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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豊雄(董事)原 告 林秉翰

林文傳林時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37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被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緣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土城區運校重劃會)為辦理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清冊暨相關事宜(下稱系爭補償公告),公告期間自

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3 月26日止,共計30日。原告等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4 年3 月25日提出陳情書異議,案經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多次協調不成,遂分別針對原告林秉翰、林文傳、林時弘(下稱林秉翰等3 人) 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豐公司)以105 年7 月19日運校自重字第105111號函、105 年6 月

6 日運校自重字第105091號函報請被告調處,經被告分別以

105 年7 月2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366531號函、105 年6月1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069964號函通知原告參加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第1 次)調處會議,惟原告均未到場。

土城區運校重劃會遂再分別針對原告林秉翰等3 人及上豐公司以106 年2 月9 日運校自重字第106030號函、106 年2 月

9 日運校自重字第106032號函報請被告調處,嗣經被告再分別以106 年2 月1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260778號函、106年2 月1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260813號函通知原告林秉翰等3 人及上豐公司參加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第2 次)調處會議,原告林秉翰等3 人及上豐公司亦未到場。被告遂分別以106年3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475605號函、106年3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481851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檢附上開第2次調處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調處會議紀錄)通知原告上豐公司及原告林秉翰等3人,原告等對系爭調處會議紀錄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釋字第423 號解釋、釋字第12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被告所製發之公函係所附「調處會議紀錄」上明確記載: 「調處結果」,並引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等相關法令規定,當然符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而有異。」,且系爭調處結果,確實會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其性質當然屬於「行政處分」,絕非僅為單純的觀念通知而已。㈡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召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調處會議所作之調處有違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有違法及不當。系爭調處會議之依據為獎勵土地重劃辦法第31條,該平均地權條例第2 項僅規定: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未賦予主管機關調處之權利,亦未明確規定調處應如何處理及其效力如何,而獎勵辦法卻逕予做上述規定,已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於100年2 月15日就市地重劃事宜訂定「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 點、第6 點規定,當發生自辦市地重劃拆遷補償的爭議問題時,原則上須由「新北市副市長」來召集,並由「新北市政府」各相關局、處首長,與學者專家及辦理重劃區之區長召開會議來進行調處。惟查系爭調處會議紀錄之記載,會議主持人為「張股長瑞雲」,並非由主任委員即副市長召集主持; 且僅有工務局員工王建榮一人到場,顯見調處之程序也完全未依其機關自行訂定之設置要點相規定辦理,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其所作成之調處行政處分,即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事,而屬無效。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均撤銷。

四、經查:㈠土城區運校重劃會為辦理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

以系爭補償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清冊暨相關事宜,公告期間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 月26日止。原告上豐公司等於104 年3 月25日提出陳情書異議,主張重劃會上開公告有違法不當之處,請求停止辦理,並撤銷其理事會第8次決議。就原告林秉翰等3 人部分,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先後於105 年4 月27日、5 月4 日、11月2 日及105 月9 日召開協調會,原告林秉翰等3 人均未到場;就上豐實公司部分,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先後於104 年4 月29日、6 月16日、9 月

2 日及105 年11月2 日召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原告上豐公司亦均未到場。嗣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即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報請被告調處。經被告就原告林秉翰等

3 人,先後於105 年8 月10日及106 年3 月10日召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第1 次)調處會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第2 次)調處會議;就上豐公司部分,先後於105年6 月30日及106 年3 月10日召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第1 次)調處會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第2 次)調處會議,此有重劃會所為系爭補償公告、原告提出陳情書、協調會會議紀錄、重劃會及被告上開函文、被告106 年3月15日系爭函及系爭調處會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60 頁)㈡觀諸系爭調處會議紀錄記載之調處結果計有3 項,第1 項係

重申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及被告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之內容;第2 項記載「本案請重劃會依照查估公告補償(救濟)金額辦理發放或提存,並按上開法令程序辦理後續作業。」及第4 項紀載: 「倘雙方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時,請依獎勵辦法第31條規定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等語,僅說明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因原告等人數次未到場得繼續其原依法令規定之作為,及原告得為之救濟方式(見本院卷第29及第33頁)。是以,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進行之調處,係土城區運校重劃會與原告等就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爭議,於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裁判前應踐行之程序,旨在縮短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該重劃會與原告等間之爭議。而被告以106 年3 月15日函檢送予原告等土城區運校重劃會之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內容,係記載調處結果及不服該調處結果之司法救濟方法,純屬意思通知性質,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原告等如不服該調處結果,應對土城區運校重劃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雖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128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3 號判決,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調處,屬於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自耕之調處;最高行政法院98判字第403 號判決,指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調處,與本件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又司法院釋字第739 號解釋並未宣告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違憲,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作成調處結果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調處會議紀錄,提起訴

願,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第98條第

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