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3號107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清發(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靖棠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1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現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會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於民國
103 年7 月9 日於原告公司處即桃園市○○區○○路3 段36號,當場查獲行方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LUONG HUUCHINH (護照號碼M0000000 ,下稱友正)、NGUYEN VAN S
Y (護照號碼M0000000 ,下稱阮文士)、NGUYEN VAN QUA
N (護照號碼M0000000 ,下稱阮文君)、NGUYEN BINH BA
C (護照號碼M0000000 ,下稱阮平北)、NGUYEN TRONG RUONG(護照號碼M0000000 ,下稱阮忠長)、PHAM CONG NHON(護照號碼M0000000 ,下稱范公仁)及LE VAN SANG (號照號碼B0000000 ,下稱黎文亮)等7 人,從事焊接鐵工等工作,蘆竹分局乃將原告移請被告裁處,案經被告審查,上開7 名外籍勞工除黎文亮僅第一天到原告公司而否認在原告公司工作外,其餘6 名外籍勞工(下稱阮文士等6 人)係原告未加以核對身分即為聘僱,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11月10日府勞外字第1050280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聘僱外勞之事實有誤:
1、本件原告係與訴外人蔡勝豐即多豐企業社(下稱多豐企業社)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由原告將部分加工之勞務委由多豐企業社施作,並由多豐企業社開立發票請款,原告再依照實作數量並扣除代墊款項後,開立支票予多豐企業社,至於多豐企業社係聘僱何人及聘僱之人數等節,原告並未干預。因此,原告與多豐企業社間為承攬關係,所查獲之外勞亦係向多豐企業社支領薪資,核與原告並無聘僱關係。又多豐企業社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雖僅至103 年5 月,但實際上原告與其仍有契約關係存在,且多豐企業社本應於103 年7 月開立發票,嗣因本案遭查獲之故方未開立發票,故尚難因此即遽認雙方已無合作關係存在。
2、觀諸外勞阮文士、阮文君、阮平北之警詢筆錄可知,原告於103 年7 月遭查獲時雖有外勞打卡紀錄及有直接發薪之事實,然原告係為確保工程品質(不因每日更換工人導致無法熟悉工作)及監督薪資能切實到達外勞手上(多豐企業社未將承攬報酬分發予外勞,致外勞多所抱怨),故採取協助外勞能夠取得報酬之手段,並非雇用非法外勞。況且,依本件外勞仲介即訴外人袁修城及蔡耀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64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05 年6 月6 日訊問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外勞之薪資係由原告給付多豐企業社之承攬報酬扣除多豐企業社、蔡耀廷、袁修城等人之抽成後始交予外勞。而因自103 年6 月起,多豐企業社之內部人員分款不均而導致積欠外勞薪資,外勞紛紛向原告反映,原告為避免工作延宕,不得不為多豐企業社監督付款之手段。至於被告所引用之桃園地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6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查明蔡勝豐及袁修城向原告請款之方式及原告與多豐企業社就系爭工程是否為承攬關係,據以蔡勝豐之供述即為判決,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二)揆諸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勞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訂定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表)中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者,其所列之行為主體為「非法聘僱(容留)『行蹤不明』外國人」,惟本件所涉者並非「行蹤不明」之外國人,而係他人所合法聘僱之外國人,僅許可已經失效。且縱原告有聘僱非法外勞之事實,惟原告僅係在過失之情形下,就多豐企業社所提供之勞工未盡積極查核之義務,,被告直接處以法定最高罰鍰75萬元,有裁量怠惰之情形等情。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袁修城、吳育翰、蔡燿廷及蔡勝豐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原告與多豐企業社間之人力派遣關係僅持續約2個月(約於103 年2 月至103 年4 月間)左右即行終止,故本件於103 年7 月9 日所查獲之外勞,已與系爭委任合約無涉。
(二)原告與多豐企業社間之派遣關係終止後,原告自行聘僱外籍勞工應先取得聘僱許可,始得聘僱外籍勞工,惟原告並未申請聘僱許可,即逕為聘僱阮文士等6 人,即有未經許可而聘僱外籍勞工之故意。又觀諸系爭委任合約之附件即「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下稱系爭工作細則)第20條第2 項約定,多豐企業社之派遣員工非中華民國國民者,應於至原告工廠報到時持合法護照正本和合法居留證正本供原告查核,並提供影本供原告存查。本件原告與多豐企業社既訂有系爭委任合約,則阮文士、阮平北於103 年3月間至原告處工作時,原告依約即應查核阮文士、阮平北之外勞身分證件,此時原告應已明知阮文士、阮平北為非法外勞,卻於派遣契約終止後仍繼續聘僱,顯屬故意。且縱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查核阮文士、阮平北之外勞身分證件,則原告亦顯有明知應有查核義務,卻未依法查核之重大過失。
(三)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籍勞工管理等相關裁罰因素,並參採系爭裁罰基準表後,裁處罰鍰75萬元,核屬適法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蘆竹分局103 年8 月12日蘆警分外字第1030016859號函、「查獲外來人口在台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本件6 名外勞之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0
3 年7 月考勤表、系爭委任合約、多豐企業社負責人蔡勝豐之調查筆錄、現場查緝照片、原告代表人余清發之談話紀錄、勞動局103 年8 月18日桃勞外字第10300613081 號函、訴願決定(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至96頁、第98至101 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5 至108 頁、第
109 頁、第110 至112 頁、第143 至148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5萬元,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亦明。是以,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依系爭裁罰基準表規定,其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行為主體為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聘僱人數為5 人以上者,罰鍰額度為75萬元。上開裁罰基準表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非法聘僱外勞之人數等不同情節所訂定行使裁量權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就業服務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被告自得援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
(二)經查,勞動局於103 年7 月9 日會同蘆竹分局在原告公司處即桃園市○○區○○路3 段36號,當場查獲行方不明且許可失效之阮文士等6 人越南籍勞工,從事焊接鐵工等工作,業如前述。又揆諸阮文士等6 人之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4至66頁、第69至71頁、第78至80頁、第83至85頁、第88至90頁),關於警員詢問逾期居留期間在桃園市○○區○○路3 段36號原告公司處係從事何工作、工作項目、何時開始工作、工作時段、向何人應徵、有無提供膳宿等問題時,阮文士等6 人均答稱係在原告公司處一樓從事電焊工,每天工作時間係從早上8 時至下午17時,有時會加班到晚間21時,係由仲介介紹至該公司,或經由朋友介紹自行至原告公司應徵,有提供住宿,但每個月要付給公司1500元住宿費,中餐係由原告免費提供,晚餐則自理等語,且均表示原告公司代表人余清發即為其等之老闆。至於詢問薪資如何計算、向何人請領、有無積欠薪資未給等問題時,阮文士答稱:「每天工資新台幣1300元,向該公司老闆領取,一個月領一次,本來預計明天要領薪水,目前工作快四個月,大約有新台幣55000 元還沒領。」阮文君陳稱:「每天工資新台幣1000元,向該公司老闆領取,一個月領一次,本來預計明天要領薪水,目前工作快一個月,大約有新台幣25000 元還沒領。」阮平北亦陳稱:「每天工資新台幣1300元,之前是向仲介領,三個月後向該公司老闆領取,一個月領一次。」阮忠長表示:「因為我還沒領錢所以我也不知道,……」范公仁則稱:「每天工資新台幣1200元,向該公司老闆領取,一個月領一次,本來預計明天要領薪水,目前工作快一個月,大約有新台幣50000 元還沒領。」黎文亮乃稱:「……薪水一天8 小時新台幣1200元。薪水都由老闆余清發每個月直接發現金給我。沒有遭欠薪資。」準此,阮文士等6 人外籍勞工確有提供勞務給付予原告,原告對其等亦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報酬亦是由原告所發給,故被告依此認定原告與阮文士等6 人外籍勞工間確具聘僱關係,並參酌卷附阮文士等6 人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確認阮文士等6 人外籍勞工均為逾期居留或許可失效而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認定原告已違反就業服業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系爭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7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原告係將金屬加工勞務發包予多豐企業社承作,故被告所查獲之阮文士等6 人係受僱於多豐企業社,與原告無涉。至原告固然直接將薪資直接給付予外籍勞工,惟此係因多豐企業社未將酬勞給付予外籍勞工,故原告方採取此協助外勞能夠取得報酬之手段,並非僱用非法外勞等語,並提出系爭委任合約、轉帳傳票及多豐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為證(參本院卷第98至101 頁、第18至24頁)。
但查:
1、原告雖與多豐企業社簽有系爭委任合約,約定原告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委任多豐企業社處理,派遣期間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惟稽之前揭阮忠長、范公仁、黎文亮之調查筆錄,阮忠長陳稱:「在華宏金屬股份公司,從事電焊工,金屬焊接,在這邊還不到一個月,那時候是聽朋友講才自己到工廠找老闆名字叫余清發……。」(參本院卷第79頁)范公仁陳稱:「……沒有仲介介紹我自己至該公司應徵工作,……」(參本院卷第84頁)黎文亮亦稱:「……是我一個同鄉的朋友帶我去應徵的。……」(參本院卷第89頁)可知其等3 人至原告公司工作,核與系爭委任合約無涉。
2、蔡勝豐於勞動局訪談時供稱:伊為多豐企業社負責人,因從事冷氣維修家電買賣而認識一位綽號叫老袁(按即袁修城)及一名綽號叫阿漢(按即吳育翰)的,該2 人是好友,從事人力介紹,因伊從事之多豐企業社有人力派遣營業項目,所以請伊幫忙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合約,伊就找蔡燿廷與原告公司簽約;當初原告公司總經理余清發答應外勞日薪1,800 元及現金給付,因余清發降為日薪1,30
0 元及開票給付工資,袁修城及吳育翰才會找伊幫忙,伊實為幕後金主,先以現金支付外勞工資,再賺點利息收入,伊只跟原告公司合作到4 月就沒再合作等語(參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核與袁修城、吳育翰、蔡燿廷、蔡勝豐於系爭刑事案件105 年6 月6 日訊問時分別證稱:「當初是朋友介紹我去余清發老闆那邊缺工人,請我幫忙介紹工人,但是我這邊沒有工人,所以我請吳育翰幫忙找工人。……余先生本來答應1 小時給工人150 元後來發薪水的時候說太多只給130 元,我們無法接受所以就沒有繼續合作,只有合作壹個多月。(問:合作期間為何?)103 年
3 月、4 月。」(參本院卷第219 頁)「就我認知,他們(按指原告公司)欠工,我只是介紹給他們認識,蔡勝豐我是知道開始他有在做華宏公司的人力派遣,大約是前年的二月份開始做,大約做兩個月就沒有了吧。」(參本院卷第224 頁)「多豐企業社本來是要給華宏公司人力資源,後來只有合作一個多月就結束了。」(參本院卷第226頁)「據我所知多豐企業社與華宏公司合作關係之後,是余先生自己又去找袁修城介紹的員工回去華宏公司上班,後來非法勞工在華宏公司上班一事爆發之後,又把我們牽扯進去。」(參本院卷第228 頁)等語大致相符。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多豐企業社僅於103 年3 月至103年5 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予華宏公司,足證原告與多豐企業社間之人力派遣關係,確僅持續2 個月左右即行終止。是以,勞動局於103 年7 月9 日所查獲之阮文士等6 人,應係由原告直接聘僱,而與系爭委任合約無涉,故原告以前詞否認其與阮文士等6 人間有聘僱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四)原告另稱:系爭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者,其所列之行為主體為「非法聘僱(容留)『行蹤不明』外國人」,惟本件所涉者並非「行蹤不明」之外國人,而係他人所合法聘僱之外國人,僅許可已經失效。且縱伊有聘僱非法外勞之事實,惟伊僅係在過失之情形下,就多豐企業社所提供之勞工未盡積極查核之義務,被告直接處以法定最高罰鍰75萬元,有裁量怠惰之情形等語。然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由此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於「故意」之可非難度。易言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之重大過失,若綜合全案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時,自難謂其裁量處分有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如前所述,依我國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採申請許可制,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前,應先依法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僱用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工作。本件就阮忠長、范公仁及黎文亮等人,既是由原告自行聘僱,則原告未申請許可即聘僱其等3 人,自屬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無誤。至於阮文士、阮平北、阮文君等3 人,縱為多豐企業社派遣或其他仲介業者介紹至原告公司從事工作,惟揆之系爭工作細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
「乙方(即多豐企業社)之派遣員工非中華民國國民者,應於至甲方(即原告)工廠報到時持合法護照正本及合法居留證正本供甲方查核,並提供影本供甲方存查。」且我國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對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採申請許可制,故原告就多豐企業社所派遣或其他仲介業者介紹之員工自有查核護照、居留證或其他合法證明文件之義務。而依前揭阮文士、阮文君、阮平北等3 人之調查筆錄,可知阮文士、阮平北約於103 年3 月至原告公司處工作;阮文君則約於103 年5 、6 月間至原告處工作,則原告既應查核上開外勞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合法證明文件,顯然應已知悉前來工作之阮文士、阮文君、阮平北等3 人為非中華民國國民,則就阮文士、阮平北等2 人於派遣契約終止後,或阮文君前來工作時,卻未依法申請聘僱許可即逕為聘僱,顯屬故意。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工作細則第20條第2 項之約定查核外籍勞工阮文士、阮平北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合法證明文件,亦未注意外籍勞工阮文君是否具備合法工作資格,而加以聘僱等事實,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行政法義務,縱非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亦無違誤。再者,原告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質,進用人員自應較為謹慎,對停留其處所提供勞務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合法,卻未依相關規定辦理,非法聘僱阮文士等6 人從事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是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系爭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審酌上情及原告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暨原告非法聘僱之外籍勞工達5 人以上等情,裁罰原告7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云云,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