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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2號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銘聰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代 表 人 周景揚(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潔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26842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6年4月24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4年12月12日副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機械工程學系(下稱機械系)助理教授,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依規定就原告送審著作送請6位校外學者專家(下稱外審委員)審查並評擬分數,審查結果為3位給予優之評價(80~89分),3位給予良之評價(70~79分)。案經機械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5年6月1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8次會議,以原告之研究著作外審成績,經6位外審委員評定分數加總平均為77.3分(計至小數點後第1位,下同),未達103年4月22日修正之國立中央大學專任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10條「研究成績之單項原始評分亦達80分以上」之規定,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並由被告以105年6月29日中大人字第105181022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以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應屬國立中央大學校務會議規則(下稱校務會議規則)第6條第4款所定之「其他校內重要事項」,應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被告逕以104年4月22日(應為104年12月22日之誤植)中大人字第1041810511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月22日函),作為否准升等案依據,即屬違法等由,於105年12月5日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單位105年6月14日104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不通過申訴人升等副教授之決議,應予撤銷。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決定之意旨,於60日內啟動國立中央大學專任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之修正程序並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並由被告以105年12月7日中大秘字第1051020078號函送評議書予原告。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遭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學校原措施應予維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104年11月17日校務會議修正國立中央大學專任教師升

等審查辦法(下稱104年教師升等辦法),然因各院(系)來不及於當年度修訂相關規定,因此同時決議104年教師升等辦法自下一年度(即106年度升等生效)開始適用,並於104年11月25日以中大人字第1041810484號函通知略以,104學年度申請者仍沿用103年教師升等辦法,故原告升等案仍適用103年教師升等辦法。查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明定研究項目成績包括「著作外審成績」及「其他研究綜合表現」兩大項;第8條則說明如何評定此兩大項成績,即「著作外審成績」由外審委員以級距方式評分,「其他研究綜合表現」則由校教評會委員於換算後之範圍進行評分。亦即校教評會委員最後送出的「研究項目」總成績實際上即包括「著作外審成績」及「其他研究綜合表現」兩大項。

㈡被告104年12月22日函通知各單位升等評核方法變更,其中

第4點敘明,暫行停止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第2項之適用;同條文第1項原規定外審委員評定5個等級(極優至不良),改為評擬分數,同時將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10條解讀為以外審委員評定後之平均分數做為升等申請人研究成績之唯一依據,故外審評定結果平均分數未達80分者即不通過升等。然依校務會議規則第6條第4款、第5款規定,教師評鑑辦法之訂定修正及其他校內教師權益有關之重要事項,應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然上開函文所作之變更,未經校教評會及校務會議討論通過,並違反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且於升等作業啟動後始進行變更,不符程序正義。

㈢被告稱基於平等原則,104學年度申請、105年8月1日升等生

效之案件亦應為相同原則之處理,並以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作為變更理由。然查,被告近幾年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校務會議紀錄均未說明此事,被告104年12月22日函擅自變更「研究項目」成績評審方式,明顯違法濫權。嗣後被告雖辯稱依據為104年6月16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案、處理○師申訴案件的附帶決議,惟該案為處理○師依103年教師升等辦法因「研究項目」成績未達標準之申訴案,其附帶決議全文「爾後類此案件之處理程序,亦應為本案相同之處理」,所謂「類此案件」應指爾後若遇到升等申請人在校教評會中依正常程序評審後,因為「研究項目」總成績(外審及其他表現兩項)未達通過標準之處置原則。且校教評會於104年6月16日及104年12月8日處理教師升等案仍依103年教師升等辦法辦理;只有於104年6月16日及104年7月29日處理○教授及L教授之升等不通過案,才僅考量外審成績1項。被告104年12月22日函變更103年教師升等辦法並無依據。

㈣被告以事後修改「著作審查意見表」之方式,加註「擬升等

教師之研究成績經所有外審委員評定加總平均後未達80分者,即升等不通過」,試圖以不修訂教師升等辦法之方式來掩飾其違法變更103年教師升等辦法之事實。然此作法不僅無法說明違反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中有關「研究項目」須包括「著作外審成績」及「其他研究綜合表現」兩大項之事實,亦違反程序正義。再申訴評議決定雖以校務會議規則並未限定教師升等審查意見表須經校務會議始得修訂為由,認同被告作法,然當「著作審查意見表」違反教師升等辦法、實質影響升等申請人權益時,已屬無效。

㈤再申訴評議決定稱被告對研究評分項目及標準為何並無規定

,爰於104年教師升等辦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中央申評會評議意旨而為之權宜措施,係為保障104學年度升等申請人之權益云云。惟查,被告研究評分項目及標準於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第9條已明確說明其評分採級距與基準範圍制,有益於評審委員計算分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僅稱研究績效須尊重專家之判斷,但並未說明此專家為「著作外審委員」;且被告「教師資格審查著作外審作業要點」明確指出其為著作審,外審委員之評分表標頭亦為「著作審查意見表」,明顯僅審酌外審著作成績,無法代表升等申請人的全部研究績效。被告104年12月22日函變更103年教師升等辦法,變相增加「著作外審成績需達80分之門檻」,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且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2月12日副教授升等申請案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部頒審定辦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被告依前揭授權規定,訂定教師升等辦法作為校教評會審查教師升等案件之依據。按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被告專任教師升等審查制度中關於申請升等教師「研究績效」之評量,第一階段先由外審委員依申請人在同領域同級教師之研究表現,依極優、優、良、普通、不良等5個等級予以評擬;第二階段再由校教評會委員依外審委員評擬等級所換算之評分基準範圍內,審酌申請人各項研究績效表現另行評定分數,並以多數決方式加計各委員評定之分數,如評定為80分以上之人數未達出席委員半數者,則認定研究單項原始評分未達80分,升等不通過。亦即校教評會委員得以審酌申請升等人各項研究績效表現為由,影響或推翻外審委員針對專門著作之審查結果,並以多數決方式對申請升等人之專業學術能力是否業達通過升等之標準作成最終決定。

㈡查中央申評會104年5月18日就另案○師升等事件之再申訴評

議為「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決定,係認定被告在「健全外審委員評擬機制明確性」、「教評會如無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不得推翻外審結果」及「以多數決方式針對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作成決定」部分,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牴觸。爰經提104年6月16日校教評會決議,因受限於103年教師升等辦法未能即時配合修正,故該案後續審議仍應於被告升等審查機制架構下,兼以遵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鑑此,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有關由校教評會委員依外審委員評擬等級所換算之評分基準範圍內,審酌申請人之各項研究績效表現另行評定分數,並以多數決方式認定研究成績是否業達升等通過標準之審查方式即無法再予維持施行;而僅得在外審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時,視得否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至於同辦法第8條第1項有關外審委員評擬方式,因僅有申請人在同領域同級教師的研究表現百分比,未得具體呈現該審查委員究推薦升等或不推薦升等之評審意見,同時,多位外審委員之評擬等級又當如何歸結為一項審查結果,併以加計教學、輔導及服務成績,作為是否通過升等之論據,終經決議,以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10條有關研究項目原始評分需達80分始得通過升等,故應讓審查委員於知悉該升等標準後,再請其於評定等級對照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第1項之分數範圍內評定具體分數,復加總平均外審成績即為該申請升等人之研究項目原始評分。又基於平等原則,104學年度申請105年8月1日升等生效之案件均應為相同原則之處理。被告復於104年11月1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104年教師升等辦法,惟因各院尚需研訂相關規定送校教評會核備,爰新辦法自105學年度申請升等之教師始適用之,並以104年11月25日中大人字第1041810484號函知學校各單位,說明104學年度升等申請案仍沿用103年教師升等辦法。

㈢復被告為求穩妥,又於104年12月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3次校

教評會會議(下稱104年12月8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修正著作審查意見表,該表之著作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增訂為「擬升等教師之研究成績經所有外審委員評定加總平均後未達80分者,即升等不通過」,並以被告104年12月22日函知學校各單位,並檢附前揭修正後之著作審查意見表,供104學年度升等著作外審作業時使用。被告前揭修正審查意見表之作法,復經中央申評會105年6月2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肯認在案。查本案6位外審委員於前揭修正之著作審查意見表予以評分,分別評分為88分、80分、80分、75分、71分及70分,加總平均後為77.3分,未達前揭著作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加總後平均標準80分之規定,校教評會105年6月14日會議決議原告升等申請未予通過,合法有據,自應予維持。

㈣查104學年度申請105年8月1日升等生效案件,有關研究項目

評分方式係依104年6月16日及104年12月8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辦理,先予敘明。被告為解決103年教師升等辦法部分條文因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致歷來依該規定作成升等否准之處分均遭申訴及再申訴機關撤銷之問題,爰於該辦法未完成修正程序前,經校教評會決議修改研究項目之評擬方式,並以解釋函方式就被告104學年度教師及研究人員申請105年8月1日升等生效案件,訂定外審作業及評核方式之辦理規定,自屬被告依職權就「學校訂定之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行使「統一解釋、認定事實、及行政裁量權」,屬行政規則之概念範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於下達所屬人員時即對其發生效力,自得作為被告104學年度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案件有關外審作業及評核方式之辦理依據。至於「提經被告校務會議審查之程序」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6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訂有關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之法定要件,自無影響該解釋函效力之疑義。

㈤至於原告訴稱當年度升等案既適用103年教師升等辦法審查

,著作外審成績應仍由外審委員以級距方式評分,其他研究綜合表現則由校教評會委員於換算後之範圍內進行評分一節,爰因中央申評會104年5月18日評議決定書業陳明103年教師升等辦法就「校教評會委員如何針對外審意見審查結果計算核分範圍內,綜合評量升等人各項研究績效表現核給分數部分,未予訂定具體評擬項目及評分標準」,以及「校教評會以表決方式決定研究成績是否通過升等標準」,核屬「對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之違法,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牴觸,故被告勢未能再依該評擬方式辦理104學年度升等審查案件;原告又稱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有關「審酌申請人各項研究績效表現,綜合評量後予以評定研究成績」未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部分,則屬個人錯誤認知,殊未可採。

㈥另原告訴稱校教評會104年6月16日、7月29日、及12月8日會

議針對升等案件審查標準未予一致部分,按104年7月29日會議討論案第二案有關本校中文系L師升等副教授案及104年12月8日討論案第五案有關本校經濟系T師升等副教授案,其二位教師係屬103學年度申請104年8月1日升等之人員,渠因前申請行政救濟之故,爰升等案件迄分別至104年7月29日及12月8日始提至校教評會審議,與原告為104學年度申請105年8月1日升等,且為被告104年12月22日函規範對象,自屬有別;甚者,該二案因個別專業外審平均成績均達80分以上,被告依規定同意二師升等案件,亦為合法有當。

㈦因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自無法再予維持適用,故僅得將同辦法第9條所列申請升等人研究績效之各項具體表現均送請專家學者為整體研究成果之綜合審查。卷查被告工學院送請專家學者審查之原告升等資料有關研究成果部分,包括原告重要研究成就、歷年發表之期刊論文、專書、技術移轉、研討會論文、近5年期刊論文排序、衝擊指數、與被引用次數彙整表、近5年主持之專題研究計畫、未來研究計畫等內容,審查標的並非僅含「原告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且依著作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優點及缺點部分,所列之審查意見均係就原告整體研究表現,非僅限「原告之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所為之評擬內容,故原告所稱外審著作審查成績,無法代表升等申請人的全部研究績效部分,亦屬主觀誤知,爰難參採。

㈧原告訴稱依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有關研究績效成績係分

別為外審著作審查成績占90%,其他研究成果績效占10%,故無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中所指「本校對研究評分項目及標準為何並無規定」之情事;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條文應改為「由院或系教評會委員」評審升等人之其他研究成果績效,即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等節,洵屬個人主觀認知,爰未予辯復。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工學院105學年度申請升等個人資料表(國內審)(原處分卷第85頁)、被告著作審查意見表6份(原處分卷第1至13頁)、校教評會105年6月14日104學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105年12月7日中大秘字第1051020078號函暨函附105年12月5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3至31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33至4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教師法第9條、第10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㈡次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0條第1項規定: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意旨,大學學術事項之範圍應指與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有關之事項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該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職是,大學就其校內教師升等之標準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理當尊重,惟大學教師升等相關規範依法仍應明確化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以避免恣意專斷,俾使學校得以公正辦理教師之升等申請,而學校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或對教學、服務成果、任教年資為綜合評量後,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升等資格審查之決定。

㈢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

定之部頒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第40條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項)自審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三、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第3項)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又按101年1月5日教育部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下稱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學校並應就各該項目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核屬主管機關教育部就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部頒審定辦法規定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業務時所遵循。準此可知,經教育部授權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除該校已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外,該校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並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且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固然應尊重其判斷,然而如有認定疑義時,經給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教評會並非不能另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且足以動搖外審委員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於經充分討論後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決定。

㈣末按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1條規定:「為辦理本校教師升等

審查,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提請升等,其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者,須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或具博士學位後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教學及服務成績優良,並在該學術領域有具體之貢獻。…。」第7條規定:「本校教師符合第2條規定申請升等者,應依『教師升等作業流程表』(如附件)之時程,檢具著作、著作目錄一覽表及相關資料,由院級教評會辦理著作送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數至少6人。」第8條規定:「(第1項)教師升等著作外審意見分『極優』、『優』、『良』、『普通』及『不良』,……其分數範圍對照表如下:……。(第2項)校教評會委員應於『評分基準範圍』內,審酌申請人各項研究績效表現,綜合評量後予以評定研究成績。(第3項)前項所稱『評分基準範圍』之換算方式,指將全部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依第一項對照表分數範圍之最高及最低分數分別相加,再除以外審份數,所得出之區間範圍。」。第9條規定:「(第1項)校教評會審查教師升等,應就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審慎評審,其所佔權數比例為:教學績效30%、研究績效50%、輔導及服務績效20%。……。(第2項)教學績效含授課、指導研究生、教學評量及教學榮譽等;研究績效含著作外審結果、代表著作影響度、承接計畫、學術榮譽及其他研究成果之綜合表現;輔導及服務含輔導學生、擔任導師、參與系院校服務及校外服務等。……。」第10條規定:「申請升等教師其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三項權數總分,經教評會委員評分達80分以上,且其研究成績之單項原始評分亦達80分以上,方為同意升等票;獲得同意升等票超過出席教評會委員半數者,始得通過升等。……。」第11條規定:「校教評會委員對著作外審意見認有疑義,如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外審意見明顯歧異、審查意見過於簡略無法判斷或其他疑義時,得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就有疑義之審查意見,再辦理第2次著作送審,審查委員至多3人。」查被告雖於104年11月1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104年教師升等辦法,惟因各院尚需研訂相關規定送教評會核備,經被告以104年11月25日中大人字第1041810484號函通知所屬各單位,104年教師升等辦法係自105學年度申請升等(106學年度升等生效)之教師及研究人員始適用之,並說明104學年度升等申請人仍沿用103年教師升等辦法,辦理104學年度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案乙情,此有上開被告函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基上,本件教師升等之申請,係104學年度提出申請,則依此性質應適用103年教師升等辦法,104年教師升等辦法並無適用之餘地。

㈤至被告以104年12月22日函通知其所屬各單位,並檢附前揭

修正後之著作審查意見表,以供104學年度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著作外審作業及評核時使用。其中該函說明欄四係敘明「現行升等辦法(按:指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校教評會委員應於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之評分基準範圍內,審酌申請人各項研究績效表現,綜合評量後予以評定研究成績』內容,與前揭釋字第462號所陳校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意見未合,爰該項條文暫行停止適用;又同條文第1項外審委員就申請人在同領域同等級教師的研究表現,依極優、優、良、普通、不良等5個等級予以評定,惟評擬之等級間如何綜評升等是否通過之決定,則未有明確之依據,茲擬修正著作審查意見表,由外審委員於評定等級欄位內再依分數對照範圍(極優90分至100分、優80分至89分、良70分至79分、普通60分至69分、不良50分以下)評擬分數,嗣將全部外審委員評擬之分數加總後予以平均計算為研究成績。另第10條『校教評會委員針對申請人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三項權數總分達80分以上及研究成績單項原始評分達80分以上之同意升等票數,需超過出席委員半數者,始得通過升等』一節,以校教評會針對研究項目之成績業尊重外審委員之意見,爰不另予評分,故如申請升等者之研究成績經外審委員評定後之平均分數未達80分以上,則研究單項成績未達升等標準,故升等案不通過。」核此函文內容係被告為遵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認為外審委員依其所具專業能力,針對申請人之研究項目為審查,相較於校教評會委員顯具較高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較能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故被告就申請人研究項目之成績採完全尊重外審委員之意見,不另由校教評會予以評分,此乃屬被告辦理104學年度教師升等審查業務為期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就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條規定內容,依職權對其所屬各單位所為統一明確化解釋,核未逾越103年教師升等辦法之規範目的,亦未牴觸部頒審定辦法及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規定,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教師升等申請案件時所援用,俾使被告得以一致公正辦理104學年度教師之升等申請。惟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所謂「研究績效」係指含著作外審結果、代表著作影響度、承接計畫、學術榮譽及其他研究成果之綜合表現,則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規定及被告104年12月22日函所指之「研究績效」、「研究成績」自應為相同解釋至明。據上,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及被告104年12月22日函乃被告就其校內教師升等之標準及程序等事項之明確規範,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本院理當尊重。

㈥經查,原告所提出申請升等專門著作共有其代表著作1篇(

著作名稱:Large reduction in thermal conductivity

for Ge quantum dots embedded in SiO2 System)及參考著作6篇,此有被告教師(研究人員)申請升等專門著作一覽表(下稱前揭著作一覽表)及其代表著作暨參考著作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9至146頁);且依前揭著作一覽表之「附記」欄已載明:「本附表應列為著作外審之附件,外審著作請確認與本附表內容一致。」(見原處分卷第100頁)。

復觀諸卷附被告工學院送請外審委員之信函係記載:「特煩請您擔任本院機械系洪銘聰助理教授升等著作審查委員。茲檢附升等教師著作資料光碟一份,敬請惠予審查。」「本件升等著作審查案,敬請於105年3月1日前將審查意見表紙本寄回……。」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2頁)。再參酌卷附被告著作審查意見表(見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可知,該審查意見表標題已開宗明義表示係針對「著作審查」乙事,且該審查意見表「代表著作名稱」欄亦已記明「Large reduction

in thermal conductivity for Ge quantum dots embedded

in SiO2 System」、「審查意見」欄則註明「(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以條列方式敘述,並盡量以電腦打字,建議審查意見內容請勿少於300字。)」又該審查意見表之背面下方有關「著作審查注意事項」係記載:「一、審查評定基準:(一)教授:……。(二)副教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二、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不得送審。三、除助理教授得以博士學位論文送審外,送審著作不得為學位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惟若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任一等級教師資格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送審者,經出版並提出說明,由專業審查認定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五、擬升等教師之研究成績經所有外審委員評定加總平均後未達80分者,即升等不通過。」職是,綜合前揭著作一覽表、被告工學院送請外審委員之信函及被告著作審查意見表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予以整體觀察,堪認被告工學院送請外審委員予以審查標的應係原告之專門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㈦雖被告答辯稱: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修正

著作審查意見表,該表之著作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增訂為「擬升等教師之研究成績經所有外審委員評定加總平均後未達80分者,即升等不通過」,並以被告104年12月22日函知學校各單位,檢附前揭修正後之著作審查意見表,供104學年度升等著作外審作業時使用,已使外審委員於評擬具體成績時,得以確實瞭解所評之分數與是否推薦升等間之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外審委員既係被告之校外學者專家,衡情渠等對於經被告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第2項有明定「研究績效」係指含著作外審結果、代表著作影響度、承接計畫、學術榮譽及其他研究成果之綜合表現而言,難謂當然知悉。復參酌由被告工學院送請外審委員審查之原告升等資料(即原處分卷第83至192頁之證物18),亦未見有檢附或節錄103年教師升等辦法之相關規定供外審委員參考,則該6位外審委員當無從藉此有充分認知其等所負責審查範圍並非僅限於就原告之專門著作,而是包括屬於前揭「研究績效」項目之原告外審著作、代表著作影響度、承接計畫、學術榮譽及其他研究成果之綜合表現,亦均應一併予以審查。是以,被告以前揭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已有記載於著作審查意見表,遽謂外審委員所審查評定加總平均分數,即係前揭「研究績效」項目而屬原告之「研究成績」單項分數乙節,尚不足採。

㈧另被告辯稱:本件送外審委員審查標的係包括原告重要研究

成就、歷年發表之期刊論文、專書、技術移轉、研討會論文、近5年期刊論文排序、衝擊指數、與被引用次數彙整表、近5年主持之專題研究計畫、未來研究計畫等內容,並非僅含「原告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且依著作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優點及缺點部分,所列之審查意見均係就原告整體研究表現,非僅限「原告之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所為之評擬內容云云。惟查,細觀本件6位外審委員於前揭「著作審查意見表」上所評擬之分數,分別為88分、80分、80分、75分、71分及70分;其中評給88分之審查意見略以:「⒈洪助理教授代表作為在SiO2中嵌入Ge量子點降低其熱傳導特性,發表在…。且從其指導學生的論文中,可清楚的看出洪助理教授的實驗室的確具有熱傳導係數量測的能力,且對微觀熱傳導的物理機制有相當的探討,對本篇文章應有實質的貢獻。⒉洪助理教授所列的參考著作分別發表……。皆屬該領域中前段的期刊,……。過去幾年中,也發表了九篇文章,代表洪助理教授在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足以升等為副教授。⒊在研究外,洪助理教授在教學輔導上也相當用心,……。」「優點: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研究能力佳」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評給80分之審查意見略以:「………Frankly speaking,Dr.Hung's publication appears just acceptable ofsupporting his promotion I suggest that Dr. Hungshould demonstrate his independence by publishing atleast a couple of satisfactory independent journalpapers, especially as a corresponding author toprove the applicant's competence to conductresearches independently.」「As for teaching…….Inaddition,Dr. Hung's credit of public service is alsoabove the average.Based on Dr. Hung generalperformance of research, teaching and service,Iprovisionally recommend the promotion of Dr.Ming-Tsung Hung to associate fellowship.」「優點: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評給80分之審查意見略以:「洪教授任職……任內期間教學表現亮眼,……,國內研討會承辦相關事宜及撰寫專書”半導體與光電製程設備”,唯(按:應為「惟」之誤繕)其研究成果雖於任教其(按:應為期之誤繕)間共同發表七篇國際期刊,但最具代表證明可獨立研究指標的通訊作者卻僅僅只有一篇且非一般SCI期刊……此外,洪教授(按:

指本件原告)提供的代表作雖為第一作者……但並非通訊作者……整體來說研究成果質及量都稍嫌不足……」「優點: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缺點:其他:獨立且具代表性之成果不足。」(見原處分卷第6至7頁);評給75分之審查意見略以:「……就申請人所發表的期刊來看,共發表9篇重要國際期刊論文,……。而6篇參考著作中,除於2015發表在Advanced Materials Research之文章,為Correspondingauthor外,其餘文章均列為第三作者或更後順位作者。就申請人(按:指原告)所發表的研討會論文來看,除每年均在國內重要研討會(如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全國學術研討會外),亦發表6篇國際研討會論文。以一位助理教授的表現,尚有加強的可能性。就申請人之教學表現來看,……。就申請人的服務表現而言,……。整體而言,申請人以現階段的表現,尚有努力的空間,以成為副教授或明日之星。」「優點:取材豐富組織嚴謹。缺點:7年內(含5年內代表著作)研究成果差」(見原處分卷第8至9頁);評給71分之審查意見略以:「⑴代表作發表於2012年,……。在此一代表作合著證明中缺送審人的貢獻比例。⑵此代表作的貢獻是將鍺(Ge)的量子點加入SiO2內,可大幅降低SiO2的熱傳導係數,…。⑶送審人所列六篇參考著作,……,非這些參考著作的主要貢獻者。⑷送審人近七年(0000-0000)來評估,共發表七篇期刊論文,其中六篇是SCI期刊論文,但僅有一篇是第一作者,具主要貢獻的論文量偏低。(5)所發表的論文共被引用33次,自我引用14次,若以發表八篇SCI論文來平均,平均每篇引用數約4.125次,就助理教授而言,在平均水平左右。」「優點:內容充實見解創新」(見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評給70分之審查意見略以:「代表著作:申請人洪銘聰博士,……,為國內外首度提出的構想,將可提升熱電優值近一個量極,是極機(按:「機」字應為贅載)具潛力的新興材料系統。參考著作:洪銘聰博士同時提供數篇的參考著作,其研究主題跨足奈米熱電材料、……是極具潛力的新興熱電材料。洪銘聰博士,在新穎微奈米材料研究中透過直流濺射法在不同參數………;另在熱影技術方面,提出的研究方法更解決了其他熱微影技術研究的實驗困難處,……,此創新的微奈米製造技術算是先驅研究,乃值得肯定。申請人於民國97年進入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學系任職助理教授以來,期間的研究成果相較於其他頂大同等級升等門檻,顯示較薄弱。雖學術研究方面共有數篇頂尖的國際SCI、國際研討會論文與相關計畫研究貢獻,但研究成果相對較差。但教學成就及人才培育方面,於教學評量與教學優良教師的結果是被肯定。對於國立中央大學在學術及業界產學研究,為國內大學數一數二的地位,在國立中央大學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而言,應該有更高的門檻。根據此標準,洪銘聰博士整體研發能量顯得尚可,綜合以上,審查委員給予肯定。」「優點: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缺點:7年內(含5年內代表著作)研究成果差」(見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從上開6位外審委員所提出之具體審查意見予以相互對照即顯然可見,外審委員雖均有就原告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提出其等具體專業審查意見,但並非全部的外審委員均有就原告之整體研究績效(即含著作外審結果、代表著作影響度、承接計畫、學術榮譽及其他研究成果之綜合表現)予以一併審查。此外,有部分外審委員於其所出具審查意見中,甚且連同非渠等所須審究之原告教學、輔導及服務等表現,亦一併予以審查並出具意見,惟依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有關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輔導及服務表現,乃屬校教評會之評審範圍,外審委員既非校教評會委員,並無須越俎代庖就原告之教學、輔導及服務表現亦一併審查,由此益徵,該6位外審委員對於其所負責審查及評擬分數之範圍並未能清楚界分,則渠等所評定之分數,究係僅針對原告「研究成績」單項?抑或摻雜「教學績效」或「輔導及服務績效」項目?實令人存疑。況且,依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第1項明確規定,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各項係佔不同權數比例(即教學績效30%、研究績效50%、輔導及服務績效20%),則外審委員當無由逕自將佔不同權數比例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各項目予以綜合評給成為「研究成績」單項分數之理。綜上,該6位外審委員所評定分數加總平均雖為77.3分,然如前述,該分數已不足以認定即為原告之「研究成績」單項原始評分。再者,觀之卷附原處分說明欄二係記載:「臺端申請升等案之『研究著作外審成績』,經6位外審委員評擬平均分數為77.3分,案經提校教評會審議,因未有委員對『著作外審意見』認有疑義且因研究成績未達本校原專任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應達80分以上之規定,即研究單項成績未達本校升等標準,故本升等申請案未通過。」等語,基此可見,原處分亦僅認為6位外審委員所評擬平均分數為77.3分係針對原告申請升等案之「研究著作外審成績」而非「研究成績」所為評分。從而,原處分逕以本件升等副教授案,經校教評會評審結果,因「研究成績」未達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10條研究成績之單項原始評分達80分以上之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之升等申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逕以本件6位外審委員評定原告「研究著作外審成績」總和平均分數77.3分,作為判斷原告之「研究成績」單項是否未達103年教師升等辦法第10條規定原始評分80分以上之基礎,顯有恣意判斷之違法情形。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其著作外審成績未達80分以上,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案,於法有違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可採。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有疏略。惟因本件事證尚有上述未臻明確之處,且此涉及被告之判斷餘地,仍有待被告校教評會根據原告所提資料,並依據前揭法規所定之審查標準及程序,予以嚴謹查核而為客觀正確之判斷,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