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5號108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益世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怡秀 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訴訟代理人 詹美玲
蕭玉媚李欣育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院台訴字第1063250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林益世於擔任立法院第○屆立法委員(任期為OO年O月O日至OOO年O月OO日)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以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其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較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之財產,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00年全年所得總額1倍以上,經通知限期說明後,就增加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被告認有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情事,以105年12月14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448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2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認本件應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有違:
1.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報義務人於申報財產時,倘有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時,依其主觀犯意認定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況,分別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論處。如申報義務人已如實申報財產,惟「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1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則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論處。觀諸原告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為財產申報資料中,並無原處分所指增加32,273,344元之情形,即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所指之情形可言。詎原處分卻以與財產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查詢所得資料,要求原告說明,並於原告說明後,逕認原告並未為合理之說明,遽依上開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罰,顯然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2.依法務部99年10月8日法政字第0999042473號函(下稱99年10月8日函)顯見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財產比對,應由申報財產為形式上之比對。而依法務部99年12月10日法政字第0999048412號函(下稱99年12月10日函)可知實質審核之比對,係以一定比例抽樣之受查核人員為限,而本件原告並非抽樣查核之名單中,則應回歸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適用原則,即由申報財產形式比對即可。又法務部104年12月14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20310號函(下稱104年12月14日函)係回覆監察院秘書長針對本件應否處罰之詢問,非通案適用之法例,亦無可作為本案處罰之依據。個案法律禁止原則,其作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即行政機關不得以原應以一般抽象方式規定的行政命令規範具體特定事務而侵害人民權利;而行政命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法務部就財產申報法適用上之解釋函釋,屬於法務部基於職權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惟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經常涉及人民之權利與義務,與法規命令實質上難以區別,且司法機關通常予以適用,未曾懷疑其法源上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行政命令之違憲審查,不限於法規命令,亦包括行政規則在內,故法務部就財產申報法適用上之解釋函釋,應得作為行政法之法源,而有個案法律禁止原則之適用。查本件法務部104年12月14日函,應不得作為本件得以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依據,亦無得拘束行政法院。另一被告105年5月13日院台申參字第1051831803號裁處書,未能知悉受處分人財產經監察院查調比對是否為形式比對或實質比對,亦無法作為本件裁處之參考案例。
3.被告提及國泰世華銀行330萬元現金其中330萬元有150萬元(6筆)鈔票之綁鈔帶日期在100年11月17日(即本案申報基準日)之後,可見被告之認定有問題。被告援引偵查筆錄表示:彭愛佳說這裡面部分錢為選舉墊支、部分錢為父親彭武州交付,均由中國信託銀行保管箱取出再放入國泰世華銀行,所以認此係彭愛佳所有,惟又援引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該錢並非彭愛佳私房錢或其父親彭武州交付之款項,是被告認定該款項理由矛盾,故以此矛盾之理由形成處分,亦有問題。
(二)縱本院認定本件仍應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已合理說明,也無說明不實之情形:
1.查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認原告99年至100年度財產增加現金24,150,322元,其無非係以:(1)其中300萬元係原告於100年交付其母沈若蘭;(2)21,150,322元係由原告配偶彭愛佳名下保管箱查獲(中國信託D5138號保管箱有620萬元、美金39,000元、人民幣21萬元,合計約8,350,322元;中國信託E6178號保管箱有950萬元;國泰世華B628號保管箱有330萬元)。
2.然查,就被告認定上開(1)之增加300萬元部分,原告已於105年9月26日函覆被告之說明函中提出說明,即援引刑事一審法院102年2月4日審判筆錄,內有沈若蘭作證時之證詞,表示該300萬元現金非屬原告之財產,係林仙保所有,更說明原告主觀上係認知該筆財產已用盡而不存在。則原告已就該認定之增加部分提出合理說明,並有援引證據,顯然就該認定之增加300萬元部分,屬於什麼錢、來源為何,已盡真實說明義務。然原處分卻逕以刑事二審判決內容認定原告說明不實,惟如刑事二審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仍會遭第三審法院發回重新調查、重新認定事實,亦即,第二審判決仍未確定者,犯罪事實仍有可能因重新調查結果而變更,況原告已就刑案上訴第三審,原處分有可能於二審判決遭推翻時,立論失所依據。原處分草率認定,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理由不備、理由明顯違背法令等之違法,應予撤銷。
3.就被告認定上開(2)之增加21,150,322元部分:
(1)就國泰世華B628號保管箱有330萬元,因該保管箱係原告配偶於101年4月27日始申請開立,該時間點係在原告100年11月17日申報財產基準日之後,故該330萬元不應列入100年增加部分。原處分不察,仍將該330萬元列入100年增加之財產,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錯誤。
(2)再者,原告已於105年9月26日函覆被告之說明函中提出說明,援引刑事一審法院102年2月4日審判筆錄,內有彭愛佳及彭武州作證時之證詞,已說明中國信託保管箱及國泰世華保管箱內之金錢,係屬原告配偶刻意不向原告透漏之私房錢及彭武州交給彭愛佳保管的錢,非屬原告之財產,更說明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該等金錢之存在。是則,原告已就該認定之增加部分提出合理說明,並援引證據,就該認定之增加部分,屬於什麼錢、來源為何,已盡真實說明義務。然原處分卻未附任何理由,逕為認定原告之說明與相關事證不符,原處分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該等保管箱內現金何時新增、如何新增提出合理說明,然原告已於上開說明函內檢附刑事一審法院102年2月4日審判筆錄,內有彭愛佳及彭武州作證時之證詞,說明該等金錢係彭武州交給彭愛佳保管的錢,及彭愛佳刻意不向原告透漏之金錢,則原告已就如何新增盡說明義務,原處分刻意忽略原告之說明,更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3)又訴願決定書所指之300萬元,依刑事判決認定係陳啟祥於99年6月交付之2,300萬元中之一部分,為99年12月30日以前已屬存在,就本次以100年11月17日為財產申報基準日而言,並未有「增加」之情形。此外,訴願決定書第3頁(二)部分所指:「……另依檢察官查扣訴願人配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有現金330萬元,其中部分鈔帶日期早於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之前」部分,依刑事判決亦是認定屬於陳啟祥交付之一部分,也無於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有「增加」之情事可言。
(三)本件說明客體與刑事案件說明客體相同,有行政罰法第26條適用:
1.按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定有明文。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所陳,上開100年5月沈若蘭交付沈煥瑤存放高雄三多分行保管箱300萬元之現金,及其配偶彭愛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950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330萬元,合計1,580萬元之現金,並非受處分人或配偶彭愛佳100年度新增之所得,顯與相關事證不符……受處分人對其100年財產較99年財產仍增加1,580萬元,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而相關刑事案件已就同一客體要求原告說明,「再經檢察官核算後發現林益世本人及配偶彭愛佳2人……於100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合計8,496,661元,亦超過99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即5,399,752元,達3,096,909元之多……旋經檢察官傳訊彭愛佳及彭愛佳之父彭武州後,認定彭愛佳就上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之保管箱內存放之950萬元及330萬元款項為林益世來源可疑之財產,且認由林益世於100年5月間交付沈若蘭之300萬元,亦屬來源可疑。檢察官乃於101年10月9日偵查中命令林益世就此3筆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經刑事二審判決之事實欄說明。
2.被告以原告違反說明義務之法源依據不同、立法目的不同、時間不同而認原告違反說明義務並非同一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此論證乃倒果為因,而陷入雞生蛋蛋生雞之循環論證之嫌。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即係為解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上義務」之問題,惟被告機關竟以因刑事法與行政法不同,而主張非一行為,已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相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偵查機關已追查知悉公務員有未據實申報且來源可疑財產之情形,倘漠視可疑財產之存在而不究明來源,非但使公務員申報財產制度形同具文,更將過度增加偵查機關進一步究明其來源合法性之偵查成本……旨在落實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而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係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均係為督促公職人員具體申報財產,立法目的應係相同。被告主張說明時間不同,更僅以狹義之「自然一行為」來解釋一行為,然原告違反之說明義務客體均屬相同(即100年5月沈若蘭交付沈煥瑤300萬元之現金、彭愛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950萬元、彭愛佳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330萬元,合計1,580萬元),均係基於未申報之行為而來,屬於違法狀態持續存在之一行為,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適用。況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與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均係規範以前後年度比較申報財產與收入不相當後之說明義務,說明客體又完全相同,故原告係一行為觸犯刑事法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於刑事案件已受處罰,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件應免罰。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處分認本件應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1.按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全年薪資所得,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補助費等各種薪資收入。另依法務部99年12月10日函釋略以,有關公職人員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之申報資料,係申報人實際之財產,而申報之財產與審查結果應相符,其財產比對係以財產有無異常增加、來源是否可疑為查核重點,……申報人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若經實質審核,而有不實……,應以前一年度查核後之財產進行比對,方為合理等語。
2.查原告以100年11月17日及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前揭財產申報表所填載資料,經與財產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查詢所得資料比對結果,再參據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特偵第3號、第4號、第5號貪污治罪條例案訊問筆錄及扣押物明細等相關卷證資料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所採認之事證,核認原告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之財產較99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之財產,增加32,273,344元,逾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00年全年所得總額5,957,034元之1倍以上,此有原告99年12月30日及100年11月17日財產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查詢回復資料在卷足憑,及參據檢察官於偵查時發掘,進而扣押之保管箱內現金及開箱紀錄等具體客觀之事證,暨原告、其配偶及母親沈若蘭之相關證詞,佐以刑事二審判決所採認之相關事證。並經被告分別以102年10月9日院台申參字第1021832896號及105年8月22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3334號函(分別下稱102年10月9日函、105年8月22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依原告說明,扣除其政治獻金專戶之存款後,原告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之財產較99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之財產仍增加30,986,135元(比對結果為:汽車增加1筆30,000元。現金增加約24,150,322元。存款增加5,667,858元。有價證券之股票部分增加14,380元。因債務減少致財產增加1,123,575元。)其中現金部分增加約24,150,322元(包含:
原告於100年5月間交付沈若蘭再轉交沈煥瑤存放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之300萬元;其配偶彭愛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編號D-5138號保管箱內620萬元、美金39,000元約折合1,164,267元、人民幣210,000元約折合986,055元,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950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330萬元)經扣除原告本人及配偶100年所得與各類補助津貼,及原告配偶彭愛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編號D-5138號保管箱內(據彭愛佳及其父親彭武州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及102年2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應訊時,分別表明屬原告配偶彭愛佳及其岳父彭武州所有)合計約8,350,322元之現金後,原告對其100年財產較99年之財產仍增加新臺幣1,580萬元,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分述如下:
⑴原告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較99年12月30日(申報
基準日)增加現金300萬元部分(即原告之母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將1,800萬元交由特偵組扣押,供稱其中包含之100年5月間原告交付沈若蘭再轉交沈煥瑤存放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保管箱之300萬元),渠主張其母沈若蘭於100年5月交付沈煥瑤存放高雄三多分行保管箱300萬元之現金與渠毫無關連。惟依最高法院檢察署函送被告之卷證資料所載,原告之母沈若蘭於檢察官101年7月4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9月10日偵訊時均供稱係原告所交付。另據刑事二審判決:「理由甲、
貳、B、一、……堪可認定被告沈若蘭自白……交付被告沈煥瑤保管之現金600萬元中之300萬元為被告沈若蘭個人存款,另現金新臺幣300萬元則為被告林益世於100年5月間所另行交付沈若蘭等節,尚屬合理可信。」業認定沈若蘭交付沈煥瑤保管之現金600萬元中之300萬元為沈若蘭個人存款,另現金300萬元則為原告於100年5月間所另行交付沈若蘭。故存放於沈煥瑤開立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保管箱內之600萬元中之300萬元,並非沈若蘭自有或由林仙保交給沈若蘭保管之款項,而係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應堪認定屬實。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及訴願理由均稱該筆現金非屬原告之財產,而係林仙保所有,原告主觀上認知該筆財產已用盡而不存在,對該筆款項實無所悉云云,難認為合理誠實之說明。
⑵檢察官101年7月3日查扣原告配偶彭愛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有現金950萬元,該保管箱於99年7月12日、100年6月8日及100年8月10日有開箱紀錄,至檢察官101年7月3日查扣該保管箱之時止,即無其他開箱紀錄,而原告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申報財產時,該保管箱內之實際現金存放狀況應與檢察官開箱時並無二致,足證於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原告配偶名下該保管箱內,確有上開現金,雖其於陳述意見時及訴願理由,均稱該筆現金非屬原告之財產,而係林仙保所有,惟依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在彭愛佳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扣押950萬元,及於101年7月5日在彭愛佳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扣押之330萬元,均非彭愛佳之私房錢或來自其父親彭武州交付之款項,而係由被告林益世直接或間接交給彭愛佳。
⑶另檢察官於101年10月9日命原告就上開檢察官自彭愛佳名下
之保管箱內查扣之現金950萬元、330萬元,以及101年7月4日沈若蘭親自攜帶至特偵組交由檢察官扣押之300萬元等3筆來源可疑之財產,說明其來源時,渠故意不為合理誠實之說明,均經刑事一審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增加之現金,均已提出合理說明云云,要難憑採。
⑷再查原告配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
管箱,雖於101年4月27日始申請開立,惟依101年度特偵第4號101年9月6日上午訊問筆錄,原告配偶說明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330萬元,係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取出,先行墊付原告參加第8屆中華民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101年1月14日)之文宣費用約150萬元或200萬元,及其父彭武州交由其保管,因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離其住家較近,故選舉結束就將歸墊之現金回存該保管箱。又依刑事一審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在彭愛佳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扣押950萬元,及於101年7月5日在彭愛佳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扣押之330萬元,均非彭愛佳之私房錢或來自其父親彭武州交付之款項,而係由被告林益世直接或間接交給彭愛佳。且原告於101年10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其配偶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E-6178號保管箱被查扣之9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B-628號保管箱被查扣之330萬元,及沈若蘭所稱原告於100年5月間所交付保管,原置放於沈煥瑤保管箱之300萬元等3筆款項之來源提出說明,原告均答稱不知悉款項來源而未為說明,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刑事一審判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併科罰金1,580萬元,並經刑事二審判決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三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原告配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B-628號保管箱內部分現金上之鈔帶日期為100年間,足證原告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即已有上開330萬元應申報之財產,且此金額亦經刑事法院認定為財產來源不明罪之一部分,故被告就此加以詢問原告,惟原告僅否認該款項非其所有,並未提出證據舉證說明,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就此等財產異常增加之原因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並無違誤。
3.綜上,原告所陳,上開100年5月沈若蘭交付沈煥瑤存放高雄三多分行保管箱300萬元之現金,及其配偶彭愛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950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330萬元,合計1,580萬元之現金,並非原告或其配偶彭愛佳100年度新增之所得,顯與相關事證不符,是以,原告難謂已就上開100年財產較99年之財產增加現金1,580萬元,提出合理說明。被告依財產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查復資料,再參據檢察官於偵查時發掘,進而扣押之保管箱內現金及開箱紀錄等具體客觀之事證,暨原告、其配偶及母親沈若蘭之相關證詞,佐以刑事二審判決所採認之相關事證,核認原告對其100年財產較99年之財產增加1,580萬元,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處15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金額為新臺幣1,580萬元,依「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點規定,爰酌定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20萬元,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與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兩者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行為義務產生之依據不盡相同,況原告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與其另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時間亦不相同,兩者自非屬一行為,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刑罰優先性原則適用,理由如下:
1.「本罪(財產來源不明罪)乃所謂陽光法案之一,其立法目的,除在積極杜絕公務員貪污牟取不法財產,以遏止公務員貪腐行為與剷除官商勾結之溫床外,其因特定職務或身分之公務員本有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而在偵查機關已追查知悉公務員有未據實申報且來源可疑財產之情形,倘漠視可疑財產之存在而不究明來源,非但使公務員申報財產制度形同具文,更將過度增加偵查機關進一步究明其來源合法性之偵查成本。換言之,本罪目的,旨在落實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彌補單純課予行政處罰之規範不足,同時兼顧『不自證己罪特權』(緘默權)之保障,使偵查機關不致無端虛耗偵查成本,而與其他制裁貪污犯罪之刑罰規範得以相輔相成,俾達到積極防免公務員藉由身分、地位或職務之便斂取不法財產。」此有刑事一審判決參照。而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及相關公開機制,俾全民得以監督,顯見兩者規範立法目的不盡相同。再者,就保護法益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係為維持公務員廉潔,避免從事不法利益輸送,導致國家公權力行使制度之崩壞,並基於相關貪瀆犯罪追查不易等理由,針對不說明之行為予以刑事責任,而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則是為財產申報之秩序與財產內容之正確性維持,兩者所欲保護之法益明顯不同。
2.末查,原告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由檢察官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於101年10月9日命原告說明財產來源;而原告前後年度財產異常增加,係經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分別於102年10月9日及105年8月22日請原告說明財產增加之原因,兩者在立法目的、保護法益、行為義務產生之依據、課予義務之主體及命原告說明之時間明顯不同。換言之,原告違反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說明義務,與原告違反前後年度財產異常增加之說明義務,非「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務部103年3月31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9720號函釋亦持相同見解。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100年度財產申報表暨被告查調資料(原處分卷二第3-175頁)、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日台特辰致101特偵5字第1010002454號函暨檢送資料(原處分卷一第1-105頁)、被告102年10月9日及105年8月22日函(本院卷一第148-163頁)、原告102年11月26日及105年10月3日說明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76-19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6-30頁)、刑事一審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原處分卷一第106-745頁)、刑事三審判決(本院卷一第276-293、305-32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刑事卷證查閱無訛,應可認定。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第4條第1款: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一、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8款、第9款所定人員、第5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6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7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10款本俸6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第12條規定:「(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1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上開第12條第3項係修正前原有規定,原規定於第11條第1項,於96年3月21日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財產申報法將之移列至第12條第3項,且文字從原「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酌作修正為上開內容,並調整罰鍰金額,至同條第1、2項則係此次修法所新增,最後三讀通過者為民進黨黨團所提案,並將原提案所設計之刑事處罰效果,依法務部建議調整為行政處罰(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53期委員會紀錄參照)。是關於此次修正之第1、2項規定,提案立法說明謂:為促進廉能政治,符合社會各界嚴懲貪污之期待,且鑒於現行規定(即原第11條第1項、修正後第12條第3項)僅能就公職人員之「靜態財產狀況」為查核,無法就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可能涉及貪污」之犯行,「進行深入發掘及處罰」,爰對「意圖隱匿財產而故意為財產不實申報之行為(即第12條第1項)」,及對「財產異常增加且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即第12條第2項)」,增列刑責處罰,以收遏阻貪風警惕不法之效等語(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立法理由復謂:因無法落實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施行成效不彰,爰參酌英美法系國家對公務員財產來歷不明且無法提出反證者設有刑罰規定,認本法立法目的既係為「促進廉能政治,遏阻貪腐」,乃援引上開國家之立法精神,就公職人員「財產增加」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且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以刑責;此條文係以公職人員自行申報之財產狀況「為基礎」,以公職人員提交之財產申報資料,比對其前後年度之「財產狀況」,藉「查核」公職人員之「財產」是否有異常增加之情形,課以公職人員就「財產」異常增加部分有真實說明之義務,乃著眼於公職人員之「財產」異常增加,已不符其正常收入之常情,客觀判斷上該公職人員之「財產來源」顯有可疑,故宜立法明定此情形下,申報義務人有真實說明之義務;若其又未能合理並真實說明「財產」異常增加之來源,足使外界懷疑其操守是否廉潔,有損公職人員清廉官箴,故祭以刑責之重罰;是本條處罰之內涵,並非單純針對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而是就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且違反合理真實說明義務,上開二者均構成要件該當,始成立本條之罪責。本條文之立法,希冀能確實發揮財產申報之精神,「遏阻任何不法或貪腐行為」,使公職人員自惕,並符社會各界期待,以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實效等語(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3期院會紀錄參照)。依前述立法史及立法意旨可知,修正前第11條第1項規定僅係就公職人員之靜態財產狀況為查核,嗣為進一步遏阻任何不法或貪腐行為,以收財產申報制度之實效,故增訂現行之第12條第1、2項規定,同時對於故意隱匿財產不實申報者祭予重罰及課予公職人員就財產異常增加為合理真實說明義務等雙管齊下之方式,且後者係以公職人員申報之財產狀況「為基礎」(立法理由非謂僅以其申報資料為限),查核其「實際財產」狀況是否有異常增加之情形(前述立法理由均非謂「申報財產」狀況,而係謂「財產」狀況,當為實際財產狀況,蓋公職人員理應就其實際財產狀況為誠實申報),如經受理申報機關進行查核比對前後年度之實際財產狀況後,發現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者,自屬有財產異常增加而不符其正常收入之情形,本法第12條第2項之說明時機即已成立,則受理申報機關即有「定期間通知(申報義務人)說明之義務」,而申報義務人「合理真實之說明義務」即告發生並應予滿足此說明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即屬違反說明義務自應受罰。
(二)雖原告主張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應由申報財產為形式上比對云云。然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2項係為達到促進廉能政治,符合社會各界嚴懲貪污之期待,且鑒於原規定僅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罰,係就公職人員之「靜態財產狀況」為查核,無法就「財產異常增加、可能涉及貪污」之犯行「進行深入發掘及處罰」,所增設之規定,是如僅就公職人員所申報之財產形式上比對,仍屬維持就靜態財產申報狀況所為比對,核與立法意旨要求受申報機關進行深入發掘之目的相違。況如有涉及不法、貪污之財產來源,應難期該公職人員會予誠實申報,故於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情況,實無從由其所申報之財產資料形式上比對而可發現有異常增加之情形,自無法達到遏阻不法、貪腐之立法目的。故採原告主張所為之解釋,不啻架空立法者認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1項之原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之規範密度不足下而特別增設修正後該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處罰之原意及目的,並造成未有不法情事而誠實申報之公職人員,於從申報資料前後年度有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情形,受申報機關有義務命其說明、其亦有說明義務,反而有不法情事而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者,因所申報資料並無顯示有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情形,此時受申報機關經審查發現有實際財產異常增加情形,如無義務命其為說明,其亦無說明義務,顯過度輕重失衡而完全悖離立法所欲規範處罰之用意與目的。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依上開我國立法者就財產申報法第12條所闡述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已清楚表明其意旨,如上所述,且其意旨並無違憲之情形,法院及行政主管機關即應遵守立法者之意旨為解釋法律,避免率以其他解釋之方式造成立法者所為之立法目的落空。觀諸主管機關法務部99年10月8日函謂:「前後年度財產資料之比對,則以財產有無異常增加、來源是否可疑為查核重點,自不以被抽中進行實質審查者為限,只消就申報之財產資料由形式上比對即可」(本院卷一第391-392頁),並非謂受理申報機關僅得就申報之財產資料形式上審查,而係認形式上由申報之財產資料比對即有發現異常增加、來源可疑即已符合該規定命申報義務人說明之要件,當非指受理申報機關不得進行實質審查。抑或雖從申報之財產形式上比對未有異常增加、來源可疑之端倪,但於進行調查後發現實際財產有異常增加、來源可疑時,於此恐有財產隱匿之情形,更應命申報義務人為說明,此為當然之理。若謂於受理申報機關發現財產增加異常可疑時,不得命申報義務人說明,豈非要受理申報機關縱容不法情節發生,而得出背離立法目的之荒謬結果。況申報機關為審查者,本不以一定比例被抽籤抽中者為限,此由財產申報法第11條規定要求受理申報機關除進行一定比例查核外尚須進行個案查核,並依該規定所授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7條之規定,就陳情或檢舉涉有申報不實或貪瀆情事、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及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時,受理申報機關應進行個案查核至明。原告主張法務部99年10月8日函文係謂受理申報機關只能就申報之財產形式比對云云,顯係誤解,應無可取。又法務部99年12月10日函文謂:「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之申報資料,理論上當然係申報人之實際財產,即申報之財產應與審查結果相符,而財產比對以財產有無異常增加、來源是否可疑為查核重點,與有無經過實質審核無關,只消就申報之財產資料由形式上比對即可,有本部99年10月8日函可參;然申報人若係一定比例抽樣之受查核人員,其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既經實質審核,若有不實並由受理申報機關通知補正,為確實釐明其財產增加及來源實情,自應以前一年度查核後之財產進行比對,方為合理」(本院卷一第367-368頁),不但與99年10月8日函文內容雷同,甚闡述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之資料係指申報人之實際財產,並以查核後之財產進行實質審核,核與立法意旨相符,當無僅限於受理申報機關只能對一定比例抽中之申報義務人進行實質審核之謂,原告主張受理申報機關僅能就一定比例抽中之申報義務人進行實質審核云云,亦屬誤會,實無足採。至法務部104年12月14日函:「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之申報資料,理論上當然係申報人實際之財產,即申報之財產應與審查結果相符,申報人申報資料如經實質審核,為確實釐明其財產增加及來源實情,自應以查核後之財產進行比對,方為合理,本部99年12月10日函釋意旨參照。」(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僅係一再重申前揭法務部2函釋意旨,且合於立法意旨,原告主張受個案法律禁止適用云云,並無理由。嗣經本院再詢問法務部,經其以108年7月11日法授廉財字第10805005230號函詳為說明: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以公職人員自行申報之財產狀況為基礎,以公職人員提交之財產申報表資料,比對其前後年度之財產狀況,本部99年12月10日及104年12月14日函,其中提及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之申報資料,即指公職人員自行申報之資料,基於本法規定公職人員應如實申報,其自行申報資料理論上自應屬真實,爰受理申報機關(構)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前後年比對時,不以申報資料經過實質審核為必要,惟如申報人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經實質審核,發現有申報不實情形,為確實釐清其財產增加及來源實情,自應以查核後之財產進行比對,方為合理,立法理由與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相符,如申報人申報資料經實質審核,發現有申報不實情形,即應以查核後之財產進行比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33-134頁),更足徵主管機關並非謂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比對」僅為形式上比對甚明。
(三)查原告於OO、OOO年間擔任立法委員,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有土地6筆、建物4筆、汽車1筆、(現金未申報)存款9筆總額35,481,954元、股票5筆315,510元、債務2筆3,025,257元、事業投資100,000元,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有土地6筆、建物4筆、汽車2筆(增加1筆30,000元)、(現金未申報)存款13筆總額40,643,243元、股票5筆329,890元、債務2筆1,841,005元、事業投資100,000元,依其申報資料前後年度雖僅增加6,389,921元,有原告99年度、100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資(原處分卷二第1-36頁)。而原告及配偶彭愛佳100年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5,957,0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2年10月9日、105年8月22日函文足稽(本院卷一第154、162頁)。惟經被告查證後,以102年10月9日函文,就原告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之財產較99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之財產,增加汽車1筆30,000元、存款6,955,067元、有價證券之股票部分14,380元及因債務減少致財產增加1,123,575元,總額共增加8,123,022元,逾其本人、配偶100年全年所得總額5,957,034元之1倍以上予以說明(本院卷一第148-154頁),嗣被告依最高檢察署101年11月2日台特辰致101特偵5字第1010002454號函所列保險箱現金明細表,及刑事一審暨二審判決書所採認之相關事證查證後再發現,除前揭增加部分外,現金增加有約24,150,322元,總計增加32,273,344元,逾其本人、配偶100年全年薪資所得總額5,957,034元之1倍以上,遂以105年8月22日函文命原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出說明(本院卷一第155-162頁),並無違誤。而原告卻於102年11月26日以被告認財產增加金額8,123,022元,尚未超過其本人及配偶所得總額1倍以上,與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之3個帳戶為伊政治獻金專戶,合計1,300,003元款項,不應列入財產申報所得內,彭愛佳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0年底之存款餘額為1,776,536元,而非被告查復之2,310,532元為說明(原處分卷二第177-178頁);原告於105年10月3日說明略以:母親沈若蘭交付沈煥瑤300萬元之款項非本人所有,且配偶彭愛佳保險箱內21,150,322元之款項,亦非本人或彭愛佳該年度新增之所得,不應列計為本人100年新增之財產;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之3個帳戶為伊政治獻金專戶,合計1,300,003元款項,不應列入財產申報所得內,彭愛佳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0年底之存款餘額為1,776,536元,經扣除後實際新增財產僅為6,289,023元,未超過本人及配偶所得總額5,957,034元1倍以上,被告通知說明與規定不合,退萬步言,因本人財產均交由母親保管,並無隱匿財產而不申報之故意(原處分卷二第186-189頁)。嗣經被告認原告對於增加之現金其中1,580萬元部分,包括原告於100年5月間交付母親沈若蘭再轉交沈煥瑤存放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之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及其配偶彭愛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950萬元(下稱系爭9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330萬元(下稱系爭330萬元),經查證後分別係屬原告交付母親沈若蘭保管之現金、原告交付其配偶彭愛佳保管置由彭愛佳名下保管箱內之現金,業據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無誤(原處分卷一刑事二審判決第105-106、115-145頁),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該部分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05-324頁),然原告猶未就何時新增、如何取得該財產之來源等情提出「真實」「合理」之說明,反而為系爭300萬元非本人所有之不實說明,及為彭愛佳保險箱內款項非原告或彭愛佳該年度新增所得之未為合理說明,故原告已違反真實合理說明義務,爰依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點(規定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財產價額在2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15萬元。
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財產價額逾2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7萬500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20頁),於法並無不合。
(四)雖原告主張已引用刑事一審筆錄之沈若蘭證詞,說明系爭300萬元非屬原告而係林仙保所有,而其配偶彭愛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係在原告申報財產基準日後之101年4月27日始開立,且其配偶彭愛佳名下保管箱之金錢,已引用彭愛佳及彭武州於刑事一審法院之證詞,說明係屬彭愛佳之私房錢及彭武州交給彭愛佳保管的錢,非屬原告財產,況原處分作成時刑事二審判決尚未確定云云。然查:
1.關於沈若蘭囑託其弟沈煥瑤存放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之600萬元,其中系爭300萬元是否為原告於100年5月間交給沈若蘭保管之款項?抑或為林仙保交給沈若蘭保管之款項?經查,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以行李箱裝載現金至特偵組交給檢察官扣押,經檢察官當場清點時,發現其內新臺幣現鈔甚為潮濕,經風乾清點數額為1,800萬元,對此現鈔來源,沈若蘭於交付時向檢察官供稱:100年5月份左右林益世又以袋子或紙盒裝300萬元新臺幣給我,都是新臺幣,也是要我保管,林益世只叫我跟之前那些錢一起去保管,我就拿給沈煥瑤,由沈煥瑤拿去保管在他的保管箱內。壹週刊爆料時,我就叫沈煥章及沈煥瑤將保管箱內東西拿回來交給我。第一天拿回來的我看到有美金,我心裡想這是否就是報紙寫的,是否與林益世收賄的案件有關,我又沒人可以商量,一急之下,我就在家裡陽台用燒金紙的爐子把美金部分燒燬,並以馬桶沖掉灰燼。而我今日攜來之潮濕新臺幣現金,均為林益世所交付之除被我燒燬約100萬元美金外,所剩之新臺幣現鈔。當初林益世是要我保管不能動,今天帶來的目的是想要交給檢察官扣押等語(最高檢101年度特偵字,以下簡稱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46、47、55、56、64頁)。是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所交付扣押之1,800萬元其中系爭300萬元係原告於100年5月間所交付,再由沈若蘭輾轉交給其弟沈煥瑤存在保管箱無訛。嗣沈若蘭就此交給弟弟沈煥瑤保管600萬元之來源,於101年7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我在100年交給沈煥瑤共新臺幣600萬元,係放入沈煥瑤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內,此新臺幣600萬元係林益世給我300萬元,另外300萬元是我的私房錢,是我平時省吃儉用省下來的等語(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158頁反面、第160頁);於101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我在100年5月間交給沈煥瑤拿去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所放置的錢,應該總共是新臺幣600萬元。其中新臺幣300萬元是林益世給的,林益世沒有說是什麼錢,他只要我幫他保管,另外新臺幣300萬元則是我自己的私房錢等語(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286頁反面)。至101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沈若蘭始具狀更易前詞,改稱:我來開庭後就努力在想,我就想到那次我叫我弟弟沈煥瑤來開個保管箱,我就從我衣櫥內拿300萬,後來又從我床底拿出300萬,我想說選舉可以用,就把總共600萬交給我弟弟沈煥瑤存到保管箱,這600萬都是我自己的錢,不是林益世的錢等語(特偵字第5號卷三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由上述沈若蘭供述之脈絡可知,沈若蘭於檢察官偵查之初,歷經數次偵訊,均一再供稱沈煥瑤開設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內之新臺幣6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其私房錢,另系爭300萬元則係原告林益世在100年5月間所交付。嗣後見檢察官於101年10月9日以財產來源不明罪進行偵查,命原告林益世說明其來源(特偵字第3號卷一第144頁),始於101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改稱此新臺幣600萬元全部係其自有財產,無一與林益世有關。迄檢察官認定另300萬元係沈若蘭涉犯侵害債權罪之證據,而提起公訴後,沈若蘭竟又一改前詞,於102年2月4日刑事一審審理中指稱此新臺幣600萬元全係林仙保交其保管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422-423頁),無一與自己或原告林益世有關。上開沈若蘭嗣後改稱之詞,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倘此300萬元現金是沈若蘭自己或林仙保之財物,與原告無關,則沈若蘭面對檢察官之偵查,大可光明正大說明其來源以供查明虛實,竟捨此不為,僅因見媒體報導原告涉有貪污,即迅速要求弟弟沈煥瑤將保管箱內的現金提出後連同其他現金一併丟入家中水池藏匿。嗣又將此筆其聲稱之自有財產或林仙保之財物主動攜至特偵組交由檢察官扣押,並多次供稱該筆新臺幣中之300萬元係原告林益世所交付,致反陷自己兒子於不利。從此等沈若蘭事前與案發後一再隱匿系爭300萬元,見原告於101年7月2日遭羈押禁見後(刑事一審101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第66頁),始於7月4日主動交給檢察官扣押,並供出來源等過程,可知沈若蘭當明知此筆300萬元與原告林益世涉案有關,絕非來源正當之款項,尤是,原告更無可能不知此筆300萬元是其交付予沈若蘭保管之財產,則原告於被告依法通知其說明時,竟為不實相反之說明謂非其財產,應有違反法定之說明義務甚明。
2.關於存放在彭愛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內之金錢,為原告林益世所有?抑或彭愛佳之私房錢及其父彭武州交給彭愛佳保管之款項?⑴彭愛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E-6178號保管箱之開箱時間,先後
為99年7月12日、100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0日;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則係在101年4月27日開箱。上開二保管箱於101年7月3日,經檢察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E-6178號保管箱內扣得系爭現金950萬元,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B-628號保管箱內扣得系爭現金330萬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7月4日陳報資料、臺灣銀行101年7月2日傳真陳報關於彭愛佳保管箱承租資料暨臺灣銀行101年7月5日銀營運乙字第10100294291號函、中信銀行101年7月2日傳真陳報關於彭愛佳保管箱承租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101年7月9日中銀字第10122271206443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特偵字第3號卷八第36、41-43、47、55-58、61-62頁),堪以認定。
⑵原告配偶彭愛佳於歷次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其證詞如下:①
刑事一審102年2月4日審理中證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E-6178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0628號保管箱之現金,一部分是我的私房錢,大部分係父親彭武州交給我保管的錢,沒有林益世的錢,我也沒有告訴過林益世有承租這兩個保管箱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294頁正、反面)。②101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之款項,係我與父親彭武州所有,我父親大約於5年前開始要我幫他保管錢,一開始金額不大,我藏在家中沒有用的包包裡,林益世不會翻動,我父親每次交給我保管的金額不一定,自40、50萬到百萬都有,也不一定多久給我一次,後來我覺得金額多了,才去租用保管箱存放,我沒有詳細看保管箱的數字,應該有700萬至800萬元,印象中都是新臺幣,我父親說這些都是在大陸賺來的私房錢,叫我幫忙保管,不要讓我母親知道等語(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18頁至第21頁)③101年7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E-6178號保管箱內之現金一部分是我父親所有,一部分是我所有,我在101年4月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是因為該行離我家較近,同時我父親於100年收到生意上分紅的錢,我一直沒幫他放在保管箱,直到今年才有時間處理等語(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④101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父親是在4、5年前陸續把錢交給我保管,每一年大概給我200至300萬元,4年下來應該有1,000多萬元等語(特偵字第3號卷五第74頁反面)。⑤101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放在中國信託營業部編號5138號保管箱的錢,是我跟父親的私房錢,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的2個保管箱放的是婆婆沈若蘭拿給我的錢,中信銀行城中分行E-6178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B-628保管箱也是放我跟父親的私房錢。上開各保管箱,我自己的私房錢約有600至700萬元,父親給我1,200萬元左右,是要我幫忙保管的,是在大陸經營十幾二十年的錢,但我沒有詳細計算究竟有多少等語(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237頁至第238頁)。⑥101年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E-6178號保管箱,都是我自己的私房錢及父親的錢,因我不想讓林益世及婆婆沈若蘭知道,所以保管箱完全沒有放過沈若蘭的錢,沈若蘭的錢只放在臺灣銀行等語(特偵字第3號卷六第107頁反面、第108頁)。由此可知,彭愛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的現金,除少部分係伊自己的私房錢外,其餘絕大部分均係伊父彭武州在大陸投資所得;至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亦係為存放彭武州所有「生意上分紅的錢」方去開設,且均係彭武州不欲為前妻得知,而交給彭愛佳代為保管之金錢。至於彭武州如何在大陸投資賺得該等款項、投資如何分紅等節,則未曾提及。
⑶對此,彭愛佳之父彭武州於刑事一審102年2月4日審理中附
和彭愛佳上開說詞,證稱:我只把財物交給彭愛佳保管,並沒有交給另2名子女彭愛琪及彭嘉厚,因為怕被前妻知道。這5、6年來我大約交給彭愛佳1,000萬元左右,我在83、84年間就去大陸投資紡織成衣生意,一開始投資大約400至500萬元,後來再將盈餘轉投資,90年間投資大陸的「富隆公司」420餘萬元,合夥股東有陳靜泰、陳榮詮等人,執行業務股東是吳進智,我是副總經理,負責技術與生產進度。我們是每年年度結算後分紅,我記得有一年經營比較差沒有分,其他年都有分,我不知道其他股東分紅多寡,至於我自己的分紅,是回來臺灣時,由吳進智在臺北的「五龍公司」用紙袋裝現金新臺幣給我,我也不會去點,只是稍微看一下有幾捆,拿回來後我都隨便放在平日我一人居住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二女婿名下住宅內,不曾拿到銀行,從6、7年前開始我在臺灣有時與彭愛佳見面,就把分紅拿給彭愛佳,大約每2至3個月拿給他一次。後來我陸續把「富隆公司」的投資結清。這6、7年來,我陸續交給彭愛佳的錢應該有1,000萬元以上。我拿給彭愛佳的錢,都是我在「富隆公司」的分紅以及陸續結清投資的錢等語在卷(刑事一審卷五第295頁至第303頁),彭武州並於當庭提出有其與吳進智、陳靜泰等人簽名之「合設染廠記要」1紙,其上日期「OCT.11.2001」(即90年10月11日),內容為:「主旨:於中山市沙仔工業區合設立染廠予定2001年底試車2002年2月投產」及「資本額/股東:1.總資本預定新臺幣4,200萬。2.主要股東及代表如下:吳進智先生代表五龍公司參予新臺幣1,260萬召集人兼首任董事長。陳榮銓先生代表瑞龍公司參予新臺幣1,260萬。陳靜泰先生等雍通、集仁公司個人參予新臺幣1,260萬。
彭武州先生參予新臺幣420萬」等語,並約定有關執行報酬如下:「彭武州先生∣副總經理∣生產經營管理(主外)∣待遇(投產前)新臺幣5萬/月∣待遇(投產後)新臺幣10萬元正/月」、「6.執行業務獎金:淨利15%(再確認)」(刑事一審卷五第313頁),顯示證人彭武州於90年10月11日與吳進智及陳靜泰等人簽署合夥經營染整廠契約,約定總資本額新臺幣4,200萬元、彭武州出資新臺幣420萬元並擔任副總經理,投產前每月薪資5萬元,投產後每月薪資10萬元等情。
⑷然查,彭武州就彭愛佳保管箱內之現金是否為其所交付及原
因為何乙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詞前後並非一致,且與刑事一審審理中所言亦不相符。茲分述如下:①彭武州於101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與前妻離婚已久,我於數年前即開始在大陸地區從事染整紡織業,賺了不少錢,我拿賺得的錢在大陸參股「鋼筋買賣」、「建築」等相關行業,有分配到一些錢。至於公司名稱、參股金額等節,我已不記得了,要再查清楚才知道。因為我在小孩的成長過程中比較少照顧他們,因此我回臺灣時會給老大彭愛佳一些錢,並告訴他要照顧老二、老三,我沒有給老二、老三錢。我每次給彭愛佳的金額不固定,但陸續加起來約有800萬元至1,000萬元左右。我這幾年都有給,並不一定陸續給,有錢進來我就會給。我都是從身上拿出來,用橡皮筋把錢綑一綑就拿給彭愛佳,沒有去算多少錢。我不會特別去記給了彭愛佳多少錢,也不會跟彭愛佳說等我老了要孝敬我,「至於我自己的養老金,因為我在大陸還有盈餘分配,所以我不擔心」等語(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並強調:我在大陸賺的錢是在大陸結帳,我從很久以前就開始給彭愛佳錢,但究竟多久已不記得了,我是把錢「送給」彭愛佳,我是說我在大陸有賺錢,所以把錢給你,你要照顧弟弟、妹妹,沒有要彭愛佳回報等語(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②嗣於101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交給彭愛佳的錢都是我在大陸「開染整廠」賺來的,我想說自己離婚了,年紀也大了,把錢交給彭愛佳「保管」,如果需要用錢時可以找他要。我交給彭愛佳的錢全部都是新臺幣,「我們在大陸發工資時是給人民幣,但是在香港結匯且換成新臺幣後,再將新臺幣帶回臺灣。我帶回來的錢或我合作伙伴帶給我的錢,我都是放在袋子裡面交給彭愛佳」(特偵字第3號卷五第58頁至第59頁)。③於101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我前半生賺的錢都給我前妻了,我在大陸賺的錢就是為了將來養老用,我不想讓我前妻知道,所以交給彭愛佳「保管」,「我自大陸入境臺灣時,都是帶新臺幣回來」,而我給彭愛佳的錢是在5、6年前陸陸續續給的,那是我在大陸十幾年所賺的錢等語(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254頁)。④細繹彭武州於偵查初期一再表示現金係「送給」彭愛佳,不但未曾提及彭愛佳「代為保管」之事,更表示未寄望晚年由彭愛佳奉養,自己已有「養老金準備」,此徵之其於101年7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究竟給彭愛佳的錢是送給他還是給他保管?)送他」,經檢察官質以與彭愛佳證詞不一時,仍堅稱:「(問:你所述與你女兒所述不一樣,你說錢是送她的,她說是你交給她保管的私房錢……?)……我是告訴她我是送給她。」等語(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36頁),不但與彭愛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判中證稱:伊係替父親彭武州「保管」現金之證詞不符,且與證人彭武州自己嗣後於101年9月6日偵查中供陳:「……我是把錢交給我大女兒保管,將來做為養老用」云云(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254頁),改證稱該等現金是請彭愛佳「代為保管」,作為自己「養老準備」之用,顯然不同。⑤尤以,就上開現金之來源與取得方式,彭武州於檢察官偵查中先是證稱:「(問:大陸賺的錢如何拿到臺灣交給彭愛佳?)我在大陸有時3個月回一次臺灣,有錢會分批帶回來……。(問:交給彭愛佳的錢是臺幣或外幣?)全部都是新臺幣。在大陸都是臺商一起,在大陸發工資時,我們給人民幣,但是結匯在香港,換成臺幣,再帶回臺灣。」云云(特偵字第3號卷五第58頁),猶指現金係其與合夥人在「香港」結匯後,換成「新臺幣」攜回臺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竟翻異前詞,改證稱:係股東吳進智通知其至臺北「五龍公司」領取「新臺幣」現金(刑事一審卷五第297頁、第300-1頁反面)。兩相比較,其前後證詞迥異,實有可疑。
⑸而彭武州於刑事一審102年2月4日審理中作證時,一反在偵
查中不願正面說明之態度,證稱其交給彭愛佳的現金,係在大陸投資「富隆公司」染整紡織生意之紅利分配與結束投資清算之所得,由股東「吳進智」在臺北「五龍公司」交付新臺幣現金云云(刑事一審卷五第295頁以下)。就此:①經檢察官於審理中以任意偵查方式依法詢問證人吳進智,經其證稱:伊與彭武州、陳靜泰、陳榮詮等人在大陸地區合夥開設「富隆染整廠」,伊、陳榮詮及陳靜泰各出資1,260萬元、彭武州出資420萬元、總出資額4,200萬元。推由彭武州及陳靜泰在大陸地區負責實際經營,帳冊是由彭、陳在大陸地區製作,2人每年一共可分得淨利的15%作為紅利。伊、彭武州及陳靜泰於93年年底、94年年初將富隆染整廠出售給陳榮詮及其他買家,退出經營,並將投資金額結清退回給彭武州等股東。伊記得第一年沒有賺錢,往後也賺得不多,獲利甚為微薄。而營業的盈餘及分紅是在大陸結算,且伊可以確定是自伊臺灣帳戶匯款給彭武州、陳靜泰、陳榮詮,並沒有所謂「在香港結匯換成新臺幣」再帶回台灣、或以「現金一捆一捆方式清點」或以紙袋交給彭武州或其他股東的情形(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7頁至第21頁)。②嗣檢察官調取吳進智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OOO-OOO-OOOOO-O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交易情形如下:90年6月27日、90年9月3日、90年11月30日及90年12月12日,彭武州分別匯入90萬元、90萬元、190萬元及50萬元即共420萬元給吳進智。93年2月27日,彭武州以「彭愛琪」名義匯入430萬元給吳進智。93年10月11日吳進智匯出880萬4,762元。其中200萬元匯至吳進智設於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其餘680萬4,762元則匯至彭武州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刑事一審卷六第30頁至第40頁)。③另證人吳進智於刑事一審102年2月21日審理中又證稱:上揭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就是專門作為合資經營富隆染整廠之資金帳戶。彭武州於90年6月27日、90年9月3日、90年11月30日及90年12月12日分別匯入90萬元、90萬元、190萬元及50萬元共420萬元,作為出資資金,這也就是合資成立富隆染整廠的時間。原始資本額共4,200萬元,後來增資至7,000萬元,彭武州原始投資金額為420萬,增資為750萬,增資時伊有借給彭武州200萬作為增資股金。染整廠出售股權時,以8,000萬元成交,等於增資後之1.145287倍,因此退還股東金額時,伊匯680萬4,762元給彭武州(《750萬元×1.145287=857萬1,429元》+23萬3,333元《即彭武州2個月又10天之薪資,作為辦理公司股權及經營移轉之報酬》-200萬元《扣回借給彭武州之增資款200萬元》),所以伊於93年10月11日轉出880萬4,762元,其中200萬元轉至伊設於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其餘680萬4,762元則匯至彭武州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在營業期間,彭武州及陳靜泰每年可得獲利之15%。但伊等獲利不多,大約只有資本額的一成,第一年即90年也沒有賺錢,因此分紅也不多。至於「五龍公司」是伊30幾年前的公司,是富隆染整廠在台灣的聯絡處,伊印象中不曾在「五龍公司」交錢給彭武州等語(刑事一審卷六第55頁至第59頁)。
⑹再考之彭武州設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O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吳進智除於如附表三所列時間、金額匯款給彭武州外,另於93年10月11日匯入上述「退股金」680萬4,762元給彭武州後,彭武州又先後將該「退股股金」款項之大部分金額匯出如下:①93年10月15日匯出108萬元至彭梅英帳戶;②93年10月18日匯出175萬元至彭武漢帳戶;③93年10月19日匯出275萬元至彭武州自己另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④93年11月8日及94年10月24日將折合新臺幣19萬8,720元之美金及新臺幣3萬3,820元匯入帳號「OOOOOOOOOOOOOOOO」號帳戶,有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台新銀行102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203537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稽(刑事一審卷六第66頁至第77頁、卷七第11頁至第22頁)。彭武州投資富隆染整廠所得款項,其往來帳戶不僅無一與彭愛佳有關,且全部都是以轉帳匯款之方式進行,並非彭武州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所供述領取現金之模式。
⑺另徵之彭武州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自承該等款項係其「在大陸
負責公司的生產及技術的薪水」(刑事一審卷六第61頁),且比對上開「合作染廠記要」所載:彭武州於投產前之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元,投產後調整為每月薪資新臺幣10萬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日期與金額,幾乎均為每月1日或月初期間,且90年9月至91年2月間之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5萬元,其餘各月金額亦大致介於新臺幣6萬至10萬5千元之間等情,大抵相符;參以彭武州及吳進智2人除此染整廠之執行業務關係之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自堪認該等匯款應係證人吳進智依「合作染廠協議」匯款支付彭武州在大陸地區執行業務之每月報酬甚明。綜此可見:①彭武州就有關「富隆染整廠」合資期間「執行業務報酬」及結束合夥後「結算股金之退還」,均係證人吳進智自其前揭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以匯款至彭武州上揭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方式支付,既無彭武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在香港結匯並換成新臺幣後帶回臺灣之事,更無於刑事法院審理中所證由吳進智在臺北「五龍公司」以紙袋交付一捆捆現金之情。②吳進智匯給彭武州「結算股金」680餘萬元後,彭武州均再匯出給他人或轉匯至自己其他帳戶。至「執行業務報酬」,縱經累計亦僅300餘萬元,與彭愛佳保管箱內扣得之金額全然不符。況依彭武州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所示,吳進智匯入之「執行業務報酬」,絕大部分均於匯入後數日間,即由彭武州以連續或間隔數日提領現金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方式提領他去,並無證據顯示係交給彭愛佳「保管」或「送給」彭愛佳。③遑論依前所述,證人彭武州歷次之證詞非僅前後矛盾,更有違常情。綜此各節,足見彭武州固有與吳進智等人在大陸合夥經營富隆染整廠並取得相當紅利、報酬及退股金之事實,然所證該等款項均以現金「送給」彭愛佳或交其「保管」之證詞,難認屬實,應係迴護其女兒彭愛佳及女婿即原告林益世,臨訟配合虛構之詞。④基此,彭愛佳證稱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均係其父親彭武州交付其「保管」一節,自亦無可採信,彭愛佳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並非彭武州所交付之情,堪以認定。
⑻再查,彭愛佳就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雖表示其中少部分係
其私房錢云云(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237頁),但關於其數額,先是證稱:「(問:你父親交給你保管的金額有多少?)應該好幾百萬有,我沒有詳細,……應該有700、800萬以上」(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19頁),其後則改稱:「我父親給我1,200萬元左右的錢」(見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237頁),前後陳述明顯不一。且倘上開二保管箱內之現金大部分果係代其父彭武州保管,將來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彭愛佳、彭武州2人當無均無法明確指出保管金額之理。此情徵之彭愛佳於偵查中供稱:「(問:據我們的計算,城中分行裡面有950萬元,中信營業部內折算新臺幣835萬322元,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裡面有330萬元,這些裡面的金額多少是你自己的私房錢,多少是你父親給你的私房錢,有無辦法用銀行的箱子來做區分?還是要以日期來做區分?)基本上我父親給我錢的時候,我沒有每一筆去記帳,詳細數字我也沒有去記。約有6、7百萬是我自己私房錢,我父親給我1,200萬元左右的錢,我沒有去計算詳細的數字。(問:保管箱裡面的東西是否可以區分哪些是你的?哪些是你父親的?)我無法區分都混在一起」(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237頁反面),灼然甚明。
⑼再佐以彭愛佳與原告係配偶關係,依前所述,原告自陳啟祥
處所收受現金中之一部分,亦經原告之母沈若蘭輾轉存放在彭愛佳前述租用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3721號保管箱乙節,此經彭愛佳證稱:「(問:經查在3721號保管箱有...金額1,352萬5千元,錢是何人所有?)我婆婆交給我的?...(問:同一銀行3362號保管箱...共計700萬元,錢是何人所有?)也是我婆婆交給我的。」等語(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9頁);沈若蘭證稱:「(問:你是否有交付現鈔給彭愛佳要求她在銀行開立保險箱,將錢存進去?)是有,在99年6月時,林益世有交給我一些錢,要我先幫他保管,約是美金130多萬,臺幣約是2,300萬左右,……我就把美金30幾萬及新臺幣大約8、900萬元,因為彭愛佳有保險箱,所以我就交給她保管。」等語明確(特他字第26號卷第6頁),且為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印象中我太太有告訴過我,我母親有請她幫忙存放。」等語(特偵字第3號卷一第94頁),綜合原告、沈若蘭、彭愛佳上揭供、證述之情詞,可知彭愛佳保管箱內之金錢,並非彭武州給予彭愛佳之私房錢,而係直接或間接來自於原告林益世所交付。又依卷附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保管箱之租用約定書所示(特偵字第3號卷九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彭愛佳承租此保管箱時,所填載之聯絡人為「林益世」,並預留原告林益世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為聯絡。倘彭愛佳證稱此等金錢係其不欲為原告或其婆婆沈若蘭知悉之私房錢乙節非子虛,何以又填寫「林益世」為聯絡人,並預留原告林益世之聯絡電話?佐以上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之開設時間,分別為99年7月12日及101年4月27日,而中信銀行城中分行開箱時間先後為99年7月12日、100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0日,與證人彭愛佳對於自有財產大抵均以存放在金融機構孳生利息之管理方式,迥然不同,此徵之自97年12月31日至101年6月30日為止,存放在彭愛佳名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臺北敦南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定存、活存金額,總額均高達380萬元至695萬元不等,可見一斑。綜前各節,存放在上開彭愛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內之金錢,並非彭愛佳自有之私房錢,更非其父彭武州所交付,而係原告直接或間接交付,堪予認定。惟原告於被告依法通知其為說明時,竟未就其交付予彭愛佳保管置於彭愛佳名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內金錢之來源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有違反說明義務甚明。
3.至原告主張其配偶彭愛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係在原告申報財產基準日後之101年4月27日始開立乙節,且系爭330萬元現金,其中部分鈔帶日期於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之後。查該保管箱固於101年4月27日始由彭愛佳開立,然非謂上開保管箱內之金錢330萬元係於斯時始為原告取得,況彭愛佳於檢察官101年9月6日訊問時稱: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330萬元,係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取出,先行墊付原告參加第8屆中華民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101年1月14日)之文宣費用約150萬元或200萬元,及其父彭武州交由其保管,因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離其住家較近,故選舉結束就將歸墊之現金回存該保管箱等語(原處分卷一第41-42頁),且依前述,彭愛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101年4月27日開立前之開箱時間最近者為100年8月10日,再前一次也為100年之6月8日,則原告於100年間確實有上開330萬元之財產無誤,是被告就此異常增加之財產命原告為說明,並無違誤。
4.另原告主張系爭300萬元及330萬元之現金,依刑事判決認定係陳啟祥於99年6月交付之2,300萬元中之一部分,為99年12月30日以前已屬存在,就本次以100年11月17日為財產申報基準日而言,並未有「增加」之情形。然原告99年間並未申報系爭300萬元及330萬元之現金,而系爭300萬元及330萬元之現金經被告查證發現原告於100年間應有此財產,即屬財產有增加之情形,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依前所認,原告後年度含系爭300萬元及330萬元現金較前年度申報之財產增加之總額已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即屬有財產異常增加之情形,則該法規定就申報義務人增加財產為說明之時機即已成立,該法規定規範之重點係要求申報義務人就異常增加之財產為真實合理之說明,欲藉課予申報義務人說明義務,使受理申報機關更容易追查發現涉有不法情事,況增加之財產有所異常,本即不易查知該異常財產之來源,此正是該法規定有令申報義務人為真實合理說明之緣由所在。從而,原告主張顯係倒果為因,實不足取。
(五)原告再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惟是否係此所謂「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在積極杜絕公務員貪污牟取不法財產,以遏止公務員貪腐行為與剷除官商勾結之溫床外,其因特定職務或身分之公務員本有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而在偵查機關已追查知悉公務員有未據實申報且來源可疑財產之情形,倘漠視可疑財產之存在而不究明來源,非但使公務員申報財產制度形同具文,更將過度增加偵查機關進一步究明其來源合法性之偵查成本。換言之,該罪目的,旨在落實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彌補單純課予行政處罰之規範不足,同時兼顧「不自證己罪特權」(緘默權)之保障,使偵查機關不致無端虛耗偵查成本,而與其他制裁貪污犯罪之刑罰規範得以相輔相成,俾達到積極防免公務員藉由身分、地位或職務之便斂取不法財產。該罪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更闡述,為健全肅貪法制,爰修正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而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時,即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如此規範結果,適用範圍較原條文廣,且解決關於「被告」認定時點之爭議,同時亦就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條件有所規範,復有關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係依具體個案事證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並無一體適用之具體金額,以免滋生法律漏洞,或於收入高低不同之個案中反生不公平現象,又該罪之適用主體及發動偵查時機已有限制,縱然就可疑財產來源不具體限定金額及範圍,於適用上亦不至於有浮濫之虞,且與外國立法例規範方式相同。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且依前所述,鑒於現行規定僅能就公職人員之靜態財產狀況為查核,無法就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可能涉及貪污之犯行,進行深入發掘及處罰,爰增訂意圖隱匿財產而故意為財產不實申報之行為及對財產異常增加且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之行為處罰規定,其中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採公職人員自行申報之財產狀況為基礎,以公職人員提交之財產申報資料,比對其前後年度之財產狀況,藉查核公職人員之財產是否有異常增加之情形,課以公職人員就「財產」異常增加部分有合理真實說明之義務。是以,兩者立法所採取之手段及要達到之目的不盡相同。復就保護法益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係為維持公務員廉潔,避免從事不法利益輸送,導致國家公權力行使制度之崩壞,並基於相關貪瀆犯罪追查不易等理由,針對不說明之行為予以刑事責任,而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則是為財產申報之秩序與財產內容之正確性維持,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明顯不同。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亦即為:「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者,與財產申報法第12條之主體為同法第2條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二者迥異。此外,兩者行為義務產生之依據及義務說明之對象亦不相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構成要件係以「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所命之說明為前提,而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則係以「受理申報機關」「經比對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者」為前提,故若行為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如該公務員非財產申報義務人,或尚未申報後年度之財產,或受理申報機關尚未命受理申報人說明時,是該行為人當然不會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要件。因此,本件原告縱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原處分再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因兩者在立法目的、保護法益、行為主體、行為義務產生及說明之對象之依據既明顯不同,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牴觸。原告此部分核屬依其歧異見解所為之主張,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