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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Sebastian Khlert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院台訴字第1063250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向被告陳訴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擅自將其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違法濫權之陳訴書及相關資料逕送該分局查處且旋即結案,認有妨礙調查之虞,經其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向警政署反映後,亦未獲妥適處理一案,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2日、105年11月1日函請警政署妥處逕復並副知被告,並於105年11月1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731752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復原告處理其歷次陳情案件之經過,並檢附被告函請機關妥處函文之電腦列印本及陳情書狀內容要旨英文譯本影本供參。另考量原告係外籍人士,恐不諳中文,為便於原告瞭解被告函復意旨,爰於105 年12月22日起將函復訴願人之函文內容轉譯成英文供參。嗣原告以未收受陳情案件相關翻譯等情,於106年1月

26、27日向被告陳情,復經被告於106年2月17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60700739號函(下稱系爭函二,與系爭函一合稱系爭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四、應為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為法院組織法第99條所規定。

三、繼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 條、第6條第1項所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參照);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因陳情事件不服監察院民國106年3月30日院台訴字第10632500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於10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訴。因程式未合,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訴訟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由原告簽名蓋章,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原告於106年6月27日提出書狀,略以:「監察院(代表人姓名張博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我要求:監察院必須依法行事」等語。惟原告上開提出之書狀,仍難認已符合前開補正要求,本院為求審慎,遂於106年7月27日再度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正訴訟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原告簽名蓋章等事項,並於106 年8月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原告遂於106年8月10日傳真訴訟文書予本院,惟該訴訟文書並未以中文書寫(見本院卷第29頁),所附證物則係其與監察院前述往來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0至18

6 頁),亦非就前揭事項所為補正。原告嗣後所提訴訟文書中固有部分係以中文書寫者(見本院卷第217 、221至227、473至474、477至478頁),亦未見其對前揭事項進行補正。

綜上,經本院前述兩次命其補正,原告迄未就訴訟種類、訴之聲明及法律上之陳述進行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繼以,本件原告於105 年間,以警政署擅自將其陳訴中正一分局違法濫權之陳訴書及相關資料逕送該分局查處且旋即結案,認有妨礙調查之虞,經其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向警政署反映後,亦未獲妥適處理一案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分別於105 年8月2日、105年11月1日函請警政署妥處逕復並副知被告,並於105年11月1日以系爭函一復原告處理其歷次陳情案件之經過,並檢附被告函請機關妥處函文之電腦列印本及陳情書狀內容要旨英文譯本影本供參;另考量原告係外籍人士,恐不諳中文,為便於原告瞭解被告函復意旨,爰於105年12月22日起將函復訴願人之函文內容轉譯成英文供參。嗣原告以未收受陳情案件相關翻譯等情,於106年1月26、27日向被告陳情,復經被告於106年2月17日以系爭函二回復原告,原告因不服被告以系爭函回復或處理情形,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經本院兩度諭知限期補正,惟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已如前所述。原告雖未於本件起訴後之相關書狀敘明其訴請撤銷「被告原行政處分」之文號,惟依於訴願程序提出之訴願書2 件(見訴願卷一第3、7頁)所載,可知原告所不服者為被告作成之系爭函(系爭函一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系爭函二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觀諸系爭函,係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各該陳情案件之處理情形所為之函復,而被告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人民陳情中央及地方機關或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情事是否加以調查並進一步行使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權之決定,乃屬監察權行使之範疇,人民並無要求被告監察院為特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監察院對於人民陳情案件處理之方法及其結果,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標的。況依系爭函所表明「請敬候處理結果」、「業經該署……函復台端」、「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內政部移民署……函復台端。茲再檢附本院函請該機關妥處函文之電腦列印本、陳情書狀內容翻(摘)譯影本等資料供參。」等字句,可知其內容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要無不合。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顯有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亦應予以駁回。

六、再者,本件既係原告以相關機關或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向被告提出陳情,以促請被告監察院行使監察權,就各該違失機關或人員予以彈劾、糾舉或糾正,則本件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屬至明,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縱依原告前述訴願狀,認其本件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於法亦有未合,因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