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5號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小婉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何慧蓉
黃鳳琴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4 日衛部法字第1060108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以電子郵件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被告)申訴投保單位「○○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原校名為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04 年8月1日改名,下稱○○○○高中)自90年10月1 日起低報其投保金額,並請求調整投保金額,其後多次以電子郵件詢問處理進度,經被告多次回復審核處理中,並請原告提供薪資明細憑辦,另函請○○○○高中提供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資料。原告以被告逾2 個月未調整其投保金額,於105 年1月4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起訴願,嗣被告依○○○○高中所提供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及原告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等資料,以105年1 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51333039號函知○○高中,逕予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000年0月0日生效)、3萬300元(000年0月0日生效)、3萬1,800元(
000 年0月0日生效),並副知原告。原告對被告上開函一併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05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5000855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核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核定。復經被告重新審查,以105年5月6日健保北字第10513338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分別調高原告健保投保金額為2萬7,600元(生效日期:97年4月1日、97年11月1日)、2萬8,800元(生效日期:98年8月1日、99年8月1日)、3萬300元(生效日期:100年7月1日)、3萬1,800元(生效日期:102年8月1日)。惟被告對原告之保險費請求權為5年,原告97年4月至100年3月應補收之保險費因已罹於5 年時效,僅更正調整投保金額紀錄,不予計費;100 年4月至104年12月投保金額調整,應補收其個人自付保險費6,131 元,○○高中負擔保險費1萬2,178元,合計1萬8,309元,其中100年4月調整投保金額差額保險費因已罹於公法請求權5 年時效,健保署爰以106年3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61333602號函核定更正註銷。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爭議審議,案經衛福部105 年10月21日衛部爭字第105340387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
之。」、「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 項及教師法第20條定有明文,足徵教師之待遇係屬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規範,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可稽。且原告曾發文詢問被告:「健保署如何計算私立學校教師『俸(薪)給總額』作為投保金額?」,被告答覆略以:「私立學校教師之俸(薪)給總額係以其學校依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核定辦理。」並舉其所據行政院衛生署(即改制後衛生福利部)91年12月16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78792號函,所摘錄法令條文「…3.依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4.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略以,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足見被告計算私立學校教師「俸(薪)給總額」應以國家法令教師法、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作為投保金額計算依據。然而,被告不依法規計算原告投保金額,卻以未提供薪資明細供查證為由拒絕依法行政,顯無理由,而訴願決定亦以原告未提供薪資明細供查證為由所訴尚非可採,卻不說明為何認定原告依法計算之投保金額不可採,審議顯違法而不具理由。
㈡再者,有關健保費計算法規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一
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具有公教人員保險資格者,應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其投保金額。」、91年12月16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78792號書函略以: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俸(薪)給總額,係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以本薪及各項加給計算投保金額,但與加給性質相當,且基於工作、職務性質之經常性給予,亦應計入投保金額。」等規定,被告所據用來計算原告投保金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規定「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卻是防弊條款而非健保費計算之法規,若可以保險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作為健保費計算依據,豈非健保費之計算有二種? 算法卻不相符?且被告卻不說明為何不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及91年12月16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78792號書函規定計算原告健保費之理由,顯然不具理由。
㈢被告答辯以「原告未出具支領薪資明細供查證」作為不依國
家法令教師法、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作為投保金額計算依據之理由,被告敘述其所源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71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指稱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則,原告所指控為「被告未依國家法令教師法、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計算原告投保金額」,原告已提出相關法令規定並清楚說明違法之處,並舉證被告答覆原告計算私立學校教師健保投保金額相關法令規定,且二者相符,已符合法律規定。而被告所認為原告應提出之「支領薪資明細」,顯然係被告欲作為未違法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據此,理應由被告舉證其所認為應由原告支領薪資明細作為計算原告健保投保金額並未違反國家法令規定,始合法,且原告並未違反健保法第80條。
㈣依健保法第20、21條,當被保險人之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其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薪資時,被告應「逕予調整,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始符合法令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顯無「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逕予調整成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之字句」,且原告之薪資所得有國家法令教師法、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作為投保金額計算依據,被告以原告之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作為投保金額,顯違法!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健保投保金額係依照本法第20條、21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46
條等規定核定辦理,即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參加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㈡有關原告主張何以被告不依國家法令如教師法、私立學校施
行細則、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作為投保金額計算依據,然而被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為審核原告之投保金額,業分別函請投保單位及原告提供薪資所得給付證明憑辦。原告所稱之薪資所得與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調閱○○○○高中申報原告96年度至104 年度薪資所得清單不符,且原告97年至104年度月平均薪資所得(1萬8,468元至3萬1,162 元不等),相較其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投保薪資(2萬6,610元至3萬1,430元不等)為低,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規定,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爰被告業參酌原告公保保額核定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未低於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自無不當。
㈢至原告對私立學校有無依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施行細則等相關
規定核定教師之俸(薪)總額、公教人員保險之投保薪資有無低報情事或原告與投保單位間就本薪及加給有無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等相關疑義,非被告執掌。復查有關原告對於○○○○高中未給付學術研究費,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評議結果申訴有理由,認定○○○○高中未給付學術研究費部分違法云云,經評議結果撤銷原措施一節,經○○○○高中向該上級機關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業經教育部106 年3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12767號函決定再申訴有理,原申訴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學校原措施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服務之○○○○高中未將學術研究費給付予原告,被告核定原告之投保金額時乃未計入該學術研究費,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健保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
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同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 「前項(按: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二、受僱者:(一)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其投保金額。」㈡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訴投保單位「
○○○○高中」自90年10月1 日起低報其投保金額,並請求調整投保金額。被告回復審核處理中,並請原告提供薪資明細憑辦,另函請○○○○高中提供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資料。原告以被告逾2個月未調整其投保金額,於105年1月4日向衛福部提起訴願,嗣被告依○○○○高中所提供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及原告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等資料,以105年1月21日函知○○高中,逕予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為2 萬8,800元(000年0月0日生效)、3萬300元(000 年0月0日生效)、3 萬1,800元(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對被告上開函一併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05年3月31日訴願決定撤銷原核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核定。復經被告重新審查,於105 年5月6日以原處分核定分別調高原告健保投保金額為2萬7,600元(生效日期:97年4月1日、97年11月1日)、2萬8,800元(生效日期:98年8月1日、99年8月1日)、3萬300元(生效日期:100年7月1日)、3萬1,800元(生效日期:
102 年8月1日)。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衛福部審定駁回。此有原告104年10月8日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15- 19頁)、被告函請原告及○○○○高中提供薪資證明(原處分卷第24-3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51333039號函(原處分卷第50-51頁)、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5000855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53-6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5月6日健保北字第1051333870號函(原處分卷第64 -68頁)、衛福部105 年10月21日衛部爭字第1053403879號審定書(原處分卷第69- 78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教師的薪資是法律保留事項,教師的薪資於教師
法及私立學校法均已有明文規定,學術研究費係原告法定薪資範圍,縱學校未為給付,被告亦應依法定薪資核定健保投保金額,被告以學校違法給付之情況,做為核定依據,而未計入該學術研究費,自屬違法云云。惟查:
1.依前開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係以其薪資所得為準,此所謂「薪資所得」,究係被保險人「實際領得之數額」( 按投保金額過低,而保險人依第21條第2項規定調整之情形除外)?抑或被保險人向雇主主張之「應得數額」?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薪資依法律規定應包括學術研究費,但○○○○高中未依規定給付,被告於核定原告之投保金額時,乃未計入該學術研究費。原告於準備程序時並稱:本件投保金額爭議部分係指「學術研究費」( 參本院卷第50頁筆錄 )。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核定原告之投保金額時未計入該學術研究費,是否適法?
2.按基於事務管轄之本旨,各機關基於其組織性質,本各自享有其事務管轄權,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6款並且規定缺乏事務權限者其行政處分有無效,故如無該事務管轄權限,自不得就該事務為認定及處分。本件原告為○○○○高中之教師,其應領之薪資數額為何?○○○○高中固應遵照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為之,茍○○○○高中與原告間就薪資應發放之數額發生爭議,自應由其教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裁決。被告係衛生福利部所轄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對於原告應領之薪資數額為何,並無事務管轄權限,自不得越俎代庖,代教育主管機關認定原告之應領薪資,並進而以該應領薪資核定其投保金額。茲原告既實際上未領得所謂學術研究費,則被告於核定原告之投保金額時,未計入該學術研究費,於法自無不合。原告若堅持主張○○○○高中應為給付,自得另案提出救濟,於取得最後終局結果時,再向被告申報更正其投保金額,始為正辦。是原告主張投保金額應與○○○○高中實發金額脫勾,將所謂尚未領得之學術研究費計入投保金額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