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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謝良梅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由詹榮鋒變更為祝惠美,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自應具備訴訟要件,而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

三、本件經過:

㈠、訴外人吳恒毅為裝修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段1670建號建物(領有60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先後向被告申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下稱裝修許可證),而領有被告民國104年4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617850號函同意備查之裝修許可證(備查字號:040491,下稱原處分1)、105年12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538371號函同意備查之裝修許可證(備查字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2),原告以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過程造成其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段1668建號建物受損害為由,屢向被告提出陳情,吳恒毅乃先後申請撤銷並繳回上開裝修許可證,皆為被告同意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後,於10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法。

㈡、嗣原告因不服被告就系爭建物以106年8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604723號函同意備查之裝修許可證(備查字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3),於106年7月19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1日案號:1063120883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11月21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迭次為訴之變更、追加,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三、106年11月21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3均撤銷。四、被告應將60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存根上構造種類RC造更正為加強磚造。經本院以109年5月14日106年度訴字第828號(下稱106訴828)判決駁回上開訴之聲明一至三之起訴及追加起訴;訴之聲明四之追加起訴部分,則以106訴828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字第789號(下稱109上789)判決上訴駁回、109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均告確定。

㈢、其間原告因不服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而以107年10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969480號函核發新北市室內裝修合格證(下稱原處分4),於108年3月29日提起訴願,108年9月11日(本院收文日)狀稱追加訴之聲明:原處分4撤銷(見本院卷第464頁,下稱108年9月11日聲明)。嗣因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案號:108307032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108年10月2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更正追加訴之聲明狀,除維持108年9月11日聲明外,另追加訴之聲明:系爭訴願決定撤銷(見本院卷第483頁,與108年9月11日聲明下合稱系爭聲明)。而106訴828判決理由雖敘及原告其餘追加聲明,於法未合,且為被告所不同意,爰另以裁定駁回,惟就系爭聲明迄未裁判,則原告既已提起上訴,並就此脫漏裁判部分聲明不服(見109上789卷第71、135頁),依前開規定意旨,應以聲請補充裁判論。

四、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聲明所為訴之追加,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01、600頁),依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乃確認已消滅之同意裝修許可備查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違法,而系爭聲明之訴訟標的主要在撤銷核發裝修合格證之原處分4,二者並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屬有別,是其追加起訴,難謂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亦無助於促進訴訟經濟,況109上789判決認原告對已消滅之原處分1提起確認違法訴訟,因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而被告作成之原處分2,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原告就已消滅之原處分2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上訴。則原告就系爭聲明所為訴之追加,並不適當,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8年7月9日將108年9月11日聲明之原處分4資料送交本院,無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云云(見本院卷第555頁),依上說明,即無可採。

㈡、至原告雖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追加系爭聲明而提起上開撤銷訴訟,惟因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訟仍具備得獨立提起新訴之要件,為保障原告遵守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重大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則有關原告此部分所追加之訴訟,雖經駁回,仍得俟此部分追加之訴訟裁定確定後,由本院依該確定裁定結果及原告是否遵期向法院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而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