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5號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煌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史佩娟
吳政志李世昌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代 表 人 謝燦輝(鄉長)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陳琦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宜蘭縣政府(下稱縣府)代表人原為吳澤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下稱原聲明一至六)所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其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訴之聲明確定如附表二編號一(含一㈠、一㈡)至五(下稱聲明一〈含一㈠、一㈡〉至五)所示,其中聲明五與原聲明六相同,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至於聲明一、四分別為原聲明一、三請求之同一基礎所為訴之變更及補充,符合上開規定,是如上所述訴之追加、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另關於原告聲明二、三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貳、事實概要:原告與其夫呂宗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就原告所有之小南澳段25之14、25之16、25之37地號3 筆土地(下分別稱25之14、25之16、25之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申請土地複丈,案經該所於同年6月4日實地鑑界完竣,予以結案。原告於10
6 年3月9日分別向羅東地政及被告縣府以系爭土地區域遲不進行地籍重測及前揭複丈鑑界測量結果錯誤為由申請國家賠償(下稱國賠),被告縣府以106年3月21日府秘法字第1060037756號函(下稱縣府106年3月21日函)拒絕賠償。原告於
106 年4月5日分別向內政部及被告縣府陳情系爭土地區域應全面為地籍重測,並督促25之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敬服拆除水泥牆柱等地上物,被告縣府以106年4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60056619號函(下稱縣府106年4月13日函)復說明。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並未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中聲明一、四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聲明五則係依同法第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先此敘明)。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日據時期地籍測量完備,並以藍晒圖方式複製舊地籍原圖,加以「裱裝」保存,與現代科技之影印、掃描及護貝有同一效果。各號地籍圖面皆已明載「坐標」及相關「圖根」,為辦理所有相關複丈依據。現行小南澳段土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號即第4、5、7、8、9 、11、15、20、23。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內政部繼續保存相關地籍圖資料,國土測繪中心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開放民眾申請「160 磅地籍藍晒圖(即日據時期舊地籍圖)經掃描作業完成之影像資料。參以原告向國土測繪中心調取之小南澳段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及77年地籍藍底圖,均與羅東地政於91年、93年所核發之地籍圖完全相合。而地籍圖上之坐標、圖根點、界址點,三要素係構成土地經界線之最重要依據,惟羅東地政與林敬服、朱氏(真實姓名不詳)共謀共同利用土地分割、合併、再分割等權利變動方式,一再變造地籍圖、造假地籍數值、不移載圖根用,不作圖根測量、佈設假界樁,一再假藉所謂「複丈」不法強迫變更原界址,製造假界址,再利用該假界址,作為其他土地複丈之鑑界依據,致使小南澳段鄰近河岸土地各宗土地之原界址幾被破壞殆盡,不但位置偏移,且面積嚴重縮減,反而林敬服所有之25之18、小南澳段25之62、25之61地號土地(下稱25之62、25之61地號土地)面積大幅增加。故為回復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之位置及範圍,必須按前開地籍藍晒底圖全面回復小南澳段各宗土地之界址,就小南澳段已登記土地全面辦理鑑界複丈,即可回復小南澳段各宗土地之原所有權範圍。
二、依土地法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被告縣府為小南澳段土地地籍整理及管理機關,故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縣府間自成立地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小南澳段區域所有土地,遭羅東地政以地籍圖數值造假等不法手段變更各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46之1 條請求被告縣府就小南澳段土地全面辦理鑑界複丈,以回復各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原狀,故請求判決如聲明一㈠。
三、小南澳段土地早設有完整之公眾通行道路系統,原告所有25之16地號土地亦係小南澳段道路系統之一部分,而道路為一整體,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自得本於部分道路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及與被告縣府間地籍管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地測規則第2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縣府就小南澳段區域已為公眾使用之道路(含公有土地及與相毗鄰私有地一部分即聲明一㈡道路)辦理地籍測量。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台內字第1060027444號函(下稱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函)已督促被告縣府執行辦理小南澳段土地重測事宜,而被告縣府106年4 月13日函亦自認就小南澳段土地應實施重測。在未經重測前,該區域即屬於「圖解區」,所有鑑界皆只能以「圖解法」在「圖解區」,套繪鄰地相關界址鑑定,然其誤差值高達7、8公尺,有嚴重問題,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另羅東地政偽造106 年公告地籍圖,使小南澳段土地整體面積明顯減少,此非依繁複專業之知識、規範,設備、技術,為嚴謹地籍重測前,小南澳段各宗土地之界址及面積皆無法確定。羅東地政與被告縣府共同犯行至為嚴重,自不得執行重測。反之,國土測繪中心其業務除基本控制測量外,尚有地籍圖重測專區、地籍圖資管理、國土測繪資訊、測量儀器校正、移動測技術、供應中央地籍資料等,人力充足、專業且經驗豐富,測量儀器精準先進完備,全國測繪資料齊全,遠非其他機構單位或測量業可比擬,因此就本件重測自應委由該機構執行辦理。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一㈡。
四、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第26條第2 項規定,鄉道由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及養護。小南澳段道路為鄉道,數十年來均由被告縣府及公所負管理及養護責任。惟聲明一㈡道路遭第三人以不法手段強占、阻斷通行,被告公所及縣府卻以該道路為「私設道路」為由推拖,消極不執行職務,顯有共謀共同侵害人民財產權利之情事,有公法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縣府間公路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公路法第6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責維護並維持道路通行,請求判決如聲明四。
五、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139 坪,臨預定道路面寬80多公尺,每坪價值至少12,000元以上,整筆土地價值至少達25,668,000元,因此,林敬服與羅東地政不惜甘冒法紀、犯罪強取。以上開土地可申請休閒農場,休閒農業設施可達40% (即建蔽率40% )之條件,客觀上林敬服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年所受之利益即有250 萬元以上,從而,林敬服、羅東地政事務所及被告縣府應自106 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每月20萬元之不當得利,計至106年8月30日之不當得利已有120 萬元。另林敬服自105年9月起即在25之14地號土地上傾倒污土,經檢舉後,林敬服雖覆蓋土石以為掩飾,然仍不影響該侵害事實,就此損害暫以30萬元估算,加上原告於104 年支付之鑑界費用12,000元及前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縣府、公所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被告公所已拒絕國家賠償,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五,自為合法。
六、是原告聲明:求為判准聲明一㈠、一㈡、四、五(即詳如附表二編號一㈠、一㈡、四、五所示聲明)。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縣府則以:政府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作業方式,係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無待請求,前以106年4月13日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主張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函為內政部督促被告縣府執行辦理重測事宜,而認被告縣府有不作為情形。惟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函係內政部接受原告陳情後,因事屬被告職務範圍而函請被告查明函復,係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原告並不因此而有請求地政機關啟動土地法第46條之1 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權利。原告據此認被告有不作為而提起行政訴訟,顯有誤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公所則以:姑不論原告所指土地部分面積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見解,原告既主張因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即應僅係受有通行反射利益之人,是其對該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當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可據以行使,則原告應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所指之「道路」係坐落25之18、25之60、25之16、25之17地號土地內,而該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用區,地上均無建物。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亦均為一般農用區,地上亦均無建物。準此,足徵原告所指上開「道路」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充其量僅係供特定人使用之私設通道,或僅為特定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無阻止之情事,是否已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均非無疑。又本件尚查無其他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之必要性。從而,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既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定之要件,亦未曾依宜蘭縣既成道路認定作業要點申請既成道路證明,實難逕依其主張即驟認係屬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管理機關自亦無權責擅依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予以養護或維持通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函、原告106 年3月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縣府106年3月21日函、原告106 年4月5日陳訴書、被告縣府106年4月13日函、被告公所106年8月10日冬鄉秘字第1060013756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許煌就聲明一、四至五之請求,於法是否有據。
陸、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訴訟類型,經本院一再闡明後,其表示聲明一、四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提起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參照前述事實及理由欄壹、二所述,聲明一、四分別為原聲明一、三請求之同一基礎所為訴之變更及補充,見本院卷第173、243頁);另聲明五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73至243頁),合先敘明。
二、所謂依法請求,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請求,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46
9 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故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如行政機關未予處理,人民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以示不服,則端視所請求之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是否賦與人民有向國家請求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法令未賦與人民有向國家請求為一定作為之權利,則人民之個人權益即不在其保護範圍,其申請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從而行政機關之作為與否,尚難謂對人民之權益造成何種損害,其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請求聲明一㈠部分: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第47條所規定。次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三、依建築法第44條或第45條第
1 項規定調整地形。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分別為內政部依上開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測規則第204條、第209條所規定。
㈡原告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完備,現行小南澳段土地之
日據時期地籍圖,目前由內政部繼續保存,惟羅東地政與林敬服、朱氏一再變造地籍圖、造假地籍數值等方式,假藉所謂「複丈」不法強迫變更原界址,製造假界址,再作為其他土地複丈之鑑界依據,故為回復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之位置及範圍,須按前開地籍藍晒底圖全面回復小南澳段各宗土地之界址,就小南澳段已登記土地全面辦理鑑界複丈,爰類推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縣府就小南澳段土地全面辦理鑑界複丈等主張,而為聲明一㈠之請求。惟參諸前揭地測規則第204 條之規定,丈土地所有人或相關權利人因具有該條5 款情形之一者,依地測規則第209 條繳納複丈費後,始得申請就相關土地進行複丈;且遍觀土地法及地測規則有關複丈之所有規定,複丈均須由土地所有人或相關權利人就有所爭執之各筆(或數筆)土地為之,殊無就「某段全部地號」全面辦理之規定。
至於土地法第46條之1 ,僅係地政機關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律依據,殊與原告上開主張複丈鑑界無涉。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 ,請求被告縣府就小南澳段土地全面辦理鑑界複丈等情,於法難認有據,且亦難認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
四、原告請求聲明一㈡部分:㈠按「(第1 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
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2 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第3 項)關係人對於第1 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為地測規則第221條所規定。
㈡原告次以:小南澳段土地早設有完整之公眾通行道路系統
,25之16地號土地亦係其中一部分,且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函)已督促被告縣府執行辦理小南澳段土地重測事宜,是原告自得本於部分道路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及與被告縣府間地籍管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地測規則第2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縣府就小南澳段區域已為公眾使用之道路(即聲明一㈡道路)辦理地籍測量等情為主張,並提出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函為證(本院卷第79頁)。經查,地測規則第221 條,係就鑑界複丈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相關救濟程序,並未涉及地籍重測,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重測上開土地之請求,難謂有據。次以,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作業方式,係依相關法令規定依職權執行,而相關規定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本無待人民申請;如經人民申請,亦僅生促使地政機關行使職權,尚無賦予人民就地籍重測有請求地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至於原告所舉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函,僅為內政部接受原告陳情後,因事屬被告縣府職務範圍,而函請被告縣府查明函復,係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原告並不因此而有請求地政機關啟動土地法第46條之1 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乏依據,自無足採。
五、原告請求聲明四部分: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
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三、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分別為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7款、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前段、第26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
㈡原告固以:小南澳段道路為鄉道,數十年來均由被告縣府
及公所負管理及養護責任,惟聲明一㈡道路遭第三人以不法手段強占、阻斷通行,被告公所及縣府卻以該道路為「私設道路為由推拖,消極不執行職務,原告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縣府與公所應管理、養護聲明一㈡道路及其通行等情為主張。惟細繹原告上開主張,其一方面陳稱聲明一㈡道路數十年來均由被告縣府及公所負管理及養護責任,此部分卻復請求被告縣府與公所應管理、養護聲明一㈡道路,是其主張似有齟齬。次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建立在聲明一㈡道路係屬鄉道之假設前提下,然此部分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卷內資料以觀,原告所指聲明一㈡道路係坐落25之18、25之60、25之16等地號私有土地內,而該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用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地上均無建物(見本院卷第196、199、38頁土地謄本),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亦均為一般農用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地上亦均無建物(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土地謄本,相關照片、空照圖參本院卷第33至36、94至100 頁)。準此,足徵原告所指聲明一㈡道路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充其量僅係供特定人使用之私設通道,或僅為特定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無阻止之情事,是否已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均非無疑。姑不論原告所指聲明一㈡道路部分面積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既主張因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即應僅係受有通行反射利益之人,是其對該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當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可據以行使。又聲明一㈡道路尚查無其他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之必要性。從而,原告主張通行之聲明一㈡道路既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定之要件,亦未曾依宜蘭縣既成道路認定作業要點申請既成道路證明,實難逕依其主張即驟認係屬既成道路,更難謂係鄉道,是被告自無權責擅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26條第2 項前段及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予以管理、養護或維持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六、原告請求聲明五部分: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
㈡原告固以其提起前述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即聲明一㈠、
一㈡、四),而於聲明五合併請求被告縣府與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惟查,原告上開給付訴訟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認受有何損害得合併請求賠償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乏依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所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一㈠、一㈡、四至五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以林敬服、朱氏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聲請裁定命其等參加本件訴訟部分(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惟本院認林敬服、朱氏與被告就本件訴訟並無何合一確定之必要可言;另原告聲請裁定命國土測繪中心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00至305 頁),本院認亦無必要;末以原告主張本件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見本院卷第312 頁筆錄),惟除未見其理由為何外,本院亦認無必要,均附此指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附表一、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縣府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地測規則)以日據時期地籍││ 原圖(附件1-1)及地籍藍晒圖(附件2-1)委請中華民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執行宜蘭縣○○鄉○○○段(下稱小南澳段)區││ 域所有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實務事宜。 │├───────────────────────────────────┤│二、請求判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就座落小南澳段未登記之國有土地辦理地籍登││ 記。 │├───────────────────────────────────┤│三、請求判令被告冬山鄉公所(下稱公所)應繼續養護坐落小南澳段25之18地號││ 土地(下稱25之18地號土地)中360 平方公尺、同段25之60地號土地(下稱││ 25之60地號土地)上約275 平方公尺、同段25之16地號土地(下稱25之16地││ 號土地)上約100 平方公尺、同段25之17地號土地(下稱25之17地號土地)││ 上約100 平方公尺上之柏油道路(實際之位置及面積均以重測後之實測為準││ ),並維持道路之通行。 │├───────────────────────────────────┤│四、請求判令被告縣○○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及相關規定││ 限期命林敬服(即25之18地號土地)拆除前開第三項道路上之地上物,並處││ 罰林敬服。 │├───────────────────────────────────┤│五、請求判令被告縣府依廢棄物清理法命林敬服限期清理置於小南澳段25之14地││ 號土地(下稱25之14地號土地)上之污土並處罰林敬服。 │├───────────────────────────────────┤│六、請求判令被告縣府與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煌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 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縣府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附表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特定主張之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縣府依日據時期小南澳段圖第4號(附件3)、第5號(附件4)││ 、第7號(附件2-1)、第8號(附件5)、第9號(附件6)、第11號(附件7 ││ )、15號(附件8)、20號(附件9)、23號(附件10)地籍藍曬底圖委請國││ 土測繪中心辦理執行以下事項: ││ ㈠小南澳段區域所有已登記土地為鑑界複丈。 ││ ㈡小南澳段區域已為公眾使用之道路(含公有土地及與相毗鄰私有地一部分││ )辦理地籍測量。 │├───────────────────────────────────┤│二、請求判令被告縣府就小南澳段區域所有未登記國有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 │├───────────────────────────────────┤│三、請求判令被告縣府應就第一項第二款之供公眾使用且與公有土地相毗鄰之私││ 有土地部分辦理分割、交通用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登記。 │├───────────────────────────────────┤│四、請求判令被告縣府與公所應管理、養護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下稱聲明一㈡道││ 路)及其通行。 │├───────────────────────────────────┤│五、請求判令被告縣府與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縣府及公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