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劉清城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府訴三字第1060007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第1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1次為限。(第2項)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第3項)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藥事法第99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對依藥事法規定處罰鍰之處分提起訴願,以經合法之藥事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之復核程序為要件,苟受處分人申請復核不合法,其提起之訴願亦屬不合法,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參照)。
二、緣原告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ermalink.php?story_fbid=000000000000000&id=000000000000000連結http://www.piipiispa.com/,被告下載日期:105年3月14日】刊登「piipiispa屁屁spa清洗器」產品廣告,內容載有:「……大腸頭裡有殘留的大便,就是大腸癌發病的主要因素……我國有40%以上的成人都因肛門疾患受痛苦……形成病菌滋生的溫床,造成令人無法忍受的搔養感和不適……才能有效預防各種細菌感染,避免病菌滋生……有利於緩解因為疾病困擾而產生的焦慮……全球醫護人員一致強力推薦預防勝於治療……便後局部沖洗可降低病變及感染發生機率……」等文詞。經被告審認該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原告卻於網路刊登涉及醫療效能詞句之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932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6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後,以106年1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2364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經被告交由郵政機構向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由郵務人員於105年8月23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0頁)。是原告申請復核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15日內為之,惟原告遲至106年1月10日始提出異議書,有被告收文條碼日期可憑(見原處分卷第96頁),異議顯已逾期。原告主張其戶籍設於其妹住處,原告因工作問題居住在桃園市○○區,因此未收到信件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準此,原處分既經送達原告上開戶籍地址,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即生送達效力,尚不因原告是否實際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受影響。被告復核決定雖未以程序不合法駁回異議,而誤為實體處理,然結論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