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運豐(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所不服之原處分(即被告105年7月26日府勞條字第10501807371號裁處書),係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區縣○路○號,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