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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6號107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碧娥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白禮維 律師被 告 ○○○○大學代 表 人 ○○○(校長)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王慕寧 律師洪嘉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56973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3年3月28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於被告外國語文學院(下稱被告外語學院)英國語文學系(下稱英文系)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並於103年3月28日以其著作提出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以103年8月11日校語字第1030002665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知,被告外語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以原告研究成果成績未達標準,決議原告升等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於103年11月4日撤銷第1次處分(下稱第1次申訴決定)。

(二)嗣被告於104年1月21日以校語字第1040000235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被告以院教評會決議原告之研究成果成績未達標準,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於104年3月27日決定申訴無理由(下稱第2次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104年8月24日認定再申訴有理由,並命被告申評會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下稱第1次再申訴決定),惟被告申評會仍於104年10月26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下稱第3次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遭中央申評會於105年1月26日駁回(下稱第2次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進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45號,下稱前案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被告以105年6月16日校語字第1050001937號函撤銷第2次處分,原告遂撤回前案行政訴訟之起訴。

(三)嗣經被告將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3人進行審查,審查結果為1位及格、2位未達及格成績80分以上,未符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需有二人以上評定及格,研究成果外審始為通過」之規定,經院教評會105年9月7日105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原告研究成果成績未達標準,不通過其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由被告以105年9月12日校語字第1050002915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以外審委員學術專長皆與原告研究成果領域相符,本件尚無客觀具體事實,足以顯示院教評會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由,作成「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5年12月13日校秘字第1050004258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向中央申評會申請再評議,亦經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3年3月28日提出升等,經被告外語學院教評會於103年8月11日作成第1次處分;經原告申訴後,被告申評會撤銷上開處分,並要求院教評會重為處分。嗣院教評會再於104年1月21日作成第2次處分;經原告提出兩次申訴及兩次再申訴程序後,教育部於105年1月26日作出再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但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主動撤銷違法之第2次升等不通過處分,原告因而亦撤回行政訴訟之起訴。被告院教評會再於105年9月12日作成第3次升等不通過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原告所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被告外語學院於作成原處分之程序顯然係由院長李○○或院辦秘書張○○指定外審委員,而非由院教評會選任指定,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之3名外審委員名單未經院教評會決議選定,故依據該等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所作成之不通過升等決議自屬違法,被告應就原處分之合法性負擔舉證責任。

(三)按教育部105年5月25日修正通過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即要求學校對於外審學者專家人選之決定程序,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按該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之外審委員應由院教評會等合議機關本於專業評量原則選任指定,不得由院長等單一主管選任指定,以確保其選任程序之超然公正。惟依被告迄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3名外審委員實質上係由被告外語學院院教評會合意選任。

1.被告外語學院在105年7月12日雖然形式上有召開院教評會選任出12位審查委員,然而嗣後仍由院長一人具體指定審查原告升等之3位外審委員。被告所提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確有選任原告著作之外審委員12位之記載,但會議紀錄完全未記載任何實質討論選任12位外審委員之相關內容。

徒憑上開會議紀錄在形式上記載選任12位外審委員,實無從遽予認定院教評會確有經過實質討論始決定12位外審委員之名單及其排序。

2.關於105年7月12日院教評會如何針對12名外審委員排序之邏輯,李細梅證詞反覆、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在訴訟中提出之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12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徵詢結果表、少部分電子郵件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外語學院教評會有合法具體選任3名外審委員,反更可懷疑係由院長一人指定。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逐一詢問全部12名教授。

(四)縱認被告外語學院係經徵詢程序之後,始選任出本件3位外審委員,其程序亦有諸多明顯瑕疵,自難據以認本件3名外審委員確有經過被告外語學院院教評會合法選任。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所稱選任,應係指由教評會具體選任個別之外審委員;若教評會僅選出一批抽象廣泛的名單,後續決定具體外審委員人選之程序並未經教評會決議,其程序則仍非適法。本件亦無任何規範依據或書證,可證被告院教評會得僅選任12名外審委員名單,再授權院辦依序徵詢、選出原處分之最終3名外審委員。觀被告主張其選出原處分3名外審委員之徵詢過程及結果,反倒彰顯最終人選之決定,已逸脫院教評會105年7月12日決議之效力範圍,顯非經院教評會決議選任。序號5、9之人選在未經院教評會討論、決議之情形下,即逕由院辦秘書張○○獨斷決定予以排除,顯然未經被告外語學院院教評會之決議討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院教評會曾有作出任何具體的處理方針授權院辦秘書進行處理,被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說明其合法性。關於序號8、11、12之人選,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證明此等篩選確有經過院教評會之決議,因而難認本件排除序號8、11、12外審委員之決定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

(五)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於原告提出升等後,被告應將研究成果公開展示一星期;然被告顯然並未完足公開展示之程序,則原處分自屬違法。被告雖稱有於103年5月21日至103年5月29日將原告之研究成果公開展示云云,然而原告未曾接獲被告所辯稱之通知公開展示原告研究成果之電子郵件,且亦未見任何被告有將原告之研究成果擺放於院辦公室公開展示之證據可供佐參。原告於105年7月第3次送審之代表著作內容,與前2次送審之代表著作內容有所不同,此有兩版本送審著作之電子檔及差異對照表可稽。是無論被告外語學院此前有無完足公開展示程序,仍應重新辦理公開展示程序,程序方屬適法。被告自承並未重新踐行公開展示之程序,則此一程序上之不完備自屬重大明顯瑕疵。

(六)原處分兩位給予不及格成績之外審委員,其審查意見之內容均有違誤,分述如下:

1.外審委員B認原告整體研究表現的質量都有所不足云云,然原告所發表之質量,略優於同一年升等通過的教師黃子玲,並無質量不足之情形可言。

2.外審委員C英文撰寫之審查意見有多處文法錯誤,被告亦承認外審委員C確有英文基本文法錯誤,已難認該外審委員英文專業能力足堪審查原告之升等與否,亦難認其作成升等不通過結論正確。原處分係奠基於不適格之外審委員C之審查意見而作成升等不通過之決定,即難認其結論正確。

3.外審委員C稱原告所回顧的文獻有些過時(outdated)云云(原證17,本院卷第155頁),並非事實。

(七)另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屬程序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3月28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著作經(第3次)外審後,3位審查委員分別給予「及格」、「不及格」、「不及格」之評價在案,則顯然原告所提出之著作未通過審查,原處分認原告未通過升等,並無違法。

(二)關於原告指訴外語學院院長一人指定外審委員部分,與實情不符,並不足採:

1.被告外院教評會於105年6月20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1次會議,會中討論選任原告副教授升等案著作外審委員,並決議選任原告著作外審委員之名單共12位。嗣經原告於105年6月27日提送陳情書,向校方主張曾出席其升等申訴案之部分院教評會委員應迴避云云,經校長裁示兩位委員迴避原告升等案之相關審議,故被告院教評會續於105年7月12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3次會議,會中再次討論選任原告副教授升等案著作外審委員,並再次決議選任原告著作外審委員之名單共12位。之後,被告外語學院依照前開被選任12位人選之名單順位,逐一徵詢院教評會選任人選之是否有空、有無迴避事由及審查意願。經被告外語學院於105年7月12日至27日以電子郵件徵詢後,其中序號2、3、5至9委員即因故未能擔任外審委員,遂由序號1、4、10號即國立B大學副教授、國立C大學教授、私立A大學副教授擔任本件之外審委員,此有徵詢結果表可供參酌。

2.依照被告105年7月13日院教師升等辦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凡本院教師升等之申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校『教師升等辦法』及本辦法辦理。另本校『教師升等辦法』已修正而本辦法未及修正時,悉依本校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學院受理升等申請案後,應先將申請教師研究成果公開展示一星期後,再由院長將其研究成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意即依照文義解釋,所謂「院長……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顯然不該當於「院長……指定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兩者之用語差異甚大,該辦法係指以院長名義對外發函,並將其研究成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之意思,並未如原告所稱由院長一人指定外審委員云云,原告推論顯屬誤解。

3.再按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6條皆規定由院長名義將其研究成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並無違反規定之處。況且,院教師升等辦法所未修正者,即應依該辦法第1條之規定,依校教師升等辦法辦理,則校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既已規範由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研究成果外審,而被告院教評會即依此選任、排定12位外審委員之順序,並且依照前開順序徵詢,得出外審委員之人選,皆屬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已提出被告外院教評會104學年度第11次會議紀錄、、被告外教評會104學年度第13次會議紀錄、邱碧娥助理教授升等著作審查委員徵詢結果表等資料佐證,已足以說明原處分之3名外審委員並非原告所臆測之由院長一人指定,而係由被告外語學院之院教評會合法選任。且3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均符合專業領域。

(三)關於原告指訴研究成果未公開展示部分,被告已於103年5月21日至29日依規定進行公開展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查被告外語學院於103年5月20日受理原告升等之申請後,即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著作公開陳列訊息至各學系,並載明公開展示之時間為103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此有被告外語學院103年5月20日電子郵件紀錄可稽。至前開展示期間有被告俄文系陳○○教授前來翻閱原告之研究成果。本件原告係於103年3月28日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被告外語學院即依規定辦理公開展示,即已合乎規定。縱使本件原告因故而須重新辦理外審,應僅有重新辦理外審程序即可。本件原告主張依103年3月28日之教師升等申請,作為升等之依據,並未提出另一次教師升等之申請,又未撤回該次之申請,且原告所提出之著作歷次皆未通過審查,殊無再次辦理前開審查流程,包括其研究成果公開展示之必要。再者,原告著作是否有公開展示,與3位審查委員獨立、專業之審查結果,應無關聯,應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四)依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係於如有必要時「得」請院教評會與升等教師進行討論,則院教評會若認為並無必要,則毋須令原告出席陳述意見。況且,被告院教評會已給予原告之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由被告院教評會104學年度第13次會議紀錄中即可見一斑。原告主張被告未與陳述意見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教師升等評審涉及專業審查判斷,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尊重其專業判斷。原告所提不服「不及格」之理由,係就該審查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該審查結果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難認足以動搖審查意見之專業性。被告外語學院依照院教評會決議選任之12位人選名單與順位,逐一徵詢該人選之是否有空、有無迴避事由及審查意願。經被告外語學院於105年7月12日至27日以電子郵件徵詢後,其中序號2、3、5至9委員即因故未能擔任外審委員,遂由序號1、4、10號即國立B大學副教授、國立C大學教授、私立A大學副教授擔任本件之外審委員,此有徵詢結果表可供參酌。

(六)原告聲請之證據調查,被告認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所提升等之研究結果歷經3次外審,共計9位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多認為其著作「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7年內研究成績差」、「析論欠深入」等,9位外審委員中有7位給予「不及格」之評價。是以,原處分係依照多數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不予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即難認有何原告所指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本件原告之主張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師升等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被告105年6月16日校語字第1050001937號函(本院卷第1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被告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5頁)、被告外國語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4學年度第1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0頁)、被告外國語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4學年度第1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2頁)、被告外國語文學院103年5月20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外國語文學院101~105學年度教師升等著作公開展示一覽表(本院卷第216頁)、原告升等著作審查委員選任名單(本院卷第361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被告將原告之代表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因審查結果未符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需有二人以上評定及格,研究成果外審始為通過」之規定,經被告院教評會105年9月7日105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原告研究成果成績未達標準,不通過其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

(二)「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第10條定有明文。

(三)「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99年11月24日施行(本件行為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第23條、第24條、第39條定有明文。

(四)「著作經審查不通過,不得再以相同或相似內容之代表作送審。」、「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如下:……(第3款)

三、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前,各院應先將各申請教師研究成果公開展示一星期後,再由院長將其研究成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如有必要得請其與升等教師就研究成果內容進行討論(升等教師不得主動要求)。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再就研究審查結果,連同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所送之其他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績等書面資料進行審議,並得請升等教師就研究成果公開講演。通過後,送人事室提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升等之審查項目包含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審查標準如下:一、研究項目之審查評分細項及權重依教育部之規定辦理,但以教學著作送審者,其審查評分細項及權重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另定之。二、研究項目由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研究成果外審。以著作(含教學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外審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一次送四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三、前款外審研究成果之及格成績,升等為教授、副教授須達八十分以上、升等為助理教授須達七十五分以上。除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者,需有三人以上評定及格外,其餘需有二人以上評定及格,研究成果外審始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者,得重新送審……。」原處分作成時104年12月23日修正通過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時102年5月29日修正通過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第5條第3款、第6條亦有相關明文)。

(五)「……凡本院教師升等之申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校『教師升等辦法』及本辦法辦理。另本校『教師升等辦法』已修正而本辦法未及修正時,悉依本校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申請升等之教師可陳述其學術專業領域,以利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聘請合適專家、學者擔任外審委員;並得視實際情況述明理由提出三位以內之迴避名單,以資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參考。」101年1月11日修正通過並核備之被告外國語文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本校新聘未具有教育部證書之教師及辦理教師升等時,其研究成果(含學位論文)需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第2項)前項外審之校外學者、專家人數及辦理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外審委員之遴選為顧及公平性與衡平性,宜盡量兼顧下列原則:(一)同一案件之審查委員儘可能避免均由同一學校之教授擔任。(二)與送審人畢業學校同一系所之教授,儘可能迴避審查。(三)與送審人為同校系且同時期畢業者,儘可能迴避審查。(四)曾與送審人同一系所服務者,儘可能迴避審查。(五)曾與送審人共同參與相關研究者,儘可能迴避審查。(六)送審人之研究或論文口試委員,儘可能迴避審查。」、「外審委員之保密:(一)外審委員名單應予保密。(二)為達保密,外審委員送回之資料,審查意見應加以整理,手寫者重新打字及校對。(三)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審查時,不得出現外審委員姓名。」被告教師研究成果外審作業要點第2點、第6點、第7點亦定有明文。

(六)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明在案。由上開解釋意旨可知,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參照)。

(七)查院教評會於105年6月20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1次會議,會中討論選任原告副教授升等案著作外審委員,並決議選任原告著作外審委員之名單共12位。嗣經原告於105年6月27日提送陳情書,向校方主張曾出席其升等申訴案之部分院教評會委員應迴避云云,經校長裁示兩位委員迴避原告升等案之相關審議,院教評會遂續於105年7月12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3次會議,會中再次討論選任原告副教授升等案著作外審委員,並再次決議選任原告著作外審委員之名單共12位,包括國立A、B、C、D、E、F、G大學及私立A、B大學之教授或副教授等人,並授權院辦公室秘書張○○依照院教評會決議排定之前開被選任12位人選之名單順位,逐一徵詢,遂由序號1、4、10號即國立B大學副教授、國立C大學教授、私立A大學副教授擔任本件之外審委員;再者,三位外審委員之專業領域為序號1委員,專長為英語教學;序號4委員,專長為外語教學、英語教學;序號10委員,專長為英語聽力與會話、英語教學,此有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3頁)、審查委員所屬學術領域(本院卷第361頁)、升等著作審查委員徵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4頁)。復據當時院教評會主席李○○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請證人說明從12位外審委員產生3位委員之過程?)…由其任教之英文系提供外審委員名單…送到院內後,我們再針對英文系送來的外審委員名單,上網到各大專院校英文系網頁資料庫搜尋比對,再選出這12位外審委員。」、「外審委員包含公、私立大學,及符合審查邱碧娥助理教授專業之審查委員,一共有12位。這些委員名單在召開院教評會時再送交院教評委員,依照選出之12名委員依序排列,這12位再由院教評會授權院內,由院辦依院教評委員排列之順序,由院秘書聯繫打電話或email等方式徵詢委員,邀請其擔任原告升等案之外審委員。」等情;被告外語學院秘書張○○亦於同日庭期到庭證述:「該次是針對邱碧娥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著作外審委員之選任,會議決議選任12位外審委員名單。」、「…決議事項是12位外審委員名單並排序,後續則由學院院秘書做行政徵詢工作。」、「往常我的作業方式,例如說12位委員…最左邊的圈選號是空白的,讓院教評委員在上面填序號…」、「(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3徵詢結果表,當天教評會決議的排序是否就是徵詢結果表上面的排序?)是的。我是按照該表依序聯絡3位,若有拒絕再聯繫第4位。」、「…依照院教評會確定優先順序後,就依順序徵詢…確定滿3位後後就不會再往下徵詢。」等情可佐(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89頁參照)。是被告主張院教評會105年7月12日討論原告外審委員12位名單,係經被告院教評會委員討論後而列出人選名單及排序,再經院教評會授權院辦公室秘書張○○依院教評會決議排列之順序,由院秘書聯繫打電話或email等方式徵詢委員,邀請其擔任審查委員等情,應可採信。原告聲請傳訊會議當天4位院教評會委員扈○○、趙○○、陳○○、嚴○○到庭,核無必要。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外語學院院長一人指定外審委員,且外審委員資格未符專長領域部分,尚難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法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對人民自由或既存權利為限制或剝奪而言,本件原告係申請由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被告未通過其升等,非屬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八)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可參。是以,教師升等評審涉及專業審查判斷,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尊重其專業判斷。原告質疑本件外審委員C之審查意見有文法錯誤能力乙節;經查,院教評會主席李○○出庭證述:「…針對外審委員審查意見有一些文法錯誤部分,在開院教評會時有一個叫做Peter Morgan的外國人,他也是院教評委員之一,中文名為彼得摩頓,也看了確實有一些文法上的瑕疵,但是並無損於該委員之專業判斷。」(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又院教評會於105年10月26日召開105學年度第3次會議時,彼得摩頓委員為該次院教評會委員,經該次院教評會討論後,擬具原告申訴書之回覆說明書,該說明書內容略以:「(申訴理由:審查人之一的英文審查意見中,出現多處明顯的英文基本文法錯誤…由其擔任此次審查人是否適當?)此審查委員係指C委員。一、C委員執教於某大學外文系,近5年內,除獲科技部補助研究計畫…另有專書…期刊論文、研討會論文等學術研究成果發表…二、申訴人所述C委員…經本會與會委員討論及受徵詢之英文系教師意見,一致認為,申訴人列舉之英文基本文法錯誤,與C委員是否具審查英文學術著作的專業能力無關…綜上,C委員適任申訴人升等著作之審查委員實毋庸置疑。」(被證13--本院卷第450頁至第453頁參照)。是被告主張此已據院教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定文法錯誤不影響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審查意見有基本文法錯誤,聲請向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函詢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九)原告105年7月第3次送審代表著作,與此前第1、2次送審著作(103年3月28日申請升等時提出),內容已有變更,被告外語學院未依上引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重新辦理公開展示程序即逕送外審,程序容有重大瑕疵,且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如下:…三、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前,各院應先將各申請教師研究成果公開展示一星期後,再由院長將其研究成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如有必要得請其與升等教師就研究成果內容進行討論(升等教師不得主動要求)。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再就研究審查結果,連同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所送之其他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績等書面資料進行審議,並得請升等教師就研究成果公開講演。通過後,送人事室提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2.被告主張原告係於103年3月28日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外語學院於103年5月20日即以電子郵件寄送著作公開陳列訊息至各學系,並載明公開展示之時間為103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被告外語學院103年5月20日電子郵件紀錄--被證4,本院卷第215頁);前開展示期間有被告俄文系陳○○教授前來翻閱原告之研究成果(見被證5,本院卷第216頁),被告外語學院已依規定辦理公開展示,已合乎規定;原告依103年3月28日之教師升等申請,作為升等之依據,並未提出另一次教師升等之申請,又未撤回該次之申請,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著作歷次皆未通過審查,依前揭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著作經審查不通過,不得再以相同或相似內容之代表作送審」,殊無再次辦理研究成果公開展示之必要云云。

3.惟按關於研究成果應「公開展示」之目的,在於藉由公開透明方式接受檢驗,使擬升等教師之研究成果可以受到廣泛公開之檢視與檢驗,一方面可以藉此排除研究成果涉及抄襲、瓢竊他人研究成果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另一方面亦可藉此避免黑箱作業,以昭公信,是確保學術品質不可或缺之重要程序。原告於105年7月第3次送審之代表著作內容,與前2次送審之代表著作內容有所不同(包括研究問題被改寫、文字敘述修正或刪除、表格名稱修改、表格位置挪移、副標題及研究題目被修改等;原告於105年7月第3次送審之代表著作係已正式對外發表之版本--原證23)此有被告不爭之兩版本送審著作之差異對照表(參原證21--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4頁參照)及兩版本送審著作光碟--電子檔)(原證20-附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可稽。則105年7月第3次送審之代表著作內容與前2次送審之代表著作內容有所不同,被告即有必要重新依其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將經修正過之第3次送審代表著作,重新踐行公開展示一星期之程序,方屬適法,而不得以前2次送審著作之公開展示程序,取代本次經修正過第3次送審代表著作之公開展示程序。被告既已自承未重新就第3次送審代表著作踐行公開展示程序,已剝奪或影響原告依上引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該著作於送外審前公開接受檢驗或展示後參酌他人意見再為修正或必要時接受院教評會所請進行討論、公開演講之機會;此公開展示程序之違反,已致原處分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影響原處分之實質及其合法性。又原告第1次升等審查不通過處分,於103年11月4日遭被告教評會撤銷(參原證8--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頁參照),第2次升等審查不通過處分亦經被告主動予以撤銷(參原證15--本院卷第148頁參照),故在系爭第3次升等審查之前,原告103年3月28日所提教師升等審查申請,尚無任何「合法而確定不通過」之審查結果存在,自無前揭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著作經審查不通過,不得再以相同或相似內容之代表作送審」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意旨,並未涉及未合法踐行送審著作公開展示程序之法效果為何?被告主張依該判決意旨認未踐行研究成果公開展示之程序,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十)被告選出系爭處分3名外審委員之徵詢過程及結果,其中序號5、9之人選因曾擔任本件代表著作之當期期刊編輯委員,在未經院教評會討論決議下,逕由院辦秘書張○○參酌被告人事室承辦人之建議,予以排除,亦非適法,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參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之外審委員應由「院教評會」等合議機關本於專業評量原則選任指定,以確保其選任程序之超然公正。

2.依升等著作審查委員徵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14頁),序號5之外審委員遭排除之原因係記載:「105.7.13電子郵件聯繫擔任審委,是日該教授詢問:該論文刊登期刊為本人服務系所出版之學術期刊,若無利益衝突,本人可擔任審查委員。若考量利益衝突,則另覓其他審委。……電話向人事室○小姐徵詢是否需迴避,○小姐建議迴避,故以郵件覆知此升等案不勞駕其擔任審委。」序號9之外審委員遭排除之原因係記載:「該教授因擔任刊載代表著作之當期期刊編輯委員,故迴避之。」

3.就此問題,院辦秘書張○○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法官:剛剛提到的序號5跟9委員有擔任送審著作刊登當期期刊之審查委員,是否需要迴避為何問人事室?人事室有何權責可以回答這個問題?)本校辦理升等就是人事室業務。(法官:為何未在教評會開會討論此疑問?)教評會開會討論時並不知道這兩位委員是當期期刊審委,是聯繫過程當中,如果委員沒說我們也不知道,是委員主動跟我們說才知道。(法官:以往類此案件是否需要迴避?)以往未碰過這種情形,一般聯繫都是學術專業不符、最近太忙或者要出國不方便審查等等,這是第一次發生這種情形。因為代表著作是單篇的文章,不是一本書,刊登在那個學校的學術刊物上。」(參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倒數第3行至第18頁第16行)等語;既然被告外語學院以往未曾有遇過如序號5、9「曾擔任代表著作之當期期刊編輯委員」應否迴避之情形,且院教評會在105年7月12日開會時亦不知序號5、9曾為系爭代表著作之當期期刊編輯委員,是否應迴避?根本未曾就此問題於院教評會中討論議決,遑論授權院辦公室秘書。而此已關涉到具體審查委員之人選決定(即是否須排除序號5、9之委員),本乎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解釋意旨,自應再次召開院教評會討論此種情形應否迴避後再為執行;非得逕由院辦公室秘書參酌人事室承辦人員意見後,即逕予決定序號5、9委員應予迴避。

4.至被告援引「中國文化大學教師研究成果外審作業要點」、「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參被證14)、「《臺灣經濟預測與政策》出版與寫作倫理聲明書」(參被證15)之內容,上開規定並未就「曾擔任代表著作之當期期刊編輯委員」應予迴避為明文規範;且此等可能須迴避事由,亦未曾在院教評會進行討論決議,尚不得以其他行政人員之決定,逕予取代院教評會之決議與功能。從而,關於序號

5、9之人選是否應迴避?既在未經院教評會討論、決議之情形下,即逕由院辦公室秘書張○○參酌人事室承辦人員意見後逕予排除,因攸關外審委員之選任結果,其程序即非適法,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105年7月第3次送審代表著作,與此前第1、2次送審著作,內容已有變更,被告外語學院未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重新辦理公開展示程序即逕送外審,已剝奪或影響原告送審著作於送外審前公開接受檢驗或展示後參酌他人意見再為修正或必要時接受院教評會所請進行討論、公開演講之機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影響原處分之實質及合法性。又被告選出系爭處分3名外審委員之徵詢過程及結果,其中序號5、9之人選因曾擔任本件代表著作之當期期刊編輯委員,在未經院教評會討論決議下,逕由院辦秘書張○○參酌被告人事室承辦人之建議,予以排除,亦非適法,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核屬違法。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逕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被告教評會審議之程序,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法院不能遽而代為判斷,應由被告另行依法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之副教授升等申請作成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升等副教授,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105年7月12日院教評會當日4位院教評會委員扈○○、趙○○、陳○○、嚴○○到庭;向被告英文系函詢外審委員原始建議名單等相關事項;聲請向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函詢審查文件是否有文法上之錯誤?屬於「全民英檢」哪一級別的錯誤?等項,依上論明,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