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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8號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國政即林木之繼承人

林國銓即林木之繼承人林國棟即林木之繼承人林國勇即林木之繼承人林月琴即林木之繼承人林月滿即林木之繼承人林月貞即林木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代 表 人 劉來通(區長)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請79年間改制前(下同)三重市公三十號公園地上物補償費,案經被告於106年2月10日以新北重工字第106202605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等略以,有關前揭徵收案其地上物門牌為三重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是否為原告提供之建號179地上物(下與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仍待釐清;就本案之徵收補償金業依法提存法院並因已逾保管年限,相關經費已繳入國庫在案等語,原告等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1月25日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向被告申請給付79年間改制前三重市公三十號公園地上物補償費,就原處分意旨可知顯然被告已以所謂原告未於時效領取而駁回原告補償費申請,應屬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至明。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逕自認為原處分為「觀念通知」,而以「不受理決定」駁回訴願,自有未當。又本件請求依據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後段規定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不影響被告即需用地人負擔給付徵收補償費之義務。因被告為需用土地人,故向被告提起本件補償費請求。

(二)被告為開闢新北市三重區(市)公三十號公園工程而徵收之38-2地號土地,原告林國政及原告林國政等7人之祖父林木各享有地上權持分;系爭38-2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合法建物門牌為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原告林國政持有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持分18%、原告之祖父林木享有持分32%,被告未按原告林國政房屋稅繳款書之地址「三重市○○路○段○○號5樓」送達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亦未對林木之繼承人即原告林國政等7人為送達及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即逕予提存法院,徵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不生提存清償效力。再者,新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15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503308號函以本件提存不合法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而遭駁回,有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6424224號訴願決定書可證,系爭補償費之提存既不合法,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

(三)公告之補償費清冊就系爭建物所有人僅列「林再旺、林國政」而已(而補償查估清冊所載「林再旺」,早於44年已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並未列享有系爭建物32%之已死亡林木或其繼承人林國政等7人為公告建物補償費清冊之所有權人,故就已死亡林木享有32%建物所有權部分,因補償費查估清冊之公告並未記載「林木之繼承人」,故林木之繼承人即原告林國政等7人無從異議,也未異議。公告補償費清冊上所載原告林國政個人部分,原告林國政個人未異議,因其未看見公告事項,也不知有所謂公告。

(四)查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木(持分32%)、林籐崑(持分32%)、林國政(持分18%)、林松富(持分18%)」,原告占有50%,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上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73,307元,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政314,391元(1,746,615元x18%=314,391元),原告林國政嗣經撤回此部分起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林月琴、林月滿、林月貞558,916元(1,746,615元x32%=558,916元)至明。

(五)按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系爭補償金已經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以新北重工字第1052060038號函承認原告享有補償金,已構成自認,被告既承認原告就系爭補償金債務存在,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第125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謂請求權時效消滅至明。且因補償費查估清冊之公告並未記載「林木之繼承人或已死亡林木」,顯然補償費公告未對「林木之繼承人或已死亡林木」為之,故林木之繼承人即原告林國政等7人,對系爭補償費尚不得請求,10年之請求權時效仍未開始起算,而公告補償費清冊上所載原告林國政個人部分,原告林國政個人未異議,因其未看見公告事項,也不知有所謂公告,已如前述,故10年請求權時效仍未開始進行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月25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原告部分之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系爭函(原告主張為原處分)說明仍有部分疑義待釐清,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1、原處分(系爭函)及訴願決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如原證11號申請書主旨內容(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林月琴、林月滿、林月貞新臺幣558,916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原處分之內容僅係告知原告處理情形,而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而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二)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2項、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及訴外人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23日新北府徵字第1052486517號函可知,辦理系爭補償費提存者為新北市政府,則本件發放補償費之機關實為新北市政府,而非被告,徵諸本院93年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非發放補償費之被告為給付,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按原臺北縣政府85年6月15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174724號公告主旨足證本件徵收早於78年即發生,且85年系爭建物拆遷,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應早知悉,早就可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請領補償費。從而,新北市政府因原告未請領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系爭補償費提存予新北地院。又查,公法上債務因債務人提存而消滅。則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既已將系爭補償費合法提存於法院,則系爭補償費之債務已告消滅,原告自無權利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甚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四)又縱使行政法院認定被告為補償費發放機關(被告否認之),又縱設本件時效不以78年5月14日起算,本件至遲於新北市政府於81年將補償費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時,原告即得請領補償費,故消滅時效縱使自81年起算,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82號裁定見解,系爭公法請求權顯已因罹於十年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不得再主張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本件原告遲至請求權消滅後之105年間始提出申請核發徵收補償費,確已因原告於提存後十年間未領取補償費,已屆滿除斥時間,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即兩造對79年間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市)公三十號公園地上物徵收案是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由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及補償費金額等(詳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而需地機關則為被告等事實並不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機關是否為被告?

(一)按被告為需地機關於79年間由新北市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新北市三重市公三十號公園地上物徵收案,係在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之前,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徵收應適用行為時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

1、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4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33條第1項前段「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條「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89年1月26日修正現行土地法第236條:「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5條前段「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2、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第13條第1項、第19條分別規定如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3、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徵收土地係屬有償行為,由需地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經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竣後,其徵收程序,始屬完竣。

4、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意旨,可知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於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後係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乃內政部所為(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前,則土地徵收行政處分則有部分包含精省前之臺灣省政府及臺北市等直轄市政府)。而不論是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前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地政)機關為補償機關,至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因此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

5、參照前揭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等法律足知,需用土地人依法需將徵收土地對價(徵收為有償行為如上述)即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等,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件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規定縣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土地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有關補償費核發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補償機關)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且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補償費之核發,與前揭徵收土地之核准,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亦應敘明。

(二)經查被告為開闢現行新北市三重區公三十號公園而需用包含本件系爭建築在內基地,為需地機關,並經由新北市(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函精省前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5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2031號函核准辦理徵收(本院卷第121頁)後;新北市於78年3月30日以臺北縣政府78北府地四字第80455號公告奉臺灣省政府函准徵收,並一併公告需用土地人為被告,另公告徵收土地詳細標示及補償費額(本院卷第122頁);嗣前開公告期間(78年3月31日起至78年4月29日止)屆滿且無人異議,新北市政府爰依公告清冊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詳補償費清冊)。因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無人領取補償費,新北市政府分別於80年10月18日(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81年4月24日(系爭29號建物)、81年4月24日(系爭31號建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辦理提存,此有80年度存北字第4067號(受取人林國政)、81年度存北字第1904號(受取人林再旺)、81年度存北字第1905號(受取人林國政)提存書影本附本院卷第126頁至128頁可查。85年6月15日,新北市政府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174724號函公告三重市公三十號工程用地內林國政等43人所有建物限於85年7月5日前自動拆遷完竣,逾期不拆由新北市政府翌日起派員代拆(本院卷第87頁)。嗣於91年1月7日、92年1月22日,前開80年度存北字第4067號、81年度存北字第1904號、81年度存北字第1905號提存物經依法解繳國庫(詳本院卷第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3日函)。10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地上權補償費之提存程序不合法,不生提存清償效力,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徵收)補償費(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106年2月10日,被告以系爭函(新北重工字第1062026057號函)函復原告106年1月25日申請書略以,有關前揭徵收案其地上物門牌為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是否為原告等提供之建號179地上物仍待釐清;且本案之徵收補償費金額業經合法通知領款而未領取而依法提存法院並因已逾保管年限,相關經費已繳入國庫在案等語(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不受理,原告乃主張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等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三)再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包含遷移費)核發機關,參照前開說明應為新北市政府(即本件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法律關係僅存於新北市政府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間)。因此原告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請求被告(需地機關)核發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或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558,916元之行政處分,自均屬被告不適格而顯無理由。

(四)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經查,系爭建物徵收後,有關補償費核發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系爭函說明三,亦載明「本案年代久遠本所(按被告)業將相關資料提供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就本案之徵收補償金業依法提存法院並因已逾……。」即明確告知本件系爭建築徵收補償費(金)之發放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因此被告稱系爭函並未對原告之請求產生任何規制效力,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僅是單純的事實敘述及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為觀念通知等語,即屬有據,亦應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詳如上述,至於系爭建築徵收補償費原告是否不知悉公告?有無對公告異議?新北市政府提存是合法?本件原告主張是否已罹於時效?及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與原告提出建號179地上物是否為同一建物等?均無庸逐一認定審酌。

五、綜上,本件系爭建物徵收後,有關補償費核發法律關係存在於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甚或一般給付之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

同理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建物補償費核發之權責機關,且系爭函又非行政處分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末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及理由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