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童明月
童敏惠童恒裕童恒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參 加 人 童明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明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及童明玉之母童陳美於103 年5 月31日去逝,繼承人即渠等於104 年2 月16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按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以下同)103,520,045 元、扣除額58,253,599元(含農業用地扣除額54,523,599元),遺產淨額33,266,446元;其中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1114、1114-2、1121、1023-6地號及同市區段○○○段○○○○○號5 筆農地,公告土地現值54,523,599元,核准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並自繼承日起列管5 年。嗣被告於列管期間內,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通報,以其中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1114、1114-2及1121地號3 筆農地(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12,279,999元)所有權已移轉,經函請繼承人限期回復所有權登記,繼續作農業使用,惟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更正農業用地扣除額為42,225,600元,並核定追繳應納遺產稅1,229,800元。繼承人童明玉不服,申請復查,復查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0160號(案號:00000000)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查童明玉係同為繼承人,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命其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