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黃淑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吳欣祐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38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及第5點規定,光復前臺
灣傳統民間習慣分家產前與後等因素,離原生家庭、獨立門戶發展男子均無繼承權,唯接戶主權者之戶主仍續有繼承權。
㈡被告民國106年1月25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172452號函,告
知申請土地四鄰日據時期台帳、登記簿、戶籍謄本後,便知先祖於日據時期已分家之事實,從而原告106年2月9日說明書主張按情理應由長男繼承尚存之財產。
㈢被告106年2月1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254758號函(以下簡
稱為106年2月16日函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認原告先祖黃清華繼承人應為黃阿矮、黃阿進與黃阿權等3人。原告異議,豈單憑繼承系統表斷定權利範圍呢?㈣參照法務部(71)法律決字第5183號函,可知原告先祖非絕
戶(家)者。顯然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要點在:A.尚有遺產(之前已辦理繼承之事實)、B.再興追立繼承之所在實由戶主權後續之戶主承之。
㈤被告106年3月2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471395號函(即原告
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以下稱為系爭函文)豈觀念通知,乃準行政處分。見被告106年7月1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2190555號函,說明三「應領價金詳見附表所示」,被告所屬地籍科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再興為由,主張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均分三等分申請,不能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嗎?㈥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查:㈠本件緣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第00號土地(以下稱
為系爭土地),因光復後土地總登記簿、共有人連名簿皆無登載登記名義人黃清華之住址,僅日據時期台帳載有「中和庄秀朗」,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不符」情形,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並經辦理2次代為標售均流標後,囑託登記為國有。嗣原告會同黃淑英等4人,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價金,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2月16日函文說明依申請人等所附繼承系統表所載黃清華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黃阿矮、黃阿進及黃阿權等3人之繼承情形,請原告辦理補正;嗣再於同年7月13日以106年新北府地籍字第1052190555號函准予受理其申領土地權利價金,並依該條例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自106年3月13日至6月13日,俟期滿無人異議後發給土地權利價金。原告則於106年3月13日補充新事證說明書,主張其先祖黃清華死亡時之繼承關係應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死亡絕戶規定之適用,主張黃清華之繼承人應為戶主相續之黃阿矮1人,而黃阿矮死亡時再由戶主相續之黃永欽1人繼承。被告審認黃清華及黃阿矮死亡時之繼承人順序,均係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無從以後順序「指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及「選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定其繼承人,亦無絕戶(家)相關規定之適用,遂以系爭函文回覆告知原告其主張有所誤解。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經核,系爭函文係被告基於地籍清理條例主管機關之立場,
於處理原告申請事件之補正程序中,就原告以106年3月13日「補充新事證說明書」主張系爭土地應由黃清華死亡後輾轉相續之戶主即黃永欽繼承,重申及闡明於106年2月16日函文說明四之認定依據,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亦非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