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許煌
呂宗慶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史佩娟
吳政志李世昌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代 表 人 謝燦輝(鄉長)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陳琦妍 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志郎(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許煌如附表三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原告呂宗慶如附表四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經查,本件訴訟肇因於原告許煌一人具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下稱原聲明一至六)所示,而本院於106年7月19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縣府及公所(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送達證書)。原告許煌於訴狀送達後之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訴之聲明已如附表二、三所示,其中附表二之請求,經本院另為實體判決。又原告呂宗慶於原告許煌之上開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追加起訴(本院106年9月26日收文,見本院卷第175至195頁),其追加訴之聲明如附表四所示。本院茲就原告許煌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之聲明(下稱附表三聲明一至二),及追加原告就附表四部分,析述如下:
一、原告許煌部分:㈠原告許煌就附表三聲明一部分,經核與原聲明一至六均不
相同,應屬訴之追加。原告許煌此部分之請求,雖係以小○○段區○○道路公有土地業經完成地籍測量程序,僅尚未辦理登記,因此,管理機關即被告縣府自應通知追加被告羅東地政就為道路之國有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命被告縣府就小南澳段區域所有未登記國有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查,原告許煌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到不法侵害為主張,而與聲明三追加請求被告縣府就「小南澳段區域所有未登記國有土地」辦理土地所有第一次登記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更難評價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此部分追加為被告不同意,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訴之追加之事由,更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且本院認此部分訴之追加不適當,是無從准許。
㈡原告許煌聲明二部分,經核與原聲明一至五均不相同,亦
應屬訴之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係以其所有25之16地號土地亦係小南澳段道路系統之一部分,而道路為一整體,不能分割,是其自得類推適用地測規則第2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縣府就小南澳段區域已為公眾使用之道路中與公有土地及與相毗鄰之私有土地部分辦理分割及交通用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登記。惟查,原告所稱辦理分割及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登記,應屬土地登記之範疇,被告縣府並非地政機關,非其所職掌之法定職權,至為灼然,是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原聲明一至六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又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訴之追加之事由,更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本院認此部分訴之追加不適當,無從准許。
二、原告呂宗慶部分: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
㈡本件訴訟原係原告許煌以其一人具名提起,原告呂宗慶於
原告許煌之上開訴狀送達被告(106年7月19日)後之106年9月26日將變更追加狀送達本院(見本院卷第175至195頁),應係呂宗慶以其名義在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之意。惟核上開變更追加狀,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許煌、呂宗慶二人間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情事為何陳明,已有未當。次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7至39頁),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許煌一人單獨所有,未見原告呂宗慶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亦難認有何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為求審慎,依職權查知原告許煌曾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4號事件(該事件係許煌與呂宗慶共同起訴)中以:原告呂宗慶與其係夫妻,而夫妻之一體的,且因適用法定財產制,故一同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316 頁),惟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其人格仍係相互獨立,並不因此而合為一體;至於日後是否生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尚未可知,且至多僅能評價為期待利益,尚非得謂一方得就他方單獨所有之財產具有處分之權能,已難認有何直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更難謂於本件訴訟中有何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呂宗慶既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就相較於原告許煌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其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絕非同一。復酌以被告亦不同意訴之追加,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其餘各款應准訴之追加之事由,更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本院認此部分訴之追加不適當,礙難准許。
參、綜上,本件原告許煌、呂宗慶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分別所為訴之追加如附表三、四所示聲明,既未經被告同意,亦與法定應准予追加之要件未符,且本院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附表一、原告許煌起訴時所主張之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縣府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地測規則)以日據時期地籍││ 原圖(附件1-1)及地籍藍晒圖(附件2-1)委請中華民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執行宜蘭縣○○鄉○○○段(下稱小南澳段)區││ 域所有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實務事宜。 │├───────────────────────────────────┤│二、請求判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就座落小南澳段未登記之國有土地辦理地籍登││ 記。 │├───────────────────────────────────┤│三、請求判令被告冬山鄉公所(下稱公所)應繼續養護坐落小南澳段25之18地號││ 土地(下稱25之18地號土地)中360 平方公尺、同段25之60地號土地(下稱││ 25之60地號土地)上約275 平方公尺、同段25之16地號土地(下稱25之16地││ 號土地)上約100 平方公尺、同段25之17地號土地(下稱25之17地號土地)││ 上約100 平方公尺上之柏油道路(實際之位置及面積均以重測後之實測為準││ ),並維持道路之通行。 │├───────────────────────────────────┤│四、請求判令被告縣○○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及相關規定││ 限期命林敬服(即25之18地號土地)拆除前開第三項道路上之地上物,並處││ 罰林敬服。 │├───────────────────────────────────┤│五、請求判令被告縣府依廢棄物清理法命林敬服限期清理置於小南澳段25之14地││ 號土地(下稱25之14地號土地)上之污土並處罰林敬服。 │├───────────────────────────────────┤│六、請求判令被告縣府與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煌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 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縣府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附表二、原告許煌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特定主張之聲明,經本
院另為實體判決者┌───────────────────────────────────┐│一、請求判令被告縣府依日據時期小南澳段圖第4號(附件3)、第5號(附件4)││ 、第7號(附件2-1)、第8號(附件5)、第9號(附件6)、第11號(附件7 ││ )、15號(附件8)、20號(附件9)、23號(附件10)地籍藍曬底圖委請國││ 土測繪中心辦理執行以下事項: ││ ㈠小南澳段區域所有已登記土地為鑑界複丈。 ││ ㈡小南澳段區域已為公眾使用之道路(含公有土地及與相毗鄰私有地一部分││ )辦理地籍測量。 │├───────────────────────────────────┤│二、請求判令被告縣府與公所應管理、養護第一項第二款道路及其通行。 │├───────────────────────────────────┤│三、請求判令被告縣府與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 縣府及公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附表三、原告許煌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特定主張之聲明,經本
院認訴之追加不合法者┌───────────────────────────────────┐│一、請求判令被告縣府就小南澳段區域所有未登記國有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 │├───────────────────────────────────┤│二、請求判令被告縣府應就第一項第二款之供公眾使用且與公有土地相毗鄰之私││ 有土地部分辦理分割、交通用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登記。 │└───────────────────────────────────┘附表四、原告呂宗慶之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被告縣府、被告公所、林││ 敬服與朱氏應連帶負責拆除小南澳段25之61、25之62、25之34(下稱25之61││ 、25之62、25之34地號土地)、25之18地號土地周邊之所有圍籬。 │├───────────────────────────────────┤│二、請求判令被告羅東地政、被告縣府、被告公所、林敬服、朱氏應連帶負責清││ 理位於25之14地號土地上之污土、土石。 │├───────────────────────────────────┤│三、請求判令被告羅東地政、被告縣府、被告公所、林敬服與朱氏應連帶移除位││ 於坐落25之18地號土地中360平方公尺、25之60地號土地上約275平方公尺、││ 25之16地號土地上約100平方公尺、25之17地號土地上約100平方公尺上之柏││ 油道路上之所有障礙(含鐵門等)。 │├───────────────────────────────────┤│四、請求確認小南澳段各宗土地之界址。 │├───────────────────────────────────┤│五、請求確認小南澳段內公眾使用道路(含未登記土地及相毗鄰已登記之私人土││ 地)界址。 │├───────────────────────────────────┤│六、請求判令被告縣府與被告公所應管理、養護第五項之道路及其通行。 │├───────────────────────────────────┤│七、請求判令被告羅東地政、被告縣府、被告公所、林敬服、朱氏應連帶應給付││ 原告許煌與呂宗慶共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八、請求判令被告羅東地政、被告縣府、被告公所、林敬服與朱氏應連帶自106 ││ 年9月1日起至返還小南澳段25之14、25之37(下稱25之14、25之37地號土地││ )、25之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按20萬元給付與原告││ 許煌及呂宗慶。 │├───────────────────────────────────┤│九、請求判令被告羅東地政應與被告縣府、被告公所、林敬服與朱氏應連帶給付││ 原告呂宗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