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7號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清雅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宋士陽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1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變更為吳澤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頁),經核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科別:土木科,證號:台工登字第3854號,下稱技師證書)。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彰化縣彰化市草子埔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時任○○公司負責人,並以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因系爭工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因前揭判決書認定原告之犯罪行為涉及系爭工程之乾淨土填方作業,故屬與專任工程人員督察按圖施工業務有關之犯罪行為,原告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不得充認技師之情形,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以工程技字第1050033994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廢止原告所領經濟部核發之技師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臺中高分院之刑事判決內會將原告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係因原告之身分為○○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原告之身分為○○公司專任之工程人員,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若原告並非○○公司之負責人而僅於該案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則依該刑事判決之內容顯有可能因此不會被列入被告(因主要處理之人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原訴願決定書中即切割原刑事判決中被告有罪之起訴事實及營造業法分別論斷原告之犯罪與業務上是否有關,而認定原告構成技師法第6條第2款之情形,顯有違誤之處,原告請鈞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506號之全卷資料及偵查、警詢及歷次審判筆錄與相關資料可發現,原告係因其身分為○○公司之負責人並參與簽約,而被認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正犯,反而未提及相關身為技師之職權,此可由參與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及○○公司副理於偵審中之證詞及刑事更一審交互詰問內容,均在探討廢棄物清理之合約係由誰授權簽署及該廢棄物成分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可知,故原告涉犯之刑事案件與技師法所稱之與業務相關無關。
(二)被告雖以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5年10月25日彰化清潔字第1050042832號函為依據,認定原告未督察按圖施工,而違反營造業法第35條第3款涉及「督察按圖施工」之專任人員應負責辦理工作業務,然系爭土方所為施工之項目為開工後第200日曆天即系爭工程施工網圖(證物4)第35節點所用,然系爭土方購買後根本「尚未進行到上開節點工程」(也就是說該土方相關之工程根本尚未開始施作而僅為堆置階段),故根本與上開彰化市公所函所載之「按圖施工」無關,詳言之,該土方之工程根本尚未開始施作,何來督察按圖施工?系爭土方應施作於何工項,因屬進土作業階段(屬工地人員職責),尚未施工階段與督導按圖施工技師職責無關。由此更可見原告被追究刑事責任之原因係因其為公司之負責人而予以簽約遭判處有期徒刑,此與原告身為技師與否以及其業務上並無關聯。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由○○公司承攬,原告時任○○公司負責人並為該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責辦理上開工程有關營造業法第35條各款所列工作。經查原告簽章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五、整地工程(附圖1)」,載明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施工為挖填垃圾方及乾淨土填方同時進行,乾淨填土方來源,土方將來自合法開挖處所,另配置圖中明確訂定最終覆土範圍及1公尺厚之底層全部填乾淨覆土。是以督察系爭工程所進場之填方土方應為乾淨土方,為原告所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業務範疇。被告作成本案處分之基礎事實,即所據原告之「犯罪行為」係「96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反覆將東奕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運至○○公司所承包之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置之行為」。此於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部分」已記載明確。
(二)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一、之「(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第7點及第8點可知,該判決本係以原告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人而予以處罰,要非原告所主張「若原告並非○○公司之負責人而僅於該案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則依該刑事判決之內容顯有可能因此不會被列入被告」;又系爭犯罪行為所涉「進土行為」係供作「草子埔工程」覆土使用,已為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除係○○公司負責人外,並以其土木技師資格充任該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第35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原告應負責查核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及督察該工程按圖施工,是相關「進土行為」應屬原告督察之事項,被告爰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之犯罪行為與其基於技師資格擔任之專任工程人員業務有關,且該犯罪行為係受1年5個月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從而認定原告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不得充任技師之情形,並作成廢止原告技師證書之處分,要無違誤。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原領之技師證書(本院卷第79至第80頁)、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81至第98頁),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9至第1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至第25頁)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481號執行卷36宗(包含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卷宗)審核無誤,自足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是否該當技師法第6條第2款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所領經濟部核發之技師證書,於法有無違誤?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條:
1.88年12月30日修正,89年1月19日公布前之技師法第4條規定「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修正後之技師法第4條(現行條次為第2條)規定「技師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現行技師法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第19條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2.次按營造業法第35條第1、3款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3.被告104年8月10日工程技字第10400247890號函釋:「一、要旨:土木工程職系公務人員領有技師證書,辦理技師法第6條第2款所定獲取、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之事務而犯罪者,不得充任技師。....說明(三)、上開本法第6條第2款所稱『業務』係以技師業務為限;至『業務上有關』所涉範圍,則包括為獲取技師業務(例如招攬技師業務、投標政府採購案)、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事務(例如圖說送審、申請相關許可、保護業務知悉秘密等)。旨揭情形如當事人行為時已領有技師證書,且辦理上開技師業務而觸犯刑事罪名之行為,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二)查原告原領有經濟部核發之技師證書,任職○○公司負責人,並以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擔任○○公司於94年11月間承包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第35條所定,應擔負綜理施工管理事項及負技術之責,查核施工計畫書、督察按圖施工。惟系爭工程期間,原告與他人以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工程工地處傾倒、堆放之進土行為,係為供作系爭工程覆土使用,業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之犯罪行為涉及系爭工程整地工程之乾淨土方填方作業,與原告所任專任工程人員督察按圖施工業務有關,被告以技師法第6條第2款所定不得充任技師之法定事由,廢止原告之技師證書,經核與法無違。
(三)原告雖主張: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內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等事項,均與原告有無按圖查察無關,顯然並非與原告之業務有直接之關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中切割原刑事判決中被告有罪之起訴事實及營造業法分別論斷原告之犯罪與業務上是否有關,而認定原告構成技師法第6條第2款之情形,並廢止原告之土木科技師證照,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係由○○公司承攬,原告時任○○公司負責人並為該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辦理上開工程有關營造業法第35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負責查核施工計畫書及督察按圖施工,而依原告簽章之經查原告簽章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五、整地工程(附圖1)」,載明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施工為挖填垃圾方及乾淨土填方同時進行,乾淨填土方來源,土方將來自合法開挖處所,另配置圖中明確訂定最終覆土範圍及1公尺厚之底層全部填乾淨覆土,並蓋有原告土木工程技師圓戳(見本院卷第209頁),是以督察系爭工程所進場之填方土方應為乾淨土方,為原告所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業務範疇。
2.再按,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部分」㈠以:「核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燈聰與案外人楊俊德、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自96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反覆將東奕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運至○○公司所承包之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置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本院卷第124頁第4點),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即所據原告之「犯罪行為」係「96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反覆將東奕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運至○○公司所承包之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置之行為」。又查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一、之「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第7點「……況被告楊清雅、許世緯分別為『草子埔工程』之負責人、案外人楊俊德為『草子埔工程』現場人員,依事理常情而言,如非經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同意,焉有可能任由證人陳進福、施錦源陸續邀集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等人分別駕車將東奕公司所生產之污泥混合物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堆放之情狀發生,是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主觀上均明知被告陳進福、施錦源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清運之物品應為被告陳燈聰出售之東奕公司產出之污泥混合物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卷第112頁)及第8點:「……從而,被告楊清雅、許世緯上揭進土行為,係為供作『草子埔工程』覆土使用之事實,足可認定。此外,尤須特予指明者,揆之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規定,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法之刑名加以處罰,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楊清雅、許世緯在主觀上均已明知被告陳進福、施錦源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清運之物品應為被告陳燈聰出售之東奕公司產出之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同意將該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公司所承包之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放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顯然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行為事實而應科以刑罰,…」(本院卷第114頁),故系爭刑事判決係以原告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人而予以處罰,要非原告所主張「若原告並非○○公司之負責人而僅於該案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則依該刑事判決之內容顯有可能因此不會被列入被告」;又系爭犯罪行為所涉「進土行為」係供作「草子埔工程」覆土使用,已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3.再查,原告除係○○公司負責人外,並以其土木技師資格充任該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第35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原告應負責查核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及督察該工程按圖施工,是相關「進土行為」應屬原告督察之事項,被告爰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之犯罪行為與其基於技師資格擔任之專任工程人員業務有關,且該犯罪行為係受1年5個月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從而認定原告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不得充任技師之情形,並作成廢止原告技師證書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事項均與原告有無按圖查察無關、並非與原告之業務有直接關聯云云,即無所據。
(四)再查,被告經詢據內政部營建署以105年9月9日營授辦建字第1050055928號函釋,略以:進土作業是否與專任工程人員業務有關,事涉施工計畫書及有無督察按圖施工之事實審認,宜洽請工程主辦機關查明(本院卷第152-153頁)。嗣被告函詢系爭工程主辦機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檢附施工計畫書摘頁,彰化市公所105年10月25日彰市清潔字第105004283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㈠本所施工計畫書明訂專任工程人員應負之職責包括提報開竣工報告、施工進度之控制、提出趕工計畫、品質管制之擬定、提供改善意見、會同驗收、施工計畫書撰寫。㈡施工計畫書P4-1已明定施工計畫施工作業流程圖,及P4-10整地工程附圖1明定乾淨填土方來源,土方將來自合法開挖處所,配置圖中明確定訂定最終覆土範圍及1公尺後之底層全部填乾淨覆土,並由專任工程人員即原告為技師簽章。㈢本案進土作業,○○營造公司於96年9月份進場土方數量約916立方公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於96年10月23日採樣檢測結果,其含鋅量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且土方來源係載運東奕公司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產生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商所進土方,監造審認為不合格土方,該所依施工計畫書以不合格管制程序將土方以退運方式處置。㈣本案負責人楊清雅又為專任工程人員,應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及蓋章,於進土作業中所進場之土方為不合格土方,不符業主需求,是以未督察按圖施工,涉及營造業法第35條第3款督察按圖施工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工作業務,建請貴會依技師法、營造業法等相關法規妥處。」(本院卷第158-159頁)。
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確實由原告即專任工程人員簽章;且進土作業中所進場之土方為不合格土方,未督察按圖施工,確實涉及營造業法第35條第3款『督察按圖施工』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工作。原告主張進土作業與技師職責無關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涉及系爭刑案之犯罪行為,與其以土木技師資格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所涉業務有關,該當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不得充任技師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所領經濟部核發土木工程科技師證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