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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3號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仕勇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代 表 人 徐緒昕訴訟代理人 施秀賢

胡家瑞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03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5年9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於依法繳納應納之規費後,複製或攝影民國95年3月17日第96次莒光號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第96次莒光號列車出軌魚尾鈑螺絲試拆實驗報告,及民國94年6月21日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依據檔案法第17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10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5年10月13日鐵警刑字第105001199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05年9月29日申請提供行政資訊,應就「950317案96次莒光號出軌現場勘查照片」(下稱檔案1)、「950317案魚尾鈑螺絲及螺帽、彈簧扣夾等鑑定及相關往來公文資料」(包含「魚尾鈑試拆實驗等資料」計75頁,下稱檔案2)、「940621案2057次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下稱檔案3)、「950317案連軌線鑑定、試剪報告及相關往來公文資料」(包含「950317案毀損案證物等資料」計36頁,下稱檔案4),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嗣將請求被告提供原聲明第㈡項中檔案4部分撤回,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對原告105年9月29日申請提供行政資訊,應作成准予原告於依法繳納應納之規費後,複製或攝影95年3月17日第96次莒光號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即檔案1)、96次莒光號列車出軌魚尾鈑螺絲試拆實驗報告(即檔案2),及94年6月21日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即檔案3)之行政處分,既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填具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檔案1至4,及「南迴鐵路案黃福來於95年6月16日、17日電腦儀器測謊後整檔列印輸出之制式鑑定書(不是95.07.14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人為評量製作之鑑定書)」、「南迴鐵路出軌案95年間搜索販售意妥明之藥頭游承建,該藥頭游承建涉嫌違反藥事法之移送書封面及文號」、「940621案魚尾鈑螺絲及螺帽、彈簧扣夾等鑑定及相關往來公文等資料(含照片及錄影資料)」。經被告審查後,認上述7項檔案內容為有關犯罪資料者,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99年7月1日檔應字第0990003070號函釋意旨,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始該當檔案法第18條第2款之「有關犯罪資料者」。伊向被告申請提供之檔案1至3(下稱系爭檔案),乃94、95年間南迴鐵路出軌案資料,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李泰安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檔案已非偵查或審判中資料,且李泰安已入監服刑,任何人亦不可能影響其刑之執行,則系爭檔案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資料,亦非檔案法第18條第2款之有關犯罪資料,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否准伊之申請,實有違誤。伊提起訴願後,被告雖具狀答辯稱系爭檔案於被告所屬高雄分局98年8月31日火災時燒毀,僅留部分蒐證照片電腦檔,惟經伊於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之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詢結果,檔案1、2仍在被告檔案室內,詎訴願決定仍引用檔案法第18條第2款,並以系爭檔案業經燒毀為由,駁回伊所提訴願,亦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提供之系爭檔案,為94、95年間有關南迴搞軌案相關資料,檔案2業經伊歸檔,檔案1、3則經伊所屬高雄分局於105年11月8日函報伊併予歸檔保存,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南迴搞軌案為被告李泰安藉故製造火車出軌事故,遂行其殺人之故意,其犯罪手法影響公共安全至鉅,系爭檔案內有犯罪手法、犯罪工具之形狀、材質等,不無因而洩漏致生不可預測之公共危害之虞,如准許原告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檔案,縱未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仍可能影響社會治安,故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考量系爭檔案為犯罪資料,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5年9月29日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編號1)、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至19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准其複製或攝影系爭檔案,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

,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發揮政府資訊功能,以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之立法目的,均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準此可知,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亦即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然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具政府資訊公開基本法之性質,且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且屬較新之立法例,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政府機關受理申請閱覽檔案之事件,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不相違反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裁判。是以,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除主張其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追補其他支持其處分為合法之理由,倘該追補之理由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亦無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而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在不變更行政處分同一性之前提下,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自無不可。被告對原告申請提供系爭檔案,係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追補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駁回原告申請之法律上依據,核其所追補理由,並非於原處分作成後始發生,未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且不影響原告之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述法律上理由之追補,應予准許。

㈢再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關犯罪資料」

之檔案,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政府資訊,核係相類似之規定,具有相同立法精神。參照較新立法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意旨,係因恐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或為免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故有例外予以拒絕提供之必要。從而,倘無上述疑慮存在,即不符合拒絕提供之要件。復按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有關「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檔案,得拒絕提供閱覽,核其規範意旨,無非基於保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權益之必要考量,故若公開檔案對第三人權益並無影響,且無危害公共利益之虞,即不得依該款規定拒絕提供。

㈣經查,系爭檔案中之檔案1、3,為被告所屬高雄分局(下稱

高雄分局)奉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偵辦94年6月21日、95年3月17日南迴列車翻覆案之現場勘查照片,存置於證物室之蒐證照片電腦檔,於高雄分局98年間發生火災時並未燒毀,該等檔案業經高雄分局於105年11月8日函報被告,並送被告檔案室歸檔保存,另檔案2亦經被告歸檔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高雄分局105年11月8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050005611號函(原處分卷附件編號10),及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之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頁)在卷足憑。是原告申請攝影或複製之系爭檔案,均屬被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揆諸前揭說明,如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被告即應准許原告之申請。從而,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李泰安與其弟李雙全共謀使

李雙全之妻陳氏紅琛所搭乘火車出軌翻覆,趁亂伺機予以殺害,再佯以陳氏紅琛係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領金;並由李泰安先後於94年6月20日及95年3月17日破壞南迴鐵路鐵軌,使陳氏紅琛搭乘之第2057次自強號及第96號莒光號列車於94年6月21日及95年3月17日行經鐵軌遭破壞地點時出軌翻覆,陳氏紅琛於94年6月21日因而受傷,於95年3月17日則經送醫觀察,嗣遭李雙全注射毒液予以殺害為由,認李泰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及第271條第1、2項之殺人未遂、既遂罪嫌,對李泰安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其中關於李泰安被訴94年6月21日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更㈡字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其被訴95年3月17日犯罪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更㈢字刑事判決)則認定其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其所提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更㈡字刑事判決無罪部分(本院卷第81至86頁)、更㈢字刑事判決第1頁(本院卷第87頁)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97至103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刑案業已判決確定,該案被告李泰安就其於95年3月17日破壞鐵軌,致第96號莒光號列車翻覆,所涉相關犯罪,經判決有罪部分,亦已入監服刑,故准予原告攝影或複製系爭檔案中,有關95年3月17日第96號莒光號列車出軌現場之勘查照片(即檔案1)及魚尾鈑螺絲試拆實驗報告(即檔案2),應不生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及影響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權利之情事,亦無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或司法審判公正性之疑慮,故顯與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相符合。至於李泰安被訴以損壞軌道,使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94年6月21日翻覆,涉犯殺人未遂等罪部分,業經更㈡字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李泰安無罪之判決確定,故對原告提供檔案3之94年6月21日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翻覆現場勘查照片,並無影響對李泰安刑罰執行之可言,又更㈡字刑事判決雖根據檢察官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火車傾覆原因之結論,認為導致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94年6月21日翻覆之鐵軌移位,係遭人為破壞,而非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運行所致,亦可排除係臺鐵員工施作工程疏失或預作前置作業而有拆卸鐵軌配件及移動鐵軌等行為所造成(參見本院卷第84頁),惟既無證據證明與此相關之犯罪,尚在偵查、追訴當中,則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複製或攝影檔案3之申請,亦不符該2條文所定拒絕提供之要件,而有違誤。

⒉次查,系爭檔案中,檔案1之現場勘查照片,係呈現第96次

莒光號列車於95年3月17日出軌翻覆後,傾覆之車廂與未傾覆車廂之外觀、第9車廂內部,及鐵軌位移、連軌線遭剪斷、彈簧扣夾遭敲落、魚尾鈑遭拆卸、螺帽墊圈、螺栓散落現場等情形,檔案3為有關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94年6月21日出軌傾覆後,車頭傾斜、現場鐵軌移位、魚尾鈑各項零件(螺絲、螺絲帽、鐵軌彈簧扣夾等)拆卸後之擺放方式、現場魚尾鈑放置位置、現場軌道從PC水泥枕鐵軌彈簧扣夾位置移位情形、現場彈簧扣夾扣環遭強力扯破等客觀情狀之相片,檔案2之鑑定報告,則係關於被告所屬鑑識科以不同工具實驗試拆鐵軌交接處之魚尾鈑螺絲帽後,置於實體顯微鏡下觀察,再與95年3月17日第96次莒光號列車出軌案現場起獲遭拆卸之3個魚尾鈑螺絲帽觀察所得進行比較,研判可能作案工具之文字紀錄及相片,故均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核無侵害第三人隱私或正當權益之疑慮。又檔案1、3之現場勘查照片,所拍攝畫面均為上述2次火車出軌事故發生後之狀況,並無關於犯罪手法或犯罪工具之影像紀錄,另系爭刑案被告李泰安於95年3月17日,係以扳手鬆開固定海側前後鐵軌之魚尾鈑一組(2片)之螺栓4支,而將該魚尾鈑一組拆下等情,業據更㈢字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載明(參見本院卷第90頁),故其拆卸魚尾鈑之方法,早經該刑事判決揭露,檔案2之鑑定報告不過係記載鑑識單位藉由以不同工具拆卸魚尾鈑之實驗,判斷李泰安所可能使用拆卸工具之經過,則准予原告複製或攝影檔案2,並無將未經公開之犯罪工具及手法予以洩漏,致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被告以系爭刑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影響公共安全至鉅,系爭檔案內因有關於犯罪手法、犯罪工具之形狀、材質等資料,有因而洩漏致生不可預測之公共危害之虞,如准許原告抄錄、複製,可能影響社會治安為由,主張系爭檔案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得不予提供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系爭檔案,並無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被告予以否准,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