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0號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雅菁
張馨心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 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6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台財法字第10613926140 號作成原告財北國稅服字第1061050609號行政處分。㈢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80萬元整,即臺東地院106年度國字第1 號360 萬元;高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28號360萬元;與法務部矯正署國家賠償案件請求金額360 萬元,共計1080萬元整。」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
106 年3 月1 日之申請,應作成提供○○○財產資料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80萬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9 月19日105 年度家補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向被告申請查調訴外人○○○財產資料,因該裁定僅記載原告姓名及請其提供相關補正事項,並未登載原告為繼承人,案經被告以105 年10月4 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51253517號函復,以原告所提供之裁定書並未註明其為合法之繼承人,故所請歉難辦理為由,否准其申請;原告另於106 年2 月13日以上開相同文件向被告及所屬北投稽徵所申請查調○○○財產資料,亦經被告以106 年2 月17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60550738號及同年月18日財北國稅服字第106104172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嗣於10
6 年3 月1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再次提出申請查調○○○財產資料,經被告以106 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服字第1061050609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略以:
「主旨:台端申請查調被繼承人○○○君之財產資料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依前項法令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資料,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應限制公開之項目,本案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出申請。」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父親○○○於95年7 月間因肺癌過世,原告母親○○○○亦於同年10月間因傷心過度而逝世。而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嗣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至105 年7 月28日始假釋出獄。原告出獄後始得知其他舅舅已申請原告么舅○○○死亡宣告,並繼承○○○之遺產。因○○○未婚且無子女,亦無在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原告遂代位原告母親之繼承權,向士林地院提起代位繼承之訴,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而該補正內容涉及原告請求代位繼承之財產為何、訴訟標的價額為何等事項,原告遂向被告查調○○○死亡前之財產清單及其財產由何者繼承之資料,經被告否准申請,惟被告並無審判權,不能認定原告有無代位繼承權之權利,是被告以原告非○○○之繼承人為由,拒不提供○○○之財產資料,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之規定,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06 年3 月
1 日之申請,應作成提供○○○財產資料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母親○○○○係於95年10月過世,而原告之舅舅○○○係經士林地院103 年10月20日裁定宣告於10
2 年7 月20日死亡,故原告母親比○○○更早過世,並非○○○之繼承人,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又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再次向被告申請查調○○○之財產資料,經被告以原告歷次申請所提之文件並未註明原告為○○○之合法繼承人,本次亦未提供其為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之證明,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之要件,復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佐證係符合其他各款之人員,乃以原告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得對其提供資訊之個人為由否准。又原告雖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2 項提出申請,惟其非屬「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之人,申請之目的並非用於「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之用,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2 項之要件亦有不符。從而,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否准其查調○○○財產資料,並無不合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民事裁定、原告106 年3 月1 日申請書、被告106 年2 月18日財北國稅服字第1061041720號函、106 年2 月17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60550738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10
5 年10月4 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51253517號函(參原處分卷第6 頁、第24頁、第10頁、第14至15頁、第26至27頁、第43至45頁、第5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閱覽○○○財產資料之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於88年12月15日訂定檔案法(91年1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業已明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且政府機關之拒絕事由,屬限制權利事項,應有法律依據。政府機關對於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原則應予准許;除有上述法定基於國家安全等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正當事由者外,各機關不得無故拒絕,以免損及人民權益。另揆諸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一、明定……與其他法令適用之優先順序。二、為統一政府各級機關檔案管理制度,以利應用,明定本法適用範圍。至各機關因業務性質特殊,其案卷之管理已另有法律規定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等,仍得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據此,縱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已經歸檔而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但倘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
(二)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第
2 條、第5 條、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第2 條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93條第3 項規定,公司下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檔案法第17條及第22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第18條之立法理由詳載:「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1 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二、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準此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故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除具有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又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本法第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從而,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
1 、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而適用之。
(四)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查調○○○之財產資料,經被告以原告申請之事項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應限制公開之項目為由,否准其申請,有原告之申請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24頁、第26至27頁)。又原告雖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提出申請,並表明此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參原處分卷第24頁),且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復陳稱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規定提出申請云云(參本院卷第70頁)。惟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稅捐稽徵法第33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而適用之,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未提供其為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之證明,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之要件,且原告非屬「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之人,且申請之目的並非用於「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之用,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2 項之要件亦有不符。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否准其查調○○○之財產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至原告雖稱:同屬系爭民事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何以戶政機關即准許原告申請○○○之戶籍謄本,而被告卻否准原告之申請云云,然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既屬有據,則戶政機關係依何法律規定准許原告之申請,即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閱覽○○○財產資料之申請,既無違誤,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依據,亦失所附。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閱覽○○○財產資料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106 年3 月1 日之申請,應作成提供○○○財產資料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賠償原告108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