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8號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代 表 人 鄭王燕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葉昱廷 律師簡瑜萱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維婷
陳臆如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經訴字第10606304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檢具同年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以訴外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當選原告董事,鄭力豪當選原告監察人,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經被告100年6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7980號函(下稱前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嗣訴外人鄭智仁、陳淑敏以原告並未於100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改選監察人案「鄭力豪當選原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合稱民事確定裁判)。訴外人鄭智仁於105年12月9日檢具上開民事確定裁判及申請書,申請被告撤銷前處分,被告乃據上開民事確定裁判,以106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667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將原告公司登記表之監察人回復至經濟部以97年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731720310號函(下稱前登記處分)核准登記時之狀態(即回復為訴外人陳淑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家族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鄭王燕芳。鄭王燕芳於100年6月20日以前之家族聚會中,告知家族全體有關原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當時無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已形成100年6月20日之股東會決議內容,故應認「鄭力豪當選原告監察人」之決議為有效。且原告自成立以來至原經營者即鄭王燕芳之配偶鄭炳煌逝世前,均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而係製作形式上會議紀錄俾憑辦理登記,故97年2月1日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召開股東會,循系爭民事確定裁判之見解,當時作成訴外人陳淑敏當選原告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亦不成立。被告未查,竟將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監察人欄位回復為陳淑敏,自非適法。
(二)本件相關民事確定裁判均僅針對100年6月20日原告股東會決議事項而為裁判,其中,改選董事案及改選監察人案均不涉及陳淑敏之股份數之認定。實則,訴外人陳淑敏名下之股份於100年6月2日時均已移轉予訴外人鄭智銘,原處分不查,除將原告公司監察人回復登記為陳淑敏外,更將其持有股份數登記為10萬股,顯然逾越本件相關民事確定裁判之範圍云云。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依原告之申請,以其100年6月2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記錄,登記鄭力豪當選為原告監察人,惟該股東會決議既經前揭民事確定裁判認定不成立,被告經訴外人鄭智仁於105年12月9日檢具系爭民事確定裁判及申請書申請撤銷前處分,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處分,將原告公司登記表之監察人回復至前登記狀態,亦即,由陳淑敏擔任監察人,於法無違。原告悖於系爭民事確定裁判之認定,爭執該次股東會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有效云云,自屬無據。而原處分之作成乃因前處分違法,因此予以撤銷,至於前登記處分所據原告97年2月1日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非屬原處分規制範疇。原告以97年2月1日股東會作成陳淑敏擔任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應為誤解。
(二)原處分無涉於原告公司監察人股權數之認定,原告指摘原處分自行認定監察人陳淑敏股權數,逾越前揭民事確定裁判之既判事項,已有誤會;至於原告如認監察人陳淑敏目前持股數與登記事項不合,可另案向被告申辦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司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其組織及資金等事項,如有變更,應依法定程序登載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簿冊,以備公眾閱覽抄錄,乃有公司登記制度之設(公司法第393條參照),課予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於公司有應登記事項發生時,限期申請登記之義務(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第7項參照)。申請登記後,申請人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391條參照)。而登記之效力,除依公司法第6條規定,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變更董事、監察人,併及於持股數變動,徵諸同法第12條規定,均屬對抗要件。亦即,該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公司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基此,隨時保持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當然為代表公司負責人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除認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後始予登記外,並無審查其登記事項是否與實體權利相符之權限(公司法第388條參照)。
(二)惟公司內部組織及資金結構等實體上權義,確實有與登記表徵不合之可能。此齟齬如出於明顯錯誤者,主管機關非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改正之;如涉及私權爭議時,則非得訴諸主管機關之登記事項以求確認,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因此,公司法第190條明定,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撤銷其登記,俾令實體權義與登記之表徵相符;基於同一法理,經法院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者,主管機關亦得類推上開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前依不成立決議所為之登記,令該登記之效力溯及既往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參照),回復該登記前之組織及資金狀態。誠若所回復之權益狀態,因時序進行業與實際情況不符時,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義務申請變更或更正,否則公司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但主管機關則無權限自行認定公司組織及資金此等私權權義之歸屬,自行變動前亦係經有權申請人申請始予核准登記之事項。
(三)經查,經濟部前於97年2月13日因原告檢具股東會決議及股東持股證明申請作成前登記處分,亦即「監察人陳淑敏,持有股份10萬股」之登記,以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經過事實,有原告97年2月13日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7-159頁)、100年6月27日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36-138頁)、前處分(本院卷第104頁)、前揭民事確定裁判(本院卷第45-53頁、第54-62頁、第63-65頁)、撤銷前處分申請書(本院卷第128-1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8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是以,被告既為公司法上直轄市之主管機關,前處分所據之原告股東會決議,關於監察人選任部分復經前揭民事確定裁判確認不成立,而原告董事鄭智仁則持以申請撤銷前處分,被告乃依申請撤銷前處分。前處分一經撤銷,其變更前登記處分之效力也因此溯及失效,原告監察人登記狀態必須回復原狀,亦即,回復至被告前依原告申請而於97年2月13日作成「監察人陳淑敏,持有股份10萬股」之狀態,此揆諸首揭公司法第190條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原處分之作成,出於所據之原告股東會決議經法院認定不成立,並經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尚非因前處分有何違法,主管機關職權自行撤銷前處分,是其法源基礎贅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雖有未洽,但尚不影響其撤銷前處分之正確性,併予指明。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或謂前處分所據之股東會決議有效,原處分不應撤銷前處分;或謂循前揭民事確定裁判之見解,前登記處分所據之股東會決議亦不成立,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後,不得回復前登記處分之狀態;又或謂前揭民事確定裁判僅就股東會決議監察人事項確認不成立,不及於訴外人陳淑敏股權數之認定,原處分擅就其股權數為登載,踰越前揭民事確定裁判之範圍,乃有違法云云。惟核其論述,均無非以公司登記內容與實體權義有所出入為據,指摘原處分違法。然而,公司登記制度之意旨在於揭露公司組織及資金此等重要資訊於公眾,供為第三人是否與之,以及如何與之交易之判斷基礎,而成為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對抗要件﹔所有登記事項,莫不出於公司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始終維持登記事項內容與實體權義相合,以維護交易安全,當然為代表公司負責人之義務,而非主管機關之權責,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非因被告作成前處分時認定實體權利歸屬錯誤而有所「違法」,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前處分;而是因前處分登記所表彰之權義狀態與實際不符,經有權機關(法院)認定後,類推公司法第190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依利害關係人「申請」而撤銷前處分之權限,俾以實體權義與登記內容相符。惟主管機關權限僅止於此,撤銷前處分後當然而生之回復原狀,因時序之推衍,雖極有可能與原處分作成時之實際權義狀態已有不符,甚至與前登記處分作成時之實際權義狀態也可能未必一致,但主管機關於有權申請人申請前,並無自行認定實體權義並予變更登記之權限。本件原告即為公司本人,就上開原處分登記事項與實際權義狀態不符之主張,捨法律所賦予應申請更正或變更之義務而不為,逕就原處分依業經法院認定權義狀態所為之登記而爭執,或就其自行申請所作成之前登記處分權義狀態為爭執,甚至就前登記處分後監察人股權移轉變動此等應行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也藉由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轉嫁要求被告確認權義狀態,均非法之所許,乃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原處分經利害關係人申請,以前處分據以登記監察人變更之原告股東會決議經前揭民事確定裁判確認不成立為由,撤銷前處分,回復至前登記處分狀態,核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