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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郭協泰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鄭倩如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物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前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為辦理三多都市計畫潭底溝、綠地及道路工程,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4月11日七七府地四字第31734號函核准徵收前臺北縣○○鎮○○○段(下稱圳岸腳段)49-3地號等56筆土地,交由前臺北縣政府77年5月13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142813號公告。旋前臺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2月12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5791號函核准徵收圳案腳段49-3地號等56筆土地內之改良物,交由前臺北縣政府以80年4月19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51182號公告,並以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人、農林作物所有人。前臺北縣政府以80年5月10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131560號函通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建築物部分應攜帶建物所有權狀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前臺北縣政府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其中前臺北縣○○鎮○○街○○○-○、○○○-○、○○○-○號3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業主更正為原告,備註欄以本件暫以合法建物認定,嗣領款時應提出證件憑辦。原告未領取補償費,前臺北縣政府將補償費提存在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原告於92年6月間以系爭土地改良物門牌不存在,陳經前臺北縣政府向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取回補償費,於92年12月10日存入前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原告於96年9月17日向前臺北縣政府申領前開補償費,經前臺北縣政府96年9月28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620628號函(下稱96年9月28日函)以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當時係暫以合法房屋辦理查估作業,由所有人提出相關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合法房屋後予以核發補償費。本件倘屬實施建築管理前未經登記之合法建物,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逕送前臺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認定為合法房屋後據以辦理核發補償費事宜。原告訴經被告96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60168913號訴願決定(下稱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改良物(建築物)是否屬依法得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如係合法建物,即應依法補償,如為非合法建物,則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撤銷前臺北縣政府96年9月28日函,由前臺北縣政府據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前臺北縣政府於97年6月24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70453823號函報請被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經被告97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07246號函請查明原核准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所載原土地使用人為郭鴻如,何以補償費發放清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郭協泰即原告。前臺北縣政府因係何原因已無從查考,致未完成補正。原告迭於98年、100年、101年間申請領取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迄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16日北府地徵字第1011065968號函仍請原告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洽樹林區公所辦理合法房屋認定事宜未果。原告再於103年6月4日申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6月11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020729號函(下稱103年6月11日函)請樹林區公所本於原需地機關及查估機關權責,併就原告所提書證查明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合法惠復。原告就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11日函訴經被告103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30232319號訴願決定以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下稱另案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8日104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以該案件尚有事證未明,有由另案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為由,將另案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繫屬中)。其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16日北府地徵字第10323590882號公告(下稱103年12月16日公告)更正原徵收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更正公告內容及原因,系爭土地改良物因徵收當時係暫以合法房屋辦理查估及公告,嗣經新北市政府及樹林區公所均查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屬合法,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爰更正原徵收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將系爭土地改良物資料予以刪除,並函知原告。原告聲明異議,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月20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066062號函(下稱104年1月20日函)復原告,維持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6日公告。原告訴經被告104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44542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以從103年12月16日公告及104年1月20日函之具體內容以斷,新北市政府已重新認定系爭土地改良物非屬合法建物,新北市政府未依被告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理由為適法行政行為,亦有不當,將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6日公告、104年1月20日函撤銷,由新北市政府依訴願決定意旨,依法給予補償或撤銷徵收,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茲新北市政府依被告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10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及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該府及相關機關、機構查詢結果,均未有合法建物證明,系爭土地改良物於徵收時屬非合法建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報經被告105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7716號函准撤銷徵收(下稱原處分),交由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2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7774782號公告,同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7774781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聲請新北市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及實際使用管理者,該府對本件地上物徵收事件應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本件判決結果可能影響該府權益,爰聲請本院命新北市政府參加本件訴訟等語。經查,本院認本件有由新北市政府輔助被告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被告之聲請係合於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