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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9號10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桔佺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府行法字第1060014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被告送件申請連江縣○○鄉○○段50、50-1、94-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登記,被告即以收件號(92)連地登總字第4550、4560、4570號登記申請書(下稱舊案)收件依法予以審查。案經審查無誤後,被告於92年9月29日另以(92)連地所字第2391號公告文辦理異議徵詢;嗣後由異議人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馬祖分遣所於公告期間內備文向被告提出異議。

(二)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6日及102年2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另行送件重新提出申請,被告以收件號101年連地新總字第31890號、102年連地新總字第21950、21960號等3件登記申請書(下稱新案)收辦審查;惟經審後查有需行補正事項,遂即於103年11月25日開立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連地所登補字第000087號)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未於期間內補正,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03年12月23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14號駁回通知書將新案作成駁回行政處分。

(三)又舊案經連江縣莒光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5年3月8日召開調處後,紀錄表上載調處結果略為:「經過會勘,上有軍事設施,有兩個庫房,並有列財產(軍方於52年7月1日起即進駐該地);鄭桔佺君102年又有(重新提出)申請,併新案處理。」爰原告之舊案,經被告總登記案複審小組105年10月31日商討後決議,經審為依法不應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以105年11月8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7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舊案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連江縣○○鄉○○段94-1與825地號同屬一塊地,在85年土地重新登記時曾提出申請,卻不知於92年土地歸還時只歸還部分即上開825地號土地,是否為當時地政事務所作業疏失所致。又連江縣○○鄉○○段50、50-1地號在63年被軍方強行佔據蓋電影院,原告在電影院未蓋之前均在該土地種植農作物地瓜,地主應為原告。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2年5月22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先後於92年5月22日、101年12月6日及102年2月22日向被告送件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而依原告舊案所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記載與原告於101年、102年新案所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記載前後矛盾不一,難謂無虛偽造假之意圖。

(二)原告於101年12月、102年2月間重新送件之新案,經審查後需予補正事項,被告開立補正通知單予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前來補正,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逾期未補正而予以駁回。惟舊案係連江縣莒光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5年3月8日作成「併新案處理」調處結果,依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處結果,與法院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自當遵從無違。據此,新案既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而已駁回,而舊案係依調處紀錄「併新案辦理」在案,自應同樣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以符規定。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行為時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40條及第9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無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備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否則,即難認符合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又內政部101年2月9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結論決議(一)略以: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前於92年5月22日向被告送件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被告即以舊案(見原處分卷第10頁)收件依法予以審查。案經審查無誤後,被告於92年9月29日另以(92)連地所字第2391號公告(見原處分卷第14頁)辦理異議徵詢;嗣後由訴外人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馬祖分遣所於公告期間內(92年9月29日至92年10月29日)以92年10月29日陝遼字第092000009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5頁)提出異議。故被告於公告期滿後,另文陳報連江縣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嗣後擇日辦理調處。

2.次查: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6日及102年2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另行送件重新提出申請,被告以新案收辦審查(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82頁至第84頁)。惟經被告審後查有需行補正事項,遂即開立103年11月25日連地所登補字第00008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49頁)通知原告補正。然俟1個月後仍未見原告前來補正,被告即以103年12月23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14號駁回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96頁)將新案作成駁回行政處分,駁回理由略以:「台端所申○○○鄉○○段50-1、94-1、5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案,業經本所於103年11月25日連地所登補字第000087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台端未於接到通知書15日內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在案。

3.又查:舊案經連江縣莒光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5年3月8日召開調處後,依連江縣莒光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記載調處結果略以:「……八、調處結果:經過會勘,上有軍事設施,有兩個庫房,並有列財產;鄭桔佺君102年又有申請,併新案處理。」等語,此有上開調處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1頁)。

4.另查:原告所申請之舊案,既經連江縣莒光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5年3月8日作成調處結果為「併新案處理」,惟新案亦經被告審查後開立補正通知書、而原告未於期間內補正,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申請之舊案,經被告總登記案複審小組105年10月31日商討後決議,因經審為依法不應登記,遂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舊案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連江縣○○鄉○○段94-1與825地號同屬一塊地,在85年土地重新登記時曾提出申請,卻不知於92年土地歸還時只歸還部分即上開825地號土地,是否為當時地政事務所作業疏失所致。又連江縣○○鄉○○段50、50-1地號在63年被軍方強行佔據蓋電影院,原告在電影院未蓋之前均在該土地種植農作物地瓜,地主應為原告云云。惟查:

1.原告提出舊案所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證明原告係於55年開始至92年止占有系爭大坪段50、50-1地號土地,為建物使用;94-1地號土地則為耕種使用等情,然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6年1月6日備北工營字第1060000057號函記載略以:「……說明:……二、案內連江縣○○鄉○○段○○○○○號土地,現為陸軍『坪西南營區』,進駐時間為65年7月1日;同段50、50-1地號等2筆土地,現為『大坪北營區』,進駐時間為63年7月1日,地上房屋乙幢獲得日期為65年7月1日。」等語(見訴願卷第35頁),足認原告對系爭土地現今並未占有。

2.又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權人方式審查,在地政機關成立前(62年7月),原告占有55年至62年7月,僅占有7年半餘,占有未滿10年,揆諸前揭規定,自無法主張在地政機關成立時效取得所有權,核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權人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舊案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