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107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青 天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代 表 人 鄭裕峯(區長)訴訟代理人 左忠文
張淑華顏永芳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府訴一字第1050918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5年7月28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事件,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之統一發票及完工照片,作成准予提供閱覽、抄錄、複製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8月1日北市文民字第10531373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嗣於10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3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29日準備程序各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如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0頁及第162頁);復於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如後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3項所載,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審閱及查核臺北市文山區樟林里(下稱樟林里)102年至105年間經費使用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工程合約、里內財產內容、照片、收入及支出憑證明細等相關資料,並要求資料應無限期公布於被告網站內。案經被告於105年8月1日以原處分函復略以:㈠有關里鄰建設經費或其他里鄰經費及相關會議紀錄,均依民政局規定公告於各里辦公處網站,可自行上網查閱(樟林里網站:
http://li.taipei/ws_ zhanglin/36166_01);另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2月4日北市民治字第10230452400號函規定公告期間,為該屆里長任期外再延長1年;㈡有關請求審閱及查核里經費使用情形及詳細資料,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332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12月4日法律字第0000743號函釋(下稱90年12月4日函釋)意旨,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區公所補助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樟林里里民,為公益之目的申請查閱本里經費使用情形及詳細資料、相關會議紀錄、工程合約、里內財產內容、照片、收入及支出憑證明細等相關資料,均為已執行完畢之工程資料,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復以,法務部前就原告之詢問,回覆略以:核銷經費之發票及工程照片並未涉及思辨過程云云,且發票乃公開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6條等相關規定,與個人及公司機密無涉,當無不可公開之理。故原告根據被告放置於網路上之資料,就嘉聖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聖公司)及欣北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北公司)相關工程,本於身為里民之監督,請求被告提供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相關資料,應為可採。被告雖稱其業於核銷時一併與收入及支出憑證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意旨,被告應主動取回上開資料供民眾閱覽。而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332號判決,與本件申請之時點及文件項目不同,應不可比附援引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7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影印、抄錄其所保管臺北市文山區樟林里102年至105年間有關:⑴嘉聖公司承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的發票及完工照片。⑵欣北公司更換如附表編號3、4所示滅火器藥劑的發票及完工照片。
四、被告則以: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之審計法第36條規定,區公所係屬單位預算,各項原始憑證於送審後即無法供查閱,原告申請查閱樟林里102年至105年經費使用情形、照片及支出憑證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告業於核銷時一併與收入及支出憑證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下稱臺北市審計處)審核,原告可向該處申請調閱。至於105年度起之原始憑證,依104年6月17修正後審計法之規定,始存放於區公所。又依臺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經費管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樟林里經費執行情形及里辦公處帳戶明細,均分別於每年7月31日及1月31日前公告於里辦公處公告欄及里辦公處網站,一般人均可上網查閱,核無准予閱覽之問題。又原告向被告申請審閱及查核經費使用情形、照片及支出憑證明細等相關資料,然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里經費收支簿及相關原始憑證,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332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0年12月4日法律字第0000743號函釋見解,均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提供閱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105年7月2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見同卷第13、14頁)、訴願決定書(見同卷第15至23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如附表所示工程之發票及完工照片,未予准許,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
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制定(同法第1條)。依該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另檔案法係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而制定(第1條)。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7條及第18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由此可知,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檔案資料之資訊請求權,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或檔案,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或檔案法第18條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從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⒉再按,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
依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性質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此觀檔案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即明。
準此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是從法律性質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特別法,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自明,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參照)。惟依檔案法第1條後段規定,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款規定以資為用,惟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是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較有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故政府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檔案時,宜併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有關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之事由,於例外限制時應採取從嚴之立場,俾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基本精神。
⒊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
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
⒋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其申請程式,依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2條規定:
「(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參照)。
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
例外,則政府經被請求資訊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有存否不明之情形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二)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工程之發票及完工照片部分:
⒈按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31號令修正
公布前之審計法第36條規定:「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修正後則規定:「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其立法理由在於:「會計法於61年4月15日修正增列『內部審核』專章,施行以來,各機關內部審核已趨健全;行政院並已頒行強化內部控制實施方案,分階段推動簽署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各機關內部審核人員應依法審核原始憑證之合法性及審慎執行相關內部控制作業。且各機關歲計會計相關作業,多已運用電腦資訊系統取代傳統人工作業,爰有關原始憑證送審計機關審核之作業宜予簡化。……」準此,審計法第36條修法前各機關之原始憑證均需依該法送審,並由審計機關留存,修法後才採「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之非強制將原始憑證送審之方式。而為管理審計法修法後各機關未送審之原始憑證等資料,行政院以105年3月10日院授主會財字第1051500060號函訂定「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其立法總說明對此亦闡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4頁)。
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起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⒊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工程分別係「嘉聖公司102年度
不鏽鋼巡邏箱」、「欣北公司103年度滅火器換藥」、「104年度滅火器換藥」,經費來源為臺北市里鄰設服務經費,業務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承辦機關為被告,均已執行完畢,經費核銷報核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15日、103年5月9日、104年4月1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樟林里里鄰經費執行情形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4頁)。上開工程核銷報核時間均於104年6月17日審計法第36條修正之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該等工程之發票、完工照片等會計原始憑證,均已送至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查保存,自有所據,堪以採認。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法院判命被告應提供如附表所示工程之發票及完工照片之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目的,無非係請求被告提供其持有、保管之上開政府資訊或檔案,若政府機關於人民申請時,該特定之政府資訊或檔案事實並非由該機關保管、持有,而由其他機關持有中,基於機關權責劃分、提供資訊便利性等因素考量,且無法令明文規定應由原告向審計單位取回後再行提供,人民自應向持有或管理之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或檔案。至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明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未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情形外,若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以資便民(參見該條文立法理由);經核並非行政機關向持有資料之機關取回再提供民眾閱覽之法律依據,反由此項通知義務,表示民眾須向持有中之機關申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向臺北市審計處取回資料後供其閱覽云云,不足採認。臺北市審計處對此亦表示:「民眾如須申請調閱本處代為保管之機關原始憑證,本處須徵詢原始憑證送審機關,相關資料是否涉有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得予拒絕情事,及是否同意提供等意見後,據以辦理。」此有該處106年10月3日審北市一字第10600085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
是原告向持有、保管該等政府資訊或檔案之臺北市審計處申請,並無滯礙難行之處。
⒋綜上,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工程之發票及完工照片部分,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審計法36條規定,被告已將相關原始憑證送由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查保存,該機關係取得並保有上開政府資訊之機關。從而原告未向該機關提出申請,逕以被告保管該等資訊,而向被告請求提供,實屬無據,原處分就此部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無違誤。
(三)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之發票及完工照片部分:
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其立法理由在於「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為保障機關做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材料免於公開,除了保障參與人員,也保障機關本身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見,使決策前之準備階段,參與人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以求決策之周密。是依本項豁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且此必須非決策所依據之事實,蓋決策基礎事實公開並不影響機關意思形成,且有助於民眾檢視政府之決定是否合理,故應公開,只有此事實公開會透露決策過程時,始得豁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會計憑證係指各部門在處理其事務過程中,所產生之
各種文件,其主要功能在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表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故企業對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予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以為帳簿記錄及事後驗證之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4條參照)。依其性質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原始憑證是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是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參照)。
⒊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係「嘉聖公司105年度照明工程」
,經費來源為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經費,業務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承辦機關為被告,均已執行完畢,經費核銷報核日期為105年12月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樟林里里鄰經費執行情形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衡情應屬已歸檔之政府資訊。上開工程核銷報核時間於104年6月17日審計法第36條修正之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工程之發票、完工照片等會計原始憑證,由被告保存,為其所自承,尚有所據,固堪採認。惟查原告申請之發票及完工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會計原始憑證,在於說明及證明上開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已依約完成承覽事項,並領得承攬費用,均涉及前述基礎事實,非屬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之機關內部作業文件,亦與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無涉。且上開資料公開可使民眾瞭解政府公共工程之相關事項,具有公益性,尚無衍生爭議或機關困擾之疑慮,依前開說明,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豁免公開事由,不得豁免公開,被告據此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有違誤。至於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其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遽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之發票及完工照片部分,作成拒絕提供之行政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尚有未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其餘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