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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林洪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勘查確認坐落臺東縣○○鄉○○段836及942-1地號國有土地,現況遭原告之子林慶堂無權占用,被告乃以105年12月23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54078880號函,請占用人林慶堂自行拆除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前開國有土地,另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嗣原告迭於106年1月

23 日、2月10日及2月14日出具陳情書,主張上揭○○段8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袓上借給日本政府設辦公處所,原告在此居住使用已80年,懇請被告查明並暫緩點交等情。經被告分別函復後,原告復於106年3月7日具文,提出四鄰證明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主張其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於系爭土地蓋有建築物,並繼續使用迄今,請求暫緩點交及准予辦理承租系爭土地,案經被告以106年3月14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60602265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主旨:關於臺端再次就無權占用本署經管之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提出異議,並請暫緩原訂於106年3月16日點交程序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處特再答復說明如下:(一)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租用建築基地者,申請人應檢附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攝製之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等其中之一,四鄰證明書並非前開得採認之文件。(二)另臺端提出82年7月21日前航空照片圖乙節:1、依臺端歷次陳情書內所陳述,本案國有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為他人作為辦公處所使用,嗣後雖有陸續興建屠宰場及拌合場,惟依所附送之航空照片圖,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臺端所述之建物。2、經本處比對91年及102年等2年度航空照片圖,現況均為雜草空地,並無建物存在,且臺端並未敘明建物滅失之原因,已涉有使用事實中斷疑義。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規定略以,如已有明確反證資料者,無從逕予採認臺端所提出之航空照片圖作為使用時間證明文件。準此,縱依臺端所提出航空照片圖顯示本案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曾有建築使用,惟既有涉及使用事實中斷疑義,加以本處確有前開反證,則於臺端未提出其他更有利或更明確之證明文件前,本處尚難以僅憑臺端提出之航空照片圖即認定持續使用迄今。

3 、又,本處派員於105年12月1日勘查結果,現況為整地後鋪設碎石級配、水泥地坪及其他建物(貨櫃屋、棚架、磚造鐵皮廁所),且研判均為102年以後新增建之建物,尚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予出租規定。(三)承上,本件臺端所提出使用時間證明文件,經審核結果尚不符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本處無從採認。三、綜上所述,本案自本處第1次通知起迄今業已多次展延點交期日,惟臺端仍無法提出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是以所請暫緩點交收回土地乙節,本處無法同意。本處將俟106年3月16日點交結果再行依法辦理。為免訟累及徒增訴訟費用,仍請自行拆除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務請重視……。」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原告祖上借於日本政府的家業土地,嗣因時代變遷,國體易手,而為政府逕予接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已達80年,9名子女皆在此出生,若以夫婿及公公年歲時間論計,絕對超過120年以上。被告卻無視於程序正義的正當性,以後創的立法框架了系爭土地係原告家業的事實。為免於土地為被告點交成為事實,原告迫於無奈以現行法律提出辦理承租。政府在行政作為上,若罔顧程序正義的正當性,而作出不當的行政裁決,該公法的作為卻以私法途徑掩蓋了相關法律的莊嚴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因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被告通知限期返還,原告復以上開事由迭次提出陳情請求暫緩點交程序,並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核屬私權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東縣○○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