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志剛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理由五㈡⒉內容,可知相對人周志剛未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之行為,固應受罰,僅聲請人有裁罰過重之虞,無免罰之事由,惟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僅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漏列「著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著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惟查,相對人係因不服聲請人對其核定補徵特銷稅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288萬元之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相對人並未聲明請求聲請人於原處分撤銷後應另為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相對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亦係依相對人訴之聲明範圍所為諭知,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是否另為處分,本屬聲請人之職權事項,應由聲請人裁量發動與否,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