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3號10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文松(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代 表 人 梁宏郎(廠長)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怡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訴10504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胡坤智變更為梁宏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簽訂「105年度垃圾焚化系統消防設備整修」(下稱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NH105314,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履約期限自105年7月28日至105年11月24日。嗣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之項次1「能源中心FM200氣體自動滅火系統整修」工項,如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及契約數量施作,藥劑濃度達不到系爭契約設計值,而必須進行契約變更;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所約定之規格,已足敷使用,無須進行契約變更;原告遂以有安全疑慮為由,不進廠施作。因原告至105年11月24日履約期限屆滿日止,未有履約之事實,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及第9目約定,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環內焚勞字第105305399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5年12月9日北市環內焚勞字第1053055800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9日訴10504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依被告之設計圖進廠會勘並現場丈量,實際防護空間為
523.99立方公尺,與詳細價目表項次1第19小項所載510.74立方公尺有異。防護區域經改變設計後致鋼瓶規格與藥劑量濃度不敷使用,且訴外人即協力廠商誌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磊公司)之藥劑流體計算表,亦建議加大鋼瓶為宜。原告數度向被告請求加大藥劑鋼瓶至l,000LB(295公斤)及250LB(63公斤)各乙套,並將藥劑量增加至358公斤,以達防護區域內之滅火效能。被告卻以105年7月14日北市環內焚勞字第105303223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7月14日函)復無須變更規格,並以105年8月11日北市環內焚勞字第105303723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11日函)請逕將防護空間中樑柱體積扣除,即與原設計值相符。惟如未變更藥劑鋼瓶之規格,FM200潔淨滅火系統工項又占系爭採購案達50%,實有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履約困難之情事。
㈡原告就招標文件之設計圖說所認防護空間為523.99立方公尺
,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並非預約,被告稱招標文件之設計圖說僅供參考,侵害原告之信賴狀態,顯無理由。
㈢詳細價目表項次4第4小項「光電對照式偵煙探測器」之規格
,並未附於系爭契約,不符明確性原則,造成原告無法履約。嗣經原告通知此疏漏,被告隨即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並補充相關文件,然系爭契約仍有「防護空間」不同等爭議,被告卻不願協議更動系爭契約內容,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㈣原告投標時,已準備符合規格之廠牌,事先規劃應履約事項
,原告無法履約,應有部分可歸責於被告(嗣後改變設計致規格不敷使用),且被告無視原告暫停計算工期之要求,遽為解約,使原告受有1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之處分,顯不合理,亦不符比例原則。
㈤被告明知不得限制技術規格、性能,卻於招標文件限制藥劑
鋼瓶之規格、設計滅火濃度。依內政部消防署頒布之「潔淨藥劑滅火設備(通案)申請審核認可注意事項」(下稱通案注意事項)第5、6、8、12、17點均載明防護空間設計設置限制,又「潔淨藥劑滅火設備(個案)申請審核認可注意事項」(下稱個案注意事項)第1點第14款及第2點第1、2、7、15款亦說明防護區域設置規定、設計濃度。原告為求誠信履約,仍依被告所要求之「510.74立方公尺」或「設計滅火濃度21℃時需達8.4%及8.7%以上」進行設計,然皆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消防法及通案注意事項、個案注意事項之規範。參諸原告承攬「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採購國道5號坪林行控中心消防設施案」之潔淨藥劑滅火設備(個案)申請書,業說明防護區域體積(包含開口部面積)與設計濃度、防護空間氣密性等要素之重要性,與原告多次發函內容完全相符。
㈥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委託誌磊公司至被告處現場丈量之原稿
,與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委託東京防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防災公司)之量測結果相異,除防護空間爭議外,尚有鋼瓶置於防護區、設計滅火濃度21℃時需達8.4%及8.7%以上設計基準、新設光電對照式偵煙探測器及保固期未標註等問題,皆影響原告履約之難度。
㈦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
或項目,或有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形,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廠商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又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及第6點規定,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或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或變更設計者,應重新檢討合理工期。履約期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正視原告所提疑義,並尋求履約程序合法性,但卻未獲被告採納。
㈧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委請際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際新公司),依照被告所提之防護空間體積數值,重新計算系爭採購案之流體計算書,經計算後發現其結果仍無法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被告主張防護空間若以510.74立方公尺即符合等語,要無足採。
㈨依原告所提之履約大事記要,原告多次發函告知被告,系爭
採購案若以詳細價目表項次1第11、19小項施作,將違反NFPA及消防法令,防護空間亦無法達到滅火效果。系爭採購案對於防護體積最低預期溫度、藥劑量及設計濃度,皆以固定數值要求,未考量防護體積設計系數、釋放管路摩擦損失、防護空間洩露處等要素,若依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1月9日消署預字第1061120247號函(下稱消防署106年11月9日函),系爭採購案所需藥劑量,遠大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藥劑數量,若要完成系爭採購案,必須違反NFPA及消防法令,甚至捏造不實數據,遑論無法達到滅火效果,為展現誠意,原告願吸收履約爭議之藥劑量履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105年7月14日函審查通過原告提具之
施工計畫書,並於同日發送施工通知單,請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前進場施作,原告旋於105年7月28日派人進廠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工期自開工日起計算120日,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即為105年7月28日至105年11月24日。惟原告自105年7月28日開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被告曾多次以電話聯繫及發函催告,原告迄至工期屆至,仍拒絕進場施工,被告遂於105年11月29日發函原告,以其遲延履約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因原告拒絕依約履行,經被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違約情節重大,且被告相關預算未能執行,遭上級機關收回,被告須另覓財源始得重新辦理招標、決標等事宜,導致被告消防設備整修延宕,影響被告場所之公共安全,核其惡性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被告解除契約並為原處分,自是合法適當。
㈡原告主張就招標文件之設計圖說所認防護空間有523.99立方
公尺,其信賴應受保護云云,惟該資料僅為招標、投標前,應原告之要求,提供概略資料供其參考,非屬系爭契約內容,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嗣於公開招標時,將需求修正為
510.74立方公尺,招標文件、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次1「能源中心FM200氣體自動滅火系統整修」第19小項「FM200滅火藥劑含充填工資」之規格及功能欄明載「防護空間約510.74立方公尺」,兩造業依此需求決標,並依詳細價目表規格內容締結系爭契約。招標及系爭契約既無523.99立方公尺要求,原告對此自無信賴可言。被告更發文明確告知無修正防護空間與鋼瓶規格之必要,要求原告依約履行,原告於招標、決標時均未對此表示異議,竟於履約時要求變更系爭契約內容,顯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主要工作內容可區分為5項,原告爭執者,僅為項
次1「能源中心FM200氣體自動滅火系統整修」工作內容,其他工項並無爭議。又依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所附工程預定進度表,除項次5「消防竣工圖繪製」外,項次1之工作內容為最後開始及完成之項目,故項次2「全廠區消防栓系統緊急維修用閥件增設、逆止閥件及地下消防管路汰換更新」、項次3「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驗站及污水場地下消防管線更新」及項次4「廠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整修」等工作項目,原告均應按時履行。原告竟拒絕履行全部契約,顯可歸責,亦無正當理由。
㈣詳細價目表工作項次1第19小項所列能源中心機電房,防護
空間約510.74立方公尺,僅限於B1F能源中心配電室及柴油發電室兩處空間。因系爭採購案之能源中心FM200氣體自動滅火系統整修,為新系統增設整修,並無先前測量資料可資提供;系爭採購案設計初始,即委託東京防災公司無償測量,以其丈量數據為系爭採購案之需求規格。被告為求慎重,於106年10月2日委請東京防災公司重新丈量結果,防護區域整體體積為517立方公尺,可扣除體積即樑柱體積為7.3立方公尺,實際防護空間則為509.7立方公尺,小於系爭採購案詳細價目表所載510.74立方公尺,核與個案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被告105年8月11日函及消防署106年11月9日函相符。原告所提丈量草稿,不知係何人、何時製作,其形式真正顯屬可疑,且僅為草稿,無完整防護空間體積之計算數據,不足為原告有實際丈量防護空間之依據。
㈤本案防護空間使用之FM200藥劑為鹵化烴藥劑(Halocarbon
Agents),成分為七氟丙烷(HFC-227ea),依詳細價目表工作項次1第19小項所列能源中心機電房,即B1F能源中心配電室及柴油發電室兩處防護空間分別為425.2立方公尺及84.5立方公尺,分別套入消防署106年11月9日函及附件NFPA 20
01 5.5.1之公式計算後,B1F能源中心配電室所需藥劑量為2
83.79公斤,柴油發電室為58.6公斤,合計為342.39公斤,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之343公斤。至於原告所提際新公司之流體計算書,姑不論其計算基礎即配置鋼瓶、切割區域或設計濃度等,皆與系爭採購案不同,衡諸原告前、後主張,就防護空間體積523.99立方公尺計算藥劑量為358公斤,於防護空間體積517立方公尺時,卻為359.78公斤,則防護空間體積變小,於相同濃度時,藥劑量需求卻不減反增,顯見上述流體計算書及原告主張要不足採。況系爭採購案之防護空間依標案規格需求,應設置室內出風口連動式遮斷閥門及天花板管路通道缺口填補,整體防護空間於火災發生時,為密閉式空間,原告主張計算藥劑量需求應考量洩漏云云,顯屬無稽,此由消防署106年11月9日函:「明文全區放射之防護空間應考量其封閉性及氣密性,開口或管道應採永久封閉或於火災時自動連動關閉等方式」自可明瞭。
㈥原告主張其曾以105年11月8日佺(消)字第1051108001號函
(下稱原告105年11月8日函),要求1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17日暫停計算工期,惟其所提期間,因僅為補充文書作業,與規格無關,且尚未開工,無涉工期計算,業經被告105年11月16日北市環內焚勞字第105305104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1月16日函)復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180至258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55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49至50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第52至6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可知政府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機關辦理採購,必因其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廠商者,始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廠商對於採購契約之履行是否全部可歸責,則非所問。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
(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5日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120日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第16條第1款第6目及第9目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本院卷1第187頁、第200頁)。㈢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諸誠信原則依契約債務本旨
履行之義務,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者,即屬債務不履行,應負違約責任。經查,兩造係於105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180至258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負有於被告通知日起15日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且於開工之日起120日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義務。又系爭契約內容除於105年6月6日經兩造同意修正保固期與詳細價目表項次4第4小項「新設光電對照式偵煙探測器」之規格附件(本院卷2第259至261頁)外,餘未經兩造同意變更。而原告以105年7月5日佺(消)字第1050705002號函提送之施工計畫書,經被告105年7月14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本案藥劑鋼瓶規格200LB及900LB足敷本廠(即被告)所需,無須變更規格,故無涉工期檢討。三、貴公司(即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除上述藥劑鋼瓶規格,請修正同本案詳細價目表所列規格,其餘項目經審查合於契約規範。……」等語(本院卷1第265頁),亦即原告請求變更系爭契約之藥劑鋼瓶規格部分,並未經被告同意修正,則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履約,不得未經被告同意而徒憑己意主張被告不接受其見解而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進而主張其未履約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14日以施工通知單,請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前進廠施作(本院卷1第260頁),雖原告於105年7月28日派人進廠開工,然其後均未再進廠施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322頁及本院卷2第257頁之筆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工期自開工日起計算120日(即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為105年7月28日至105年11月24日)屆滿,則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屆滿前,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履約之事實,堪以憑認。從而被告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履約仍未獲置理,且相關預算未能執行而遭收回,必須另覓財源重新招標,導致被告消防設備整修延宕,影響公共安全等情,於105年11月29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取得並信賴申證1(本
院卷1第70至76頁)之圖說,被告嗣後改變設計致鋼瓶規格與藥劑量濃度不敷使用,導致原告無法履約,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既已同意變更詳細價目表項次4第4小項之契約內容,卻不願協議變更上述規格不敷使用之系爭契約內容,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且被告無視原告暫停計算工期之要求,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及第6點等規定,重新檢討合理工期,遽為解約及為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1.標的:完成105年度垃圾焚化系統消防設備整修(如詳細價目表)。2.工作事項:依105年度垃圾焚化系統消防設備整修補充規定事項辦理。(二)機關辦理事項:無。」(本院卷1第183至184頁)職是,原告本應依詳細價目表、105年度垃圾焚化系統消防設備整修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完成履約。查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次共計5大項,包含項次1「能源中心FM200氣體自動滅火系統整修」、項次2「全廠區消防栓系統緊急維修用閥件增設、逆止閥件及地下消防管路汰換更新」、項次3「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驗站及污水場地下消防管線更新」、項次4「廠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整修」及項次5「消防竣工圖繪製」(本院卷1第208至211頁);又原告依補充規定第2點約定:「(履約期限)(一)廠商應於訂約後45日內,……提出本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請機關審核後據以實施……」所提出之工程施工計畫書,既經被告105年7月14日函復原告,不同意修正系爭契約之藥劑鋼瓶規格,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約自應依被告審核後之工程施工計畫書據以實施。又依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所附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1第259頁),除項次5「消防竣工圖繪製」為最後須完成之工項外,原告所爭執項次1「能源中心FM200氣體自動滅火系統整修」第19小項「FM200滅火藥劑含充填工資」之規格部分,姑不論原告主張規格是否可採(詳見後述),於該爭議工項施作前,原告尚須先完成項次2「全廠區消防栓系統緊急維修用閥件增設、逆止閥件及地下消防管路汰換更新」全部工項、項次3「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驗站及污水場地下消防管線更新」部分工項、項次4「廠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整修」部分工項(原告對於此等工項,均無爭議),惟原告對無爭議之工項部分,仍未進場施作,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⒉再者,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並不包含申證1(本院
卷1第70至76頁)之圖說,此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2第255至256頁之筆錄),故原告自難執非屬招標文件之申證1作為其信賴之基礎。又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本院卷1第266至301頁)已明揭項次1「能源中心FM200氣體自動滅火系統整修」第19小項「FM200滅火藥劑含充填工資」之規格及功能為「1.提供充分之藥劑以防護機關之能源中心機電房,防護空間約510.74立方公尺,設計滅火濃度21℃時需達8.4%及8.7%以上,並應符合消防法令規定(藥劑量不得少於343kg,不足依法規設計者由廠商無償提供)。2.藥劑採用潔淨氣體七氟丙烷(HFC-227ea)化學式為CF3CHFCF3或同等品,並經UL或FM認可或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可。3.不得採用中國製滅火藥劑。」(本院卷1第271頁),此核與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中項次1第19小項之規格及功能相同,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嗣後改變設計致規格不敷使用之情形,原告自有本諸誠信原則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況原告自承其對該招標文件之內容,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本院卷2第255頁之筆錄),而其確實已依上開招標文件之規格要求,向被告投標並得標,且簽訂系爭契約。準此,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依約應給付被告之標的,乃系爭契約及其詳細價目表、補充規定所約定之規格及功能,要屬無疑。否則,倘如原告所稱本件於原告投標並得標且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原告還得要求被告反於招標文件內容而修正系爭契約規格,將違背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宗旨(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更何況,原告已明瞭上開項次1第19小項之「規格及功能」欄係記載「提供充分之藥劑以防護機關之能源中心機電房,防護空間約510.74立方公尺,設計滅火濃度21℃時需達8.4%及8.7%以上,並應符合消防法令規定(藥劑量不得少於343kg,『不足依法規設計者由廠商無償提供』)」而仍決定投標,則原告於得標之後,於履約期間徒執己意片面主張「防護區域經改變設計後致鋼瓶規格與藥劑量濃度不敷使用」「如未變更藥劑鋼瓶之規格,FM200潔淨滅火系統工項又占系爭採購案達50%,實有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履約困難」等詞作為其不可被歸責之事由,所訴委不足取。況本件原告既未進場施作,且上開項次1第19小項之規格及功能已明確約定「不足依法規設計者由廠商(即原告)無償提供」,則原告主張其現場丈量體積究為若干?藥劑量應為多少?其計算數據是否符合通案注意事項、個案注意事項及消防署106年11月9日函?原告另案承攬之採購案申請書內容是否可採?均與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無關,當非本件所應加以審究。
⒊原告另稱被告既已同意變更詳細價目表項次4第4小項之契約
內容,即應同意協議變更上述規格不敷使用之系爭契約內容,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按契約之成立,乃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之變更或修正,亦同。本件兩造係於105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雖兩造雙方於105年6月6日同意修正保固期與詳細價目表項次4第4小項「新設光電對照式偵煙探測器」之規格附件(本院卷2第259至261頁),亦不當然表示被告已放棄其締約之自由而均應配合同意原告提出任何變更或修正系爭契約內容之要求,自無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之適用餘地,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⒋原告復稱被告無視原告105年11月8日函要求暫停計算工期,
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及第6點規定,重新檢討合理工期,遽為解約及為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查原告105年11月8日函(本院卷1第108至109頁)係要求1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17日暫停計算工期,上述期間僅為補充文書作業,無涉變更規格,且尚未開工,無涉工期計算,業經被告105年11月16日函復原告,並重申上開項次1第19小項之規格足敷需要,無須變更規格(本院卷1第344頁)。
系爭採購案既無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亦無應辦理事項,從而,被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及第6點規定,重新檢討合理工期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已不得解除契約乙節,要係其一己之見,不足憑採。本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見前述,則原告未能依債務本旨履約,嚴重延宕並影響被告消防設備之整修,影響公共安全,足徵原告違約情節確屬重大。是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不合,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約之事由,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及第9目所約定之解約條件,則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