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0號107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愛妹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被 告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代 表 人 莊茂坤訴訟代理人 黃裕棟
張家惠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14954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於民國106年度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所定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核定原告民國106年度低收入戶審核時,查得原告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超過新北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及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7萬5,000元之審核標準,不符合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被告以105年12月24日新北八社字第10522077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列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鄭土城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喪失共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後,獲得補償款計49萬6,998元,被告將該款列入「存款本金」計入動產,惟該得款既係因分割共有物受發還之分配款項,非給與之款項,即與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核發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所稱之一次性給與性質有間,被告將上開款項列為存款本金計入動產即有誤會,且既係房屋之代替物,該49萬6,998元應改列為全家不動產金額。另依核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固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且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向友人為小額、緊急借款,該借貸其清償亦多以現金交付,況認證、公證及匯款均需另外支付費用,對於已無經濟能力之原告而言,亦不可能再額外支付費用作成清償債務之證明。原告已提供其與配偶近10年就醫紀錄,說明渠等罹患多重疾病,住院、開刀及就醫次數之頻繁,一般尋常家庭難以負荷,遑論沒有固定收入之原告夫妻,及原告配偶鄭土城於104年6月26日存放其父骨灰於八里慈恩納骨塔支出開銷1萬5000元,亦足證明原告配偶鄭土城因分割共有物發還之款項早已用罄,被告將鄭土城取得之發還款認為存款本金計入動產計算,實有不當。如將原告自有房屋之代替物49萬6,998元改列為全家不動產金額,原告所領工作津貼15萬1,181元改計為每人每月平均月收入項下,則原告全家動產應僅有2萬5,139元(673,318-496,998-151,181),遠低於106年度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之家庭動產金額每人每年7萬5,000元之標準。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定原告全家動產確有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於民國106年度為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所定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全家應計人口2人,依核發作業要點第5第1點第1項對動產之定義,「存款本金」應計入動產,是原告配偶鄭土城所獲得土地分割補償款49萬6,998元應計入動產;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已於104年間因生活就醫、清償借款等事花費殆盡,惟原告並未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以參佐,無法確定其真偽,實不符核發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之規定。另原告檢具本人及配偶近10年門診紀錄明細表等,依核發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動產計算方式以最近1年度計算,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申請低收入戶時,及於106年度複查採計自104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21日間之資料,查得原告門診部分負擔共1,070元、原告住診部分負擔共0元、原告配偶門診部分負擔共460元,原告住診部分負擔0元,合計1,530元,經扣除後剩餘49萬5,468元,列入存款本金計入動產;又原告所述之納骨塔費用,已於審核原告105年度低收入戶時扣除,非106年度審核之列計區間;另原告郵局存簿餘額之15萬1,181元整,其中有8筆津貼計15萬426元,經求證新北市政府○○○○局○○○○隊,確實為短期工作之津貼,可改列入薪資所得全年合計15萬426元,故原告平均每月收入1萬2,536元,另郵局存簿餘額經扣除該15萬426元後為824元。綜上,原告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分別可得如下:1.原告郵局存簿中8筆津貼列入薪資所得全年合計15萬426元,平均每月收入1萬2,536元;另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其他所得全年合計1,500元,平均每月收入125元;其配偶鄭土城所得全年合計6,946元,平均每月收入579元;故原告家庭月所得共計13,240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6,620元。2.動產部分:原告郵局存簿餘額計824元整;其配偶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款計49萬6,998元,扣除本人及配偶門診、住診部分負擔共計1,530元,剩餘49萬5,468元列入存款本金,及再計入郵局存簿餘額計2萬5,139元後;家庭動產共計52萬1,431元,平均每人每年為26萬716元。3.不動產部分:原告及其配偶依104年度財稅資枓均查無不動產。原告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原處分卷第1至2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5頁)、新北市106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月超過新北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7萬5,000元之審核標準,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2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28頁),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被告執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受新北市政府委任,為執行社會救助法之權責機關。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4、5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之1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等規定所訂核發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1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2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又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6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51915644號公告(見原處分卷第99頁)之106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3,700元;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動產為每人每年未超過7萬5,000元,不動產為全家(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362萬元。
(四)由上述規定可知,向被告申請核定列為106年度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者,如經被告審查結果,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1萬3,700元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動產每人每年7萬5,000元、不動產每戶362萬元者,即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之要件,被告應依申請人之實際情形,核定其為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
(五)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認為,福利資源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另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社會救助法第1條亦揭示該法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則有無提供申請人相關照顧及救助措施之必要,理當依申請人最近之狀況據以評估,以切近事實,此由被告核發作業要點第5點,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計算方式,有關投資、有價證券之金額均係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為據,且存款按利息所核算本金,亦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即足徵之;且上開查調資料既係作為被告審核之參考,即非不許申請人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供認定,故申請人若能提出申請前最近1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或核定等確實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相符者,仍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申請生活扶助,同法第13條第1項亦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之調查;原告於104年度、105年度間已領有低收身障補助款,此被告補充答辯狀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10頁),而被告為服務民眾,於105年底時不待原告提出本件低收入戶之核定申請,即主動審核其次一年度(即106年度之本件)低收戶核定案,而於調查表(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亦登載「申請日期:106年1月1日」,原告亦確有申請106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意(見原處分卷第45頁之切結書),故本件原告雖未出具申請書,仍不改為一申請案件之性質。
(六)依卷附之資料,被告審認原告家庭應計人口2人,包括原告本人及其配偶鄭土城,於106年時原告本人年51歲,為多重障中度身心障礙身分,其配偶鄭土城年53歲,為多重障中度身心障礙身分,二人均無工作能力,此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訴願卷第11頁、第14頁)在卷可稽。本案既係因其申請案未獲准許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爭議之判斷基準時點,即非僅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107年4月18日)前事實狀態的變更,亦應加以考量;被告復於審理中陳稱:「(問:
低收入的核算包括收入、動產、不動產,工作收入是採計最近1年度的財稅資料?)採計我們能拿到的最新的報稅資料。」、「(問:動產部分,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5點也用最近1年的財稅資料?)是。」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22頁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於105年底審核原告106年度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時,固然當時尚未能取得原告105年度之財稅資料,惟本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取得原告105年度之財稅資料,尚非不得以之作為本件申請案審核之依據,進而審查認定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之要件。又依被告所提供原告及其配偶105年度之財稅資料(有所得、財產、稅籍三項,分別見本院卷第308頁、309頁、第357頁),且該資料經被告陳明來源是由國稅局電子閘門所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原告本人查有薪資所得12萬5,7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480元,另原告之配偶僅有獎金中獎所得2,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8元,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為1萬688元(10,480+208),是原告家庭總收入部分每人每月在上揭認定低收入戶標準之1萬3,700元以下;再者,原告及其配偶均無不動產。另依據原告本人之郵局存摺影本之存款餘額顯示,於105年最末一筆紀錄(105年12月21日)之結存金額為23元(見本院卷第358頁);原告之配偶之郵局存摺影本之存款餘額顯示,於105年最末一筆紀錄(105年12月29日)之結存金額為2元(見本院卷第361頁);此外原告及其配偶查無其他動產,是家庭動產共計25元,平均每人每年12.5元,未超過7萬5,000元;是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於家庭總收入部分、動產部分、不動產部分均符合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
(七)至原處分以原告配偶鄭土城104年度之財稅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頁)中有3,223元利息,並據核發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1)規定核算本金,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原處分卷第31至39頁),認定原告配偶鄭土城於104年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有得款49萬6,998元,及加計其他鄭土城與原告之存款金額後,認定平均每人每年動產為26萬716元,固非無據;然就本件申請低收入戶事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應加以考量,及動產部分應使用最近1年的資料,有如前述,而依105年度之財稅資料有關所得部分(見本院卷第308頁)已無利息所得,自已無該項存款本金存在,是本件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審核,自不再列計該款,僅依現查得原告動產乃平均每人每年為12.5元,被告於處分時,依104年度財稅資料,認原告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26萬716元,已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度家庭總收入,其家庭應計人口為2人,每人每月在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6年度最低生活費以下,其家庭財產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6年度一定金額,故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且符合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所定低收入戶扶助等級。被告未及審酌原告105年度財稅資料,因而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為上述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