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1號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健在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訴訟代理人 張彩玲
黃于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63250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趙健在於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其以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溢報本人土地1筆、存款3筆外,另未申報本人土地11筆、存款3筆、債務5筆及配偶土地7筆、建物5筆、汽車2筆、存款6筆、股票3筆、基金受益憑證6筆、保險13筆、債務5筆及事業投資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1,101,077元,經被告認係故意申報不實,爰以院台申參一字第10618300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萬元,原處分於106年2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3月3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對所謂「除經本院認定尚無具體事證堪認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者外」之標準,於原告陳述意見後而不採納,均未附理由,而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之違法;且原處分僅就原告不利之部分著墨,對於有利於原告部分,諸如原告於財產申報前業已向被告機關所屬之承辦人員進行詢問等之事項均予以略過,亦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目的,在於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然投資工具多元且複雜,自然人既不如法人設有專職之財務、會計部門協助資產管理,定期要求申報人就其自身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一切財務為毫無錯誤之陳報,容有現實上之困難。倘就偶而誤認疏漏或記憶不清所致之申報錯誤即逕予裁罰,難免過於苛刻,致與立法意旨相違。是以,對於違反據實申報財產義務之處罰,應僅限於故意,而不及於過失。又申報不實之處罰性質,屬於抽象危險犯,並非實害犯,加上其處罰金額相對於應為財產申報之公務員待遇而論,相當嚴厲,故從法益衡量觀點及比例原則考量,應排除間接故意,否則無異對於有申報雖有錯誤和無申報者為相同對待,此非立法之本意。本件原處分具有制裁性質,亦應採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標準,財產申報法第12條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直接故意為標準而不及於間接故意。
(三)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下稱審核及查閱辦法)第6條前段、第7條第3項、第10條規定,對行為人申報不實之處罰,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致因「過失」而導致之申報錯誤,不在處罰之列。且被告本應逐年勾稽比對原告每年應申報之財產及溢報或未申報之財產各若干,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讓申報人有更正之機會為是。至所謂「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基於公職人員依法係逐年申報一次財產,及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抽籤前至裁處權未消滅之年期逐年檢視公職人員每年所申報之財產資料,有無申報不實?有無給予申報人陳述意見及更正之機會?以本案為例,被告認為原告在103年度申報財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形,故作成原處分。惟原告103年度財產之申報基準日為103年12月1日,因每年申報一次,故「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應逐年核算申報不實之價額若干。而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可知被告如在某一年度裁處申報義務人故意申報不實罰鍰後,因申報義務人應被通知補正,故衡諸一般經驗,申報義務人於次年度申報財產時,應即申報正確為是。而原告本件財產申報不實純屬「錯誤」而未申報,非如被告所稱之故意不為申報。因此被告並未依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規定通知原告更正,逕為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在財產申報法第12條之規範中,受處分人「故意」與否之責任要件,應由處分機關負舉證之責。倘主管行政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受處分人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存在者,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原告雖有申報錯誤之情事,然申報錯誤並非即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以原告申報錯誤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即逕以間接故意之方式「推定」原告有不實申報財產之情事,反將舉證責任不當轉嫁於原告,顯違舉證責任之正當化分配方式。
(五)被告雖以原告只要稍加注意及原告可向被告機關人員詢問,即可排除本件不實申報之事件云云。然在未能電腦化申報的年代,申報表格如同定型化契約般,不僅字數多且字體小,閱讀易生疏漏,不應貿然解讀為本件原告有「故意」。又原告於開始接任董事之初,即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且在尚須以手寫申報之年代,均會致電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詢問是否有不足之處,並請其告知以為補充。自98年迄今,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從未告知原告申報有重大違誤之處,承辦人員表示需補充的部分,原告亦立即補充,然直至103年電腦化申報後,方告知原告有未申報的部分,原告隨即在隔年依該承辦人員所告知的部分一一申報。惟被告卻在未為任何告知的情況下,即以原告103年申報的資料係直接援引102年度的資料為由,未給予原告補充申報的機會,即作出裁罰處分,程序違法。況且在尚未電腦化申報的年代,所能仰賴的僅有被告機關內的承辦人員,而原告在信賴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專業的前提下,為此財產申報,現被告既未採信原告並非故意不實申報財產,又不以原告確實已善盡查證之義務以為財產之申報,而逕行裁罰,被告所為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虞。
(六)財產申報法第5條規定、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4條第1、2項等,並未規定不實申報額度之計算標準為何。被告稱原告未申報不動產部分,其中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及台南市歸仁區的土地均為既成道路,不僅無法使用收益,且政府迄今亦未依法徵收,原告亦未取得該幾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根本不知上開土地究竟有多少價值;又高雄市美濃區的土地於購入後不久即已出售。然被告仍將之計入應申報之範圍,原告認為應將此部分扣除。再者,依被告所認定原告不實申報者絕大部分係在債務,然債務性質上為消極財產,並不具有財產之價值,依一般人之觀念,如非有必要者,均不願意公開自己負債之實際狀況,何況以原告申報時之財產狀況而言,因財產大多為繼承而來,除積極遺產外,尚有為數頗鉅的消極遺產,為避免先人傳下來的資產化為烏有,原告僅得對外借貸以為債務及遺產稅之清償。對此原告並無據此以減免債務方式給予公職人員不法利益,或與第三人合謀創造虛偽債務以遂行或隱匿不法之意圖,故本件非原告不願予以申報,而是確實不知應申報。綜上,本件原告既係依照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所提供之意見以為財產之申報,對於原告非故意漏為申報部分,非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應處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對於不實申報額度部分最多僅應以「原告溢報之部分」以為裁罰。而該「原告溢報之部分」金額為622萬9,514元。亦即,本件原告未申報之部分業已低於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所定之6,000萬元額度,為此,被告應減輕對原告之罰鍰額度。
(七)又被告為裁罰前,應本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之規定為合義務之裁量。惟被告僅以形式認定之金額為裁處,且處以最高之罰鍰120萬元,未實質審酌原告之動機、目的、所生影響、是否得利以及犯後態度等,即逕為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與比例原則不符。況且,本件原告誤未申報部分,原告於104年申報時即予以改正,足見原告若能獲得正確資訊,必將於第一次申報財產時立即改進之態度,而不會產生此次不實財產申報之事件。綜上,除原告不實申報額度未達最高級距外,被告未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亦有違法。
(八)被告於訴願程序主張「況訴願人及其配偶未申報之財產總額,扣除債務部分之積極財產仍為數可觀。本院裁罰時業經審酌訴願人與配偶之整體資產狀況……是已考量其資料情形,爰依……處120萬元罰鍰」云云,惟原告之財產數額,是否與被告課予原告之罰鍰有直接關聯,容有疑義,若今日原告不慎漏報的額度相同,但經計算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時,是否即可免罰?或積極財產僅略高於消極財產時,即可裁處較低金額的罰鍰?因此,被告以原告積極財產足供擔保而做出此次罰鍰的決定,實屬裁量失當,訴願決定亦屬裁量不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為不實申報之故意。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財產申報法第6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及審核及查閱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依業管單位於104年5月5日簽辦「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103年度查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作業計畫」,就103年度向被告申報財產之總人數7,937人中,依據上開規定,抽查百分之五共計397人,被告並就前開被抽中之公職人員,辦理申報財產之查核(實質審核)作業。另被告係依上開規定及抽查程序,僅就原告被抽中之103年度財產申報資料為查核,至於原告其他年度之財產申報資料,則非本次之查核範圍,且於各該年度查核案中未被抽中,併予敘明。
(二)原告未申報配偶全部財產部分,未申報配偶土地7筆、建物5筆、汽車2筆、存款6筆、股票3筆、基金受益憑證6筆、保險13筆、債務5筆、事業投資2筆,合計188,174,975元。按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2項規定、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4條第1、2項規定,復參照法務部98年10月21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釋見解,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並非以「直接故意」為限,亦包括「間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藉由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申報,透過公開或查閱制度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又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課予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之義務,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方式及標準,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其申報不實無論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該當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故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具有「要保人」之身分時即應申報。況且原告98年至102年向被告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每份申報表第1頁基本資料欄下方均有★號註記「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二十歲者)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又「存款」、「有價證券」、「債務」、「事業投資」及「備註」各項財產欄位下方亦分別有★號註記之教示文字,從而原告對於應申報其配偶財產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未申報」財產項目,係因申報錯誤所致,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主觀構成要件。惟行為人申報不實之行為若非出於故意者,即與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固無疑義;然揆諸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旨趣,關於行為人違法性錯誤情形,無論係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所不許,或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所許,均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僅得視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於103年間申報財產時,由其陳述:大略知道財產申報之事,但對配偶要申報之部分未詳細瞭解……,可知原告對於應誠實正確申報財產既有認識,且本於自己之意欲不為確實查證及正確申報,核諸上開說明,即成立故意行為,則被告認定原告出於故意申報不實,自無違誤。
(四)依原告向被告申報103年12月1日財產,其中未申報建物3筆,經查其中○○市○○區○○○段○○○○○號及3023建號兩筆建物,101年有申報,102年原本亦有申報,不知何故於書面審核補正申報資料時刪除,而建物申報變更為0筆,顯見原告原有要申報建物之意;又另1筆○○市○○區鎮○里○巷00○0號為未登記建物,經詢稅捐稽徵處表示該建物已歷經50餘年,又其課稅現值僅50,200元,未申報上開3筆建物,經被告核認,情節尚屬輕微,而無具體事證堪認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就原告溢報其土地1筆及存款3筆,且未申報其土地11筆、存款3筆、債務5筆,合計92,926,102元。經查原告98年起擔任○○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並於該年9月間辦理就職申報,一直到102年之申報資料均以手寫申報表方式辦理申報,103年則改採網路方式進行申報,依操作程序原告應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申報軟體,下載前一(102)年度向被告申報之財產資料作為參考,再行依據當年度申報基準日之財產狀況,進行財產查詢及修正登打後,以網路上傳申報。另被告之網路申報系統亦有提醒略以,申請人務請重新查詢本次「申報日當日」之各類財產項目資料,據以增刪或修改,再予辦理上傳申報,以避免未依規定辦理而遭受裁罰。惟原告僅下載前一年度申報資料後,填上申報基準日即行上傳申報,並未重新確認103年申報基準日之實際財產狀況及餘額核實修正申報,造成103年網路申報資料與102年紙本申報資料完全相同情形。
(五)另查原告102年申報時即漏報90年以前取得之高雄市大寮區土地8筆,及100年分割繼承之臺南市歸仁區土地2筆,經查其歷年申報資料,上開10筆土地從未申報,又103年7月間購買之高雄市美濃區土地1筆亦未申報;且均未再行確認103年各該存款之餘額,所列者即102年存款之申報內容;至債務係101年10月即存在之短期擔保債務2筆,此每半年換單1次及102年新增之債務3筆,均從未申報。按上開未申報之土地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或參考稅捐單位的財產總歸戶資料申報,與原告是否存有所有權狀無涉,又存款及債務部分可洽詢金融機構或刷帳戶存摺,即可得知相關資料;且按被告財產申報表不論紙本抑或網路申報,申報項目中均有「債務」欄位供申報人填寫,並輔以文字提醒「債務」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為準,須扣除已清償之部分,非以原始借貸數額申報;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各別」名下債務達100萬元以上者,即應申報;債務應註明取得之時間及原因等,足供申報人逐項填載以利申報。又債務負擔之增減,足以呈現公職人員經濟生活之變化,構成評估其財產狀況之重要指標,惟查原告於財產申報表「債務」項目欄位,自98年至103年債務總申報筆數皆空白或填載0筆,原告前於陳述意見時稱不知債務為財產,顯無足採。
(六)又所得稅法之報稅義務與本法之財產申報義務不盡相同,依審核及查閱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於受理申報後,書面審核承辦人員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就申報資料為形式審核,填載資料有不合第1項各款規定者,即通知限期補正,此並非就原告申報資料為實質審查,對其實際財產狀況自無從得知,是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所稱信賴被告承辦人員之告知而為財產申報乙節,顯屬誤解。
(七)又原告既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董事,負應申報財產之義務,縱無擔任公職經驗,仍應詳閱相關申報說明,確實檢查。況被告為積極落實財產申報法之執行,增進申報義務人正確申報,減少違法情事,103年公職人員財產定期申報期間前,即運用多元宣導方式,如平面宣導:Epost紙本宣導線上宣導與簡訊提醒服務、電話輔導及專人輔導,並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辦理南區宣導說明會,宣導講義資料業於103年10月3日上傳至陽光法案主題網之宣導專區,請參加人員自行下載列印,現場亦有發送;原告係由其子趙○○代表出席參與,又宣導講義與103年原告使用之網路申報系統,均有財產申報內容應包括「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相關文字提醒告知申報人。衡情原告獲聘擔任政府官股代表出任○○公司董事一職,又其配偶擔任強業不銹鋼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強大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多年,上開申報表各欄位之註記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正確理解上開規定之文義及教示文字之意涵,當非難事。原告主張因誤認法律規定致未申報本人名下部分及配偶名下全部財產乙節,核其情節殊難採信。
(八)退萬步言,縱原告主觀上無申報不實的直接故意,惟其顯有輕忽其所應盡之申報義務,放任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被告,自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由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堪予認定。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及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案申報資料縱由原告配偶代為申報,依法核屬原告應負之申報義務,是以其違法之法律效果亦歸責於原告承擔。
(九)財產申報法立法時即考量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故意申報不實者,裁處機關得依違法情節,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另財產申報法第19條規定,訂定該法施行細則,其中就申報之財產範圍、不動產、債權、債務、投資之定義,及一定金額與其計算標準,分別明定於該法施行細則第11、12、13、14及15條,且被告亦爰據以訂定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在案,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違法情節重大:溢報本人土地1筆、存款3筆外,另未申報本人土地11筆、存款3筆、債務5筆及配偶土地7筆、建物5筆、汽車2筆、存款6筆、股票3筆、基金受益憑證6筆、保險13筆、債務5筆、事業投資2筆,金額共計2億8千1百10萬1,077元,其違法事證明確,又申報不實自包括溢報、短報及未申報等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申報不實僅「溢報之部分」金額622萬9,514元云云乙節,亦不足採。且衡酌原告違法情事主觀上故意不實申報,客觀上已有多年之申報經驗,卻明顯輕忽而反覆施行違法申報情事,尚不能諉以不知法令規定亦無申報經驗等情由,卸免其應負之申報義務,原告違法情節嚴重,自應受重大之責難,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經審酌原告與配偶之整體資產狀況及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爰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條規定,處12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爭點厥為:㈠財產申報法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者,是否包括「間接故意」?㈡財產申報法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意涵為何?是否應排除債務(即消極財產)?㈢原告本件溢報、未申報各項財產所為,是否屬申報「錯誤」?㈣原處分裁罰裁量是否逾越而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本院見解:
1、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4條第1款規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 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第5條第1、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⑴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復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
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均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故意申報不實」(參照法務部103年3月31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9720號函亦採相同見解)。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故意申報不實」僅限行為人之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⑶又依上述財產申報法第5條關於應申報財產內容之規定可
知,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所有屬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而其中所謂債務,依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3條雖謂:「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然就所謂「他人」並無進一步之定義,況本法並無借貸對象之限制,故凡屬債務並達一定金額者,均屬應申報範圍,自甚為明白。至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詳如上述,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因此,財產申報法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當然包括未誠實申報債務等消極財產。原告主張應排除或不包括債務等消極財產云云,亦不足採。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準此,罰鍰之裁處,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因故意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較高。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六、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核與前揭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年5月5日,被告簽辦「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104年度查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作業計畫」,於104年5月8日奉准,就103年度向被告申報財產之總人數7,937人中,抽查5%共計397人,被告並就前開被抽中之公職人員,辦理申報財產之查核(即實質審核)作業(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卷第1至第7頁)。
⑴104年6月5日,被告以院台申參字第1041831770、1041831
793、1041831820號函請金融機構提供原告及其配偶於103年12月1日之財產相關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卷第8至第42頁)。
⑵104年6月17日至104年7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關,分別函復被告,有關原告及其配偶存、放款餘額資料、基金庫存明細表、其他投資性商品資料、原告及其配偶保險資料明細表等資料(詳原處分卷第1卷第222至第223頁、第235至第237頁、第216至第217頁、第233至第234頁、第241至第242頁、第258至第259頁、第214至第215頁、第243至第244頁、第220至第221頁、第245至第247頁、第218至第219頁)。104年7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以農金二字第1040228008號函函復被告,有關原告及其配偶財產申報資料需要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卷第228至第229頁、第272頁)。
⑶104年7月24日,被告以院台申參字第1041832305號函派查
原告103年定期財產申報資料有無據實申報案(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卷第1頁);104年8月5日、104年9月8日,被告由監察院財產申報查核平臺,查調原告及其配偶103年12月1日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卷第148至第154頁);104年10月21日,被告由監察院財產申報查核平臺查調原告及其配偶103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全部財產(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卷第113至第137頁)。⑷104年10月22日,被告以院台申參字第1041833732號函請
保險公司提供原告及其配偶於103年12月1日之財產相關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卷第43至第45頁);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卷第248至第249頁)、104年11月3日(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卷第252至第253頁)、104年12月11日(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卷第260至第263頁)等檢附原告及其配偶保險資料明細表函復被告。
⑸104年12月4日,被告由地政電子閘門查調原告及其配偶有
關不動產登記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卷第157至第161頁、第193至第199頁、第200至第203頁);104年12月23日,被告由監察院財產申報查核平臺查調原告及其配偶103年所得及財產資料-保險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卷第138至第140頁)⑹105年4月20日,被告再函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強大及強
業不鏽鋼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及其配偶於103年12月1日之財產相關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卷第46至第50頁);105年4月22日,強業、強大不銹鋼有限公司等則分別復函原告及其配偶事業投資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卷第273至第274頁);105年4月27日,被告自監察院財產申報查核平臺查調原告及其配偶103年所得及財產資料--金融機構放款、債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卷第142至第147頁)。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日,高雄市稅務稽徵處鳳山分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分別復函被告並檢附原告及其配偶所有之財產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卷第207至第209頁、第210至第211頁)。
2、被告經上開調查後,於105年8月25日以院台申參一字第1051831649號函,請原告就103年度(103年12月1日為財產申報基準日)財產申報資料,與原告調查不一致部分(即溢報本人名下土地1筆,未申報本人名下土地11筆、配偶名下土地7筆,未申報本人名下建物3筆、配偶名下建物5筆、未申報配偶名下汽車2筆,本人存款申報與查復不一致3筆及未申報本人存款3筆、配偶存款6筆,未申報配偶股票3筆、基金受益憑證6筆,未申報配偶為要保人之保險13筆,未申報本人債務5筆、配偶債務5筆,未申報配偶事業投資2筆)陳述意見(詳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卷第51至第69頁)。105年9月7日,原告函復說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卷第312至第321頁)表示,大略知道財產申報,但對配偶要申報部分不瞭解或帳戶較少活動等原因而無申報;105年9月10日,原告再函復補充說明暨附件(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卷第322至第326頁)略以,原告與配偶歷年均依法申報所得稅等,無故意遺漏申報等情事,本件純屬不諳法令所致。
3、105年10月11日,被告將有關原告103年12月1日財產定期申報資料有無據實申報案查核報告,簽報提被告廉政委員會審議(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卷第5至第21頁);105年12月2日,被告以台申參二字第1051834355號函另改派員,續查原告103年定期財產申報資料有無據實申報案(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卷第2頁);105年12月21日,被告廉政委員會審議前項查核報告決議,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監察院公職人員申報案件處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120萬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卷第3至第4頁);106年2月10日,被告為原處分(詳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卷第343至第354頁),嗣送達原告(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卷第355至第356頁)。
4、106年3月3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卷第358至第361頁);106年4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原告係於98年6月18日就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開始依財產申報法規定負有申報財產之義務,原告98至103年度財產申報情形彙整(詳被告提出之一覽表附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
⑴被告於100年正式全面受理得以網路申報財產(99年為部
分對象試辦),原告於本件即103年度始開始使用網路申報財產,並於104年度使用網路授權介接財產資料辦理年度財產申報。
⑵被告於103年度公職人員財產定期申報期間前,曾運用多
元宣導方式,如平面宣導:Epost紙本宣導(可閱卷第1卷第335-342頁)、線上宣導與簡訊提醒服務、電話輔導及專人輔導。10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被告假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8樓第5會議室辦理南區宣導說明會,其中宣導講義資料業於103年10月3日上傳至陽光法案主題網之宣導專區(http://sunshine.cy.gov.tw),請參加人員自行下載列印,攜帶與會;另現場亦有發送。又上開宣導講義投影片紙本詳本院卷第98頁至118頁。
①上開宣導說明會,原告係由其子趙○○代表出席參與,並在簽到表上簽名(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卷,第104頁)。
②宣導講義與103年原告使用之網路申報系統,均有財產申報內容應包括「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等相關文字提醒告知申報人(本院卷第99頁)及故意申報不實受裁罰財產項目及財產所有人關係統計表(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明確載明申報人及配偶因土地、債務、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項目故意申報不實之筆數。
(三)經查原告自98年間起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即依財產申報法開始申報財產;而103年12月1日原告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溢報本人土地1筆(5,357,300元)、存款3筆(314,300元、400,957元、157,257元)外,另未申報本人土地11筆、存款3筆、債務5筆,及申報配偶土地7筆、建物5筆、汽車2筆、存款6筆、股票3筆、基金受益憑證6筆、保險13筆、債務5筆及事業投資2筆,金額共計281,101,077元(其中不動產部分價值為24,282,456元,汽車部分1,308,000元,存款部分含溢報合計7,271,942元,股票部分3,294.650元,基金受益憑證部分1,622,768元,保險部分10,807,287元,債務部分200,808,174元,事業投資部分27,370,000元)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一)1所示,計算表附本院卷第88頁至92頁),而財產申報法課原告(即申報義務人)誠實申報自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之義務,且原告對自己及配偶之財產(包括消極財產)有支配力,且稍加查證即能盡其法定誠實申報義務,同時原告依法申報多年財產,亦應對財產申報法規定知悉(有關「錯誤」問題另詳下述),因此被告以原告對本件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上開事實係屬違規,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於依前述程序調查後,認原告違法情節嚴重,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120萬元,經核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所稱故意不申報,僅限於直接故意,原告委由太太代為申報歷年財產,本件亦是依前一年(102年度)財產申報資料填註申報,核屬申報「錯誤」,且被告以間接故意推定原告不實申報,未予原告補充申報機會,有違反信護保護原則等違法云云。然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所稱「故意」不申報,包含間接故意詳如上述。又查:
1、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參考刑法第16條規定等)可知,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次查前開刑法第16條規定區分為:1.無法避免的禁止錯誤: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不罰。(刑法第16條反面解釋)
2.可以避免的禁止錯誤: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本文及但書)。且刑法第16條是採取責任理論的立場,將「違法性認識」視為獨立的責任要素;而是否有「正當理由」,即以行為人對於違法性認識的錯誤,是否屬於可得避免的狀況。若無法避免,則得認有正當理由;相反的,若非屬無法避免,則視個案狀況判斷是否得減輕刑罰。亦即,將違法性錯誤區分為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也因此異其法律效果。至刑法第16條所謂「免除刑事責任」,依94年刑法第16條修正理由,是採取責任理論的立場,亦即阻卻罪責,犯罪不成立。
2、經查:⑴本件財產申報法公布施行多年,原告自98年起亦依法申報
財產多年,對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規定(須申報之財產種類包括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不動產、汽車、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債務、各種事業之投資),即應知悉。因此原告核無「不知法規」,亦不發生因「違法性認識」而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問題。換言之,原告既已知悉財產申報法令要求其應盡之誠實申報義務,故主張不知配偶財產應依法申報等核屬「錯誤」(前揭學說上「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自顯無足採。
⑵有關財產申報事項,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相關申報應遵循
之法律措施,均公告於其官網上,且本件原告定期申報前被告甫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辦理宣導說明會,原告亦與會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本件非故意申報不實,僅係「錯誤」,更無足採。
⑶又查被告歷年財產申報表格中,第1頁基本資料欄下方均
有★號註記「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二十歲者)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存款」、「有價證券」、「債務」、「事業投資」及「備註」各項財產欄位下方亦分別有★號註記「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各別』……總額累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即應由申報人逐筆申報」等教示文字,因此原告主張不知配偶之財產應申報,本件為「錯誤」而非故意云云,亦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之間接故意業經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故意及推論原告違法云云,核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103年度財產申報,是委由配偶下載前一年度申報資料後,填註申報基準日後申報,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本件財產申報之義務人為原告並由原告具名申報,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並未檢查(內容是否合法),是原告主張配偶代為填寫申報表等語,亦不能阻卸其應負之財產申報法第12條之故意申報不實責任。
4、又查,原告103年度本件年度財產申報,逕引用102年度財產申報資料,未核對財產申報基準日是否相同,特別是存款部分,因為銀行帳戶內存款總有存提領及利息收入之變化,相隔一年金額相同可能性極低,因此原告未查明年度申報財產之變化,逕引用102年度財產申資料為本件申報,核自非其所稱之「錯誤」,亦應再予敘明。至原告主張於申報前向被告之承辦人員,詢問是否有不足之處,並請其告知以為補充云云,亦因原告為申報義務人,對原告自己及配偶應申報財產(包括債務)有無、多少、於何處等個人財產等財務隱私,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在具體個案查核前,並不會知悉,且原告誠實申報義務及應知悉財產申報之相關法令,亦不會因為詢問過機關承辦人而免除。因此原告主張曾詢問業務承辦人員、本件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無理由。
5、再依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受理申報機關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而申報人於接獲通知後,如發現有錯誤者,應即檢具正確財產資料之證明,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更正。本件原告為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而非原告主張之「錯誤」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審核及查閱辦法通知及使原告有機會更正而違法云云,自無理由。同理,參照審核及查閱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受理申報機關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間抽中原告辦理申報財產之查核,且於同年6月開始調查後,原告即無從再辦理「更正」其財產申報資料,亦應敘明。
6、末查,本件被告開啟調查以迄為原處分之程序詳如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二)】,同時被告為原處分前,亦令原告陳述意見,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未附理由之違法云云,即無理由,應併敘明。
(五)原告又主張既成道路、債務等部分,並非原告不願予以申報,而是確實不知應申報,因此不實申報額度部分僅應以「原告溢報之部分」622萬9,514元以為裁罰云云。然查,如前述財產申報法5條第1、2項,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可知「既成道路」仍屬所有權狀之土地,而債務亦屬消極財產亦為應申報之財產,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申報不實金額至多僅為「原告溢報之部分」622萬9,514元)並不足採,同理,原告進而主張本件未申報之部分已低於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所定之6,000萬元額度,原處分應減輕罰鍰額度云云,亦失所附麗而無理由。。
(六)末查原處分以原告已有多年申報經驗,卻明顯輕忽不為正確申報之故意,且違法情節嚴重(筆數、金額詳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與配偶之整體資產狀況及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情形及原告資力後,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20萬元罰鍰,經核並未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五、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應包含知悉有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委由配偶辦理亦同)即包括間接故意在內;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非故意而屬疏失或錯誤,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產申報法之課予原告等申義務人之申報義務自己責任規定將形同具文。本件原告溢報、未申報本人及配偶財產筆數甚多,金額更高達27,370,000元,從而原處分審酌原告違規情狀及資力等等裁罰12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