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4號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仕勇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代 表 人 徐緒昕(局長)訴訟代理人 龔謙星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12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檢送檢舉書,向被告指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分局)所屬員警涉嫌隱匿南迴鐵路出軌案(下稱南迴鐵路案)重要證物彈簧扣夾8 個,違反刑法第138條、第165 條、第213 條規定,經被告會簽刑事警察大隊後,於105 年10月13日以局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略以,尚難認有原告所陳指之情事。原告再於105 年10月13日回函被告略以,被告之行政調查僅就刑法第165 條說明,且說明也未必正確,卻未就刑法第138條及第213條詳細調查,顯有疏漏,請持續調查。經被告再會簽刑事警察大隊後,於同日函復原告略以,經查高雄分局員警尚無原告陳指疑涉違反刑法第138條、第165條、第213條情事。嗣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填具「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鐵路警察局督訊科就本人檢舉該局高雄分局員警隱匿南迴鐵路案重要證物之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僅須調查事實部分)」。經被告以105年11月29日鐵警督字第105001442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行政資訊或檔案,被告非有法律上之具體理由,則不得拒絕提供。本件請求內容應依被告是否歸檔,若已歸檔則屬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適用檔案法規定,若未歸檔則屬一般政府資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但政府資訊公開法具有資訊公開之基本法性質,檔案法若有規定不明之處,宜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具有相同立法精神之規定。此外,本件原告主張之「資訊」,被告從未啟動刑事偵查程序,僅做內部行政調查,並未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尚非刑事訴訟法案件之資料或證據,故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主張之理由。
(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144判決意旨,按任何調查報告,其內容必然可區分為事實、意見兩個部分。原告所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者為「鐵路警察局督訊科就本人檢舉該局高雄分局員警隱匿南迴鐵路案重要證物之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僅須調查事實部分)」。就本件而言,事實部分約略不出以下三種類型:檢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轉送調查局鑑定的彈簧扣夾,確實是0317案的彈簧扣夾,並沒有送錯、檢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轉送調查局鑑定的彈簧扣夾,不是0317案的彈簣扣夾,原扣押保管的彈簧扣夾已滅失、檢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轉送調查局鑑定的彈簣扣夾,不是0317案的彈簧扣夾,原扣押保管的彈簧扣夾未滅失,仍存放在某處。以上三種類型事實,係被告調查報告認定所屬人員沒有隱匿證據或職務上所掌物品所依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該基礎事實並非函稿或簽呈上所載之意見,無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資訊,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自不屬於該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資料,且縱使該基礎事實與其內部意見在同一公文或調查報告中呈現,亦可遮蔽公文中屬於內部意見部分,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提供予原告。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詳細內容及應公開「資訊」之內容為請求被告提供「鐵路警察局督訓科就原告檢舉高雄分局員警隱匿南迴鐵路出軌案重要證物之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僅需調查事實部分)」之資訊或檔案,詳細內容包括「被告所屬高雄分局於101 年2 月20日檢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8 個彈簧扣夾是否為0317案翻車現場所查扣?若檢送錯誤,則真實的8 個彈簧扣夾究在何處?當初扣案證物均有編號清楚標示,若仍檢送錯誤,則其原因?被告所屬人員有無故意隱匿、毀棄或將真實證物掉包?」等,均為基礎事實屬性,並非內部或單位間之意見,此亦為被告應依原告請求而提供之「資訊」內容。若被告有應原告檢舉而依法進行調查所屬人員有無隱匿之事實真相,理應具有上述屬於基礎事實之資訊或檔案,若被告怠忽職守未依法調查事實真相,則本件請求之詳細資訊或檔案內容即不存在,敬請貴院於準備程序時究明之,若被告無上述資訊或檔案,原告將撤回本件訴訟,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對於被告怠忽職守未依法調查事實真相乙節,原告將另向政風機關或監察院陳情,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1月7日申請提供行政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參照法務部102年1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200013130號函釋見解可知,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做為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30日、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檢送陳情書及陳情內容,向被告督訓科陳指高雄分局員警涉嫌隱匿南迴鐵路出軌案重要證物彈簧扣夾8個,有違反刑法第138條、165條、213條等情,被告督訓科據以行政調查並會簽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全案相關調查情形應可視為被告意思決定前,做為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等準備作業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不予提供。
(三)本案原告陳指高雄分局員警違反刑法第138條、第165條、第213條之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僅需調查事實部分),然此部分並無相關刑事程序之調查證據,僅屬被告內部之查核資料。依上開函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又本件原告主張之『資訊』非屬刑事訴訟案件之資料或證據,爰不能依刑事訴訟程序主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105 年11月7日申請「鐵路警察局督訊科就本人檢舉該局高雄分局員警隱匿南迴鐵路案重要證物之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僅須調查事實部分)」,被告函覆恕難同意之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及「(第1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第5 條及第18條第1 項各款定有明文。
⑴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
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制定,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固具有公益性。然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乃明定政府資訊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中第3款、第6款、第7款及第9款「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者外,「『應』限制或不予提供」。因此,保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資訊之政府機關,於受理人民申請提供該等資訊時,自應本於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限,就「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提供」該項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予提供」該資訊而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公務執行」的公益及「個人隱私即人格權保障」之間何者重大,以求取平衡,方符法意。⑵政府資訊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機關做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材料免於公開,除了保障參與人員,也保障機關本身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見,使決策前之準備階段,參與人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以求決策之周密。至相關專家會議之性質若屬提供建言之諮詢單位,其意見(不論是個別委員意見或整體結論)均供機關在正式決定前審酌之用,屬於機關作成決定前之準備文件。又上開規定限制公開情形,經機關斟酌具體情形,認該項資訊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若該「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換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政府機關主動或受理人民申請該項資訊時,應僅就可公開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同理法務部102 年
1 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200013130 號函釋:「……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政府資訊如屬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參其立法理由,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做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22號號判決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之內部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而於上開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內所載之承辦人員、決行者與上開內部作業文件中所表達之意見相結合,亦屬內部意見溝通資料之一部,無從割裂視之,否則相關人員仍可能淪為遭人攻訐之對象,而有失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保障決策過程中之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之立法原意。……。」亦採相同見解。
2、檔案法第1 條、第2 條、第17條、第18條分別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⑴參酌檔案法第1 條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
與其他法令適用之優先順序。二、為統一政府各級機關檔案管理制度,以利應用,明定本法適用範圍。至各機關因業務性質特殊,其案卷之管理已另有法律規定者,例如……仍得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人民得依檔案法或資訊法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如該政府資訊屬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如屬未歸檔之案件,則依資訊法為審查,如屬其他法令規定之政府資訊,則需視該相關法令是否有另為規範而屬檔案法第1 條第2 項之「其他法令規定」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但書所稱之「其他法律」,再決定其適用之順序。且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是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案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⑵前開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提供閱覽之
規範意旨,係恐該檔案如予公開或提供,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故此等檔案自得拒絕提供。
3、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5 月份第2 次、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分別略以:
⑴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
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⑵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
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4、綜上法律及說明可知:⑴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
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亦無由行政法院審理管轄之問題。
⑵至於在刑事偵審程序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
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並由行政法院審判管轄。
⑶再依上揭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
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足。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故,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5、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一種「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自不許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5 年9 月30日,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檢送檢舉書,向被告檢舉高雄分局涉嫌隱匿南迴鐵路出軌案重要證物彈簧扣夾8 個等,有違反刑法第138 條、165 條、213 條情事,請被告依法究責(原處分卷第2 至第4 頁);105 年10月13日,被告答復電子郵件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1 號判決書第29頁,載及『該彈簧扣夾8 個,即可能因第三警務段承辦多起之火車翻覆事故而對於扣案之彈簧扣夾檢送錯誤。又因本院對此部分之證據並未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故無再究明之必要。』爰本局尚難認有臺端所陳指之情事……。」(原處分卷第1 頁)
2、105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投書被告局長信箱,信件內容略以:「……然本人檢舉事項除刑法第16
5 條,尚有第138 條及213 條,第165 條與刑事證據有關,即使貴局以法院不把該彈簧扣夾作為證據,而認為所屬人員無隱匿刑事證據情形,但該證據仍屬第138 條之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品,且還魚目混珠地以不實登載之公文檢送高院,仍有違反刑法第138 條及213 條情事。所以,貴局行政調查僅就刑法第165 條說明(說明也未必正確),卻未就刑法第138 條及213 條詳細調查,顯有疏漏,請持續調查」(原處分卷第8 頁);105 年11月2 日,被告答復電子郵件略以:「……有關臺端本次陳情,經查本局高雄分局員警尚無臺端陳指移涉違反刑法第138 條、第165條、第213 條情事……。」( 原處分卷第9 頁)
3、105 年11月7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申請書,申請項目為閱覽、抄錄、複製「鐵路警察局督訊科就本人檢舉該局高雄分局員警隱匿南迴鐵路案重要證物之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僅須調查事實部分)」(原處分卷第11頁);105 年11月29日,被告以鐵警督字第1050014423號書( 即原處分) 函復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檔案法第18條等相關法令,恕難同意原告所申請事項」(原處分卷第10頁)。
4、105 年12月1 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12至第14頁) ;106 年4 月26日,內政部決定將原告訴願駁回(原處分卷第26至第34頁);106 年6 月12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卷第44至第50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接獲原告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13日電話及投書陳情處理檢舉相關員警違法等事,被告所屬督訓科亦分別調查有被告提出二件簽(分別為105 年10月12日及11月2 日)附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可查,自足認為真實,而被告依據上開答調查報告於105 年10月13日、
105 年11月2 日分別回覆原告陳情檢舉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提出之「鐵路警察局督訊科就本人檢舉該局高雄分局員警隱匿南迴鐵路案重要證物之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僅須調查事實部分)」『調查報告』部分(即前開105 年10月12日及11月2 日二件簽),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內部單位擬稿,且查被告前開105 年10月12日及11月2 日二件簽,及函覆原告陳情檢舉,亦明確函告原告檢舉之高雄分局員警尚無原告陳指疑涉違反刑法第138 條、第165 條、第213 條情事,而原告若認高雄分局員警真涉有違法確證,並非不得逕提出事證向檢察官依法提起告發或告訴。因此被告審酌本件「南迴搞軌案」業經判決確定,原告質疑之「8 個彈簧扣夾」與判決理由無涉,認上開內部二簽呈(調查報告)與本件原告具體之申請案間,核認與「公益無涉」,且上開二簽呈又無從分離,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經核並無不法。
(四)再查如訴願決定書所示,105 年10月12日簽業於105 年10月18日歸檔,而原告請求之調查報告,因未進入刑事調查程序,核非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之「有關犯罪資料」,應先敘明。然機關檔案本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如為檔案法未規定者,應併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因此本件系爭105 年10月12日簽,雖於本件原告申請時業已歸檔,應適用檔案法,但因檔案法未規定,被告援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第1 項第3 款規定否准原告請求,自無不法。
五、綜上,本件原告105 年11月7 日申請「鐵路警察局督訊科就本人檢舉該局高雄分局員警隱匿南迴鐵路案重要證物之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僅須調查事實部分)」資訊(或檔案),被告以原告申請之上開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第1 項第3款之內部單位擬稿,且原告之申請與「公益無涉」又無法分離,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