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袁明楷
袁明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明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緣起,係因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被告承購臺北市○○區○○段3小段24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迭次補具說明書及資料,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即有本國人設籍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准予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6年1月2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6000112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申購案應予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以系爭函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乃屬公權力行為,為公法事件,且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行政法院自有受理訴訟之權限,且原告已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地籍圖影本及門牌證明書及設置水電表等證明,被告之註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被告應為准許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依該條之規範意旨,被告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故本件因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案之爭議,乃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並循民事訴訟解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雖引據司法院釋字第540號、第695號解釋理由書,主張被告對於申請讓售所為之准駁決定,為行政處分,然依前開決議說明,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有其特殊規範目的,與一般性之承購承租申請,由主管機關依法規或行政裁量而為准駁之情形,尚非全然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本院就此爭議有受理訴訟權限,尚非可取,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