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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4號107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培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美鳳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61662825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前「順新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99年1月27日擅自將陳姓病人之健保IC卡以電腦傳輸轉錄方式,製作不實之保險對象門診紀錄明細表,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訛報診療項目,請領新台幣(下同)375元之醫療費用,案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所屬衛生局乃以原告有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移付懲戒,經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下稱醫懲會)以103年6月3日北府衛醫字第1030997186號決議書決議:「處停業1個月,及1年內接受醫學倫理及醫事法律等2類課程之額外繼續教育學分20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104年8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2553號覆審決議書決議:「原決議撤銷,由原懲戒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醫懲會以105年4月19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050672432號決議書決議:「處1年內接受額外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學分30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再提出覆審,經覆審委員會駁回覆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醫學院畢業後,除接受完整之通才訓練外,並曾公費赴美接受專業訓練,返國後,在醫界奉獻心力至今。原告因違反醫師法,經醫懲會決議應補修倫理學分計30小時,並作成原處分。原告雖每日忙碌工作7日(久無週日休假),仍將修習學分當作進修,縱須請同仁代班,遠處奔波、花費,仍努力提早完成所要求額外之倫理學分,並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承辦小姐已確認原告修滿30小時。然而,在衛生福利部之覆審會議中,卻突稱原告應修另種專業醫學課程,被列席委員駁斥稱當初即已定課程等語,茲原告已完成原處分之要求,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聲明:⒈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擔任「順新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製作不實病歷以虛報醫療費用,案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依其結果核認原告有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情事,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移付懲戒,經被告醫懲會決議命原告於1年內接受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學分30小時,於法自屬有據。且被告醫懲會決議命原告於1年內接受「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學分30小時,即已載明須上課程屬性。另查衛生福利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該網頁公告自106年7月7日(繕寫答辯狀)至107年5月3日(原告收受決議書1年期限)之醫學倫理課程即有510筆,於新北市開課單位即有189筆,原告所述「仍以博命努力提早完成所要求額外總計之倫理學分」顯不足採。原告利用業務機會犯罪行為且屬累犯,為矯正其偏差行為,維護專業同儕團體內部紀律與秩序,命其於1年內接受額外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學分30小時,確有其必要,應屬合妥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上開陳述意旨,本件應審酌事項厥為:原處分處原告1年內接受額外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學分30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

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25條之1規定:「(第1項)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第2項)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㈡查原告係前「順新診所」負責醫師,於99年1月27日擅自將

陳姓病人之健保IC卡以電腦傳輸轉錄方式,製作不實之保險對象門診紀錄明細表,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訛報診療項目,請領375元之醫療費用,案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易字第2739號判決,主文如下:「李培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所屬衛生局乃以原告有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移付懲戒,經醫懲會以103年6月3日北府衛醫字第1030997186號決議書決議:「處停業1個月,及1年內接受醫學倫理及醫事法律等2類課程之額外繼續教育學分20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覆審決議:「原決議撤銷,由原懲戒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醫懲會作成系爭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再提出覆審,經覆審委員會以106年4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61662825號覆審決議書,駁回覆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覆審卷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答辯卷第2頁)、被告衛生局102年7月12日北府衛醫字第1022198045號函【移付懲戒】及移付懲戒書(答辯卷第19頁)、被告103年6月3日北府衛醫字第1030997186號懲戒決議書【主文:處停業1個月,及1年內接受醫學倫理及醫事法律等2類課程之額外繼續教育學分20小時】(答辯卷第21頁)、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2553號覆審決議書【主文:原決議撤銷,由原懲戒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答辯卷第33頁)、原處分【處1年內接受額外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學分30小時】(答辯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106年4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61662825號覆審決議書【主文:覆審駁回】(答辯卷第4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依上開確認之事實,即明原告利用得接觸取用陳君健康保險

IC卡(下稱健保卡)之機會,於99年1月27日11時56分許,前往「順新診所」擅將陳君之健保卡交與不知情之診所護士,囑其刷讀該卡以製作陳君曾經就醫之不實業務電磁紀錄,繼於同日21時29分許以電腦連線轉錄方式,將之傳輸至中央健康保險局以行使訛報其確有診療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君之權益,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醫療資源分配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2月22日、3月3日將包括該次陳君就診醫療費用補助款375元在內之1月份全數補助,原告製作不實病歷、虛報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等,核屬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且為累犯,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告為矯正原告偏差行為,維護專業同儕團體內部紀律與秩序,醫懲會爰依醫師法第25條及第25條之1規定,處1年內接受額外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學分30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其「以博命努力提早完成所要求額外總計之倫理

學分……突另稱是另種專業醫學課程」,據以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原處分主文係命原告於1年內接受「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學分30小時,業已載明須上課程屬性為「醫學倫理」,原告稱被告「突另稱」然要求原告完成「醫學倫理理」繼續教育學分30小時,委不足採。且原告是否完成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學分乃原處分成立後之執行問題,原告是否已經完成原處分所示課程,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覆審機關所為覆審駁回決議,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