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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1號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皓揚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郭大維(代理校長)訴訟代理人 田美蕙

林學呈林子軒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56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慶瑞變更為郭大維,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或學校)○○系0年級學生,其於104年12月28日於臺北市○○街巷弄內殺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104年12月30日向宿舍輔導員坦承殺貓,並於104年12月31日至警局投案,案經學校學務處提報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懲處。獎懲會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且惡行欠缺慈悲、惻隱之心,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甚鉅,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校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原應予以勒令退學,惟審酌原告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等情狀,決議予以原告記大過2次並小過2次之懲處及應至學生心理輔導中心接受專案輔導,故學校以105年1月28日校學字0000000000號函附獎懲會105年1月18日議決書(下稱105年1月18日議決書)予原告。嗣原告復於105年8月2日再度虐殺臺北市文山區某蔬食餐廳之店貓「斑斑」,並將貓的遺體載往新店溪棄屍,後原告於105年8月6日向警局投案。案經臺大以原告再度違反動保法第6條規定,逕送獎懲會議處,獎懲會於105年8月23日決議認原告確有故意虐待或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其有違反動保法之犯行,足堪認定,已構成學校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之非法行為,審酌原告受有高等教育,理應明白眾生平等,動物亦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不應假借個人因情緒壓力致無法控制衝動之理由,恣意殘害動物生命;再參諸原告甫於104年12月間殺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經該會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處,仍再犯此等法所不容之行為,惡性重大,並損害校譽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節,依學校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予以勒令退學處分並以105年8月29日法學字第1050069711號函檢附獎懲會105年8月23日議決書(下稱105年8月23日議決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已符合畢業條件,實質上應已畢業而無學生身分,被告

依法應核發原告畢業證書,已不得對原告進行獎懲,詎被告違法拒絕原告辦理離校,復於此強制期間內對原告施以退學處分,違法之處甚明:

⒈按「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

,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為學位授予法第3條所明定。次按「學生修業期滿,並合於下列規定者,由本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授予學士學位。一、修滿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二、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三、有實習年限者,並已實習完成。」為被告學則第52條明白揭示。由上開規定可知,學位授予乃為一羈束處分,於學生修業期滿,並合於上開要件時,被告即應按學生所屬學院及學系,授予學士學位,並無裁量空間,如被告未據法律所定之要件為處分,即屬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為違法處分,甚為明確。

⒉經查,原告已修業期滿,且修滿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各

學期操行成績亦屬及格,依照被告學則第52條規定,被告即應按原告所屬學院及學系,授予學士學位。基此,於原告合於前開要件時,即屬畢業,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予以獎懲。詎料,被告不僅未依規定授予原告學士學位,且無任何理由拒絕原告辦理離校,復於該期間違法對原告予以懲處,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足堪認定。

⒊甚且,原告已符合所有畢業要件,惟被告學務處僑生及陸生

輔導組卻無法律依據,違法拒絕原告辦理離校,復對原告予以獎懲,原處分顯與法律保留及誠信原則相違。而被告於訴願程序雖辯稱:「訴願人主張本校拒絕辦理離校,係強制訴願人在學期間。惟查訴訟程序有為保全證據而為暫時性處分,可見為確保證據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若任令違反本校辦法學生,可逕予辦理離校畢業程序而免受學生懲處,亦違反大學法要求訂定學生行規範之本意。」云云。

⒋惟查,被告所舉訴訟程序之證據保全或暫時性處分,均需有

法律依據且需符合特定之法定要件始足為之,而原告已符合畢業條件,屬畢業生,被告本應依法有核發畢業證書及配合原告辦理離校之義務,並無不許原告辨理離校之法律依據,而相關訴訟法上之保全證據規定,於作成本件處分之情形,亦無從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被告之主張,顯已逾大學自治之範疇,故被告辯稱為確保證據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云云,卻未指明不許原告辦理離校之法律依據,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背,且被告亦未循其所舉保全程序,向法院主張暫時性之保全措施,復於此強制在學期間對原告作成勒令退學之處分,於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⒌另查,於被告實務作業方面,如學生修業期滿且符合相關授

予學位之要件,被告不得以尚未辦理離校為由,為學生辦理緩徵,益徵若符合畢業條件,縱尚未辦理離校,亦屬已畢業,否則若未辦理離校而學生身分當然延續,豈非開逃避兵役或使畢業生續享學校資源之門?準此,原告已符合授與學位之畢業條件,已屬畢業生,被告即喪失對原告獎懲之權限,故被告於原告符合畢業條件後仍予以退學處分,顯屬於法無據,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離校程序及學籍管理狀態均屬行政管理程序,與原告已符合畢業條件故不得再予退學處分,並無矛盾:

⒈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略謂:「按學位授予法及本校學則

係規定學生畢業要件,惟查本校學生於辦理離校程序完成後,學籍管理狀態始修改為畢業,並領取畢業證書,學生於辦理離校程序完成前,仍得以在學學生身份使用本校各項服務及設施」、「是訴願人縱已修滿應修學分,惟訴願人既尚未辦理離校程序並領取畢業證書,其仍屬臺大學生之事實,足堪認定」云云,認定原告因尚未辦理離校、仍得使用校園服務及設施,故仍未畢業,為在學學生。

⒉然查,依照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及被告學則第52條規定,

於學生修業期滿,並合於相關要件時,被告即有授予學士學位之義務,並無再予獎懲或退學處分之餘地;而離校程序、學籍管理狀態或是否仍得使用學校之服務或設施,僅屬被告對於畢業生之行政管理程序,至於被告所給予之行政上支援,亦僅屬被告對於僑外畢業生之照顧保護措施,無礙原告已為畢業之法律狀態。換言之,畢業與否為一法律效果之形成,與現實上原告物理上是否在校無涉,或能否享有學校之服務或設施無涉。準此,原告已符合畢業要件,縱尚未按行政程序辦理離校或領取畢業證書,亦屬畢業,被告並無再為獎懲或予以退學之依據,故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足堪認定。

㈢大學應於法令範圍內,享有學術自由之保障,亦即大學自治

亦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範疇,迺被告未依法授予已符合畢業條件之原告學士學位,又於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拒絕原告辦理離校手續,再於此強制期間內對原告施以退學處分,顯已逾大學自治之保障範圍:

⒈訴願決定雖以:「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

,本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斯章則,使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尚屬大學自治之範疇」⒉惟查,大學自治所賦予學術自由之保障,仍應受法令範圍之

限制,不得逾越法令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乃屬當然。然被告未依法授予已符合畢業條件之原告學士學位,復於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拒絕原告辦理離校手續,於此強制期間內對原告施以退學處分,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屬違法,已如前述,實已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應非屬大學自治保障之範圍。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本校拒絕辦理離校,係強制原告在學期間。惟查訴

訟程序有為保全證據而為暫時性處分,可見為確保證據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若任令違反本校辦法學生,可逕予辦理離校畢業程序而免受學生懲處,亦違反大學法要求訂定學生行為規範之本意。原告雖主張證據保全以法定要件明文為限,惟證據保全手段之方式,應以證據所涉案件情節及權利限制內容相權衡。查原告所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原告所犯行為違反刑事法律,且原告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16時許及於105年8月1日晚間23時30分許,分別為虐殺貓隻之行為,其累犯情節重大。故本校以校內行政程序保全證據,並移送學生獎懲委員會,係貫徹大學法第1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之意旨。相較訴訟程序證據保全,本校行政程序對並未對人身自由限制。且若任令違反刑事法律之學生得逕自辦理離校畢業,藉以脫免學生懲處之責,實為違反大學法第1條培育人才及道德養成之目的。

㈡按學位授予法及本校學則係規定學生畢業要件,惟查本校學

生於辦理離校程序完成後,學籍管理狀態始修改為畢業,並領取畢業證書。學生於辦理離校程序完成前,仍得以在學學生身份使用本校各項服務及設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與其他學生並無差異。況原告先前於105年7月28日至本校僑生及陸生輔導組以「學生特殊要求申請書」請求協助時,尚且主張自己為在校學生,請求校方給予行政上支援,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原告於申請書略以:「自己為○○○的僑生(學生),原計劃於本年度8月離校畢業……1.因觸犯動保法受到動保團體攻擊與滋擾,希望學校可以派人保護我的人身安全……2.請學校繼續提供水源BOT太子宿舍住宿,按規矩入住的最後時間到8月31日後我就要辦理退宿,深怕行蹤會被跟蹤,……希望學校能讓我多住數月」等語。而原告於媒體報導其105年8月2日違反動物保護法行為後,始提起離校程序申請,顯見原告明知其行為時仍為在學學生身份,而仍故為之。

㈢原告一方面以學生身份請求本校為行政協助,並數度敘明計

劃於該年度8月離校畢業,以及宿舍住宿時間預計至8月31日,顯見原告於提出特殊要求時,明知並有意認定自己仍為在學校學生,更以該身份提出保護要求及延長住宿期間。惟原告卻於申訴及訴願程序主張其違反動保法行為時已非本校學生,不受本校學生獎懲辦法規範。按學生身份與非學生身份二者係相斥而不可並存之關係,原告前後主張自相矛盾混淆事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為誠信原則,其適用於公、私法領域皆然,原告一方面欲以學生身份行使學生權利、請求行政協助,卻於違反本校辦法時,主張免受學生懲處,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亦違反大學法第32條明訂學生行為規範之意旨。況原告主張畢業生續享學校資源不合理,卻另行主張本校提供行政支援,屬對畢業生之照顧保護措施,原告請求學校提供自認不合理的資源服務,卻主張免負學生懲處責任,此一主張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起訴狀前後主張顯然矛盾,所為聲明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行政上支援係對畢業生之照顧保護措施,惟按國

立臺灣大學學生宿舍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學生宿舍專供本校在學學生住宿之用。」故反面解釋,非本校在學學生不得住宿於本校學生宿舍。原告於作成違反刑事法律行為時仍居住於本校宿舍,其在學學生身份要無疑義,且原告亦於學生特殊要求申請書自認於畢業離校前,仍居住於學生宿舍。原告執一己歧異法律見解,以及於本校申訴程序業提出而為申訴評議決定及教育部訴願決定詳予指駁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背法令,為無理由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確有虐待、傷害動物之懲戒事由存在?⑵被告對原告處以退學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確有虐待、傷害動物之懲戒事由存在部分:

1.按大學法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次按,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52條規定:「學生修業期滿,並合於下列規定者,由本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授予學士學位。一、修滿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二、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三、有實習年限者,並已實習完成。」、國立台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

六、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第12條第7款規定:「學生個人行為之懲戒,除依照本辦法所列標準訂定外,得酌量下列各款之情形為加重或減輕……七、行為後之態度。」

2.再按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3.由以上規定可知,如學生確有虐待或傷害動物之事實者,即構成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及第25條第1款規定,而得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學校經查證屬實,亦得予以懲戒,並得依其情節予以勒令退學。

4.原告原係國立臺灣大學○○系0年級學生,其於104年12月28日於臺北市○○街巷弄內殺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104年12月30日向宿舍輔導員坦承殺貓,並於104年12月31日至警局投案,案經學校學務處提報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懲處。獎懲會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且惡行欠缺慈悲、惻隱之心,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甚鉅,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原應予以勒令退學,惟審酌原告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等情狀,決議予以原告記大過2次並小過2次之懲處及應至學生心理輔導中心接受專案輔導,故學校以105年1月28日校學字0000000000號函附獎懲會105年1月18日議決書(下稱105年1月18日議決書)予原告。嗣原告復於105年8月2日再度虐殺臺北市文山區某蔬食餐廳之店貓「斑斑」,並將貓的遺體載往新店溪棄屍,後原告於105年8月6日向警局投案。以上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105年8月29日法學字第1050069711號函檢附獎懲會105年8月23日議決書(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4頁)、獎懲紀錄證明書(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42頁)、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本院卷第20-22)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於其曾於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8月2日二度虐殺貓隻之行為亦不爭執,故其確有虐待或傷害動物之懲戒事由存在,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對原告處以退學處分是否適法:

1.按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法第1條第1項)。大學作為教育機構並肩負發展國民道德、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之任務(憲法第158條及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參照)。83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關於大學學生之退學事項未設明文,惟為實現大學教育之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2.如上所述,原告確有連續二度虐殺貓隻之行為,被告對原告第1次虐殺貓隻之行為,審酌其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僅予以記大過2次並小過2次之懲處,詎原告竟再於翌年8月2日二度虐殺貓隻,被告審酌原告受有高等教育,理應明白眾生平等,動物亦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不應假借個人因情緒壓力致無法控制衝動之理由,恣意殘害動物生命;再參諸原告甫於104年12月間殺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經該會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處,仍再犯此等法所不容之行為,惡性重大,並損害校譽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節,依學校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予以勒令退學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稱:原告已符合畢業條件,實質上應已畢業而無學生身分,被告依法應核發原告畢業證書,已不得對原告進行獎懲,詎被告違法拒絕原告辦理離校,復於此強制期間內對原告施以退學處分,違法甚明云云。惟查:

⑴依前開獎懲辦法第10條規定,只要仍為學生身份,其有該條

各款情事者,學校即得予以懲戒。學生修業期滿合於規定者,固得授予學位,然在學校正式授予學位前,其學籍仍存在,自仍具學生身份,享有學生之權利並負擔義務,茍其有懲戒事由存在,學校仍得對其懲戒。

⑵查原告固於105年6月修業期滿,但尚未辦理離校,被告並未

授予學位發給畢業證書,故原告之學籍仍屬存在。抑且,原告於105年7月28日至被告僑生及陸生輔導組以「學生特殊要求申請書」請求協助,其申請書略以:「自己為○○○的僑生(學生),原計劃於本年度8月離校畢業……1.因觸犯動保法受到動保團體攻擊與滋擾,希望學校可以派人保護我的人身安全……2.請學校繼續提供水源BOT太子宿舍住宿,按規矩入住的最後時間到8月31日後我就要辦理退宿,深怕行蹤會被跟蹤,……希望學校能讓我多住數月」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尚且主張自己為在校學生,請求校方給予行政上支援,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原告一方面欲以學生身份行使學生權利、請求行政協助,卻於違反學校獎懲辦法時,主張免受學生懲處,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亦違反大學法第32條明訂學生行為規範之意旨。

4.原告另稱:原告於105年8月11日曾辦理離校手續,遭被告無理拒絕,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畢業之條件成就,應認原告業已畢業云云。

惟查: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違反者構成刑章,為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所明定。原告為國立大學學生,為高級知識分子,更應深知不得恣意殘害動物生命,竟仍先後二次殘害貓隻,其行為除已觸犯刑章外,對原告就讀之學校而言,亦屬損害被告之名譽。在原告學籍仍屬存在之情況下,外界仍視原告為被告之在校學生,則被告為維護校譽,對原告進行懲處,尚難認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畢業之條件成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上揭主張,要不可採。

5.至原告稱:學生畢業時點之認定,攸關兵役義務之履行,如認辦理離校前仍屬學生,將使兵役秩序混亂云云。

惟查:應屆畢業生固大部分於6月底前修業期滿,然亦有少數修習學分不及格,須於當年8月底前補修完成,始得畢業者。如其補修仍不及格,則仍然無法畢業。故並非畢業生均確定於6月底前均可取得畢業資格。因此役政單位究竟於何時開始展開徵召作業,乃役政單位本於其一般經驗為之,不能以此推論畢業之時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

㈢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