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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8號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偉麗訴訟代理人 李訓鋒(會計師)

湯東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丞萱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27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秦愈新於民國103年7月8日死亡,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秦愈新遺有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投資270,400股(下稱系爭投資),未填載單位時價及遺產價額。經被告依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管委會)提供103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淨值及耀華公司章程(36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修訂)所載原始總發行股數,計算系爭投資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13.3077元(=21,330,766,800元÷100,000,000股),核定系爭投資遺產價值為57,678,402元(=213.3077元×270,400股),併同其餘項目,核定遺產總額68,059,332元,應納稅額4,939,933元(下稱原核定),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代表(納稅義務人另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000000000 0000)發單通知繳納遺產稅。原告就系爭投資核定金額57,678,402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885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實質課稅原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6條

第13款規定,系爭投資不應計入遺產總額。遺產稅係針對遺產課稅,原則上應以遺產繳納遺產稅,又作為遺產稅租稅客體之財產,應以繼承人有得依該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享有其經濟上利益,為其前提,否則,對於繼承人而言,如未享有實質所得,卻必須繳納遺產稅,不啻構成對繼承人之懲罰,有違遺贈稅法立法意旨,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遺產即不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道理即在此,亦為實質課稅原則於遺產稅課徵之具體化規定。又觀諸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納入遺產總額計算,其立法說明略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名義上雖為私有財產,惟所有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所有權人死亡時,並應列入遺產課稅,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不但保有使用收益之權,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顯失公允,爰參酌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增定第12款規定,使此類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可參。

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對股東之經濟上或財產上意義,主要為公

司存續期間之盈餘(股利)分配請求權及股份轉讓權、公司營運有重要變更時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以及公司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耀華公司因有特殊之時空背景,迄今不能在臺復業及完成合法設立登記,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19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認定之事實,是就耀華公司在臺股東而言,亦無從依公司法受領股息或紅利、處分或轉讓股票、請求收買股份,且因不適用公司法,無從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故亦不能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與一般適用公司法之股票情形有別。因此,於耀華公司在臺股東而言,耀華公司股票不具有任何經濟上意義,僅空有股東之名稱與形式,卻不能行使或享有作為股東之經濟上權利,原處分仍將其列入遺產總額計算,即非適法。被告固稱原告繼承之系爭投資即耀華公司股票非永久無法流通,屬具請求權性質之債權,故仍應計入遺產總額云云,顯與遺產稅為基準日稅、利得稅之基本性質有違。按遺產稅之課徵,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法律狀態及變現交易價值為準,此有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投資股票權利不能收取或行使,且毫無流通變現之可能,自不應計入遺產總額。

㈢耀華公司未在臺合法設立登記及復業,並非公司法上之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逕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估定耀華公司股票價值,即非適法。原處分固謂本件確有特殊時空背景,公司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與遺產稅案件之稅捐核課,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云云。惟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既明定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其適用要件,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被告自有遵守之義務;況耀華公司股東正因前述特殊時空背景,事實上未因該股東資格而得享有任何經濟上利益,故亦無從實質課稅或課稅公平之觀點,逸脫公司法上公司概念之理由;抑有進者,耀華公司既不適用我國公司法,則該公司之股東究竟依何法律而得行使何種財產上權利或享有何種經濟利益,即屬未明,此攸關實質課稅原則,應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尚未查明舉證,即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㈣遺產稅為利得稅,故遺產稅課徵與否,應以繼承人之負擔租

稅能力是否提高,藉以決定是否課徵以及課徵數額。原告對於耀華公司不能行使任何股東權利(含受股息股利之分配),亦無從處分耀華公司股份,如對原告就該公司股票課徵遺產稅,原告必須以自己之財產或另行籌款支應。準此,原告繼承耀華公司股票,從經濟實質以觀毫無利得可言,並未提高負擔稅負之能力,而對系爭股票課徵遺產稅,反將侵害原告自己之財產,顯與遺產稅為利得稅之基礎原則相違,不具課稅正當性。訴願決定固稱被繼承人所遺留存款、黃金及外幣等金額,尚超過本件應納遺產稅額云云,然不論訴願決定就被繼承人遺留現金等之金額計算,乃包含被繼承人以自己名義存放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存款,對繼承人尚不易取回,而對於法律上不能處分及變現之遺產課徵遺產稅,必然造成繼承人只能以其他可享有之財產繳納稅捐,卻不能處分該遺產變現之結果,實質上無異於對繼承人之財產課稅。況若不將耀華公司股票計入,則原告本毋庸繳納遺產稅,被告之抗辯實無法自圓其說。

㈤按實質課稅原則,被告對課稅要件事實的認定,應以實質經

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不應拘泥於形式。被告辯稱因本件僅涉及稅基量化,無法律解釋問題,而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云云,要屬誤會。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實質課稅原則在於以負擔稅捐能力之有無及歸屬作為課稅事實之認定依據,其結果可能不利(應課稅)或有利(不應課稅)於納稅義務人;換言之,實質課稅原則並非限於國家擬對人民課徵稅賦時方有其適用,於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結果,可認為國民就標的財產並未享有任何實質經濟利益之情形,即應將該財產排除於課稅標的範圍之外。原告所繼承之耀華公司股票無法使用、收益、處分,自無法享有任何經濟上利益,無實質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應計入遺產總額。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系爭投資僅涉及稅基量化,屬核實課稅之範疇,尚無法

律解釋層面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且系爭投資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自應計入遺產總額。按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3款、第29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暨財政部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2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125號函釋意旨,不論被繼承人所遺者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權或債權遺產,如有具體事證可證明其價值已確實減少、已無財產價值或有不能收取情事者,方可依實際情況核實認定其遺產價值。耀華公司在臺董監事決議組成之耀華管委會,係由公股(經濟部)及在臺民股參加,共同管理耀華公司在臺資產,迄今均正常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他遷不明、擅自歇業、申請停業未依法復業、已申請歇業(停業)因故尚未註銷等情形,且耀華管委會顯具資力,系爭投資難謂無任何財產價值,現階段雖囿於立法尚未完成而暫無法流通,仍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該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配偶或一定親屬,當然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非一身專屬權之財產上權利及義務。而觀諸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可知凡屬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除法律明定不予計入者外,均應納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之客體係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而所謂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此量能課稅原則即按照經濟上之負擔能力課稅,為稅捐法建置之基礎。是以,遺產稅之課徵,自應以人民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7號判例可參。系爭投資270,400股係原告自行於103年11月7日向被告補申報之被繼承人遺產(列於「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項下),並不因系爭股票目前是否具流通性而有影響,且原告迄未提出系爭股票價值已確實減少、已無財產價值或有不能收取情事具體事證。被告既已查得耀華管委會顯具資力,迄今均正常申報、營業,故系爭投資,難謂無任何財產價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投資得適用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形而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云云,洵無足據。

㈡系爭投資之性質,於遺產稅核課之財產種類應為「股權」。

按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資本在法律上之意義,係指股東為達成公司目的事業,對公司所為財產出資之總額,而股份乃公司資本之成分,並係構成資本之均等單位,故「股權」乃股東以投資者身分對公司的投資,為股東共同行使對公司財產的支配權和收益權,並排除股東以外之他人干涉,是以股權的客體是公司的資產,每個股東的股權是指向公司全部資產中的一定比例,而以股份計量公司資產的一定部分,享有對公司的財產權,此與「債權」乃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履行特定債務給付所產生之財產權有別,兩者雖皆屬財產權,性質自有所不同。依耀華公司章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及第16條規定:「本公司定名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組織之。」「本公司總公司設在天津工廠設在秦皇島及上海必要時得添設事務所及工廠於他處並呈報主管官署登記。」「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國幣壹百億元每股壹百元共壹萬萬股內分優先股捌千股普通股玖千玖百玖拾玖萬貳千股本公司增加資本時得為超過票面金額之發行。」「本公司股票均用記名式分甲乙兩種各占五成甲種為官股乙種為商股。」「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參照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辦理。」該公司係民國初年設立於大陸地區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明文訂定公司之資本、股份、每股金額、股票種類等事項,參酌前揭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被繼承人基於股東身分投資耀華公司股票,其財產種類屬「股權」至明。

㈢系爭投資縱非屬公司法所稱之股份,亦難謂無任何財產價值

,以耀華管委會提供之103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估定系爭投資,已屬相對客觀公正價值。繼承人家族即訴外人秦憲新等耀華公司之在臺股東,於91年間曾向經濟部申請命令解散耀華公司,經濟部函復尚無公司法命令解散規定之適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認耀華公司確未在臺合法設立登記而無臺灣地區之法人地位。被告基於稅務主管機關地位,核認系爭投資確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縱其流通性受限,亦非肇因於公益目的,況耀華公司、耀華管委會於公司法之法律地位如何及是否具合法性,要與被繼承人所遺耀華公司股票於遺產稅核課之認定無涉。常理上,公司股東若認其權利受侵害,應向公司實際經營者究責,循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途徑尋求救濟而於私法上實現,原告執以所繼承之耀華公司股票流動性受限為由,主張系爭投資不應計入遺產總額,不啻要求被告以減損遺產稅之公法債權方式彌補被繼承人與耀華公司間私法股東權利爭議,倒果為因,顯不足採。耀華管委會目前由經濟部(公股占50%)主導,依該管委會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在案)中資產負債表所載,各該年底權益總額(即淨值)分別為:21,333,409,528元(約213億元)、27,023,840,165元(約270億元)、27,715,634,335元(約277億元)、33,315,588,689元(約333億元),淨值逐年攀升,顯見耀華管委會具相當財務資力及優異營運績效。又其營收大部分來自股利及利息收入,而資產主要為上市知名公司之股票投資(如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即高達99,919,798股,約1億股)及銀行存款,依前揭資產負債表所載:102至105年底投資分別為:17,473,382,818元(約175億元)、22,782,419,588元(約228億元)、22,499,969,561元(約225億元)、27,721,972,403元(約277億元);102至105年底銀行存款分別為:4,303,070,609元(約43億元)、4,988,627,163元(約50億元)、5,968,711,825元(約60億元)、6,437,103,368元(約64億元),又其負債比例極低,類似無工廠生產投資之資產管理公司,相較於一般商業公司,營業及財務均單純許多,是以其資產負債表更能充分表達財務狀況,所載淨值更接近股東權益之真實面貌。被告就被繼承人死亡日(103年7月8日)持有系爭投資股數270,400股,參照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耀華管委會提供之103年6月30日「自結」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21,330,766,800元,計算每股淨值約為21

3.3077元,進而估定系爭投資為57,678,402元,已係相對客觀、公正及保守,另因年度中「投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項目,尚未經會計師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以金融商品項目期末公平市價評價提列「未實現利益」併入該項目加項或減項,故其相對科目「股東權益調整項目」亦尚未經調整,是被告以耀華管委會提供之103年6月30日「自結」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21,330,766,800元,尚低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102年底淨值21,333,409,528元及103年底淨值27,023,840,165元,故系爭投資縱尚非屬公司法所稱之股份,其顯具財產價值及增值展望至明,評價已屬允當,尚無不妥。且估定系爭投資價值低於依耀華管委會102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中資產負債表所計算之每股淨值213.3341元及270.2384元,亦低於耀華管委會99至103年5年平均每股淨值219.8467元及101至103年3年平均每股淨值235.3051元,更遑論後續104及105年底逐年攀升之每股淨值277.1563元及333.1559元。原告主張耀華公司非屬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投資無前揭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委難採據。系爭投資性質屬「股權」,被告據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課遺產,並為客觀允當評價,其性質不屬債權,自非得適用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

㈣行政院101年9月20日通過之「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下稱耀華公司條例)」草案第8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後,無須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即得發行新股票予在臺股東。」據耀華管委會105年11月15日耀台(105)管字第1050000138號函:「二、……經濟部前於105年1月13日函報行政院,行政院於105年2月1日函送立法院,行政院為落實改組後該院政策及蔡總統政見,認為有就原送法案撤回重新檢討之必要,爰於105年6月23日函請立法院撤回耀華公司條例草案,嗣經105年7月22日立法院同意行政院撤回耀華公司條例草案。三、經濟部經檢討後建議維持草案原案並於105年8月23日重新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秘書長於105年9月30日函復請經濟部研議購買保留股之相關規定後再行報院,目前本會已委請律師研議,將儘速完成研議後,函報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議。」嗣再據耀華管委會106年8月23日耀台(106)管字第1060000111號函略以:「二、有關耀華玻璃(股)公司條例草案立法進度,說明如下:㈠本會於105年11月15日函復貴局後,業於106年1月13日將『購買保留股相關規定』研議情形函報經濟部,經濟部並於106年2月9日函報行政院。㈡行政院秘書長於106年6月13日函復經濟部略以:請針對『強制購買保留股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購買保留股之執行方法』及『購買價格及買回股份後之後續相關事宜』等重新檢討後再行報院。目前本會已委請律師研議,將俟完成研議後,陳報經濟部核准後函報行政院,俾送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進程臻於具體完備,況依行政院秘書長106年6月13日院臺經字第1060004466號函復經濟部再予研擬之意旨,鑒於耀華公司之資產多為遷臺後所取得,其資產大幅成長部分與大陸地區股東原本投入資本之關聯性低,亦即耀華公司在臺民股貢獻度應相對較高,若就此考量重新研擬該條例草案,因被繼承人係耀華公司在臺民股,系爭投資價值自將高於以該公司每股淨值所計算之投資價值,故系爭投資股權自非不具價值且永久無法流通之狀況,甚至未來還可能頗具增值性。原告稱因現階段囿於立法尚未完成,系爭投資目前未能流通,致繼承人無法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經濟上利益,而不應列入遺產課稅乙節,容有不察。又耀華公司條例草案第9條第1、2項規定:「本公司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前,本公司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權利、義務、訴訟及已登記為本公司之權利,於本公司在臺完成復業登記時,由本公司概括承受。」「本公司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前,已登記為本公司管理委員會之權利,於本公司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後,由本公司檢具復業登記證明及其他有關機關規定之文件,逕向有關機關辦理權利之更名登記。」草案總說明中並敘明:耀華管委會係基於民法上之無因管理,持有並管理耀華公司資產,而以耀華管委會本身名義取得之權利義務,應由耀華公司概括承受等語,是耀華公司因特殊時空背景,現藉由耀華管委會名義管理運作,而耀華管委會所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終將由耀華公司概括承受。

㈤原告於103年11月7日自動補申報系爭投資,遺產稅申報書填

載於「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欄位,名稱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數量為270,400股,並於單位時價欄備註「公司不提供,由國稅局調閱」,顯見原告亦自認系爭投資為具有價值之財產,嗣依耀華管委會103年12月1日耀台

(103)管字第1030000133號函復,被繼承人死亡日持有系爭投資股數為270,400股,與原告申報數相符,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乃依耀華管委會提供103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淨值及耀華公司章程(36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修訂)所載原始總發行股數等資料,計算系爭投資價值,計入遺產核課遺產稅,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本件確有特殊時空背景,姑不論實情為何,公司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與遺產稅案件之稅捐核課,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況耀華公司或耀華管委會之法律地位如何及是否具合法性,要與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耀華公司投資價額之認定無涉。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繼承取得系爭股票(或其相對債權),耀華公司股票雖有特殊之歷史背景,然因繼承事實而取得及享有系爭股票現在或未來之經濟利益或權利並未改變,且非無法藉由私人間合意買賣交易而將系爭投資之相對債權移轉變價,原告逕稱耀華公司股票持有人不能享有其他公司股票持有人依法所得享有之經濟上利益,尚無可採。

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既已明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有遺產始行課徵,並未侵害繼承人固有財產。況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前次核定10,380,730元之內容,被繼承人遺有存款1,504,584元(原告於103年7月29日申報)及銀行保管箱黃金及外幣實物4,267,436元(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會同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及金融機構查驗人員開啟臺灣銀行營業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並製作財產清冊,嗣於103年10月28日補申報),已超過應納遺產稅4,939,933元,並無原告所稱須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㈦耀華管委會106年10月24日耀台(106)管字第1060000135號函

以:「依據本會留存之84年8月31日在臺民股股東名冊,在臺民股有45人,其中死亡時有知會本會者有陳超容先生等5人……38年政府遷臺時,當時在臺設有分支機構之公司,業依據39年發布之『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重行登記辦理復業,耀華公司因總公司及工廠未隨同遷臺,在臺僅設置辦事處,無法依據上開管理辦法辦理復業,爰於41年間成立耀華玻璃(股)公司管理委員會保管及處理耀華公司在臺資產。……」被告再據以調查耀華公司其他在臺民股股東已死亡者之遺產稅申報核定情形,渠之遺產稅並無申報耀華公司股權遺產,亦皆已逾核課期間。

㈧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3年11月7日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第74至84頁)、原核定(原處分卷第106、107頁)、耀華公司管委會103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58頁)、耀華公司36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修訂之章程(原處分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2至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耀華公司投資270,400股,被告核定其價值為57,678,402元,並據以併同其餘項目,核定應納遺產稅額4,939,933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

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10條第1、3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第16條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第2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第5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至於財政部依上開授權而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其中第3款有關「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之規定,固係就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條文「確有證明」所為之補充,惟自遺贈稅法條文而論,「證明」僅需「確實」,並非僅以書面文件為限,且遺贈稅法該條款之要件是否存在,於行政調查階段,固係經稽徵機關調查後,於認定屬實始自遺產總額中剔除,惟稽徵機關若認不符要件而未剔除,納稅義務人不服而提起之救濟程序中,行政法院自有權依法認定其不能收取或行使之證明是否確實,並無受稽徵機關查證認定內容之拘束可言。是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固屬授權命令,惟其既有增加母法所未有之限制,致生損害於納稅義務人,本院自得拒絕適用。又依上開規定,應認遺產稅法制上所指之稅捐客體,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其財產價值,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計算之時點,乃以該時點該財產之時價為準,若於該時點認其不具財產價值,當非屬遺產稅之稅捐客體。至於遺贈稅法第16條各款所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者,大多顯為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不動產或權利,立法者因考量其他公益目的或課稅合理性,明文將其排除於遺產總額外,然查其消極事由未必永久持續存在,判斷有無該消極事由,自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之時點。若該時點之後新發生消極事由消滅之情形,例如第12款「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或第13款「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變更為非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或發生債權及其他請求權原不能收取或行使之事由消滅之情形,仍應認無事後補徵遺產稅之餘地(事後補徵遺產稅之例外情形,則為同條第8款「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其但書已明定「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㈡末按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至第3項明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秦愈新於103年7月8日死亡,原告辦理

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68,059,332元,減除免稅額12,000,000元及扣除額6,660,000元後,課稅遺產淨額為49,399,332元(=68,059,332-12,000,000-6,660,000),按稅率10%計算,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4,939,933元(=49,399,332×10%),有本件遺產稅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2至85頁)。其中原告列報被繼承人遺有耀華公司投資270,400股,有耀華管委會103年8月1日耀台(103)館字第1030000097號函可稽,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財政部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其遺產價值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該未上市公司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經研判確實已無財產價值者,可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以符實際。」參酌103年6月30日耀華管委會之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58頁)所載「資產淨值21,330,766,800元」(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及36年8月9日耀華公司股東臨時會修訂章程所載「原始總發行股數100,000,000股」(原處分卷第57頁),推算被繼承人系爭投資之「股東權益淨值」每股為213.3077元(=21,330,766,800元÷100,000,000股),進而推估系爭投資之股東權益價值為57,678,402元(=213.3077元×270,400股),據為所核定遺產總額68,059,332元之一部,固非無見。

㈣惟查,耀華公司雖係民國11年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然不

具我國公司法上地位,其資產實際上由經濟部設置之耀華管委會掌控運用,但未曾發放耀華公司股利,股份亦無法移轉,公司組織及股東權利形同遭到凍結,被繼承人或原告迄今均無從基於系爭投資而就耀華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此前據本院92年度訴字第4399號判決認定:「原告(該案原告即本件被繼承人秦愈新)申請命令解散耀華公司,自以耀華公司仍合法登記為前提。原告主張耀華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於民國初年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姑不論我國公司法係於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耀華公司自不可能於民國初年即依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縱依原告所提三十六年八月九日耀華公司股東臨時會修訂之耀華公司章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本公司定名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組織之』、『本公司總公司設在天津工廠設在秦皇島及上海必要時得添設事務所及工廠於他處並呈報主管官署登記』、『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參照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辦理』,惟本案主管機關經濟部即被告除查得⑴經濟部三十九年八月四日經中商字第三七八一號代電准予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登記、⑵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三十九年八月十日建商字第一七四八五號函轉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之分公司執照、⑶經濟部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商字第五六七七號代電准予撤銷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設立登記案,及⑷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三十九年十一月建商字第二五六六五號函知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准予撤銷登記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耀華公司總公司已依上開公司章程及我國公司法規定於我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資料,無從認定耀華公司總公司業依我國公司法規定於我國主管機關登記成立。況依原告所提上開耀華公司章程第二條規定可知,耀華公司總公司設在天津,而我國主權事實上不及於大陸地區,因此,耀華公司如擬由我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加以管理,自須在我國合法登記為前提。查國家總動員法(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令公布廢止)第十八條規定:『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公司、工廠、及其他團體、行號之設立、合併、增加資本、變更目的、募集債款、分配紅利、履行債務及其資金運用,加以限制。』行政院依該條規定之授權,於三十九年訂頒『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台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行政院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十經字第四二○一號令廢止),作為管理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台灣原設分支機構之依據。依該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台原設分支機構應一律改為獨立機構,分支機構原負責人或經理人應自該辦法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就該分支機構在台之資產及本身負債,負責清理,撤銷原登記,並造具表冊連同原領執照,向主管機關(前台灣省建設廳)重行登記,逾期予以停業,並公告撤銷其原設立登記。本案依主管機關查得之上開經濟部代電及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資料,足知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業於三十九年依『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台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撤銷其設立登記,此外並無耀華公司重行辦理登記之公司資料,業如前述,主管機關即被告自無從就未於我國合法登記之公司為命令解散之處分。」該案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20至143頁),並有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耀華公司條例草案總說明:「……因本公司自政府遷臺後,迄今未依『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台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復業,而本公司管理委員會亦不具法人資格,故本公司管理委員會目前以其名義持有本公司資產,並當選為上市公司董事等情形,於現行法制上有所爭議,且本公司公股占五成,政府資本亦應透明,並受監督,故有補足本公司形式上登記之欠缺,使其在臺為公司登記已回復營業之必要。……」(原處分卷第92頁)、耀華管委會104年2月5日耀台(104)管字第1040000014號函:「經查耀華公司係民國11年設立於大陸天津,38年政府遷臺時,惟公司及工廠未隨同遷臺,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則於41年間經耀華公司在臺之董事、監察人決議所組成,由公股(經濟部)及在臺股民參加,共同管理耀華公司在臺資產,故耀華公司迄未在臺復業登記。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既非公司組織,無法依公司法規定配發股利,因此委員會成立至今,迄未曾發放股利。」(原處分卷第99頁)在卷可稽。是耀華公司既非我國公司法上之公司,其資產實際上由經濟部設置之耀華管委會掌控,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投資,亦無從據以行使股東權利,惟被告以無實際效用之耀華公司章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及第16條等規定,認定系爭投資為「股權」性質,逕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財政部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規定,以繼承開始日之資產淨值估定系爭投資之財產價值,自屬違誤。

㈤又查,被告估價所依據之資產負債表,實係以耀華管委會為

財務報導之會計個體,所表達者係耀華管委會所管資產負債之配置狀況,並非以耀華公司為會計個體,所揭露者亦非耀華公司之財務狀況,有耀華管委會出具函文載明:「耀華公司未在台復業,爰無法提供耀華公司當期資產負債表,另檢附本會資產負債表供參」等語可佐(原處分卷第59頁)。按耀華公司不具公司法人格,耀華管委會管領之資產縱有淨值21,330,766,800元,所涉產權亦無以歸屬至耀華公司,耀華公司原始股東持有耀華公司之股份若干,其對於耀華管委會所管領之資產淨值21,330,766,800元,並無得直接請求之權利。至被告所引用之耀華公司條例草案(原處分卷第88至93頁),迄今仍未完成立法程序,並不具有任何效力,無從據以認為耀華管委會管領之資產即當然歸屬至耀華公司,遑論其原始股東。是耀華管委會營運績效成果及管領資產之多寡,與耀華公司在臺股東所持耀華公司之股份,實無必然關連。則被告逕以耀華管委會管領之資產淨值,推算耀華公司之原始股東對該公司有可請求之每股股東權益數額213.3077元,並進而估定系爭投資270,400股之價值達57,678,402元,其估定非以系爭投資所得行使之權利為基礎,顯無可採。

㈥再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出資後,資金及公司資產均

屬公司所有,故股東對於公司之資金及資產不具所有權,僅於公司依法存立時,按其股份享有股東權;如公司未能設立或解散消滅,原出資之股東就公司資產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仍有請求分配之權利。耀華公司並未在臺復業,不具我國公司法上人格,如被繼承人等原始股東自無從行使股東權利,業如前述,然依其出資,本非不得主張清算公司資產並分配賸餘財產,概括而言,此仍屬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性質,若無符合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排除條款,原或可透過債權或其他請求權價值之估定而認列遺產總額。惟現實上,耀華公司股份原由公股占有5成,其資產亦長期由經濟部設置之耀華管委會掌控運用,雖據以積累龐大投資孳息,但不僅從未發放股利,更無從期待其自行清算資產分配賸餘財產,而耀華公司條例草案雖於多年前送至立法院,迄今仍無法完成立法程序,以致原始股東空有股份,其股東權利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難認有行使之可能,依其現況實不具財產價值。至於被告主張若將來耀華公司條例草案得以立法完成,並明定可取得新股之條件、認股比例、稅賦處理……等相關規定,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投資,或可賦予取得新股之權利,原告繼承此未來之經濟利益或權利並未改變,且非無藉由私人間合意買賣交易而將系爭投資之相對債權移轉變價之可能,並非不具財產價值云云。實則,所謂耀華公司條例草案之立法程序迄今仍遙遙無期,其最終完成立法之內容尚在未定之天,被告所稱股權私下交易變現,亦無實例可查,前據本院函詢耀華管委會,其以107年2月21日耀台(107)管字第1070000020號函覆:「耀華公司未在台復業,不具法人格,且耀華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是否有私約買賣情形,本會無從得知;本會僅委託會計師作稅務簽證,簽證之對象係本會議非耀華公司,稅務簽證上並無每股價值之記載,亦無從依稅務簽證或所謂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獲悉耀華公司股票之時價,故無從提供秦君所持270,400股於103年7月8日之時價……」可稽(本院卷第247頁)。況耀華公司如此僵局,實歸諸行政權及立法權長期之不作為,亦難認為應由被繼承人或原告承擔其不利益。被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投資(債權或其他請求權),於其死亡之時點,尚屬無從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均如前述。是依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自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總額中據以核課遺產稅。

㈦末查,原告主張耀華公司迄未在臺辦理復業登記,耀華管委

會亦非公司組織,不具法人身分,均無公司法之適用,無法辦理股票繼承、變更股東登記等事宜,且因耀華公司之資產迄今仍由耀華管委會掌控中,系爭投資無從收取及行使,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實不具財產價值,應不列入遺產總額等情,為有理由,惟被告仍估定其具股東權益價值57,678,402元,並核為遺產總額68,059,332元之一部,於法自有未合。是自遺產總額中剔除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投資後,遺產淨額核為負值(=10,380,930-12,000,000-6,660,000),本件應納遺產稅額即為0元。

六、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逕自估定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投資之價值57,678,402元,併同其餘項目,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4,939,933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