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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9號106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惠珍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佘宜娟(兼送達代收人)

牛紅梅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9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五湖,訴訟中變更為石發基,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石發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審議均撤銷。」(參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106 年5 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9006號)、爭議審定(105 年9 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8682號)及原處分(被告105 年5 月5 日保職傷字第10560164650 號函)均撤銷。」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59至62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弘煜機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以因身處化學污染工作環境,致罹患「有機溶劑中毒及氣喘」為由,領取改制前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被告)給付自96年6 月14日起至98年3 月4 日期間,共630 日職業病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51萬8,640 元在案;嗣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經被告重新審查,乃於99年11月29日以保給醫字第09910303550 號函(下稱被告99年11月29日處分)核定改按普通疾病辦理,惟所請期間未住院,應不予給付,原告計溢領傷病給付51萬8,640 元應予收回。原告不服,提經審議及訴願,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 年3 月7 日99保監審字第491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委會100 年7 月7 日勞訴字第1000013570號訴願決定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函請分期繳付,經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以保給傷字第09960877

440 號函(下稱被告99年12月31日函)復分期繳納溢領款項事宜,惟原告僅繳還11萬5,000 元,尚餘40萬3,640 元未返還,被告爰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 項規定,以105 年5 月5 日保職傷字第10560164650號函(下稱原處分),確認原告尚有溢領傷病給付計40萬3,

640 元,並命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返還,屆期仍未返還,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依規定加計利息。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 年10月6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868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任職之公司,環境確實有受到化學原料的污染,其間原告甲狀腺附近腫起乒乓球大小之腫塊,經過追蹤,發現是一團血塊,可見當時環境之惡劣致使呼吸系統都內出血,益證原告當初確實有受到職業病的傷害。至被告固主張原告有氣喘之病史,惟被告是否有確實調閱病歷,已令人質疑,且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為據,復對原告之疑問亦未回覆,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何況,鑑定結果僅係提供被告參考,尚須經過綜合判斷,且被告最後確定認原告之疾病非職業疾病時,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者,被告雖於99年11月29日撤銷原授益處分,惟被告知悉得撤銷之時點若已逾2 年期限,自不得再加以撤銷,且被告僅於99年11月29日曾行使此請求權,迄被告為原處分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5 年時效等語。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前已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計630 日51萬8,640 元,嗣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並於98年9 月15日函知在案,復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改按普通疾病辦理,因所請期間未住院診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不予給付。被告於知有撤銷原因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8 條規定,以99年11月29日處分撤銷前核定給付函(被告97年6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7021103677號及98年4 月15日保給核字第098021051965號函),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又原告溢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51萬8,640元,因未能一次清償,遂於99年12月8 日向被告請求分期償還,則原告之舉自係對於被告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而繳納分期之款項,屬一部清償,亦屬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故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自原告最後一次清償之日即103 年11月17日重行起算5 年請求權時效。據此,被告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溢領給付,於法有據,且該請求權並未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職業傷病申請書、被告97年6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7021103677號函、98年4 月15日保給核字第098021051965號函、勞委會98年9 月15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16日勞安3 字第0980028363號函、被告99年11月29日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 年3 月7 日99保監審字第491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委會100 年7 月7 日勞訴字第1000013570號訴願決定、原告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99年12月31日函、原告

101 年9 月28日至103 年11月1 日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 頁、第6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22至25頁、第27至32頁、第33頁、第37至38頁、第39至60頁、第67至68頁、第72至74頁、第76至8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尚有溢領傷病給付計40萬3,640 元,應於文到15日內返還,屆期仍未返還,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依規定加計利息,於法有無違誤?(二)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 年時效而告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參照)。經查,原告前曾領取被告給付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計51萬8,640 元在案,嗣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經被告重新審查,乃以99年11月29日處分撤銷被告97年6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7021103677號函(給付職業病傷病給付31萬4,392 元)、98年4 月15日保給核字第098021051965號函(給付職業病傷病給付20萬4,248 元),核定改按普通疾病辦理,惟因原告所請期間未住院,應不予給付,原告計溢領傷病給付51萬8,640 元應予收回;原告不服,提經審議及訴願,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3 月7 日99保監審字第491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委會

100 年7 月7 日勞訴字第1000013570號訴願決定分別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卷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99年11月29日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且該處分因非屬本件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爭執上開處分之合法性,並質疑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即屬無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關於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過去實務見解存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6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 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實務見解亦認為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同時通知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該通知返還受領給付部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返還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如受益人拒不返還,行政機關尚不得直接移送行政執行,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嗣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鑑於此,為避免為數可觀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均須逐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且造成民眾必須跑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之勞費,也因而嚴重影響行政效能,乃研提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修正草案,增訂第3 項,明定:「行政機關依前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第4 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

7 條第3 項規定屬程序法規,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如有同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均得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法務部105 年8 月17日法律字第10503512180 號函亦同此見解)。查如前所述,被告係於99年11月29日撤銷被告97年6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7021103677號函(給付職業病傷病給付31萬4,392 元)、98年4 月15日保給核字第098021051965號函(給付職業病傷病給付20萬4,248 元),惟因原告函請分期繳付,經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函復分期繳納溢領款項事宜,但原告僅繳還11萬5,00

0 元,尚餘40萬3,640 元未返還,則被告爰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確認原告尚有溢領傷病給付計40萬3,640 元,並命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返還,屆期仍未返還,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依規定加計利息,即屬有據。

(三)原告固稱:被告僅於99年11月29日曾行使此請求權,迄被告為原處分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5 年時效等語。然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第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曾就其溢領金額函請分期繳付,經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函復略以:「說明:……三、台端溢領傷病給付518,640 元應退還本局銷帳案,頃接來函告稱無法1 次繳清,請准予分期攤還乙節。

為體諒台端負擔,本局個案同意以分52期付款方式攤還應退回款,第1 期至第51期每期償還金額為10,000元,第52期償還8,640 元,請於每月30日前繳付本局,自100 年1月起分52期攤還至104 年4 月止。……如有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必須一次繳清,……。」有原告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99年12月31日函附卷足佐(參原處分卷第33頁、第37至38頁)。又原告自101 年9 月起開始繳納第1 期,僅繳納22期,且僅第1 期繳納1 萬元外,餘均繳納5 千元,共計繳納11萬5000元,最後1 次繳納之時間為103 年11月1 日等情,亦有原告101 年9 月28日至103 年11月1日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在卷足憑(參原處分卷第39至60頁)。而從上揭事實可知,原告明確知悉其應返還被告之金額,且持續分期繳款至103 年11月1 日,是原告於103年11月1 日最後1 次繳付分期款項時,堪認原告仍承認其應返還被告溢領款項之事實,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權利之時效業已中斷,而應重行起算。從而,被告在10

3 年11月1 日後原告未繼續繳付分期款項時,認原告應繳付之款項已全部到期,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確認原告尚有溢領傷病給付計40萬3,640元,應於文到15日內返還,屆期仍未返還,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依規定加計利息,難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