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5號107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程穆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鄭淑芬陳胤寧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106公審決字第008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以原告88年5月1日起重行擔任公職至106年1月15日止屆齡退休年資20年8個月又15天為退休年資,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中央健康保險署)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月退休金。」然原告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的退休案應作成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13年8個月月退休金70%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7年15日月退休金28%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25頁)被告就上開原告變更聲明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從而,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產公司),中產公司於民國83年5月5日移轉為民營,並更名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移轉當時原告為繼續留用人員,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由原事業主中產公司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並獲年資結算給與。嗣原告遭資遣,迨85年5月1日重新擔任公職,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專門委員。其屆齡退休案,經被告105年12月21日部退四字第1054175579號函審定(下稱原處分),自106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計為20年8個月15天,惟因原告於中產公司民營化時,已結算年資為21年6個月23日,核給37個基數(相當22年標準),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曾依法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離職給與之公營事業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35年)為限,故原告本次新制任職年資雖係20年8個月15天,惟扣除已辦理年資結算22年後,最高僅得再採計13年,核給月退休金26%。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中產公司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自中產公司於83年5月5日移轉民營時,因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範,於移轉民營日起其公務人員身分權、與國家公法上職務存續關係及一切法定人事(財產)權益一併遭剝奪,致受有「特別犧牲」,該「特別犧牲」之標的為中產公司移轉民營之日起至原可以公職從業人員身分達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止,依法一切可得預期合法保障之各項人事(財產)權益。若中產公司未移轉民營,則原告應可確定按月依法受領俸給至達法定屆齡退休日(106年1月15日)止,計22年8個月15天之俸給(約達272個月俸給),惟原告於移轉民營後,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年資結算計22年受領之年資結算給付,計相當37個月之俸給人事權益損失補償,尚有235個月(272個月減去年資結算給付37個月)俸給之人事權益損失,奢言其他公法上確定預期可受領之人事權益(如每年考績獎金、每年考績追級月俸給增加、績效獎金……福利金及退休金)之損失。由學者之文章、著作,可知行政法學者對於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給與,認為是補償性質,另由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0675號復審決定書,其理由闡明「(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公益顯然大於復審人(即公職從業人員)等利益(即私益)」,益證政府係基於公共利益而推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剝奪公職從業人員之公務人員身分,及終結與國家公法上職務關係存續,而由政府所給予之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給付,性質是由政府代表國家履行損失補償之補償金。既公職從業人員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日,所受領之「年資結算給付」係符合國家行政補償法理,當不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所指「退休金給與」、「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性質。
㈡、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意旨與移轉民營條例立法意旨迥異,不容混淆;公務人員退休法中對「年資結算給與」無明確定義,自應以有明定性質為「年資結算給與」者,始認為具年資結算性質;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為例,均對「年資結算給與」有明定屬「退休金給與」性質,而移轉民營條例未加明定其性質,故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給與當非「年資結算給與」性質。又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仍得依「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辦法」第2條規定參加保險,惟原告於中產公司移轉民營化後,即無法以該辦法加入疾病保險,顯見原告不被認為是退休、資遣或離職之人員,然原告重新擔任公職後退休時,又被視同為曾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不知法理何在。
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留用人員雖可獲得工作權之保障及按月受領薪資,惟該工作權已非屬與國家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按月受領之薪資亦與公務人員俸給無涉,故在民營機構之工作權及受領之月薪資難謂已填補原公職從業人員人事權益損失;且於移轉民營型態之日起即等同公司新受僱從業人員,服務年資重行起算。又移轉民營化時留用人員受領年資結算給與後,其公職年資即不復存在,其重行擔任公職應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所指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公職之型態,原告於重新服公職於屆齡退休時,竟遭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認定移轉民營化時具有退休、資遣或離職性質,與未遇移轉民營化之公務人員相較,為不公平對待,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㈣、再從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各項立法意旨分析,有關退撫年資的補償是依該條例第4項、第5項規定,須另由專案辦法明定補償方式及補償標準後,始得給予補償,而主管機關事後並沒有訂定專案辦法予以補償,且由此可知,該條例第2項、第3項之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給付之補償內涵,尚不包含退撫年資權益損失補償,而是指特別犧牲補償,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年資結算給付之規範,係對公職從業人員人事權益損失之補償(但該補償之內涵不包含退撫年資人事權益損失補償),屬國家行政損失補償具體類型。被告未審究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係因公務人員身分遭國家基於公益目的剝奪,對其原應受保障之人事權益受到侵害之補償,此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所指「退休金給與」、「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性質不同,被告以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所受領之年資結算給付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所指之年資結算名稱相近,即輕率據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17條及第29條規定,扣除原告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受領之年資結算給付之年資計22年,於原處分僅審定原告之退休年資13年之月退休俸金給與,原處分未審究法理、違背職務及適用法律錯誤,原處分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的退休案應作成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13年8個月月退休金70%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7年15日月退休金28%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可知,曾依其他法令辦理年資結算並領取給與之公營事業專任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並辦理退休時,其前次已領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且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受最高年資採計35年之上限限制。原告於中產公司83年5月5日移轉民營時,已依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結算其21年6個月23日年資,核給年資給與37個基數,相當22年標準在案。嗣原告再任公務人員,自85年5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計14年8個月),任職於原健保局;自99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5日止,任職健保局及健保署。是原告本次辦理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上開已領取年資結算給與22年,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最高35年上限之限制。原處分以原告本次退休固具有新制任職年資20年8個月15日,惟扣除已辦理年資結算22年,最高僅得再採計13年;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其退休年資13年,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除曾經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領取退休、資遣給與之年資外,其他如曾辦理年資結算領取年資結算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年資,均應合併受相同之最高採計限制,俾連續任職或曾辦理退離領取退離給與後再任人員之權益取得平衡,以符平等原則;又由於各類公職人員退離給與之基數或百分比計算方式不一,爰將退離給與上限之計算,改以「曾經採計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為標準。復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9年11月25日部字第0990005534號函釋略以,曾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留用而領取之年資結算給與性質,係等同於退休、離職或資遣給與,非屬補償金性質。因此,原告不論係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核給之年資結算給與,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應與再任或轉任年資合併計算,受年資採計上限規範之範疇。從而原告認為該年資結算係屬人事權益損失之補償金,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定退休金、年資結算等性質一節,純屬個人見解,殊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兆豐產險公司95年11月8日兆產(95)人字第0531號經歷證明書(復審卷第109頁)、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7日衛署人字第0980039465號令(復審卷第96-98頁)、健保局同年2月8日健保人字第0000000000A號服務證明書(復審卷第99頁)、兆豐產險公司105年9月7日兆產管00000000000號函(復審卷第108頁)、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復審卷第95頁)、被告105年12月21日部退四字第1054175579號函(本院卷第54-56頁)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5月9日106公審決字第0081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59-64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於中產公司移轉民營時經結算年資所領得之給與,是否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稱之「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被告以原處分扣除原告已辦理年資結算22年,而審定其退休年資13年,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2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營事業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任職年資逾35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據此,公務人員所具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已依其他法令辦理年資結算並核發年資結算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且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受最高年資採計35年之上限限制;逾35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後,據以核給退休金。
㈡、又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於89年11月29日修正,本件中產公司於83年5月5日移轉民營時,其適用為修正前之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該條為80年6月19日所修定),按(修正前)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基此,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
㈢、原告退休前為健保署專門委員,退休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其原任職於中產公司,該公司於83年5月5日移轉民營時,原告業依移轉民營條例規定,已結算其21年6個月23日年資(61年8月1日至63年4月30日、63年7月13日至73年7月31日,年資為11年9個月19日,核給23又8/12個基數;73年8月1日至83年5月4日,年資為9年9個月4日,核給13又4/12個基數),核給年資給與37個基數,相當22年標準一節,有兆豐產險公司105年9月7日兆產管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銓敘部卷宗第一冊第51頁),復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6頁106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原告再任公務人員,自85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14年8個月)任職於原健保局,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任職健保局及健保署,亦有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附卷可稽(見銓敘部卷宗第一冊第48頁),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原告本次辦理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其於中產公司移轉民營時已領取年資結算給與22年年資,於原告本次再任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即不得再予採計,且該段年資與再任公務人員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35年)限制之結果,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最高35年上限之限制。原處分以原告退休固具有新制任職年資20年8個月15日,惟扣除已辦理年資結算,本次原告退休年資,僅得再採計13年,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未滿1年者,每1個月照基數內涵600分之1給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是原處分審定原告退休年資13年,核給月退休金26%(13年×2%=26%),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中產公司移轉民營當時,其公務人員身分權及與國家公法上職務存續關係遭到強制剝奪及終結,並因此受有人事(財產)權益損失,已構成特別犧牲應予補償云云,然依原告所主張之特別犧牲標的,為中產公司移轉民營之日起至原告可以公職從業人員身分達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止,依法一切可得預期合法保障之各項人事(財產)權益,惟既曰預期可得,則尚未發生,亦未必發生,充其量僅屬獲得財產的期待,故是否可謂原告受有特別犧牲,已非無疑。再者,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就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之給與,其性質如何,應就其規範本身為探求,以考察其文義、立法意旨與法制體系為之,及原處分應否撤銷,應審視被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與原告於移轉民營化過程中有無受到特別犧牲、是否應予損失補償,非有必然關係。
㈤、文義解釋乃透過規範所使用文字的解析,以正確理解法律的意涵,解釋法律文字,不得偏離該文字最核心的意涵。依文義解釋方法探求,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用語「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明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營事業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之用語「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前者用語落入後者之文義意涵範圍內,是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應予合併計算之年資,依文義解釋應包括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之情形,原處分因而將原告於中產公司移轉民營時已領取年資結算給與22年,與本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而受最高35年上限之限制,並無不合。
㈥、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之立法修正說明第三點:「公務人員除曾經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領取退休、資遣給與之年資外,其他如曾辦理年資結算領取年資結算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年資,均應合併受相同之最高採計限制,俾連續任職或曾辦理退離領取退離給與後再任人員之權益取得平衡,以符平等原則。」;又修正說明第五點:「由於各類公職人員退離給與之基數或百分比計算方式不一,爰將退離給與上限之計算改以『曾經採計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為標準。」(見被告證物卷第1頁、第2頁),由以上述立法說明可知,凡公務人員退休,一體均受最高年資限制,不應存有例外俾符平等原則,則前曾辦理年資結算所領取之給與,自應採計納入併受最高年資限制。且體系解釋係將所擬解釋之法規,置於整體法規體系下,觀察其與前後規定的意義關聯。依上述立法說明,為符平等,凡任職公務人員不論連續任職或曾辦理退職重任,一體均受最高採計年資的限制,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解釋包括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與體系價值;如依原告主張,其於轉民營化時所領得之年資結算給與是補償性質,可不必與重任後之年資合併計算,則結果無異於可不受最高採計年資的限制,應有違平等原則與體系價值。
㈦、再以(修正前)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為探求,該條立法說明第五點載明:「各部會、省市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業務特性、財務狀況、從業人員之權益等未盡相同,實無法逐一立法保障,有關移轉民營前後,員工權益變動部分包括:工作權益、公績獎金、久任獎金、退撫年資、保險、退休、撫卹、資遣、休請假及其他人事權益等,其補償方式與標準,擬由主管機關擬定報由行政院核定之。」(見被告證物卷第27頁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該條第4、5項並因此明定: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2項辦理離職及依第3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前項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如由(修正前)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2、3項與4、5項綜合觀之,該條第3項已明定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倘移轉民營後,員工權益因關係變動有減損,則依該條第4、5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擬訂補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亦即,「年資結算給與」與「補償」在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內截然劃分,前者以該條第3項規定,後者以該條第4、5項規定,益見辦理年資結算給與應不具補償性質;且不因主管機關事後未擬訂補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而否認立法意旨對該條規範架構之規劃。
㈧、況如依原告所陳,其認為其於移轉民營化時所領得之年資結算給與,性質為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並認特別犧牲之標的,為中產公司移轉民營之日起至其原可以公職從業人員身分達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止,依法一切可得預期合法保障之各項人事(財產)權益;惟循此論理脈絡,豈非在移轉民營化當時,任職公務員時間尚淺者,由於距屆齡退休日更久,其間之損失更鉅,因此可將獲較多補償,反之已任職較久者,因為距屆齡退休日較近,其間之損失較少,故僅得獲較少補償。惟以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定,其以計算原任職年資為計算方法,則任職久者因年資較長可領得較多給與,任職短者年資較淺可領得給與亦較少,可知原告之上述論理與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適用結果相左,益徵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非如原告所言為補償性質,屬年資結算給與無訛。原告認為(修正前)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年資結算給與,其性質為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云云,自難採取。
㈨、至原告起訴意旨引用學者文章、著作,惟閱其內容不外在介紹行政法損失補償體系或特別犧牲法理,縱有探討公務員法上之損失補償案例,尚不涉及討論移轉民營之日起至原可以公職從業人員身分達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止,依法一切可得預期合法保障之各項人事(財產)權益是否構成特別犧牲;又縱或涉及討論移轉民營化過程對公務員可能造成損失,但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5項已規定補償方法,並無衝突,此與第1、2、3項所規定之給與相互區分,有如前述,則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年資結算給與,其性質究為年資結算抑或損失補償,上揭學者並未論述,原告引用藉以認為行政法學者對於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給與,咸認為性質是補償云云,實已自行過度衍伸,尚不足採。原告另引用其他學者文章,介紹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及探討強制資遣公務員相關規定之合理性,惟亦非對本件所涉之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年資結算給與其性質為討論,且均為學說見解無法拘束本院。至原告引用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0675號復審決定書,認為保訓會認同政府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具有符合公共利益之正當性一節,惟未可因此推論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給與為特別犧牲補償性質,且該決定書案情事實與本件不同,且決定書主文乃予復審人等不受理或駁回之決定,難謂與本件相關,亦不能拘束本院判斷。再者,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中對「年資結算給與」無明確定義,自應以有明定性質為「年資結算給與」者,始認為具有該性質,並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均對「年資結算給與」有明定屬「退休金給與」性質,故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給與當無「年資結算給與」的性質云云,惟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給與是否具「年資結算給與」性質,應透過相關法律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意旨為探求,非可因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未明定性質即逕認為犧牲補償,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個人主觀之見解,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所述各節均不可採,其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