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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榮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黃胤欣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林煥程 律師

參 加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代 表 人 董家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新瓦管字第105029號函,請求原告就績效考核方式進行團體協商。原告於收受參加人函文後,於105年6月13日以新瓦管字第1050520207號函覆同意。原告再於105年7月7日以新瓦管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考核事項團體協約草案,並指派三位協商代表,建議協商日期安排七月中旬。參加人於105年7月14日以新瓦產工字第105038號函覆:「為順利進行考核事項之團體協商,敬請貴方提供『職務說明書」及考核標準」等語。原告於105年7月21日以新瓦管字第1050520274號函覆說明第二點稱:「本公司並無制式、統一針對個別職務之說明書,為此無法提供」等語,未提供上開資料。此後,原告未再與參加人進行協商,而於105年12月9日以新瓦管字第1050520435號公告公司「考核作業要點」,觀該「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考核作業要點」共計十一點,可知上開作業要點除第一點目的、第十一點施行外,其餘第二點至第九點內容均與原告先前提供給參加人團體協約草案第2條至第9條文字內容完全一樣,而第十點固然修正為:「績效獎金分配,視員工貢獻度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但與原告提出團體協約草案第15頁第10條:「並與年度獎金發給具關聯性」亦有相類意旨,更見為同屬於原協商範圍,卻由原告片面決定方案後公布。參加人就原告於團體協約協商期間,未充分與參加人進行協商,即單方地表明實施公司方案、片面決定或變更勞動條件,應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無視於參加人之提出團體協約協商,妨礙影響參加人之組織運作,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部分,遂向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作成裁決,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6年5月5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50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文如下:「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於團體協約協商期間,片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新瓦管字第105020435號通告公告相對人考核作業要點,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日起三十日內就績效考核方式與申請人(即參加人)續行團體協約協商。三、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

主文第1項、第2項,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