等所使用之居室位處系爭建物之夾層,且渠等均在系爭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內原有建築物平面配置圖上標示出其所使用之居室位置,並蓋印確認等情,亦有系爭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安置申請書、系爭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內原有建築物平面配置圖存卷可考(見106年度訴願卷第68至73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再者,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安置作業住宅單元會勘時,原告及何德文、何鎮山、何品彥亦分別簽名切結渠等於97年4月25日前已居住於系爭建物,復有安置作業住宅單元會勘調查表4份及安置申請現場會勘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另參酌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出具之訴願書仍聲稱:「查估時樓下客廳就有放置衣櫃使用。」「因為房屋空間小人口增加,空間都要多用途使用,客廳只得把桌椅移置放棉被睡覺」等語(見106年度訴願卷第136至137頁)。此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99年2月查估當時1樓未有第3間臥室,係99年4月始以木板於客廳隔出該第3間臥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之筆錄)。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原告97年4月25日前即係居住在系爭建物之1樓客廳,而該客廳並未另隔出獨立之臥室,以供作原告設籍同戶人口獨立生活之空間。
㈢次查,雖被告於105年1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建
物於客廳一側設有以夾板隔出的獨立空間置放床墊之臥室,有安置申請現場會勘照片及被告繪製之隔間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6頁、第179頁)。然經將被告於99年2月2日查估時所拍攝之客廳照片(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與105年1月19日會勘時所拍攝之客廳照片,兩相比對後可知,系爭建物1樓客廳於99年2月2日查估時確實尚未隔出1獨立居室空間,亦即原告於彼時所居住之居室,實為客廳,並非其獨立使用之空間,亦即未獨立於主配申請人何德文所使用之「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據上,足認原告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係未符合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3目及同點第3款但書規定之「住宅單位」之組成要件。是以,被告未能採計為住宅單位組成要件之組數,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
㈣雖原告嗣於本院106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更異前詞改口稱其
於99年2月查估當時全部人員均居住於2樓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之筆錄)。惟查,原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其歷次於102年10月22日接受人口居住事實調查時、104年7月22日為本件申請增加配售時及其訴願書所述情節迥異,則其於起訴後始主張其使用居室位置在2樓(即夾層),實難採信為真實。況且,觀諸原告及何德文、何鎮山、何品彥於104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配售系爭區段徵收專案住宅之安置申請書及原有建築物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夾層係有2間臥室已分別為何德文申請主要配售及何品彥申請增加配售時,主張為渠等獨立使用。是以,縱使原告所稱其之前係居住於2樓臥室係屬真實,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係陳稱:「(問:原告99年究竟居住於2樓夾層哪一間?)是在何德文那間,原本就是跟何德文住在同一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之筆錄),則原告所主張前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夾層居室,業已由何德文用以申請主要配售在案,即已非屬供原告獨立使用之居室,故原告自不得以非供其獨立使用之居室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至明。
㈤從而,原處分係以原告未能提出查估當時該臥室確已存在之
證明文件,以及其係與其他申請人共用廚房、廁所為由,綜合認定系爭建物符合安置資格範圍內之住宅單位(同時具備獨立之廚房、廁所、臥室、出入口)總組數為1組,依安置計畫第7點第3款規定,僅得配售專案住宅之總戶數為1戶,且業已核定建物所有權人何德文配售專案住宅1戶,故否准原告之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經核與上開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3目及同點第3款但書規定之目的無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法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