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楊和慶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洪兆隆(院長)訴訟代理人 楊响福
王美貞曾德榮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2月24日於陸軍服役6年期滿後,以陸軍行政士官長上士四級軍階退伍為後備軍人,嗣於84年11月1日起任職被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技工(司機)並於105年6月20日(原告自84年11月1日至105年6月20日止之期間,下簡稱任職期間)離職。10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請有關軍職年資提支餉級,及請該院轉呈銓敘部提敘任職年資;案經被告同年月25日北院隆總字第1050006949號函(下簡稱系爭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復向被告提具再復審申請書,申請再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規定,被告有義務協助原告辦理送審及俸級提敘,及辦理重新審定餉級,並追溯自任職期間之改敘及依各年度待遇標準補發工餉差額、歷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差額。並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應恢復原狀,鑒請鈞院裁定原處分機關應補辦原告軍職年資提支餉級並自到職日84年11月1日至105年6月20日止補發薪俸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差額。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闡明後再於106年10月25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內所載之訴之聲明為:1、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並請求做成核定撤銷原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2、原處分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案之被告。3、請求命被告應依據比序條例第5條及第10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比序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10條補辦提敘,原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以併計、因可歸責於被告故應重新計算原告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之薪俸、考績、年終獎金、退休金等。4、原處分機關應依據銓敘部與國防部依據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雖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依其對照表總說明二內容,於曾任軍職年資依俸給法第17條辦理提敘俸給時,除認定對照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如獲鈞院依法撤銷原行政機關之處分,原告將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鑒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命原行政機關台北地方法院補發原告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之薪資、考績、年終獎金之差額。本院再於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闡明後,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為:1、請求被告計算薪資差額、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軍職退休年資合併計算。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續予闡明:「請求被告計算薪資差額、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軍職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是否為請求被告給付軍職合併計算後的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金額?原告再次確答是。因此本件原告聲明為請求被告計算並給付本件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應提敘補發薪俸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差額等金額。
三、次按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駕駛、工友。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94年6月29日廢止,並發布現行「工友管理要點」取代)僱用之工友、駕駛、技工,應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現行工友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駕駛、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經被告依聘僱時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技工並於任職期間擔任駕駛職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任職報到書等件附本院卷第197頁、第193頁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計算並給付差額(金額),即本件核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爭執事件,參照首揭說明,爰依被告聲請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如主文。至原告主張依後備軍人轉任考試比敘條例請求軍職提敘云云,因原告並非依法考試任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之「公務員」,任職期間所任職務為「技工」(司機)亦非該法所稱「公職」,無上揭條例等法規之適用,亦應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