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61號原 告 牛玉津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106考臺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惟同法第3條第1項亦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又依訴願法第1條、第2條規定,人民針對行政機關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其權利或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亦即訴願制度為行政爭訟程序之一環,係為糾正行政機關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或消極地應作為而不作為。至於對訴願決定之「再審」,則規定於訴願法第97條。是以,訴願人如認為確定訴願決定有再審事由,應依屬特別規定性質之訴願法第97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而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更不得依該規定提起訴願,否則,受理訴願機關應以其「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經濟部所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課長,民國90年10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專案精簡退休。嗣原告於93年9月7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所任台電公司○○人員職務,毋須送被告銓敘審定,自非屬退休法之適用對象(下稱93年9月24日書函)。嗣原告以被告93年9月24日書函記載有誤,申請更正,且不服被告以101年11月13日部特一字第1013662774號書函否准所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迨102年12月10日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出更正申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及考試院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存查不予處理,原告不服,訴經考試院103年6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銓敘部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訴願人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後,被告即依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意旨,以103年7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33853655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台端再次申請刪除上開本部93年9月24日函說明二部分內容,爰仍請參考上開本部101年11月13日書函及考試院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駁回之理由。」原告再表不服,以被告未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4年5月4日104考臺訴決字第6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104年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已於104年5月20日送達原告,並因原告未於2個月內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復於105年7月26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未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經考試院105年10月3日105考臺訴決字第1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5年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仍爭執被告未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於106年3月26日,再以同一事由,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規定,逕為變更被告93年9月24日書函如訴願書「申請更正及補充內容」之具體處分,經考試院106考臺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5條規定,對原告申請更正及補充93年9月24日書函不為准駁之決定,亦不受103年度訴願決定拘束,於訴願過程中發現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加損害於原告,故意以明知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93年9月24日書函,經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提出訴願書,被告未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涉刑法第213條、第134條瀆職罪及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再度故意損害原告,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於106年4月24日提出「更正政府資訊申請書」,申請更正及補充其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與93年9月24日書函,被告竟於106年5月18日提出「訴願補充答辯書」再三誣陷原告,原告不服,於106年5月31日,經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被告竟不予處置,以106年6月5日部特一字第1064231644號函(下稱106年6月5日函)將原告106年5月31日訴願書移送考試院查照。考試院不審查本件訴願程序是否合法,竟以106年6月15日臺訴字第10600029942號函(下稱考試院106年6月15日函)檢送106年訴願決定,該函說明:「依台端民國106年3月27日訴願書及同年4月24日、5月31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辦理。」但經查其同函檢送之106年訴願決定並沒有就原告106年4月24日更正政府資訊申請書、106年5月31日訴願書相關內容為審理或決定,為此依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106年6月5日函、106年4月18日(誤繕為4月1日)「訴願答辯書」、106年5月18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考試院106年6月15日函、106年訴願決定,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訴願法相關程序規定,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5條規定,對原告申請更正及補充政府資訊案不為准駁之決定,其93年9月24日書函、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106年5月18日訴願補充答辯書等,抵觸其所發93年9月24日書函說明:

三、之解釋內容,亦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5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法務部組織法、法務部人事派令、銓敘部令、函等規定不合。僅依行政訴願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本件「申請更正及補充內容」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㈢被告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2、6條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加損害於原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93年9月24日書函、106年4月18日(誤繕為4月1日)訴願答辯書、106年5月18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涉嫌刑法第134條非純粹瀆職罪及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茲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23條規定,懲處失職人員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程序確定之。㈣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93年9月24日書函、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106年5月18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引用之各項事件之相關證明文書,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之命者,請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裁判。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查: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106年6月5日函、106年4月18日答

辯書、106年5月18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考試院106年6月15函」部分:

查被告106年6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48頁),觀其內容,係被告對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向考試院回復重申被告已於106年4月18日、5月18日提出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併請參酌之意旨。而被告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及106年5月18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見本院卷第34、41頁),則係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訴願所為之答辯,考試院106年6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49頁)係檢送106年訴願決定書正本予原告,自非行政處分,均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備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106年訴願決定」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未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提起訴願,經104年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5年7月26日以被告未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關於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逕為變更103年訴願決定如訴願書「申請更正及補充政府資訊之內容」之具體處分,經105年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仍爭執被告未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於106年3月26日,再以同一事由,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規定,逕為變更被告93年9月24日書函如訴願書「申請更正及補充內容」之具體處分,經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定「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考試院以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依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不服106年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13頁),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惟因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

⒈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關於刑事告訴及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等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對違法失職人員予以處分,查其請

求內容核屬被告對其內部人員之行政監督事宜,依上開判例說明,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或追究刑責之機關,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本院亦無權命被告對其所屬公務員為懲處,故本院對原告之請求並無審判權,其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至原告起訴狀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交付93年9月24日書函、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106年5月18日訴願答辯書之相關證明文書,如不提出請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裁判」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有關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核非行政訴訟應為之聲明及行政審判事項,不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一部分不備訴訟要件,復不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