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9號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自強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月秀
邱太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9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羅五湖,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石發基,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民國105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097900號函(下稱105年1月25日函)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4年12月10日。原告等11位全球一動公司員工於105年1月間,就該公司積欠薪資、資遣費等事項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5年5月20日與全球一動公司成立和解。嗣於105年7月21日由其為代表(連同原告共11人)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墊償自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之積欠工資及資遺費,其中原告申請部分為工資新臺幣(下同)73萬6,811元及資遣費20萬3,700元,金額共計94萬511元。案經被告審查並扣除已領薪資數額後,以105年9月22日保普墊字第105601466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墊償原告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之工資30萬3,578元及資遣費20萬3,700元,墊償金額共計50萬7,27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全球一動公司前積欠原告103年之年終獎金計24萬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及原告與該公司之聘僱合約書記載年終獎金為2個月薪資之約定,應認定為薪資,而依民法第126條、第322條之規定處理。故104年8月份以前全球一動公司之匯款,應優先抵充103年積欠之年終獎金,故該公司仍積欠原告104年6月至8月間之薪資。而原告薪資部分,應以原告所提之帳冊為憑,被告逕以與事實不符之公司帳冊為據,實有違誤。
(二)原告依規定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和解筆錄,卻遭被告以核不足採為由否准其法律效力,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規定。另被告忽略原告提供之全球一動公司帳冊紀錄及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紀錄,僅依全球一動公司人事薪資清冊及原告存摺入款,即遽以判定年終獎金非為工資及不存在,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三)全球一動公司於民事和解中已承認6筆匯款性質均非薪資,且匯款當時全球一動會計帳冊並無相關支出交易紀錄,依原告推測該匯款目的性質可能為償還代墊款或預支款,之所以強調可能係因時間過久,加諸代償、預支款之明細帳係以彙總紀錄過於零碎無法查明之故。匯款來源依帳冊推斷可能是其他股東個人借款或關係企業挪用,並非資方雇主或人事主管之個人借款,是原告於訪談及起訴時提出104年6月1日、7月6日、8月4日三筆按月匯款,依民法第126條、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主張僅先沖抵103年年終獎金、104年6月1日至9日工資及特休工資、代扣所得稅款、勞退6%提撥、預告工資、利息等逾期薪資之補貼,自應獲墊償,惟104年10月26日、11月2日、11月9日三筆分月、分次匯款,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載明多筆匯款即為非經常性工資,更應獲墊償。
(四)再者,被告於計算104年9月份工資墊償金額時所扣除之非業務墊款數額,可能是津貼、補助、待墊款、預支薪資、個人借款等性質,不應一律視為全球一動公司所給付之薪資而予以扣除。至於被告認定欠薪期間以該公司或時任負責人何薇玲名義之匯款應屬薪資部分,顯未顧及原告並未同意,亦未簽署相關借貸文書,而與該公司之前案墊償案件即訴外人江明娟等人之申請案有異之因素。而原告未於就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中主張應給付103年年終獎金,係為縮短訴訟期間之攻防策略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5年7月21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再作成墊償原告433,233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審核全球一動公司之前案墊償案件即訴外人江明娟等人之申請案時,已就該公司發薪情形、借款實情查調,該公司於104年5月至9月間員工存簿入帳金額與應領薪資相符,部分員工存簿顯示104年10月至11月間有多筆非全額薪資之匯款紀錄,且申請工資墊償同意書及還款承諾書係於員工離職前始要求簽署,顯有轉嫁雇主責任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意圖,故被告乃認定欠薪期間以公司或時任負責人何薇玲名義之匯款應屬薪資。再者,原告104年10月至11月間多筆非全額薪資之匯款數額部分,經原告於訪問時說明104年11月24日、26日匯入之金額,係其前代墊該公司印花稅之發還款項,故被告於核算原告本件申請案之可墊償薪資數額時,扣除104年6月至8月期間已入帳之全額薪資及全球一動公司核發之非業務墊款金額,核定墊償薪資30萬3,578元〔計算式:(12萬6,000元+12萬6,000元+12萬6,000元+4萬2,000元)-(3萬4,000元+3,422元+7萬9,000元)=30萬3,578元〕,應無違誤。
(二)至於原告爭執之103年年終獎金部分,其前就全球一動公司積欠104年5月至12月之薪資、104年年終獎金、資遣費提起民事訴訟,並未於訴狀中主張該公司應給付103年年終獎金,按經驗法則推論,該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疑義。縱103年之年終獎金債權確實存在,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該年終獎金應認非屬工資,故不能依民法第322條優先抵充。且參酌何薇玲之訪問紀錄可知,全球一動公司與原告11人對於104年年終獎金是否應發放亦有不同認知,尚難認該年終獎金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故全球一動公司於104年8月份以前之匯款既已指定抵充薪資,而薪資債務並不包括年終獎金,故原告主張系爭匯款應優先抵充103年積欠之年終獎金,核不足採。
(三)又辦理墊償業務主要是處理勞工之申請案,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契約所約定的薪資無法受償而有損害,後續進行的訴訟也並非被告刻意要刁難勞工,但是否給予墊償仍需要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民事和解筆錄為申請時的應備文件,這只是其中一個要件而已,但不代表只要有確定判決、和解筆錄等就一定可以獲得墊償,仍須符合其他墊償的要件。被告審查時發現有許多帳冊資料不盡正確,無法採為對原告有利的證據,並非如原告所說只看人事部薪資清冊作為判斷依據,而是將人事部薪資清冊、公司會計帳冊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互相比對後認定。系爭六筆匯款部分,原告並無法舉證出該些匯款是代墊款或預支款,且代墊款或預支款,每次均符合原告每月之薪資,不符常情。而該等匯款金額與原告薪資僅有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差異,可推斷該等匯款就是原告之薪資,亦不違反經驗法則。況且即使是代墊款或預支款,也不會有法定抵充的適用,因為資方已經指定該些匯款要抵充薪資,即發生指定抵充的效果,無法適用法定抵充的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月25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9頁)、原告對全球一動公司之民事訴訟狀(見同上卷第4至6頁)、原告與全球一動公司和解筆錄(見同上卷第8至14頁)、原告105年7月21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5至134頁)、全球一動公司員工薪資帳冊(見同上卷第202至304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135至142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事厥為:被告於扣除原告104年6月至8月期間已入帳之全額薪資及全球一動公司核發之非業務墊款金額後,核定給予原告墊償薪資30萬3,578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28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第3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第4項)第2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15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6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1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蓋工資為勞工賴以生計之依據,應獲得充分的保障,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積欠應給付勞工工作報酬之工資債權,享有與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順位之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然縱法律賦予勞工享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利,倘在雇主無力給付之情形下,亦無法獲得確保而失其實質意義,故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定有工資墊償制度,由雇主按期依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基金,於積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部分未獲清償時,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衡諸墊償目的在於保障不可歸責之勞工,驟失生活依存時之即時保障措施,並非毫無限度,且為避免道德風險,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積欠工資之墊償範圍,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內所積欠者為限;至於退休金及資遺費部分,依前揭規定,亦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二)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簡稱墊償辦法)第2條、第3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分別規定如下:「(第1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第2項)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第3項)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繳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4項)本基金運用之監理,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之。」「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2.5按月提繳。」「(第1項)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第2項)雇主欠繳本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墊償。」「(第1項)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2項)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第2項)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第1項)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第2項)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及依本法第79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前開墊償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授權訂立,乃針對墊償基金如何設立、經費來源、雇主如何按月提繳、勞工如何申請墊償基金及勞保局如何代位求償程序(包括應提出之文件、如何審核、及救濟程序)等事項,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授權範圍,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訴外人全球一動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5年1月25日函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4年12月10日(見原處分卷第29頁);原告於105年1月間就全球一動公司積欠薪資、資遣費等事項提起民事訴訟(見原處分卷第4至6頁),並於105年5月20日與全球一動公司成立和解(見原處分卷第8至14頁),嗣於105年7月21日由其為代表(連同原告共11人)持士林地院民事和解筆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墊償自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之工資及資遺費,其中原告申請部分為工資73萬6,811元及資遣費20萬3,700元,金額共計94萬511元(見原處分卷第15頁),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核定墊償原告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之工資30萬3,578元及資遣費20萬3,700元,墊償金額共計50萬7,278元;原告對於工資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原告申請墊償104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即「全球一動公司歇業前6個月」之工資共736,811元(6月11日至12月10日止之6個月,分別為81,755元、122,632元、116,422元、122,632元、125,370元、126,000元、4,200元(見原處分卷第341頁)。而原告所有供薪資匯入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下稱合作金庫系爭帳戶)自104年6月11日以後之匯款情形為:104年7月6日匯入116,422元、8月4日匯入116,422元、9月8日匯入116,422元、10月26日匯入34,000元、11月2日匯入3,422元、11月9日匯入79,000元、11月24日匯入59,000元、11月26日匯入63,000元(下稱系爭匯款,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銀行存褶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4至126頁)。其中後2筆(59,000元、63,000元)係印花稅代墊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匯款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原告之薪資?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四)次查,原告任職全球一動公司之薪資,該公司於月底匯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聘僱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99頁)。而104年8月4日、9月8日均匯款116,422元,且摘要項目記載為「薪資」(附表編號2、3),應係原告104年7月及8月之薪資。原告雖主張其薪資非116,422元,而係其於士林地院民事庭起訴之金額。惟查原告於101年9月17日受僱於全球一動公司之薪資為120,000元,嗣於104年3月1日調整為126,000元,此有聘僱合約書及調薪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士林地院105年度湖勞調字第4號民事聲請卷宗第8、9頁)。然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104年1月至4月薪資,全球一動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分別為111,251元、111,251元、117,221元、116,501元,亦非120,000元或126,000元。蓋薪資發放多會先減除健保費、勞保費、所得稅扣繳或福利金等費用後發給,故被告主張104年8月4日、9月8日匯入之金額116,422元,符合原告之薪資款項(月薪126,000元-福利金630元-代扣勞保費878元-代扣健保費1,860元=116,422元),此有全球一動公司薪資表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2頁),因此上開2筆匯款係全球一動公司支付原告104年7月、8月之薪資,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係會計主管,全球一動公司會計帳冊及報稅資料並無列為薪資,可見系爭匯款並非給付薪資云云。惟一般公司在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其營運及財務狀況勢必混亂,由公司片面製作之會計帳冊或報稅資料,衡情無法反映出實際狀況;遑論全球一動公司在結束營業後,旋即改稱上述匯款為負責人與勞工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詳如後述),系爭匯款未列在會計帳冊之薪資項目,亦不足為奇,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104年7月6日匯款摘要雖為「無摺轉存/何薇玲」,並非如上之「薪資」;對此訴外人即全球一動公司負責人何薇玲於被告訪談時雖證稱以其名義之匯款是員工借款金額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9至200頁)。惟原告於被告訪談時表示:「資方於歇業前夕,要求所有員工須補簽認承諾書及同意書,承認其為雇主個人借款,屬預借(支)工資,否則不予發給債權證明及離職證明。」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6頁),且該筆匯款金額亦為116,422元(見原處分卷第126頁),與前揭104年7月、8月之薪資數額完全相同,堪認係104年6月份之薪資。又查原告系爭帳戶在全球一動公司歇業前,該公司先後於104年10月26日、11月2日、11月9日,分別匯款34,000元、3,422元、79,000元(見原處分卷第126頁),合計金額亦為116,422元,揆諸前開說明,亦屬薪資。從而,被告核算原告本件申請案之可墊償薪資數額(全球一動公司歇業前6個月)為30萬3,578元〔計算式:(12萬6,000元+12萬6,000元+12萬6,000元+4萬2,000元)-(3萬4,000元+3,422元+7萬9,000元)=30萬3,578元〕,自有所據,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至6之匯款,除104年9月8日匯款部分是補發104年5月份之薪資,其餘均係代墊款,即出差辦事時先幫公司代墊款項,再憑單據向公司請款云云(見本院第
99、100頁)。惟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之性質,先於105年9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係全球一動公司董事長支付103年年終工資及補貼之逾期薪資(見原處分卷第176頁之訪談紀錄第12題);嗣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匯款要依民法有關法定抵充規定,抵充103年年終獎金債權員工為公司代墊款項(見本院卷第8至1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主張是附表編號3部分是104年5月份薪資,其餘均為代墊款,其先後主張已不一致。又公司員工為公司代墊款項,理應記憶清楚,且有單據憑證以資證明,惟原告對於於何時地、代墊何款項、如何請款等,均表示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00頁10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實有違常情。況上開匯款倘均屬代墊款,何以存摺「摘要」欄卻有「薪資」、「無摺轉存/何薇玲」、「無摺現存=全球一動何薇玲」、「無摺轉存=全球一動」、「無摺現存=全球一動」等不同摘要記載,且其等金額均同原告已自承為薪資之116,422元?是原告主張前開匯款是代墊款云云,委無足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全球一動公司於104年8月以前之匯款,應優先抵充該公司積欠之103年年終獎金,故全球一動公司仍積欠104年6月至8月之薪資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全球一動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書有關薪資部分載明:「月薪新台幣120,000元,公司給薪日為每月月底,年終獎金為2個月,年底依服務年比例發放2個月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41頁)。對此,原告主張:不論公司盈虧、個人考績及表現如何,其年終獎金是固定2個月薪資,公司其餘員工,有些與伊相同是固定的,有些是不固定的等語,且有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其雖名為年終獎金,惟屬經常性給與,且與勞務具對價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年終獎金性質為薪資,且全球一動公司尚積欠103年年終獎金乙節,固堪採認。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衡諸原告向全球一動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該公司對此仍有爭執,並主張員工放棄年終獎金之請求,願意與原告等人洽談和解事宜(見士林地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卷第25頁),足認全球一動公司並未同意前揭匯款抵充年終獎金。且原告於105年9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亦表示系爭匯款並未抵充或給付103年年終獎金(見原處分卷第180頁之訪談紀錄),原告主張全球一動公司於104年8月以前之匯款,優先抵充該公司積欠之103年年終獎金,僅係原告單方面主張,尚難遽以採認。
(七)原告雖又主張由和解筆錄內容可證,全球一動公司自104年6月即未給付薪資,若系爭存款屬於公司發放之薪資,則該等員工即毋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薪資云云。惟觀諸原告等11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及士林地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內容可知,原告等11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全球一動公司應支付104年5月至12月之薪資、104年度年終獎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渠等與全球一動公司嗣後達成和解內容為全球一動公司應給付渠等104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其餘請求拋棄。又查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得隨時試行和解,當事人雙方為平衡追求其實體與程序利益,而互相讓步,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雙方就訴訟爭點折衝合意之結果,此與經由法官審認雙方主張之真實性及適法性等情形後而為判決之結果,仍屬有別。況且,參酌原告於105年9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係證稱:「(問:全球一動公司何時主張款項為借款?)歇業日前夕,約在11月底12月初。欲以承諾書及同意書作為債權證明及離職證明交換之時。」「(問:有無確認公司匯款之目的、資金來源?)有。但何小姐僅回答就是薪資,你不要管。本人亦曾以會計主管身分,需據以登載會計紀錄為由確認,得到相同之回答。何小姐並未明言,但以帳冊推斷有來自股東個人借款,關係企業挪用有入帳及未入帳二者皆有。(問:還款同意書公司何時要求員工簽署?)歇業日前夕……。」「(問:……又您所出具之說明書述明勞工認知104年5至9月入帳款項應優先沖抵年終獎金,請問全球一動公司匯款時有無通知該筆金額為沖抵積欠之103年年終獎金之意思表示?)……公司何小姐只表示就是薪資,並未回答是或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全球一動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歇業後,原告等11位員工於105年1月4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起訴,全球一動公司事後所為和解,不排除為達成儘量領得墊償基金墊償,或將原應給付勞薪之責任轉嫁由墊償基金承受之目的,尚難以該內容作為系爭匯款並非原告薪資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七、綜上,原告以105年7月21日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被告就全球一動公司積欠原告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墊償原告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之工資30萬3,578元及資遣費20萬3,700元,墊償金額共計50萬7,278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附表】┌──┬──────┬────────┬───────┐│編號│匯 款 日 期 │摘 要│金額(新台幣)│├──┼──────┼────────┼───────┤│1 │104年7月6日 │ 無摺轉存/何薇玲│ 116,422元 │├──┼──────┼────────┼───────┤│2 │104年8月4日 │ 薪資 │ 116,422元 │├──┼──────┼────────┼───────┤│3 │104年9月8日 │ 薪資 │ 116,422元 │├──┼──────┼────────┼───────┤│4 │104年10月26 │ 無摺現存=全球一│ 34,000元 ││ │日 │ 動何薇玲 │ │├──┼──────┼────────┼───────┤│5 │104年11月2日│ 無摺轉存=全球一│ 3,422元 ││ │ │ 動 │ │├──┼──────┼────────┼───────┤│6 │104年11月9日│ 無摺現存=全球一│ 79,000元 ││ │ │ 動 │ │├──┼──────┼────────┼───────┤│7 │104年11月24 │ 匯款/全球一動股│ 59,000元 ││ │日 │ 份有限 │ │├──┼──────┼────────┼───────┤│8 │104年11月26 │ 匯款/全球一動股│ 63,000元 ││ │日 │ 份有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