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4號106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順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麗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瑋宸
廖一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府訴二字第1060007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臺北市政府為辦理「配合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工
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及捷運開發區(LG01站)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前以民國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系爭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104年9月17日零時生效;復以104年10月23日府都測字第10437912101號函檢送公告系爭計畫案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等移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自104年10月23日起於該公所公告欄公告30日,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等機關。都發局乃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及104年12月23日邀集捷運局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等機關辦理系爭計畫案新釘樁、指樁會勘後,分別以104年11月20日北市都測字第10437914900號及104年12月24日北市都測字第104379177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開發總隊。其間,開發總隊於104年12月8日邀集都發局召開臺北市○○區○○段4小段(下稱系爭地段)原6地號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會勘,並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431922600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都發局並說明略以:「……說明:……另本案查處時,發現鄰近同地段74、76、78地號等土地似涉及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疑義,為研擬後續處理方案需要,惠請貴局協助恢復TWD9 7圖幅號3943都市計畫樁位圖內35C、36C、37C、51C、53C、54C、
58 C等7支都市計畫樁位後擇期指告憑辦。」另捷運局則於105年1月21日邀集地政局、都發局及開發總隊等機關就系爭計畫案召開交3用地逕為分割疑義處理案會議,會議紀錄略以:「……結論:本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後,仍請開發總隊依相關規定及程序儘速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作業。」㈡案經開發總隊以105年1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1065400
號函檢送系爭地段6、6-1、74、76、78地號等土地涉及系爭計畫案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成果,複丈原圖2幅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地籍抄圖、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等資料,謂本案業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及行為時臺北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逕為分割竣事,請被告依法辦理分筆登記等。被告乃據此以105年1月28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05130號登記案就系爭地段6、6-1、74、76、78地號等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分筆登記完竣;其中原告所有之系爭地段原6地號土地(面積1萬4,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37,973),分割後為6地號土地(面積7,502平方公尺,屬第3種住宅區)、6-2地號土地(面積6,382平方公尺,屬第3種商業區)、6-3地號土地(面積928平方公尺,屬交通用地)及6-4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屬道路用地),並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發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案件、產權,係於87年6月25日由原告向臺灣土地開發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依當時仰德大樓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條規定,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建築基地14,876平方公尺是塊單一的商業用地基地,至少有甲乙丙3棟建物且共有土地、共有基地。絕非如都發局所言丙棟自始是屬於與仰德大樓互異之2個不同的基地。原告持有之仰德大樓停車場建物地上1樓與地下1樓當時為基地地上建物之丙棟,而甲乙棟即面臨南海路與羅斯福路之公家大樓,俗稱L形大樓,另丙棟所面臨的則是南昌路。違法不當分割之結果,分割的不僅是讓一塊完整商業用地版圖四分五裂,更連帶的也將建物的用途因用地屬性不同連帶的分割區分,造就原告賴以維生的經營權無所保障。
㈡被告之原處分部分:
被告不明究裡、只為秉承上意任意將原告原本之商業用地所有權狀換發為住宅用地,顯然已牴觸到原告原先所持有之所有權狀之登記絕對效力。更何況被告又在逕為分割劃分原告完整商業版圖之權狀為住宅用地權狀與商業用地權狀後又限制原告商業用地之單獨使用權、致使原告之商業用地只虛有其名而無從做利益上之行使,至於在原本屬於商業用地之版圖被一刀兩斷劃分為住宅用地其價值上之損失更難以言喻。在經逕為分割為住宅用地後勢必受住宅用地之使用限制等衍生法律問題,相對上在商業經營權方面也勢必影響及永續經營權存續問題。系爭地段原6地號基地無論係在75年、79年公告計畫,將所謂臨南昌路側劃為住三用地,原處分之逕予分割係於105年2月5日始作成,顯逾25年以上,依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1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等規定,違反都市計畫實施期限最長不得逾25年之基本規定,且歷年使用分區之變更過程亦未遵循前揭規定,即未踐行法定正當程序,而擅自逕予分割,據此原處分顯於法無據而失效。再者,依捷運局100年12月28日北市捷規字第100350167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實施都市計畫公告及土地法第46條規定,在原處分之前,或實施所謂75年、79年計畫之前,系爭地段原6地號基地仍係商業用地。更何況,在所謂75年或79年計畫當時,縱使有所謂規劃住宅用地及商業用地,並無捷運局於100年間始提出之交通用地需求,則原處分所謂依「規定」逕予分割,其「規定」究指為何,實僅為掩飾之詞。依原處分之逕予分割,姑且置其分割是否合法於一旁,其分割亦明顯「不當」。
㈢開發總隊部分:
開發總隊始終皆有逾越權責與故意疏忽怠慢罔顧私人產權權益,甚至大膽推測有配合都發局之相關計畫目的而不惜違法行事之嫌。依據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26日府規字第10401584100號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案之內容,系爭地段原6地號土地原本就已涉及土地使用分區問題,然涉及之使用分區依公告內容也僅限於將原本商業用地部分變更為交通用地,部分變更為道路用地,並無公告變更為住宅用地之記載。除非都發局有授權點交將系爭地段原6地號土地除交通用地、道路用地外,另擅自有目的企圖的額外附加分割商業用地為住宅用地。果若如此即都發局違反都市計畫公告內容。否則即是開發總隊擅自越權,違反都市計畫公告內容侵權分割,造就進退兩難、不可收拾問題。開發總隊若要逕為分割必須要有各項細部計畫之詳盡分割數據資料方可做ㄧ公正、公平合理之測量然後再訂定界線以便分割計算面積之依據。故其分割界線、測量計算等之基本合法依據,開發總隊有必要提示並清楚說明交代。
㈣都發局部分:
土地登記與土地使用分區絕非係屬二事、當同塊用地屬性相同的土地(如系爭共有產權)涉及使用分區不同時必定須經以分割、分割後自然產生不同的所有權狀,所有權狀的土地登記內容影響及土地的價值(公告價值與市價)進而影響不同課稅標準、且使用分區經分割後其版圖也必失完整,不僅不能全面整合利用、隨之在自由投資市場的機制選擇下價值自然有雲泥天壤之別。對於土地的所有權人之影響所及絕對是大事不是二事。劃分使用區分之住宅用地約7,502平方公尺,原告之持分僅占287平方公尺左右,其餘90%大多為公家機關所有。故其劃分為住宅用地之用途已甚為明顯,顯然都發局有可能胸有腹案覓妥此地做為政策性住宅之用、故以逐步漸進方式做為分解原告經營權之戰略考量、方有此冒然分割之舉,如此一旦在徵收時以住宅用地價金計算比起商業用地之價金當然更為划算,更何況在停車場經營權方面也因隸屬住宅用地而掌握了主導權,方是原告最為隱憂掛慮的所在。
㈤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部分:
整個訴願程序過程令人有自家人說自家話的感覺,參閱訴願決定書內容,原告對其審理駁回在事實及理由上深感憤慨與失望,對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分割部分絲毫不聞不問。原告豈能心服口服而無所異議,而木然接受。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37,973之系爭地段原
6地號土地,前因涉及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第3種商業區(臺北市政府75年2月5日府工二字第67018號公告『修定愛國西路、羅斯福路、和平西路縱貫鐵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定主要計畫案』)、交通用地(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系爭計畫案)及道路用地(臺北市政府60年1月23日府工二字第58097號公告「擬訂羅斯福路、中華路、愛國西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案」)4種不同使用分區,經都發局點交及指告相關都市計畫樁位及建築線後,開發總隊爰以105年1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1056400號函檢送逕為分割相關資料,並經被告依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規定辦竣分筆登記為系爭地段6、6-2、6-3及6-4地號土地,被告並以105年2月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0173900號函復該總隊及於2月3日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發事宜於法有據。㈡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案址歷年都市計畫案皆循前開法
定程序辦理。另依都市計畫法第8條規定,都市計畫經公告實施後,倘尚未透過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仍應以原計畫為準,尚無計畫失效之疑義。系爭地段原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變更歷程如答辯狀所載,尚無侵害私人產權行為。
㈢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37,973之系爭地段原
6地號土地,分割前坐落建物所領71年使用執照存根所登載之土地○○○區○○○路線商業區、住宅區」,業經都發局於105年4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532793000號函復原告,可知當時分區包含2種不同之使用分區,惟當時未予以分割,在未經逕為分割前(105年1月28日前)是為單一基地,又土地登記與土地使用分區劃分係屬二事,而非2個基地。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開發總隊105年1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1056400號函檢送逕為分割相關資料及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規定,辦竣分筆登記為系爭地段6、6-2、6-3及6-4地號土地,並於2月3日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發事宜,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
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內政部91年8月30日修正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嗣於105年4月12日修正為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土地開發總隊於逕為分割成果確定後,應即函送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第11點:
「各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後,……應掛號寄發通知書通知權利人辦理書狀換發事宜,……」。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地段原6地號土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1,000,000分之37,973),前因涉及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第3種商業區(臺北市政府75年2月5日府工二字第67018號公告「修定愛國西路、羅斯福路、和平西路縱貫鐵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定主要計畫案」)、交通用地(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系爭計畫案)及道路用地(臺北市政府60年1月23日府工二字第58097號公告「擬訂羅斯福路、中華路、愛國西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案」)4種不同使用分區。經都發局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及104年12月23日邀集捷運局及開發總隊等機關辦理系爭計畫案新釘樁、指樁會勘後,並分別以104年11月20日北市都測字第10437914900號及104年12月24日北市都測字第104379177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開發總隊,有會勘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2-403頁)。另開發總隊於104年12月8日邀集都發局召開系爭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會勘,捷運局則於105年1月21日邀集地政局、都發局及開發總隊等機關就系爭計畫案召開交3用地逕為分割疑義處理案會議,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頁)。被告乃依開發總隊105年1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1065400號函檢送系爭地段6、6-1、74、76、78地號等土地涉及系爭計畫案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成果,複丈原圖2幅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地籍抄圖、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1-424頁),以原處分辦竣分筆登記為系爭地段6、6-2、6-3及6-4地號土地,並以105年2月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0173900號函復該總隊及於2月3日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發事宜,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明究裡、只為秉承上意任意將原告原本之
商業用地所有權狀(96年5月10日權狀)換發為住宅用地,顯然已牴觸登記絕對效力。更何況被告限制原告商業用地之單獨使用權,致使原告之商業用地只虛有其名而無從做利益上之行使,在逕為分割為住宅用地後,勢必受住宅用地之使用限制等衍生法律問題、相對上在商業經營權方面也勢必影響及永續經營權存續問題。系爭地段原6地號基地無論係在75年、79年公告計畫,將所謂臨南昌路側劃為住三用地,原處分之逕予分割係於105年2月5日始作成,顯逾25年以上,依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1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及第23條等規定,違反都市計畫實施期限最長不得逾25年之基本規定,且歷年使用分區之變更過程亦未遵循前揭規定,即未踐行法定正當程序,而擅自逕予分割土地,原處分顯於法無據。本件土地分割違反臺北市政府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公告內容云云。經查:
⒈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8條及第2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並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甚明。又都市計畫經公告實施後,倘尚未透過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仍應以原計畫為準。
⒉查系爭地段土地於逕為分割前之使用分區含括臨羅斯福路
1段與南海路側(進深皆為30公尺)之「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2種商業區)」,及臨南昌路1段側之「第3種住宅區」,且其於辦理土地分割前自始係屬2種不同之使用分區。有關該等使用分區之變更歷程謹詳述如下:⑴臨羅斯福路1段與南海路側(進深皆為30公尺)之「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2種商業區)」,係於臺北市政府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圖(土地使用分區)」劃設為「商業區」,復於臺北市政府75年2月5日府工二字第67018號公告「修定愛國西路、羅斯福路、和平西路縱貫鐵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定主要計畫案」指定為「第2種商業區」,後於臺北市政府84年9月27日「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變更為「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2種商業區)」迄今。⑵臨南昌路1段側之「第3種住宅區」,係於臺北市政府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圖(土地使用分區)」劃設為「混合區」,復於臺北市政府67年5月2日府工二字第16419號公告「變更中正紀念堂周圍地區都市計畫為特定專用區計畫案」變更為「住宅區」,嗣經臺北市政府75年2月5日府工二字第67018號公告「修定愛國西路、羅斯福路、和平西路縱貫鐵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定主要計畫案」指定為「第3種住宅區」迄今。⑶系爭土地後於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系爭計畫案內將部分6地號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開發總隊遂依相關都市計畫樁位及建築線等規定據以辦理逕為分割,將原6地號土地依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為6地號(第3種住宅區)、6-2地號(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2商業區))、6-3地號(交通用地)、6-4地號(道路用地)等情,有都發局106年7月3日北市都規字第10635674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卷第408-410頁)。
⒊次按土地登記與土地使用分區劃分係屬二事,被告並非都
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被告僅為逕為分割登記之執行機關,並非土地逕為分割之權責機關。本院質之原告主張違法分割是違什麼法?分割之權責機關係何機關?起訴狀記載「都發局是決定要角,被告只是聽令行事橡皮圖章機關」?答稱:「違法分割是違反都市計畫法,權狀換發是被告機關。與被告往返函文中其都是說明分割是依都發局指示,但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審議機關應是都委會,不是都發局。都市計畫法的主管機關是內政部,執行機關是各地縣市政府,但在審議階段是屬於都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6頁筆錄),被告辯以:「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歷程都是都市發展局權責,……分割不是我們分割,都發局指告樁位後,請開發總隊辦理逕為分割,之後該開發總隊將相關資料函送被告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被告僅是依規定辦理,如何分割都是都發局、開發總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6頁筆錄),足見,被告並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僅為逕為分割登記之執行機關乙節,為原告所不爭,都市計畫範圍之劃定及變更,土地逕予分割之決定及結果,均非被告所得審究。
⒋本院於行言詞辯論時,質之原告分割登記是根據臺北市政
府辦理之系爭計畫案,原告有無針對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104年10月23日府都測字第10437912101號函檢送公告系爭計畫案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以及開發總隊105年1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1065400號函送分割測量成果、複丈原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地籍抄圖、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等資料,而以臺北市政府、開發總隊為原處分機關,對之提起訴願及訴訟?答稱:「沒有提訴願跟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筆錄),可知,原告就上開公告及函文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則被告依據開發總隊105年1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1056400號函檢送逕為分割等相關資料及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發事宜,於法有據。而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內容自有不同,並無原告所指牴觸換發前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絕對效力之情形。
⒌故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就訴外人開發總隊、都發局之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