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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6號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文秀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嘉琪 律師李佑均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惠娟

陳敏媛(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8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羅五湖變更為石發基,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被保險人陳陽德之配偶,陳陽德於105 年9 月17日死亡,原告及其子陳禹霖於105 年10月18日申請陳陽德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符合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請領規定,乃於105 年10月25日以保職核字第10505100983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陳君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5,483 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159 萬1,905 元,並於

105 年10月25日核付在案。原告不服,先委由第一銀行向被告申請變更核定為遺屬年金,經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以保職命字第10510133080 號函覆,否准原告之變更申請。原告乃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 年2 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122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勞動法爭字第1060001226號函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

之理由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申請手續完備並經被告核付在案後,即不得再變更選擇。惟本件與上開規定所指涉之情事有所差異,應不得比附援引:

1.原告申請保險給付當時,因籌備喪葬等相關事宜,相當忙碌,申請保險給付係就近透過投保單位第一商業銀行(股)公司○○分行○○訴外人陳文裕代為傳送及訊息轉達。詎料訴外人陳文裕對原告之申請意旨或有誤解,送件至投保單位第一商業銀行(股)公司勞保承辦,原告並無再次檢閱、審核相關申辦資料之機會,自無法預先查對申請之請領方式是否與本人意思相符。待收訖原處分後,方發現核定內容與原告原欲申請遺屬年金之本意不符。

2.原告並非嗣後任意變更請領給付方式,而係投保單位代原告申請之意思表示與原告本意不符,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不得變更所欲規範之情事有重大差異。況原告正逢喪夫之痛,申請保險給付實難以親力親為,申請過程中意思表示傳達所生之出入,實不應歸責於原告。故本件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所定不得變更之適用餘地。

㈡原告自始之本意為申請核發遺屬年金,被告自須確認原告上

開本意反映於核付內容,始能達到勞工保險之保護目的。惟,被告未對原告盡充分之照顧及說明義務,即逕予核付一次性遺屬津貼,原告嗣後發現原處分內容與其本意不符而聲請更正時,被告復誤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原告之申請,顯與法治國、福利國之本旨不合: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 項經核付後不得變更之立法目的

,係在於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其前提乃建立於被保險人於申請並同意一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後,嗣後請求改變給付之方式,於此情形,始有優先保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而拒絕被保險人變更申請之必要。惟本件原告自始之真意皆為申請給付遺屬年金,係投保單位代原告申請之意思表示與原告之本意不符,致使核付內容與原告本意不符,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 項所指情形有明顯差異。

⒉被告應基於憲法基本國策保障勞工之精神,積極協助被保險

人實現勞工保險之保護目的。況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經常是社會經濟弱勢,也是資訊接受之弱勢,故被告不僅應於被保險人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中給予協助,更應就該意思表示是否符合申請人之真意加以確認,以貫徹國家盡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

⒊以老年給付為例,實務上由於老年勞工勾選錯誤之事件屢屢

發生,故被告乃針對如有勾選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而申請書上留有手機號碼者,於完成收件受理後,會另行寄送簡訊通知,提醒其申請項目為一次給付,此有被告105 年9月12日網頁之新聞稿可稽。上開見解於本件之死亡給付仍應有所適用。蓋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勞保保險給付,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兼顧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故立法目的與老年給付相同。

⒋本件原告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所指「經核付不得變

更」之情形迥然不同,已如前所述。退步言之,縱被告欲援引該規定,基於勞工保險具貫徹國家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故解釋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自亦應予限縮解釋或採取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至少於原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60日內,處分尚未確定時),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是被保險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之。經查,原告於收訖原處分前,對於原處分是否依其真意做成皆無審閱、確認之機會,待收訖發現核付內容有誤後,即立即申請更正以使核付內容與其本意相符,被告駁回其申請,無異剝奪原告任何可能之澄清、救濟機會,顯與上開規定合憲性解釋之結果有違,而具適用法律之錯誤。

㈢原告應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89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⒈實務見解認為: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照顧遺屬之立法意旨,若

有申請經核付後不得變更之限制規定,應予限縮解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9 號行政判決即揭示:「勞工保險乃為社會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本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其宗旨。國家設置被告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其功能即在於貫徹上開立法目的,與私法上保險契約關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居於商業上之對立關係截然不同。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能符合其真正利益及法律地位,即為被告設置之目的,亦應為被告所企求,並協助實現。於勞工老年年金給付選擇權行使上,苟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情狀,又莫不於收受核定通知時始能發現,毫無於被告作成核定處分前為撤銷、變更或補正其意思表示之機會,不宜仍拘泥固守私法上表意人、相對人對立利害關係所發展之意思表示規定,遽為不利於勞工之解釋,則恐有虧於國家保護勞工生活之職守。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經常是社會經濟弱勢,也是資訊接受之弱勢,老年勞工更是弱勢中之弱勢,被告不僅應於勞工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中給予協助,更應就該意思表示是否符合申請人之真意,善盡國家對於高齡工人之照顧義務。是以,基於憲法對於高齡工人工作權之保障及基本國策扶助老年人之立場,在解釋論上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自應採取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至少在該核付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處分尚未確定時),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是申請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亦同其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於致被告之審議申請書曾援引上開判決,惟經被告以「

稽之該判決內容係針對老年給付之事件所為之個案判決,核與本件屬死亡給付之情節容有不同」云云為由駁回⒊惟,上開判決所指涉者雖為老年給付,其見解於本件之死亡

給付仍應有所適用。蓋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勞保保險給付,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兼顧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故立法目的與老年給付相同,皆在於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因此,解釋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 項「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自亦應予限縮解釋或採取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至少於原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60日內,處分尚未確定時),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是被保險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之,始符勞工保險制度照顧遺屬之立法本旨。故被告上開駁回理由,將勞工保險制度之立法意旨於老年給付與死亡給付割裂適用,難謂適法。

⒋原告受被保險人生前之扶養,嗣被保險人死亡,致原告連同

其親屬頓失所依,故本件死亡給付之方式將深切影響其生活是否能受到基本保障;另一方面,被告更正原告之申請內容所耗行政成本極低,故基於上開利益調和之精神,原告應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不應僅因該項過程可能有些許行政資源消耗,逕依原處分將意思表示審查錯誤之風險轉嫁與勞工,而忽略法治國家行政機關之「照顧義務」。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

告對於原告105年11月17日申請,應准予作成核發遺屬年金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5月10月18日受理原告所送陳陽德勞工保險本人死

亡給付之申請時,據原告所送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內容,申請給付項目勾選「一次領遺屬津貼30個月」,該申請書並有原告及其子陳禹霖親筆簽名及印章為憑,且該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之申請給付項目欄位亦有加註「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慎重考慮擇領給付項目」等字樣以提醒申請人審慎勾選,是其勾選申請一次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項目之意思表示,自屬完整明確,被告核定一次發給35個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1,591,905元,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被告業依原告及其子陳禹霖暨投保單位簽名蓋章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所勾選之給付項目核定發給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變更為按月給付遺屬年金。

㈡至原告提出至少於原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60日內,處

分尚未確定時),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是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乙節。

⒈按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

可得撤銷者,以其錯誤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⒉本件申請案所使用之被告印製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正面已加註「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慎重考慮擇領給付項目」之提醒文字,且於申請書背面亦有詳列遺屬請領給付項目之請領條件。原告於簽名前並未注意請領死亡給付之相關事宜是否正確;亦未於承辦人勾選後再次確認無誤再行送出,顯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其亦難辭過失之責。給付項目勾選錯誤情事,可認原告於傳達其意思表示時亦有過失,故原告尚不得以承辦人員勾選錯誤為由,主張其得予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否准原告變更為遺屬年金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茲敘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喪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第、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三項)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準此,關於勞工死亡給付,其遺屬固得選擇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但如已選擇一次給付,於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為年金給付。

㈡查原告為第一銀行被保險人陳陽德之配偶,陳陽德於105 年

9 月17日死亡,原告及其子陳禹霖於105 年10月18日申請陳陽德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符合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請領規定,乃於105 年10月25日以原處分核定按陳陽德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5,483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1,591,905元,並於105年10月25日核付在案。原告不服,先委由第一銀行向被告申請變更為核定遺屬年金,經被告於105年11月23函覆否准。原告遂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2月18日爭議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此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院卷第112-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5日以保職核字第105051009839號函(原處分卷第3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5年11月17日一總人政字第45764號函(原處分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23日保職命字第10510133080號函(原處分第42-43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71-74頁)、勞動部106年5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820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5-80頁)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原告之本意乃係按月領取遺屬年金,而非領取一

次遺屬津貼,因籌備喪葬等相關事宜相當忙碌,申請保險給付係透過第一銀行○○分行○○代為申請。詎料○○分行○○對原告之申請意旨或有誤解,送件至投保單位第一銀行勞保承辦,原告並無再次檢閱、審核相關申辦資料之機會,自無法預先查對申請人之請領方式是否與其意思相符。待收訖原處分後,方發現核定內容與原告原欲申請遺屬年金之本意不符,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89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關於勞工死亡給付,其遺屬固得選擇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但如已選擇一次給付,於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為年金給付。

2.次按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核定保險給付申請案件應以申請人之真正意思表示為基礎,如申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因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許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89條等有關規定。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故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但如係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仍不得撤銷之。

3.查本件申請案所使用之被告印製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正面已註記教示文字:「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慎重考慮擇領給付項目」,該申請書並經原告本人簽名及蓋章(原處分卷第88頁),其簽章為真正,復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0頁筆錄),原告於簽名前未注意請領死亡給付之相關事宜是否正確;亦未於承辦人勾選後再次確認無誤再行送出,顯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自屬有過失。原告雖稱係透過第一銀行○○分行○○代為申請,然該申請書既交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無解於過失責任。是原告仍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

㈣原告復稱:原告自始之本意為申請核發遺屬年金,被告自須

確認原告上開本意,始能達到勞工保險之保護目的。惟被告未對原告確認請領方式,即行核付,顯與法治國、福利國之本旨不合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被告所印製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正面已註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慎重考慮擇領給付項目」之提醒文字,申請人已得知悉一經核付,即不得變更。

2.再者,有關勞工老年給付之申請,法律明文規定係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申請,由保險人為審核。至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究竟係親自填寫申請書請領,抑或委由他人辦理,保險人無從查證,是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委託他人辦理之場合,應由受託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確認請領之方式,被告僅有依申請書所示意旨審查核付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委由投保單位○○分行代為申請,○○分行○○對原告之申請意旨或有誤解,申請書誤勾選為「一次給付」,而其本意實為申請按月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係存在於本人與受託人間之爭議,被告於審核時無從知悉,而被告在處理此類大量行政業務時,亦不可能逐案探詢當事人真意,其因此所生之成本亦將過鉅(例如設置專人逐一探詢當事人真意所生之人力及通訊成本)。又被告即使逐案探詢當事人意見,亦無從區別意思表示錯誤以及事後反悔兩者,倘於核付後一律准許變更,亦明顯與法律規定意旨相違。且對於真意即係請求為「一次給付」之申請人,若一律再經逐案確認,顯係多此一舉,而有拖延核付之嫌,亦屬有礙申請人權益。

3.至原告另稱:針對如有勾選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而申請書上留有手機號碼者,於完成收件受理後,被告會另行寄送簡訊通知,提醒其申請項目為一次給付,本件應比照辦理,並提出勞動部新聞稿為憑云云(參原證11)。惟姑不論要求被告為上開查證行為之依據為何,縱被告嗣後於核定老年年金給付時均再以簡訊通知申請人,亦無法杜絕主張因通訊故障未曾收受通知而申請變更給付內容之情形,且與本件所爭執之核定後是否准許變更亦屬不同情事,尚難以被告嗣後通知行為之有無,據為本件應准許變更請領方式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6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另對原告確認請領方式,始得核付,於法無據。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

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1月17日申請,應准予作成核發遺屬年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