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9號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協泰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鄭倩如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呂芳旻許淑媛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2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
鎮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為辦理三多都市計畫潭底溝、綠地及道路工程,由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4月11日77府地4字第31734號函核准徵收新北市○○區○○○段(下稱圳岸腳段)49-3地號等56筆土地(含合併重測前圳岸腳段277-8、277-9、277-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交由參加人77年5月13日77北府地4字第142813號公告。旋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2月12日80府地2字第15791號函核准徵收圳岸腳段49-3地號等56筆土地內之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80年4月19日80北府地4字第51182號公告,並以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人、農林作物所有人。參加人遂以80年5月10日80北府地4字第131560號函通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建築物部分應攜帶建物所有權狀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參加人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其中新北市○○區○○街159-1、159-2、159-3號3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業主更正為原告,備註欄以本件暫以合法建物認定,俟領款時應提出證件憑辦。因原告未能檢具相關合法房屋證明,致無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
㈡原告於96年9月17日向參加人申領前開補償費,經參加人96
年9月28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620628號函(下稱參加人96年9月28日函)復原告系爭建物徵收公告當時係暫以合法房屋辦理查估作業,由所有人提出相關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合法房屋後予以核發補償費。本件倘屬實施建築管理前未經登記之合法建物,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逕送前臺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認定為合法房屋後據以辦理核發補償費事宜。原告不服,訴經被告96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60168913號訴願決定(下稱被告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以本件應由參加人究明系爭建物是否屬依法得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如係合法建物,即應依法補償,如為非合法建物,則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因而撤銷參加人96年9月28日函,由參加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參加人於97年6月24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70453823號函報請
被告撤銷徵收系爭建物,經被告97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07246號函請參加人查明原核准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所載原土地使用人為訴外人郭鴻如,何以補償費發放清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參加人因係何原因已無從查考,致未完成補正以函報被告。其後,參加人逕以103年12月16日北府地徵字第10323590882號公告(下稱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更正原徵收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更正公告內容及原因,系爭建物因徵收當時係暫以合法房屋辦理查估及公告,嗣經參加人及樹林區公所均查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系爭建物係屬合法,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爰更正原徵收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將系爭建物資料予以刪除,並函知原告。經原告聲明異議,參加人以104年1月20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066062號函(下稱104年1月20日函)復原告,維持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原告訴經被告104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44542號訴願決定(下稱被告10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以從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及104年1月20日函之具體內容以斷,參加人已重新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並變更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得予更正之顯然錯誤,參加人未依被告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理由為適法行政行為,亦有不當,將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104年1月20日函撤銷,由參加人依訴願決定意旨,依法給予補償或撤銷徵收,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參加人遂依被告96年12月26日、10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及行
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且經參加人及相關機關、機構查詢結果,均未有合法建物證明,系爭建物於徵收時屬非合法建物為由,而以104年10月2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2023343號函及105年6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162692號函報經被告以105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7716號函(下稱原處分)准撤銷徵收,交由參加人105年9月2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7774782號公告,同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7774781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曾以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參加人96年9月28日
函,由參加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是自斯時起即知有無撤銷原因。縱樹林區公所82年7月19日82北縣樹建字第19442號函記載系爭建物於79年8月7日查估時為「工廠無誤」,然無論依67年1月13日修正前後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得建築工廠,被告於82年當時即已明知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縱然嗣經拆除滅失,亦不能撤銷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建物屬牧場登記內設施,依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屬建造免申請許可,即為合法建物。準此,本案於78年6月12日參加人授權樹林區公所派員認定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或80年9月13日發放第2次補償費時,甚或被告作成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時起,被告即已知悉有無撤銷原因,應自斯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迄今本案已罹於時效。
㈡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侵益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必須明確,若
該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參加人已於78年6月9日以78北府工建字第177628號函,將合法建物認定作業自78年6月12日起授權各鄉鎮市公所,參加人或被告若欲推翻鄉鎮市公所之認定,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83北縣樹建字第04204號函(下稱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雖記載:「有關郭協泰先生申請三多都市計劃潭底溝整治工程○○○鎮○○街○○○○○○○○○號建物基地座落案,查所述○○街157號及159-1建物均○○○鎮○○○段○○○○○○號,屬本工程用地範圍內。」惟樹林區公所上開函係針對參加人83年2月18日83北府地四字第29214函(下稱參加人83年2月18日函)內容為答覆,樹林區公所並不否認系爭建物應均為○○街157號建物(代表),其坐落地號為圳岸腳段277-2號土地,且皆屬本徵收工程範圍內。換言之,系爭建物確坐落在圳岸腳段276-1、277-2、277-4、277-5、277-6、277-7地號土地,該函並未否認其他建號未位於工程徵收範圍(相關地號由277-2分割而來)。
㈢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法律位階,
高於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系爭建物若於68年間或70年2月15日之前即已存在,當然應適用前開自治條例,而為合法建物。況新北市○○區○○街○○○號之千餘坪房舍,係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公布實施前(62年12月24日)完竣,有樹林區公所81年5月8日81北縣樹建字第11767號函、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0年5月25日80北縣稅財字第128122號函可證,自為合法建物。且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業認定新北市○○區○○街○○○巷○○號(原門牌新北市○○區○○街○○○號)為合法建物,除非被告提出反證,否則該判決有拘束本院之效力。再者,79年2月12日修正「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82年9月9日修正名稱為「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9條第3項,就有關合法建築物徵收補償,訂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即70年2月15日)前建造,被告及參加人卻未見及此。又行為時(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興建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規定。」與嗣後修正之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相較,後法增加「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要件,故系爭建物於興建時顯然不需經過許可;復依76年10月21日公布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免申請許可,是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不在拆除之列,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及參加人82年10月18日82北府地四字第383081號函吻合。
㈣參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及航照圖,北部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以70年2月15日公告日期為準,而非以被告主張之62年12月24日空照圖為據;系爭建物既於70年2月15日前建造,即為合法建物。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圳岸腳段277-2、277-4、277-5地號,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亦不否認,僅因上開地號嗣後分割出277-8、277-9、277-10地號,始被查估人員誤認,原告乃暫以錯誤之277-8、277-9、277-10地號說明,否則原告於83年3月7日申請書即無須提及圳岸腳牧場之合法房舍均○○○區○○街○○○號之整棟舊有建物。末按國家因公共工程需要徵收私有土地及地上物,應以有無需要為決定之範疇,不以編定之道路用地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參照。是土地之地目為何,並不妨礙徵收,更不得以此做為免予補償之藉口,參加人既已於84年5月10日84北府工都字第162112號函明確回復該函附圖為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本案即非徵收程序違法,並與合法建築物之認定無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
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筆土地(97年10月23日與同段另5筆土
地合併為圳岸腳段198-3地號,97年10月31日重測為圳德段564地號)上,位於68年4月19日發布之樹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按73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法第3條、第25條第1項、62年12月24日訂定發布之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15條及該條所指實施地區範圍表規定,其實施建築管理日期應以62年12月24日為準。
⒉為審認系爭建物是否屬合法建物,除樹林區公所曾多次函
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外,參加人亦函請樹林區公所就原告所提供書證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及請戶政、稅捐機關、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等單位查詢,惟皆無憑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為進一步確認,參加人於104年7月間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申請62年12月18日空照圖,由該圖可證明原告被徵收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並無系爭建物顯影。另參加人並以105年5月31日新北地徵字第1051004191號函詢工務局及樹林區公所是否曾核發系爭建物門牌或其坐落土地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查無相關核發紀錄。故不論建管前或建管後均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參加人乃認定系爭建物應屬建管後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建築之非合法房屋。
⒊又依原告所提圳岸腳牧場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該牧場坐
落改制前圳岸腳段276-1、277-2、277-4、277-5、277-6及277-7地號6筆土地上,惟本案係由臺灣省政府於80年2月12日核准徵收坐落在系爭3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經參加人80年4月19日公告徵收;又圳岸腳牧場於81年7月間方取得牧場登記證書,且系爭建物坐落範圍與圳岸腳牧場範圍不符,難謂圳岸腳牧場之設立許可有含括系爭建物,並得據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爰本案應不受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7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本案原徵收之土地並無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列應辦理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情事,故不影響徵收效力,僅因原一併徵收之地上建物屬非合法建物,爰辦理撤銷徵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4條但書有關已滅失土地改良物無須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情形有別。又依被告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系爭建物如非合法建物,則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故本案原徵收建物既經參加人認定屬非合法建物,縱系爭建物已滅失,仍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參加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訴願法第95條規定報請被告撤銷系爭建物之原徵收處分,經105年8月24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4次會議決議「准予撤銷徵收」,並以原處分函復參加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撤銷徵收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收受申請後,應先為書面審查,經審查無誤或經通知補正完竣後,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議。本案參加人以104年10月2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2023343號及105年6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162692號函報被告辦理撤銷徵收,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徵收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故本案未逾撤銷權除斥期間。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
⒈按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略以:「……查所述○○街157
號及159-1號建物均○○○鎮○○○段○○○○○○號……」及原告歷次陳述內容,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位於68年4月19日發布之樹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是以,依62年12月24日被告發布之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2條、第15條、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及參加人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新北市樹林區三多里地區於都市計畫實施前,已為「被告指定地區」,實施建築管理日期應以62年12月24日為準,且工務局106年11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213481號函亦為相同認定。
故系爭建物非屬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物,依法應請領建築執照,始得認定為合法房屋。
⒉為審認系爭建物是否屬合法建物,除樹林區公所曾多次函請
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外,參加人亦以103年6月11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020729號函請原需地單位樹林區公所就原告所提供書證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合法,經該所103年7月18日新北樹工字第1032315700號函復均查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系爭建物屬合法房屋。為求慎重,參加人再於104年8月間重新函請戶政、稅捐機關、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等單位查詢旨揭門牌建物,經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下稱樹林戶政事務所)回復,查無系爭建物3戶門牌編訂資料可稽,另設籍資料僅查得「○○街159之1號」1戶(76年12月15日遷入),係在實施建築管理日期之後,亦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另稅捐機關、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等單位均回復查無系爭建物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爰此,參加人於104年9月3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1646790號函請樹林區公所與工務局就參加人查調所得之建物門牌、稅籍及用水用電相關公文,判定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經樹林區公所104年9月8日新北樹工字第1042320218號函復:「……權利人及相關機關查詢結果均無符合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相關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現況建物亦全部滅失,故本案無憑認定為合法建物。」。參加人再於同年7月間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申請62年12月18日空照圖,由該圖可證明原告被徵收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並無地上建物顯影。另參加人再以105年5月31日新北地徵字第1051004191號函詢工務局及樹林區公所是否曾核發系爭建物門牌或其坐落土地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查無相關核發紀錄。故不論建管前或建管後均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故系爭建物應屬建管後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建築之非合法房屋。
⒊參加人前以82年10月18日82北府地四字第383081號函請樹林
區公所查明,經該所83年1月21日82北縣樹建字第33325-1號函復:「……查本案查估時所載住址,確如補償清冊所載○○街159-1、159-2、159-3……隨文檢附○○街159-1號建物租用他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況依樹林區公所82年7月19日北縣樹建字第19442號函所示,本案建物查估日期為79年8月7日,而原告檢附之樹林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證明書記載原門牌號○○街157號遲至84年1月11日才分別整編為○○街157之1號、157之2號、157之3號,可證徵收當時前開門牌亦不存在。縱依原告所述系爭建物門牌係84年1月11日由○○街157號整編出之○○街157之1、157之2、157之3號,惟按樹林區公所81年5月8日北縣樹建字第11767號函及工務局83年8月12日八三北工使字第6369號函,○○街157號房屋除磚造66平方公尺部分經樹林區公所審認屬合法房屋外,其餘建築物均無從證明為合法建物,○○街157號建物徵收補償費亦經原告領竣在案。
⒋系爭建物為因興闢公共設施而拆除之建物,非屬在拆除剩餘
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自無73年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及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第2款及第10款規定之適用。查68年4月19日發布實施之「樹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綠地」,依75年3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其使用分區變更為「行水區」,自始非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圳岸腳牧場登記之基地坐落圳岸腳段276-1地號等6筆土地為農業區屬不同使用分區,故非屬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於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亦非屬第2點第10款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搭蓋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自無從認定為合法建物。
㈡雖本案原徵收系爭建物業已滅失,惟參加人認為仍有申請撤
銷徵收之必要,且本案原徵收之土地並無符合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情事,其徵收效力仍為有效,僅原一併徵收之地上建物屬非合法建物,應辦理撤銷,故應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4條但書有關已滅失土地改良物無須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有別。系爭建物既經參加人認定屬非合法建物,縱已滅失,仍應辦理撤銷徵收,爰參加人依規定報請被告撤銷系爭建物之原徵收處分,並經105年8月24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4次會議決議:「准予撤銷徵收。」並以原處分函復參加人,依法並無違誤。
㈢有關撤銷徵收程序,於被告收受申請後,應先為書面審查,
經審查無誤或經通知補正完竣後,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議。本案經參加人以104年10月2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2023343號函及105年6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162692號函報請被告辦理撤銷徵收,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為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徵收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非原告主張以參加人92年6月25日請求取回提存物或以被告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等撤銷原因未明時為起算時點,故本案未逾撤銷權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77年5月13日77北府地4字第142813號公告(原處分卷1第39至42頁)、臺灣省政府80年2月12日80府地2字第15791號函(原處分卷2第9至10頁)、參加人80年4月19日80北府地4字第51182號公告(原處分卷2第20至27頁)、參加人80年5月10日80北府地4字第131560號函(原處分卷2第29至30頁)、參加人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原處分卷2第27至28頁)、參加人96年9月28日函(原處分卷2第44頁)、被告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卷2第46至50頁)、參加人97年6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453823號函及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原處分卷1第112至113頁)、被告97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07246號函(原處分卷1第114至115頁)、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208至209頁)、原告104年1月12日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卷1第210至229頁)、原告104年1月16日聲明異議書(原處分卷1第230頁)、參加人104年1月20日函(原處分卷1第231至233頁)、被告10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235至240頁)、參加人104年10月2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2023343號函及105年6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162692號函(原處分卷2第116至123頁)、參加人105年9月2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7774782號公告(原處分卷2第130至133頁)、參加人105年9月2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7774781號函(原處分卷2第134至13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2第124至1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至2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合法建物?原處分撤銷徵收系爭建物是否依法有據?被告撤銷徵收系爭建物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第50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53條規定:「前五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準此,行政機關對其已為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發覺有違誤之處,於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下,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㈡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第4款、第9款規定:「國
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四、水利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第2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前項第3款、第4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準此可知,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時,倘其上之改良物,係屬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則不應一併徵收。又按被告62年12月24日訂定發布之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2條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第3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外,一律不准建築。」第15條規定:
「本辦法之實施地區,除第3條所定之土地均應實施外,其餘由內政部視實際需要隨時指定公告之。」再按參加人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㈡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北部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公告日期為準。㈢內政部指定地區:1.內政部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之原臺北縣全縣行政區域內1至12等則田地目土地及原淡水鎮、三芝鄉、板橋市、新莊市、新店市、樹林市、三峽鎮、土城市、金山鄉內各類則土地:以中華民國62年12月24日為準。
」基此可知,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施行後,除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物,而倘在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3條所定得興建特定建築物之土地或被告視實際需要所指定公告之前揭土地上,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者,即非屬合法建築物。
㈢經查,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2月12日80府地2字第1579
1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坐落在圳岸腳段49-3地號等56筆土地內之改良物,係包括系爭3筆土地上之建物,此有臺灣省政府80年2月12日80府地2字第15791號函附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補充計畫、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在卷可憑(原處分卷2第9至19頁)在卷足憑。復參酌原告曾多次陳明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從277-2、277-4、277-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3筆土地上,亦有原告於83年至103年間出具之申請書、訴願書及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至433頁)。由此足徵系爭建物確係坐落在系爭3筆土地上。
㈣次查,系爭3筆土地上,係屬於68年4月19日發布之樹林鎮三
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此有68年4月19日發布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至436頁)。且系爭3筆土地前屬內政部6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572056號公告指定依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之適用地區,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1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21348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是以,依前揭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規定,倘系爭建物係建造於62年12月24日之後,應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始得認定為合法房屋。
㈤再查,觀諸卷附樹林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14日新北樹戶字第
1043646266號函暨函附戶籍登記簿、傳真查詢戶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可知,參加人前向樹林戶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建物之門牌編釘或設籍相關資料,經樹林戶政事務所以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查無系爭建物之3戶門牌編訂資料,而僅查得○○街159之1號住址於76年12月15日有戶口遷入,惟76年遷徙無需建物所有權狀或稅單,僅需口頭申報即可遷入等情。是以,前開戶籍設籍日期(即76年12月15日)既係實施建築管理日期之後,自無從援引為認定系爭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憑據。另參酌卷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樹林服務所104年8月18日台水十二樹業字第1040002052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8月19日新北稅房字第10431208025號函、同年月28日新北稅房字第1043124739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4年8月20日北西字第1041573140號函(見本院卷第452至455頁)可知,參加人以系爭建物之門牌向相關機關(構)查詢系爭建物之稅籍及用水用電情形,結果亦未查得系爭建物之相關稅籍資料及用水用電資料。佐以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以105年5月31日新北地徵字第1051004191號函詢工務局及樹林區公所是否曾核發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及乙事,工務局依現有資料查詢結果,系爭3筆土地經以該局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及現有地籍套繪資料均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可稽,而樹林區公所則查該所核發農舍執照清冊並無系爭3筆土地等情,有工務局105年6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085901號函、樹林區公所105年6月8日新北樹工字第1052108122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65至466頁、第469頁)。且樹林區公所已曾多次函告原告協力提出水電證明、完納稅證明、戶口遷入證明或建物登記證明等任何一種可視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亦有樹林區公所103年7月18日新北樹工字第1032315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此外,經將卷附由參加人提出之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共同平台列印之圳德段564地號位置圖(見本院卷第460頁)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62年12月18日航照圖(航照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461至464頁)位置相互比對結果,發現被徵收之系爭3筆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並無地上建物顯影。綜上,參加人既業經向前揭有關機關(構)查詢結果,均查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建築物,則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即62年12月24日)後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建築之非合法房屋,已堪認定。
㈥雖原告主張依據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記載,樹林區公所
並不否認系爭建物應均為○○街157號建物(代表),其坐落地號為圳岸腳段277-2號土地,且皆屬本徵收工程範圍內,系爭建物確坐落在圳岸腳段277-2、277-4、277-5地號土地;僅因上開地號嗣後分割出277-8、277-9、277-10地號,始被查估人員誤認,原告乃暫以錯誤之277-8、277-9、277-10地號說明;參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及航照圖,北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70年2月15日公告日期為準,系爭建物既於70年2月15日前建造,即為免申請許可之合法建物;參加人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3筆土地並無根據云云。
惟查:
⒈細觀卷附參加人83年2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行文予樹林區公所之內容係記載:「主旨:有關郭協泰先生申請發給三多都市計畫潭底溝整治工程○○○鎮○○街○○○○○○○○○號建物之補償費乙案,請依說明段辦理,…。說明:
……。二、查本案郭協泰先生數次陳情○○街159-1-2-3號建物應均為○○街157號建物,案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查報157建號之基地坐○○○鎮○○○段○○○○○號土地,惟前開土地及157號建物究是否屬本案工程範圍?宜先請查明澄清後報府。三、另○○街159-1號建物既經貴所查證確有存在,則亦請一併查明其基地座落為何及該基地及○○街159-1號建物是否亦屬本案工程範圍後報府憑辦。」等語;再對照卷附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復參加人係載明「主旨:有關郭協泰先生申請三多都市計劃潭底溝整治工程○○○鎮○○街○○○○○○○○○號建物基地座落案。查所述○○街157號及159-1建物均○○○鎮○○○段277-9地號,屬本工程用地範圍內,請鑒核。說明:依據鈞府83.2.18八三北府地四字第29214號函辦理。」綜觀上開2函全文意旨可知,參加人僅係就原告陳情而有疑義之事項(即「圳岸腳段277-2號土地及157號建物」與「○○街159-1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是否屬本案工程範圍?)向樹林區公所查詢,樹林區公所亦僅係針對前揭參加人83年2月18日函詢內容為答覆,並未曾敘及系爭建物應均為○○街157號建物(代表)等情,亦未曾肯認圳岸腳段277-2地號土地係在本案徵收工程範圍。是以,原告主張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不否認系爭建物應均為○○街157號建物(代表)云云,顯屬無稽,係與事實未合,並無可採。
⒉觀諸卷附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43至248
頁)可知,系爭3筆土地早於73年5月17日即自圳岸腳段277-
2、277-4、277-5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為圳岸腳段277-8、277-9、277-10地號,並於79年2月間即登記在樹林區公所名下。復詳觀卷附徵收土地使用清冊(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可知,圳岸腳段277-2、277-4、277-5地號土地並未在本案徵收土地範圍。再參酌卷附樹林區公所82年7月19日82北縣樹建字第19442號函暨函附查估清冊3份影本(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473至479頁)已詳載系爭建物查估日期為79年8月7日,且該3份查估清冊之「房屋坐落」欄亦已清楚載明地址分別為○○街159號之1、159號之2、159號之3,該清冊之「用途」欄分別載明為工廠、倉庫。是以,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在277-8、277-9、277-10地號係因查估人員誤認所致,實屬無據,且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⒊另考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僅係認訴外人陳
德和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整編前門牌為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門牌之土地內三棟中之一棟長條形建築物,係興建於71年間,且於82年7月間申請獲得牧場登記證書,而認定該建物已具備建築執照之要件(該判決書理由三、五、八參照)。準此,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並未曾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則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認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顯係牽強附會,難謂有據。
⒋況且,依卷附臺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證明書4紙
(見本院卷第480至483頁)記載可知,原門牌號○○街38號於42年5月1日經整編為○○街38-2號,又於62年7月1日整編為○○街157號,原門牌號○○街157號另於84年1月11日分別整編為○○街157之1號、157之2號、157之3號,由此可證本案徵收當時前開157-1、157-2、157-3門牌並不存在。另參酌卷附樹林區公所81年5月8日81北縣樹建字第11767號函(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載明「有關台端(即指原告)所有○○○鎮○○街○○○號房舍,依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0.5.29八十北縣稅財字第128122號函該房舍(○○街157號)磚造一層66平方公尺係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實施前完竣無訛,至於其他房舍面積本所無法研判發證。」等情;復佐以卷附參加人83年8月12日83北工使字第6369號函(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亦明載:「查樹林鎮都市計畫發佈實施日期為57年4月25日依據台端檢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0.5.29八十北縣稅財字第128122號函記載略以『證○○○鎮○○里○○街○○○號磚造一層66平方公尺自民國40年2月起課徵房屋…』其課稅時間係在都市發佈實施日期前,故上開面積66平方公尺可視為合法建築物,至於牧場設施因無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礙於法令,歉難認定為合法建物。」等情,則縱令原告所述系爭建物門牌乃係84年1月11日由○○街157號整編出之○○街157之1、157之2、157之3號乙節屬實,亦非因而當然即屬合法建物,自不影響系爭建物非屬合法房屋之認定。
㈦原告尚主張:系爭建物若於68年間或70年2月15日之前即已
存在,應適用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及79年2月2日修正發布「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認定為合法建物云云。
惟按行為時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2條第4款均係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54年5月11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經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3筆土地,係屬業經被告依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15條規定指定公告之實施地區,已如前述,自非屬未經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亦非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則系爭建物是否應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應以62年12月24日為準。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在北部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公告前興建,即不須申領建築執照云云,容屬一己主觀之見解,並非有據。
㈧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適用73年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9條第1
項第5款及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第2款及第10款免申請許可即可建造之建物云云。惟查,按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而系爭建物為因興闢公共設施而拆除之建物,非屬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自無前開法規之適用。另按行為時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規定:「左列建築物之建造免申請許可。但涉及私權問題者,由起造人自行負責:…㈡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3.5公尺,並未占用道路、公共排水、灌溉溝渠、騎樓地、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面積不超過左列標準者:1.實施都市計畫地區:30平方公尺。……㈩在都市計畫農業區……以預鑄水泥柱、竹、木、草、塑膠、玻璃纖維材料、石棉板等或其他金屬材料搭蓋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者」。查於68年4月19日發布實施之「樹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綠地」,依75年3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其使用分區變更為「行水區」,自始非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圳岸腳牧場登記之基地坐落圳岸腳段276-1地號等6筆土地為農業區屬不同使用分區,此有參加人106年11月2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2280719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0至491頁)。是以,系爭建物既查無合法房屋之相關證明且係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已如前述,自非屬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於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亦非屬第2點第10款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搭蓋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自無從據以認定為合法建物。
㈨另按「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
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究其立法理由應係已滅失建物一併辦理撤銷徵收後,縱經原建物所有權人繳回原領徵收價額後,仍無法將原徵收建物發還所有權人,爰規定已滅失之建物無須一併辦理撤銷徵收。惟查,本案原徵收之土地並無符合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情事,其徵收效力仍為有效,僅原一併徵收之系爭建物屬非合法建物,此部分徵收處分係有瑕疵可指,應辦理撤銷,故系爭建物雖已拆除而滅失,惟仍與前開已滅失土地改良物無須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有別,而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故本案原徵收系爭建物既經參加人認定屬非合法建物,縱系爭建物已滅失,仍應辦理撤銷徵收。則參加人經查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報請被告撤銷系爭建物之原徵收處分,並經105年8月24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4次會議決議,以原處分准予撤銷徵收系爭建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㈩雖原告主張本案於參加人授權樹林區公所派員認定系爭建物
是否為合法房屋,甚或被告作成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時起,被告即已知悉有無撤銷原因,本案迄今已罹於除斥期間2年時效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徵收土地時,其上之建築改良物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不得一併徵收,而倘因未予查明而併予徵收,即有瑕疵可指,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在其確實知曉原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之行政處分係違法時起,未逾2年除斥期間,即得依法撤銷之。
⒉經查,觀之卷附參加人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原處分
卷2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其中系爭建物部分之「備註」欄係記載:「本件暫以合法建物認定,俟領款時應提出有關證件憑辦。」。復佐以參加人96年9月28日函亦表明公告徵收系爭建物當時係暫以合法房屋辦理查估作業,由所有人提出相關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合法房屋後予以核發補償費。本件倘屬實施建築管理前未經登記之合法建物,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逕送工務局認定為合法房屋後據以辦理核發補償費事宜等語(見原處分卷2第44頁)。另考諸被告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意旨,已敘明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屬依法得徵收之建築改良物,應由參加人究明系爭建物是否屬依法得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如係合法建物,依法給予補償,如為非合法建物,則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而撤銷參加人96年9月28日函,由參加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理由三參照)。據上,足見被告作成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時,就原徵收系爭建物處分究有無撤銷原因,仍有待參加人予以審查究明,故尚難謂被告於彼時已確實知曉有撤銷徵收原因。次查,參加人係以104年10月2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2023343號函及105年6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162692號函敘明其查證結果報請被告辦理撤銷徵收,此有上開參加人2函存卷可考(原處分卷2第116至123頁),則應認被告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徵收處分有撤銷原因時(亦即收受參加人上開申請撤銷徵收函時)起算,故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作成原處分,核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至遲作成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時即已知悉有無撤銷原因,原處分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係屬無據,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