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3號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梁雅婷即坤暉藥局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陳俊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60003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322萬6,392元以外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梁燀糧於起訴後死亡,茲據其繼承人梁雅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梁燀糧為坤暉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機構代碼:0000000000)登記負責人及負責藥劑生,該藥局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查獲登錄之執業藥師甲○○未於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卻以其名義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計187萬87點),認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以104年3月30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096號函核定自104年6月1日起終止特約。嗣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上開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行為,與甲○○及坤暉藥局實際負責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予以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1288號),並命渠等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77萬、207萬元,健保署爰依法核算原告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計338萬9,280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16萬元後,以105年7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50061554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22萬9,280元。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5年11月18日衛部爭字第105340577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及訴外人乙○
○及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之情節輕重予以裁罰已有違誤,且本件裁罰金額應扣抵原告及訴外人乙○○甲○○等三人已向公庫支付之300 萬元,原處分應予撤銷:
1.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1288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原處分中坤暉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為乙○○醫師,原告為形式上負責人,本件原告及訴外人乙○○醫師與甲○○藥師等三人溢領藥事服務費之行為既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渠等於行政責任上亦核屬共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且縱使訴外人乙○○醫師與甲○○藥師於原處分中非「申報醫療費用」之人,惟渠等二人與跟健保署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原告間亦屬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是原告及訴外人乙○○醫師與甲○○藥師係共同屬共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之共同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自應將原告及訴外人乙○○醫師與甲○○藥師以共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審酌原告、訴外人乙○○及甲○○共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分別處罰,原處分、系爭審定書及系爭訴願決定書認本件無行政罰法第14條之適用,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2.次查原告及訴外人乙○○醫師與甲○○藥劑師等三人已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向公庫支付16萬、207萬及77萬元,共計300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可稽,是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315號判決及法務部(80)法律字第19205號函釋意旨,坤暉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乙○○醫師,形式上負責人為原告,本件係原告及訴外人乙○○醫師與甲○○藥劑師等三人共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及訴外人乙○○醫師與甲○○藥劑師之行為情節輕重,予以裁罰,已如前述。又原告及訴外人乙○○醫師與甲○○藥師既係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行為人,且渠等業已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向公庫支付30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本件系爭裁處罰鍰金額338萬9280元自應扣抵訴願人梁燀糧及乙○○醫師與甲○○藥劑師等三人已向公庫支付之300萬元,從而,原處分、系爭審定書及訴願決定疏未審酌上開應扣抵300萬元之事實,仍裁處原告322萬9280元,容有誤會,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計算原告虛報之藥事服務費之點數,未扣除原告原可合法申報部分,逕裁罰原告338萬9280元,亦有違誤: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
一章第六節(八)規定,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 件,超過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方來源一併計算,又依該節附表編號05202B、05234D規定,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80件內,支付點數45點,每人每日81至100 件內,支付點數15點。
⒉查依被告提出之附件7 所載,原告自101 年4 月2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以訴外人甲○○名義共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共計
187 萬87點,至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日申報之藥事服務費件數多為80件左右,其餘部分方以訴外人甲○○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又原告除於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3 日期間,確因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外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他時間均於坤暉藥局親自進行調劑藥品行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八)規定,原告於每日
100 件之調劑範圍內,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藥事服務費,是本件縱被告認原告以訴外人甲○○名義申報部分依法應作為裁罰基準,然此部分亦應扣除原告於每日100 件調劑範圍內,可得之藥事服務費,原處分未扣除原告上開可得之藥事服務費,其認定已有違誤。
⒊退步言之,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3 日因病於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而未有申報藥事服務費之紀錄,而訴外人甲○○於上開期間受原告請託至坤暉藥局處理調劑藥品職務,並以其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共計27,609點【計算式:4781+4786+4615+4571+4164+4692=27609】,是訴外人甲○○於101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 日期間,實際於坤暉藥局有從事調劑藥品職務,原告以訴外人甲○○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行為合法,再者,原告未曾就上開爭執事實為自認,已如前述。原處分將此部分藥事服務費點數27609 點亦作為裁罰原告之基準,未扣除訴外人甲○○有實際調劑之藥事服務費,顯有違誤。
⒋末查訴外人甲○○既於101 年8 月27日至9 月1 日間有實際
於坤暉藥局進行調劑行為,原告即得以訴外人甲○○名義合法申請藥事服務費,依原處分檢附之核算表及被告提出之附件7 所載,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至9 月1 日間以訴外人甲○○名義合法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2 萬7609點,依被告提出之103 年第3 季平均點值0.00000000換算合法申報金額為2萬5019元【計算式:2萬7609點x0 .00000000=2萬5019元】,被告以此金額裁處原告2 倍罰鍰金額為5 萬0038元【計算式:2萬5019元x2=5萬0038元】,是原處分以原告自101 年4 月至103 年6 月虛報金額為169 萬4640元裁處原告2 倍罰鍰金額為338 萬9280元,未扣除101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原告係以訴外人甲○○名義合法申報藥事服務費,應扣除此部分裁罰金額5 萬0038元,原處分裁罰原告之金額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為「申報醫療費
用」之人,於本件即為原告坤暉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梁燀糧,原處分、爭議審定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1.原告梁燀糧即坤暉藥局確實有虛報藥事服務費之不正當行為,且經由梁燀糧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而有詐領詐領藥事服務費,核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梁燀糧稱坤暉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乙○○,且本件詐領藥事服務費乃係由梁燀糧、乙○○與甲○○三人共同為之,進而主張其餘二人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云云,惟依據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乃係「申報醫療服務費用之人」,換言之,即為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相對人,於本件中即為坤暉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梁燀糧」。
2.是以,縱然訴外人乙○○以及甲○○與原告梁燀糧共同實施詐領醫療服務費用之行為,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處罰對象明白規定係「申報醫療服務費用之人」,亦即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相對人」,於本件中即為原告梁燀糧甚明,故原告之主張其餘二人亦為本件之處罰對象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稱被告依法對其開立之罰鍰,得主張連同訴外人乙○○
、甲○○向公庫支付之公益金一併扣抵云云,顯屬誤解,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如前所述
,係處罰「申報醫療費用之人」,依實務見解,即為與被告簽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相對人」,蓋訴外人乙○○、甲○○並「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相對人甚明。
⒉根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88 號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其區分為訴外人乙○○、甲○○以及原告梁燀糧須分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7 萬、77萬、16萬之公益金,由此可知「支付公益金之主體並不相同」。
⒊是以,原告因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而遭
受被告依法對其處以新台幣322 萬9280元之罰鍰( 業已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扣抵原告須支付公庫16萬元之公益金) ,惟原告「不得」將其他二人支付公庫之公益金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主張就其所受罰鍰處分中扣抵。
原告詎稱其所受罰鍰處分應一併扣抵其他二人支付公庫之公益金共計300 萬元,實屬誤解,原告起訴應無理由。
㈢原告梁燀糧為坤暉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以及實際申報醫療費用
之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既對裁罰對象有明確規定,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餘地。原處分僅對梁燀糧作出裁罰處分並無任何違誤:
⒈按「1.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
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列舉裁處罰鍰時應審酌及得考量之事項,此項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就裁處罰鍰得享有裁量權之情形』;行政機關如『無裁量權』,即應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唯一之法定罰鍰』(法務部94年12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44612號函參照)。依該項規定,應審酌事項為: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程度;二行為所生之影響;三因行為所得之利益。另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3、依前舉行政罰法規定,有在一定條件下『得減輕其處罰』者,亦有在一定條件下『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者,兩者相比,後者顯較前者可非難性為低,因此,究竟兩者減輕之標準各如何?行政罰法乃設第18條第3 項規定。
爰此可知,本條項規定之適用,限於依本法(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第9 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與同條第1 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因素之一,實屬有別。從而,自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 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 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至若其他法律有特別明文『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依本法第1 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其他法律『得減輕處罰』、『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與本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無涉(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參照)。4、行為時健保法第69條第3項於立法定制時,既明定『按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揆諸前述說明,行政機關僅得裁處該唯一之法定罰鍰,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如投保單位並無上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9 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30 號行政判決參照。
⒉原告梁燀糧為坤暉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實際申報醫療費
用之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揭條文及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行政罰法為普通法性質,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行政罰法之特別法,若全民健康保險法條文中,已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項之構成要件有所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餘地。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條文文義內已將裁罰對象規範為「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甚明,揆諸前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餘地。
⒊職故,被告以原告梁燀糧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之規定
,裁處梁燀糧新台幣3,389,280 元整,裁罰對象並無任何違誤,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及訴外人乙○○、甲○○共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情節輕重,予以分別處罰,顯係對法律適用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㈣縱認本件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2項之適用,原告所主張者
乃不法之平等,並非適法之起訴理由,亦無從解免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責。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依證人甲○○所述,民國101年8月28日至9月1日期間,其並
無實際至坤輝藥局進行調劑,至於同年8月27日,雖確有至坤暉藥局,惟並無實際進行調劑行為。故原告於前開期間之申報仍屬不實,被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應再予扣除訴外人甲○○及乙○○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公益金77萬、207萬元,是否有理由?⑵原處分裁罰金額計算是否正確?茲分述如下: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1 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次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1 點及第9 點規定:「保險人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罰鍰處分事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前2 點罰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保險人第
1 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最近1 年之平均每月申報醫療費用或受處分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診業務之申報醫療費用之2 倍,但違約申報之醫療費用大於該服務機構最近1 年之平均每月申報醫療費用或受處分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診業務申報醫療費用者,均處違約申報醫療費用之2 倍罰鍰。」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一項)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二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三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㈢查本件原告為坤暉藥局登記負責人及負責藥劑生,該藥局前
經健保署查獲登錄之執業藥師甲○○未於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卻以其名義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認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於104 年3 月30日以函文核定自104 年6 月1 日起終止特約。嗣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上開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行為,與甲○○及坤暉藥局實際負責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渠等分別向國庫支付16萬、77萬、207 萬元,健保署爰依法核算原告虛報醫療費用2 倍罰鍰計338 萬9,28
0 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扣抵16萬元後,於10
5 年7 月22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22 萬9,280 元。此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3 月30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096號函核(本院卷第77-7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11288 號(本院卷第36-46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7 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50061554號罰鍰處分書(本院卷第17-19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裁罰金額除應再予扣除2,888元外(詳後述),其餘322萬6,392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原告及訴外人乙○○及甲○○均為共同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原處分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就原告及訴外人乙○○及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之情節輕重予以裁罰,並再扣抵訴外人乙○○及甲○○二人向公庫支付之284萬元,始為適法云云。惟查:
1.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闡示在案。乃全民健康保險法規範有關醫療給付,若係由保險人(即被告)與特約藥局(即原告)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並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保險人再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雙方即為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
2.次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本條之處罰對象為「申報醫療費用」之人。本件坤暉藥局係與被告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之相對人,原告為該藥局之登記負責人,該藥局確有違反上揭所訂合約規定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288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則即應由該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即原告負責,原告稱其非實際負責人云云,要不能解免其行政罰之責任。又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既係「申報醫療服務費用之人」,即為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坤暉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梁燀糧」,縱然訴外人乙○○以及甲○○與原告梁燀糧共同實施詐領醫療服務費用之行為,被告以原告為對象裁處罰鍰,即屬依法有據。至被告是否得另以乙○○以及甲○○為對象裁處罰鍰,乃另一問題。
3.復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裁處之罰鍰應扣抵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足見得主張扣抵者,必受裁處罰鍰者與受緩起訴處分者為同ㄧ人。本件被告業已將原告之罰鍰338萬9,280元,扣抵原告緩起訴支付之16萬元,至於訴外人乙○○以及甲○○既非行政處分裁處之對象,則原告主張其罰鍰應再扣抵訴外人乙○○及甲○○二人分別支付之緩起訴金額207萬、77萬元,亦屬誤解。
㈤原告又稱: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八)規定,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件,超過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故原告縱然利用甲○○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在每日100件範圍內,仍屬可給付之範疇,原處分計算原告虛報之藥事服務費之點數,未扣除原告原可合法申報部分,亦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依行為時(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件(山地離島地區每人每日120件),超過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另特約藥局藥事人員調劑,每人每日在80件以內者,支付藥事服務費45點至66點不等,81至100件以內者,藥事服務費之點數則降為15點,超過100件點數為0。上開「合理調劑量」規定,乃全民健康保險法為確保藥事人員調劑品質,保障保險對象用藥安全,所訂定之藥事人員調劑合理量之支付標準,依上開規定藥事人員調劑次數愈多,其藥事服務費予以逐段遞減之支付方式,並藉由在合理調劑量內支付較高的藥事服務費,超出合理量,則給予較低藥事服務費的機制,保障民眾就醫時最基本的醫療(藥事調劑)品質。因此依法特約藥局應核實申報,即應以實際調劑業務之藥事人員申報藥事服務費用,始得向保險人即被告受領健保給付之權利;反之若以特約藥局「非實際調劑」之藥事人員名義申報「合理調劑量」計算之給付藥事服務費,即屬以不正當行為及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療費用,自不得領取藥事服務費。
2.經查,101年4月至103年6月此段裁罰期間,雖有部分日期未申報滿100件,惟原告既選擇以甲○○藥師名義進行申報,而其實際調劑之人並非甲○○本人(除應再予扣除之2,888元外,詳後述) ,則其申報即屬不實,縱未滿100件,仍不得領取藥事服務費。是原告主張應自罰鍰總金額中扣除此部分費用,亦不可採。
㈥關於甲○○本人實際調劑部分應得領取:
1.原告另稱:原告於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因病住院,訴外人甲○○於上開期間受原告請託至坤輝藥局處理調劑藥品職務,並以其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共計27,609點,是訴外人甲○○於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日期間,實際於坤輝藥局有從事調劑藥品職務,原告以訴外人甲○○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行為合法,原處分將此部分藥事服務費點數27609點亦作為裁罰原告之基準,未扣除訴外人甲○○有實際調劑之藥事服務費,顯有違誤等語。
2.經查:⑴原告於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因病住院,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37頁),此事實堪予認定。
⑵結之甲○○證稱略以:「我是租牌給坤暉藥局,原則上我沒
有在那邊實際調劑處方。但 在101年8月27日至101年9月1日期間,我記得原告梁先生曾告訴我他因為關節或骨骼方面有什麼問題,需要住院治療,無法上班,我有到該藥局看一下是否需要我幫忙,藥局是在二樓,原告的診所是在一樓,我到二樓藥局時有看到一位小姐實際上已經在調劑處方,我有和該小姐聊天,也有協助幫忙,發現小姐已經上手了,我只待了幾個小時就離開了。接著以後我就沒有再過去做任何調劑的事情。(法官問:你剛剛說在那邊待了幾小時,總共調劑幾個病人的處方?是該小姐主要負責調劑,還是由你主要負責?)我不記得共有幾個病人。因為牌是我借給該藥局的,所以我去的時候我就調劑交付,該小姐原來就在診所裡面幫忙,所以她比我熟,有些藥放在哪裡我還要問她,我認為她是在輔助我。(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18頁,關於101年8月27日到101年9月1日記載甲○○申報件數,你有何意見?)我只有第一天有去,應該就是8月27日,至於28日以後就不是我調劑的。該申報表第一天記載申報點數4781點,是梁藥師事後申報的,我不知道我當天幫忙調劑的點數實際上應該是多少。(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在101年8月27日你是有實際到坤暉藥局進行劑調劑的行為?)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唯一在101年8月27日到藥局幾小時,你是看著處方去調劑藥劑,還是看著該小姐調劑藥劑?)我是看著處方自己調劑,只有在藥品放在什麼地方不清楚時,才問該小姐,我在上午門診的時間,大約待了兩三個小時就離開了。(法官問:你知道8月27日當天下午及晚上該診所有門診嗎?)應該是有。」等語。足見關於甲○○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之申報點數,其中只有101年8月27日上午係由甲○○所調劑,使此部分應認其申報並無不實,應准予領取服務費。
⑶由於甲○○無法說明101年8月27日其實際調劑之件數。本院
鑑於101年8月27日當日上午、下午及晚上該診所均有門診,而101年8月27日甲○○申報件數為163件,點數為4781點,如以當天三個門診時段估算,上午之點數相當於1594點。
又每點數相當於0.00000000元(參本院卷第21頁點值換算表),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頁筆錄),故換算金額為1444元(0.00000000*1594),因裁罰金額係按領取金額2倍計算,故應予扣減2888元,裁罰總金額應僅餘322萬6,392元(322萬9,280元減2888元)。
㈦綜上,本件原處分裁罰金額於322萬6,392元範圍內並無不合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部分則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