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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麗珠等116人(姓名及住址均詳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崔宇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5382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需要,報奉內政部民國97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准予徵收,被告以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0號○○區段徵收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等827筆土地,面積80.261098公頃,公告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告為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下稱配地要點),並以104年4月8日府地發字第10430197400號函核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通知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並於104年6月10日前向被告申請自行或協調合併分配。嗣被告以104年5月5日府地發字第10430245300號函通知延長受理合併分配抵價地期間至104年7月10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於期間內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經被告核定申請辦理第1次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並以104年7月28日府地發字第10430476000號函通知訂於104年8月5日至同年月7日依土地分配籤號依序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再經被告以104年8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430554500號函通知第1次抵價地分配作業結束後,賸餘權利價值未達可供分配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與他人未分配之權利價值申請合併分配,於104年9月7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並於104年8月29日召開第2次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暨協調合併會議,經被告核定申請辦理第2次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於104年9月14日辦理辦理第2次抵價地抽籤及分配作業,並以104年10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15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分配結果清冊及分配結果圖,公告期間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30日,並以被告104年10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1501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0月16日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105年3月22日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於105年4月15日來文到內政部表示不服系爭公告,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29370號函請被告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查明處理,經被告以105年5月2日府地發字地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原告另於105年4月15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5年4月25日府地發字第10500452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確具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為訴願人賴春霖、賴秋東、林育如、林妍君申請抵價地分配權利價值之繼受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故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確具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

(二)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確具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本件原告顏婉如於104年5月7日向何松原購買申請抵價地分配之權利價值;羅聰明分別於104年7月1日向郭永清、104年7月1日向郭有成、104年7月3日向賴慶勳購買申請抵價地分配之權利價值;羅紹豪於104年6月30日向陳有恒、徐吳寶珠等2人購買申請抵價地分配之權利價值;陳梓旺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向陳有恒、徐吳寶珠等2人、104年7月2日向張振鈴購買申請抵價地分配之權利價值,故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自為申請抵價地分配權利價值之繼受人。

(三)系爭公告應予撤銷:

1.被告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而逕依找補差額地價方式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故系爭公告程序上並非適法:

被告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後,依該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找補差額地價之方式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故系爭公告程序上自非適法。

2.被告業自承並無將R21-1區塊最小分配面積規劃為3,105.52㎡之必要,被告未將最小分配面積定為與都市計畫最小建築基地規模1,000㎡而未辦理第3次抽籤及配地或逕為分配作業,故系爭公告實體上亦非適法:

⑴被告業自承並無將R21-1區塊最小分配面積規劃為3,105

.52㎡之必要,亦得將最小分配面積定為與都市計畫最小建築基地規模1,000㎡:

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係被告之下轄機關,而由土地開發總隊104年9月30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0672000號函檢附之問卷調查可知,R21-1區塊並未遵都市計畫最小建築基地規模1,000㎡,且亦得將R21-1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變更為與都市計畫最小建築基地規模1,000㎡,而並無將原規劃最小分配面積為3,105.52㎡之必要。故被告業自承並無將R21-1區塊最小分配面積規劃為3,105.52㎡之必要,亦得將最小分配面積定為與都市計畫最小建築基地規模1,000㎡。

⑵被告並未辦理第3次抽籤及配地或逕為分配作業,故系爭公告實體上亦非適法:

被告業自承並無將R21-1區塊最小分配面積規劃為3,105.52㎡之必要,而將R21-1區塊最小分配面積規劃為3,10

5.52㎡,致使原告合併後權利價值無法達到依建築基地規模3,105.52㎡計算所需之權利價值。然倘被告確將R21-1區塊最小分配面積定為與都市計畫最小建築基地規模1,000㎡時,則原告之權利價值將超過依建築基地規模1,000㎡計算所需之權利價值且原告合併後權利價值將遠超過依建築基地規模1,000㎡計算所需之權利價值,故被告依法即應辦理抽籤及配地或逕為分配作業,而被告逕為系爭公告,實體上亦非適法。

(四)系爭函文係行政處分:被告業以土地開發總隊104年9月30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0672000號函檢附之問卷調查自承並無將R21-1區塊最小分配面積規劃為3,105.52㎡之必要,被告未將最小分配面積定為與都市計畫最小建築基地規模1,000㎡而未辦理第3次抽籤及配地或逕為分配作業。是以,系爭函文係就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第3次抽籤及配地作業及逕為分配等處分之拒絕,故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五)被告業已自承曾為電話通知,原告確向被告進行異議:依被告訴願補充答辯書㈢載明理由,被告業自承為研議因應方案所需,方告知原告暫緩領取差額地價。否則,倘原告未提起異議,則系爭公告無論就抵價地分配結果之部分或就剩餘權利價值領取差額地價之部分均已確定,被告何需就已確定之處分進行因應方案之研議?從而,原告業就系爭公告提起異議,被告方就原告所為之異議而為因應方案之研議甚明,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與法尚無不合。又依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㈡內容,原告業就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之處分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系爭公告、系爭函文及被告105年3月以電話通知表示不再辦理配地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附表一所示之原告非訴願決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

原告所提105年5月16日訴願書所附訴願人清冊中未列有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姓名,且訴願決定訴願人欄中亦未列有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之姓名,足證附表一所示之原告非訴願決定之當事人。復查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亦非屬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又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主張本件區段徵收差額地價之相關權利讓與時點應在於本件訴願提起前,而非本件訴願決定後,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之適用,故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既非訴願決定之當事人,亦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且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其起訴。

(二)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當事人不適格: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內容,買賣標的均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得之抵價地,而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本件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是以,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均非本件訴訟標的所涉及實體上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之繼受人,於本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多僅具債權之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係當事人不適格。

(三)原告因未以「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之行政行為作為本件訴願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上開電話通知之行政行為,顯有違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所提105年5月16日訴願書及同年6月3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記載內容,原告本件訴願請求撤銷標的應僅有系爭函文及「系爭公告及被告104年10月16日函所為之通知中關於『剩餘權利價值』改以『領取差額地價』之部分原處分」,而不及於原告所稱「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不再辦理配地」之行政行為。原告既未以其所稱「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作為本件訴願請求撤銷之標的,則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上開電話通知之行政行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原告未於系爭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公告業已確定,原告應不得再爭執,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應無理由:

1.被告就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分配結果暨相關圖冊,業已作成系爭公告,且公告期間係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30日。又系爭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清冊清楚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可分得之抵價地資料及應繳納、應領取差額地價等資料,且系爭公告內容亦具體記載原告若對系爭公告內容有異議時,應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於104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之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然原告於系爭公告期間並未依法提出異議,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後段規定,系爭公告之分配結果業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對系爭公告為爭執。

2.原告遲於105年3月22日、同年4月15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書」之方式,對系爭公告中關於「剩餘權利價值」改以「領取差額地價」之部分提出異議,原告上開異議顯已逾越異議期間。況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應屬訴願先行程序,原告未履行訴願先行程序,原告提起訴願應不合法,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不合法應無違法。

(五)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非屬撤銷訴訟之標的。縱認係屬行政處分,惟原告申請再辦理抵價地分配云云,於法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應無理由:

1.系爭函文應係對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及相關法令規定函詢之事實說明,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非屬撤銷訴訟之標的,訴願決定應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應無理由。

2.縱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惟原告經抵價地分配後,其賸餘權利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296,142元,被告業將原告所有賸餘權利價值等值換成原告應領取之差額地價,並將原告應領取之差額登載於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土地分配結果清冊上。

3.又依擬定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範圍)細部計畫案,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區塊之建築基地開發面積不得小於1,000平方公尺,且因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土地上存有編號1115榕樹、編號1121榕樹及自訂編號142桂花樹等3棵受保護樹木,考量上開3棵受保護樹木採取現地保存及樹木分布狀態,因此,於抵價地分配時規範該地最小分配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最後一宗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為3,105.52平方公尺,以使受保護樹木所在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並使該地能有效利用。再以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區塊最後一宗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為3,105.52平方公尺乘以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3年12月17日評議通○○○區○區段徵收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00元,該區塊最後一宗土地所需權利價值為472,039,040元。另縱R21-1區塊賸餘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變更為都市計畫最小建築基地規模1,000平方公尺,則所需權利價值仍高達152,000,000元,原告賸餘權利價值僅有10,296,142元,顯不足上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而無法再受分配。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原告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2.經查:原告所提105年5月16日訴願書所附訴願人清冊中未列有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姓名(見原處分卷第167頁至第175頁),且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欄中亦未列有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姓名(見原處分卷第389頁、第390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原告非訴願決定之當事人。

3.附表一所示之原告雖主張:其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春霖、賴秋東、林育如、林妍君申請抵價地分配權利價值之繼受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云云。按「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所提於104年12月31日公證之4份授權書內容均記載:「茲因授權人已讓與有關權利予被授權人,特就徵收後應領取之差額地價委任被授權人為特別代理人,得對臺北市政府各有關機關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以免延誤權利、義務之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28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春霖、賴秋東、林育如、林妍君若有將本件區段徵收差額地價之相關權利讓與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則該讓與時點應係於104年12月31日前。次查: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春霖、賴秋東、林育如、林妍君係於105年5月17日向內政部提起本件訴願,內政部於105年11月22日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此有訴願書及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5頁、第167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主張本件區段徵收差額地價之相關權利讓與時點,應在於本件訴願提起前,而非本件訴願決定後,自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足見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4.承上,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既非訴願決定之當事人,且其主張本件區段徵收差額地價之相關權利讓與時點,應在於本件訴願提起前,而非本件訴願決定後,自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足見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其程序上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部分:

1.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乃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參酌實務暨學理之見解,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系爭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當事人濫行起訴。

2.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雖主張:其等自為申請抵價地分配權利價值之繼受人云云。惟查:原告顏婉如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何松原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一、買賣標的:……乙方(即原土地所有權人何松原)願申請分配土地並將分配回之土地出售予甲方(即原告顏婉如)。」等語;原告羅聰明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郭永清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

一、買賣標的:……乙方(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郭永清)願申請分配土地並將分配回之土地出售予甲方(即原告羅聰明)」等語;原告羅聰明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郭有成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一、買賣標的:……乙方(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郭有成)願申請分配土地並將分配回之土地出售予甲方(即原告羅聰明)」等語;原告羅聰明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慶勳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一、買賣標的:……乙方(即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慶勳)願申請分配土地並將分配回之土地出售予甲方(即原告羅聰明)」等語;原告羅聰明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有恒、徐吳寶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一條買賣標的:……(三)乙方(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有恒、徐吳寶珠)願依本契約書將各配回之土地即區段徵收後領回土地全部出售予甲方(即原告羅聰明、羅紹豪、陳梓旺)……」等語;原告羅紹豪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有恒、徐吳寶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一條買賣標的:……(三)乙方(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有恒、徐吳寶珠)願依本契約書將各配回之土地即區段徵收後領回土地全部出售予甲方(即原告羅聰明、羅紹豪、陳梓旺)……」等語;原告陳梓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振鈴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一、買賣標的:……乙方(即原土地所有權人何松原)願申請分配土地並將分配回之土地出售予甲方(即原告陳梓旺)」等語:原告陳梓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有恒、徐吳寶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一條買賣標的:……(三)乙方(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有恒、徐吳寶珠)願依本契約書將各配回之土地即區段徵收後領回土地全部出售予甲方(即原告羅聰明、羅紹豪、陳梓旺)……」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343頁),依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可知買賣標的均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得之抵價地,而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本件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是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均非本件訴訟標的所涉及實體上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之繼受人,於本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多僅具債權之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部分:

1.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2.經查:原告所提105年5月16日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

1.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5日府地發字第10500452800號函所為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2.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1500號公告及該府同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1501號函所為之通知中關於『剩餘權利價值』改以『領取差額地價』之部分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等語(見訴願卷第1053頁)。次查:原告所提105年6月3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記載:「訴願請求:1.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5日府地發字第10500452800號函所為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2.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1500號公告及同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1501號函所為之通知中關於『剩餘權利價值』改以『領取差額地價』之部分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等語(見訴願卷第1089頁)。是以,原告本件訴願請求撤銷標的應僅有系爭函文及「系爭公告及被告104年10月16日函所為之通知中關於『剩餘權利價值』改以『領取差額地價』之部分原處分」,而不及於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是原告既未以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作為本件訴願請求撤銷之標的,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原告於本件撤銷訴訟中請求撤銷於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

3.次查:原告固主張依其所提訴願補充理由書(二)記載之內容,原告應有對「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之行政行為提起訴願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訴願補充理由書(二)係於105年7月20日遞送至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此有訴願補充理由書(二)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3頁)。是以,縱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就「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之行政行為作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30日訴願提起期間,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原告於本件撤銷訴訟中請求撤銷於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

4.至原告對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曾於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15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書(見訴願卷第505頁至第512頁、第1168頁至第1169頁),惟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29370號函審認略以:「……說明:……二、查貴府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以104年10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1500號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結果並函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其中以104年10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1501號函通知李子揚)。查訴願人105年4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載:『……請求撤銷該(公告)處分中關於『剩餘權利價值』改以『領取差額地價』之部分……』不服貴部上開104年10月16日公告向本部提起訴願,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其異議屬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先行程序,上開訴願書應視為其提出異議,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查明處理。三、副本抄送訴願人,台端如不服該府查處結果,得依訴願法規定,向本部提起訴願。」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7頁)。足認原告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15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書應屬對系爭公告異議,應非本件訴願決定審理程序時所提之書狀,且被告就上開異議業以105年5月2日府地發字第10508183100號函表示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因異議提出逾越公告期間而不予查處(見原處分卷第161頁、第162頁),併此敘明。

(二)關於系爭公告部分:

1.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參照),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2.次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第1項)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處所及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30日,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依本條例第42條規定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時,同時通知他項權利人。」

3.經查: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公告公告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分配結果及相關圖冊,系爭公告記載略以:「……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104年11月16日前,親自送達者以收件日期為準,郵寄者以郵戳為憑)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本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事項將予以查明處理,並將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本府查處情形,得依法循訴願程序處理。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等語,此有系爭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第10頁),且以被告104年10月16日函記載略以:「……七、臺端(貴公司、貴寺廟、貴會)對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104年11月16日前,親自送達者以收件日期為準,郵寄者以郵戳為憑)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異議書內應載明土地坐落、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簽名蓋章),本府將予以查明處理,並將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臺端(貴公司、貴寺廟、貴會);臺端(貴公司、貴寺廟、貴會)如不服本府查處情形,得依法循訴願程序處理。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等語,此有被告104年10月16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通知原告。次查:附表三所示之原告係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1日或104年10月22日收受被告104年10月16日函(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惟附表三所示之原告係於105年3月22日(以內政部收受訴願書之日認定)(見訴願卷第505頁)始對系爭公告提出異議,是附表三所示之原告既未於系爭公告期間內(即104年11月16日前)提出異議,所提異議顯已逾期,故土地分配結果已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4.次查:系爭公告有刊登於市政府、北投區公所、士林地政事務所、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之公布欄,亦有刊登於政府公報,附表四所示之原告應於系爭公告刊登時即已知悉,惟附表四所示之原告未於104年10月16日至104年11月16日之公告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又縱該異議期間應從附表四之原告知悉系爭公告時起算,然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已於105年1月7日塗銷信託並登記為臺北市○○區○○段○○○號○○區○○○段98、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土地所有權人郭邦雄、李玉燕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臺北市○○區○○段○○○號○○區○○○段98、9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72頁)。足見附表四所示之原告至遲於105年1月7日前已知悉系爭公告之抵價地結果內容。然附表四所示之原告係於105年3月22日方誤向內政部表示不服,顯見附表四之原告未於知悉系爭公告後30日內合法提出異議。

5.又查: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原告所提異議既已逾期,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原告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則內政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附表三及附表四原告復對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6.又查:縱認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原告仍得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系爭公告已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雖該教示係○○○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期間所為之教示,惟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原告亦未在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原告遲至105年3月22日始對系爭公告不服,亦已逾30日之訴願法定期間。是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原告提起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原告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則內政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原告復對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7.另原告陳慶芳固主張其對系爭公告已合法提起異議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1份為證(見本院209頁)。惟本院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載明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相關人別資料,除無法證明該電子郵件確為原告陳慶芳所為外,更無從判斷異議人為何人?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公告,更未明確表示不服系爭公告,自難認原告陳慶芳對系爭公告已合法提起異議。足見原告陳慶芳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三)關於系爭函文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出具申請書(見訴願卷第451頁至第452頁)向被告提起異議,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復:「主旨:有關臺端(貴公司)等陳請就應領本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賸餘權利價值再辦理抵償地分配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貴公司)等173人(代表人:李麗珠、林天來、林李麗琴、李嘉紋、李子揚等5人)105年4月14日申請書辦理。二、為辦理旨揭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本府前依本地區都市計畫規定、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本地區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規劃抵價地分配區塊、分配方向及訂定各區塊最小分配面積等並納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下稱本配地要點)』;有關本案抵償地規劃內容、分配作業程序、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處理方式及本配地要點之規定,本府均詳載於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資料,並於辦理第1、2次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明確告知全體參與抵價地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又本府辦理本案抵價地分配作業均遵守公開抽籤、自由選擇之規定,並在遵守法令、行政程序及基本行政原則之前提下,盡力協助全體參與抵價地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可配得土地,並於104年8月5日至7日及於9月14日辦竣第1次及第2次抵價地分配作業,臺端(貴公司)等並據以配得抵償地。另本府業於104年10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1500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應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並通知全體應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應繳納或領取之金額在案,先予敘明。三、依本配地要點第12點第7款第2目規定:『全部賸餘權利償值合併後,仍未達可供分配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時,按其賸餘權利償值發給差額地價。…』,爰本府依前揭規定發給臺端(貴公司)等差額地償。有關臺端(貴公司)等所陳事項,謹分述如下:㈠辦理第3次配地,並逕為指配一節:依本配地要點第12點第6款規定:『分配戶應領抵償地之權利價值應全部分配完竣,如未於所屬梯次配地作業結束前完成分配者,依下列方式辦理:⒈全部梯次配地作業結束後,權利價值達賸餘可供選擇分配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償值者,得逕行參加下次抽籤及配地作業。如分配戶仍未依指定時間參加分配者,由本府於所有配地作業後,就賸餘土地逕為分配,分配戶不得異議。』、同點第7款第3目規定:『合併後權利償值已達可供分配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時,由本府擇期辦理下次抽籤及配地作業。』查本區段徵收第2次抵償地分配作業後,該次所有分配戶賸餘之權利價值即使合併仍未達賸餘可供選擇分配區塊之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爰依前揭規定無由再辦理第3次抽籤及配地作業;而所稱逕為分配,係指於所有配地作業結束後,對於仍未依指定時間參加分配者,由本府就賸餘土地逕為分配,並無就賸餘權利價值逕為指配之規定。㈡增訂處理原則一節:查土地所有權人賸餘權利價值之處理方式,區段徵收實施辦法及本配地要點均已明訂。又本配地要點係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訂定)第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訂定,法令並無授權訂定其他處理原則。另如於抵償地分配、土地登記作業及發還土地所有權狀完竣後,變更本配地要點或抵償地規劃內容,依內政部104年12月25日函釋,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所規範之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慮。……」等語(見訴願卷第462頁至第464頁)。本院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實係被告針對原告詢問關於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分配結果已確定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敘述與理由說明,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原告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3.又縱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文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經抵價地分配後,其賸餘權利價值總計為10,2

96,142元,被告業將原告所有賸餘權利價值等值換成原告應領取之差額地價,並將原告應領取之差額登載於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分配結果清冊上(見原處分卷第234頁至第248頁)。則原告享有之權利價值業均已確定轉化為受分配抵價地及應領差額地價,原告應已無賸餘得受分配之權利價值,自無公法上權利請求被告再辦理抵價地分配,原告聲請就其無賸餘權利價值辦理第3次抵價地分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⑵次查:本件區段徵收抵價地經兩次分配後,賸餘抵價地為

編號R21-1、T3-2、T4-1、T12-1等4區塊內部分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為467,500,000元(參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賸餘區塊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原告賸餘權利價值總計為10,296,142元(全部賸餘之權利價值為49,230,875元),顯不足上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為467,500,000元,自無依原告申請辦理第3次抵價地分配之必要。

⑶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發調查問卷,R21-1區塊賸餘抵價

地可再細分,故其賸餘權利價值仍有可能受分配云云。惟查:依擬定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範圍)細部計畫案,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區塊之建築基地開發面積不得小於1,000平方公尺,此可對照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範圍)細部計畫案附圖四建築基地開發規模管制圖即明〔參擬定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範圍)細部計畫案第36頁,見本院卷第176頁〕。且因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土地上存有編號1115榕樹、編號1121榕樹及自訂編號142桂花樹等3棵受保護樹木(參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受保護樹木暨移植與復育計畫-第二次變更設計及編號1115榕樹、編號1121榕樹及自訂編號142桂花樹等3棵受保護樹木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5頁),考量上開3棵受保護樹木採取現地保存及樹木分布狀態。因此,於抵價地分配時規範該地最小分配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最後一宗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為3,105.52平方公尺,以使受保護樹木所在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並使該地能有效利用。次查:以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區塊最後一宗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為3,105.52平方公尺乘以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3年12月17日評議通○○○區○區段徵收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00元(參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後地價評議表,見本院卷第207頁),該區塊最後一宗土地所需權利價值為472,039,040元。又縱R21-1區塊賸餘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變更為都市計畫最小建築基地規模1,000平方公尺,則所需權利價值仍高達152,000,000元,原告賸餘權利價值僅有10,296,142元,顯不足上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而無法再受分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其程序上瑕疵無從補正,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並非系爭公告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部分,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請求撤銷系爭公告部分,因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原告所提異議已逾期,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原告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而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原告復對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請求撤銷系爭函文部分,因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又縱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均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六、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葉彥廷以資證明原告有遵期提出異議之事實。惟上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對系爭公告有異議,應以書面提出,且本院認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原告所提異議顯已逾期,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乙、(二)、3.、4.之記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