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5號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孔德明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權利保護必要係指事件性質適於法院介入並加以審判而言,判斷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考量原告訴權行使及法院訴訟救濟之必要性與實效性,如原告另有更直接、簡便、完整、迅速或有效之救濟途徑,例如行政機關對原告之請求業已正確回應達到其起訴目的時;或行政機關依法就相關事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時,一般即認其無須以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而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其目的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人民因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如僅訴請撤銷駁回申請之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駁回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頁)。經本院闡明如僅要求撤銷原處分,並不能達到其訴訟目的。原告嗣於106年9月27日當庭追加聲明如下:「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1月18日申請做成准予承受原眷戶孔令晟權益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原告固追加聲明,惟請求之基礎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之父孔令晟係國軍老舊眷村新北市王仁才等散戶(下稱
王仁才等散戶)原眷戶,孔令晟及其配偶孔楊史珊分別於103年9月13日及102年1月6日死亡,渠等之子女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期限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
㈡嗣被告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於104年8月20日辦理
王仁才等散戶遷建壽德國宅法院認證說明會,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具函向陸軍司令部請求告知處理情況。經被告政治作戰局呈報被告以104年10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12325號函復原告,以原告於說明會所提疑義事項,業於104年10月1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11665號函復各眷戶,並據原告表示,原眷戶孔令晟已死亡,遺眷迄未辦理權益承受作業,為維權益,請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儘速配合辦理相關作業。
㈢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檢附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利同意表
、戶口名簿影本等(陸軍司令部收文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經陸軍司令部以104年12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5129號函(下稱104年12月4日函)請原告補正權益承受申請表、原眷戶死亡證明表、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協議表等及逾權益承受法定期限之不可抗力事由佐證資料等,俾憑辦權益承受事宜,並檢還原件。原告未據辦理。
㈣嗣陸軍司令部以105年7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2669號呈
報被告,以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原眷戶孔令晟及其配偶分別於103年9月13日及102年1月6日亡故,原告迄104年11月18日提出權益承受申請,已逾6個月法定期限。又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原告領有其父孔令晟所配軍眷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而為該軍眷住宅所有權人,同意原告辦理原眷戶補建列管,惟因原告未提供軍事階級證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參、一、㈥及柒、一、規定(見不可閱訴願卷第26-27頁),以28坪型認定之,於105年10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98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否准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註銷原眷戶孔令晟眷舍居住憑證,並辦理原告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已提出未於6個月內申報係因不可抗力導致之說明,原告之父親孔令晟於103年9月13日往生後,原告已於103年9月22日完成原眷舍(新北市○○路○○○巷○○號,建號1678)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原告認為既已完成原眷舍所有權過戶登記,即已完成所有程序,惟被告陸軍第6軍團指揮部104年5月28日以陸六軍眷字第1040007016號函(下稱104年5月28日函)通知,原告方知悉未完成申報,亦於104年11月17日完成相關申報程序,原告不諳法令,被告相關機關未善盡告知義務,提醒眷屬應辦理權益承受,致其遭註銷眷舍居住憑證,顯未落實照顧官兵眷屬之責。原告於被告陸軍第6軍團指揮部104年5月28日函通知後方知悉未完成申報程序,6個月申報期間,應自104年5月28日函通知後起算,故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完成相關申報程序,並未延誤申報,原處分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依法即有違誤。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型坪辦法第2條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30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12坪型依前4款對象,其屬鰥寡無依者申請配(價)售之。前項各款坪型面積,得彈性增減百分之2。」原告之父親孔令晟之階級為將軍,依前開規定,辦理原眷戶列管之坪型亦應以34坪認定。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1月18日申請做成准予承受原眷戶孔令晟權益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如原告所自承,原眷戶孔令晟及其配偶已分別於103年9月13
日、102年1月6日死亡,原告欲1人承受孔令晟之原眷戶權益,自應於孔令晟死亡之103年9月13日起6個月內,亦即在104年3月13日前,檢具孔令晟全部子女協議由原告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協議書,前揭協議書經法院認證之認證書正本,以及其他應備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承受原眷戶之申請,方能於法定期限內合法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然原告遲至104年11月18日方為子女協議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顯然逾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所定承受原眷戶權益期間,已生承受權益喪失之法律效果。被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及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並註銷孔令晟之眷舍居住憑證,並無違法不當。又孔令晟死亡時,眷改條例早已公布實施多年,人民應有知法之義務,原告尚不能以不知法律規定而推咎於行政機關未予宣導,主張原處分為違法。
㈡依改建注意事項「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部分、
」、「參、一、原眷戶配售坪型標準、㈥」所為「所有權人所得配售之坪型應依其職缺編階認定;無職缺編階足資認定者,依本注意事項參之一之規定認定之。」、「無任何資料可資認定職缺編階者,一律以28坪型認定之。」等規定,按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享有原眷戶權益者,有關配售坪型之認定,乃係以執有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職缺編階為準。於該所有權人無職缺編階足資認定職缺編階時,即一律以28坪型認定之。是本件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享有原眷戶權益,得享配售坪型之認定,自係以原告之職缺編階為準,原告無職缺編階足資認定職缺編階,即以28坪型認定之。原告稱應以其父孔令晟之職缺編階認定得享配售坪型云云,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提出權益承受申請,已逾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否准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並註銷原眷戶孔令晟眷舍居住憑證,是否適法?原告有無不可抗力事由?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軍事階級證明,依改建注意事項參、一、㈥及柒、一、規定,以28坪型認定辦理原告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
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原眷戶及配偶死亡,其二代子女在2人以上逾法定期間6個月內申請權益承受者,應由主管機關否准承受案,並辦理眷籍資訊修正,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得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分別為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改建注意事項貳之17所規定(見不可閱訴願卷第25頁)。而依眷改條例第1條所揭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特定公共目的」之立法意旨以觀,該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至該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亦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則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從而兼及其遺族所設,乃該條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此觀諸該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強制規定自明。準此,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所享有之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法由繼承人繼承之,則原眷戶死亡時,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自須符合上引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而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則所有子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
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眷改條例第26條有明文規定。改建注意事項參、一、㈥規定:「……㈥無任何資料可資認定職缺編階者,一律以28坪型認定之。」柒、一、規定:「所有權人所得配售之坪型應依其職缺編階認定;無職缺編階足資認定者,依本注意事項參之一之規定認定之。」(見不可閱訴願卷第26頁)㈢查原告之父孔令晟係王仁才等散戶原眷戶,孔令晟及其配偶
孔楊史珊分別於103年9月13日及102年1月6日死亡,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陸軍司令部收文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檢附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利同意表、戶口名簿影本等,提出原眷戶權益承受之申請,經陸軍司令部以104年12月4日函請原告補正權益承受申請表、原眷戶死亡證明表、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協議表等及逾權益承受法定期限之不可抗力事由佐證資料等,俾憑辦權益承受事宜,並檢還原件。原告未據辦理等情,有原告104年11月18日申請書、戶口名簿、陸軍司令部104年12月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5頁、可閱訴願卷第26-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堪以憑認。本院於準備程序質之原告有無補正權益承受申請表、原眷戶死亡證明表、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協議表等及逾權益承受法定期限之不可抗力事由佐證資料?答稱:「有補正,但是當事人沒有留存,閱卷原處分卷也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是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不僅未於被繼承人均死亡之103年9月13日起6個月內,亦即在104年3月13日前,檢具孔令晟全部子女協議由原告l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協議書,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亦未於陸軍司令部以104年12月4日函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承受權益,揆諸首揭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如無不可抗力事由,應認已逾法定期限,而喪失承受之權益。
㈣原告雖主張孔令晟於103年9月13日往生後,原告於103年9月
22日完成原眷舍所有權繼承登記,自認已完成所有程序,惟被告陸軍第6軍團指揮部104年5月28日函通知,方知悉未完成申報,亦於104年11月17日完成相關申報程序,原告不諳法令,被告相關機關未善盡告知義務,提醒眷屬應辦理權益承受,6個月申報期間,應自被告陸軍第6軍團指揮部104年5月28日函通知後起算,原告並未延誤申報云云。惟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須於原眷戶孔令晟與配偶楊史珊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此為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之期間,不容原告任意主張,無從自原告知悉時起算。又所謂之「不可抗力」乃係指行為人因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戰爭或天災、人禍等,致無法行使其權利而言。查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22日辦理原眷舍所有權繼承登記,自認已完成所有程序,可見,原告並無無法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又被告相關機關未善盡告知義務,提醒眷屬應辦理權益承受,核非天災、人禍或其他因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行使其權利之不可抗力事由。況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不僅未於被繼承人均死亡之103年9月13日起6個月內,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亦未於陸軍司令部以104年12月4日函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承受權益,不能認原告已完成相關申報程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提出權益承受申請,已逾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否准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並註銷原眷戶孔令晟眷舍居住憑證,核無違誤。
㈤再按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享有原眷戶權益者,有
關配售坪型之認定,乃係以執有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職缺編階為準。於該所有權人無職缺編階足資認定職缺編階時,即一律以28坪型認定之。查原告領有其父孔令晟所配軍眷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而為該軍眷住宅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則本件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享有原眷戶權益,得享配售坪型之認定,係以原告之職缺編階為準,原告主張應以其父孔令晟之職缺編階認定得享配售坪型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又原告自承係義務役預官,官階少尉,77年退伍(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核非眷改條例等相關規定配住眷舍的對象,則原告無職缺編階足資認定職缺編階,被告以28坪型認定之,並無違誤。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林 麗 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