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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6號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彬緯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告 基隆市消防局代 表 人 陳龍輝(局長)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瑞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106公審決字第7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基隆市消防局代表人為唐鎮宇,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為林右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陳隆輝、謝國樑,茲據被告基隆市消防局及基隆市政府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基隆市消防局(以下簡稱為被告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仁愛分隊(以下簡稱為仁愛分隊)警佐二階隊員。

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基隆地院)於000年0月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為臺高院)於104年6月23日駁回原告上訴,該案於同年7月20日確定。原告另於104年6月21日,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基隆地院於104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臺高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判決緩刑宣告部分,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所涉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判決後,主要媒體均有報導,

被告消防局乃於104年11月24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為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嗣再經被告基隆市政府(以下稱為被告市政府)以105年1月14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050200905號令(以下稱為第一次停職令)核定發布。

㈢被告消防局於105年1月5日召開105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決議

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由丙等改列丁等,並於105年4月13日核定後,於105年5月11日作成基消人壹字第1050004308號考績(成)通知書(以下稱為第一次考績通知)。被告市政府則依被告消防局派免建議,於105年6月15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050225204號令核定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以下稱為第二次免職停職令)。原告於105年6月21日同時收受第一次考績通知與第二次免職停職令之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向被告消防局申請復職,經被告消防局

以105年3月18日基消人壹字第1050002527號函(以下稱為第一次駁回復職處分)答覆略以考績委員會已經決議其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為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免職等情,駁回原告復職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19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5年7月12日105公審決字第0175號復審決定書(以下稱為第一次復審決定)撤銷第一次駁回復職處分。

㈤被告市政府於105年8月19日以基府人考壹字第1050235671號

函(以下稱為第二次駁回復職處分),否准原告105年2月18日復職之申請。原告乃於105年9月8日,對於上開第一次考績通知、第二次免職停職令提起復審,又於105年9月21日,對第二次駁回復職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5年10月25日105公審決字第0314號復審決定書(以下稱為第二次復審決定)撤銷第一次考績通知與第二次免職停職令,並要求被告消防局、市政府分別另為適法之處分;及105年11月15日105公審決字第0366號復審決定書(以下稱為第三次復審決定)撤銷第二次駁回復職處分,並要求被告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㈥被告消防局依據第二次復審決定意旨,於105年11月15日召開

105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以原告品行不端,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決議維持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經核定後作成105年12月2日基消人壹字第1050011567號考績(成)通知書(第二次考績通知,為本件程序標的,以下稱為原處分A);被告市政府則依被告消防局派免建議,再於105年12月16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050072744號令(第三次免職停職令,為本件程序標的,以下稱為原處分C)核定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處分A、C均於105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被告市政府另依保訓會第三次復審決定意旨,於105年12月2日以基府人考壹字第1050144464號函(第三次駁回復職處分,亦為本件程序標的,以下稱為原處分B,並與前述原處分A、C合稱原處分),否准原告105年2月18日復職申請。

㈦原告對原處分均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6年5月9日106

公審決字第0078號復審決定書(本件程序標的,如未特別註明,以下所稱「復審決定」均指本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A至C與復審決定書,顯有重複評價原告之過錯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均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與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而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與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文所闡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文所闡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貫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别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65號解釋,應予補充。」。

⒉而所謂公務人員之行政懲處責任,係指公務人員應承受主

管機關為維持官箴,依考績法等規定,而對其課予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處罰的責任。懲處責任的發生,乃是懲處權行使的結果,依考績法及相關規定,各機關於所屬公務人員有功過表現時,即可辦理平時考核與專案考績,包括正面的獎勵與負面的懲處,惟懲處責任僅指負面的懲處而言。是以,可稽原告曾因涉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行為,業經被告消防局記一大過處分,並繼為停職處分,該一大過處分核屬對原告之處罰,繼之停職處分,除對原告之服公職與工作權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受到影響外,亦屬於具有處罰原告之性質。

⒊綜上,既然被告消防局已對原告上開不法行為作過懲處,

其竟於年終考績時,再依據該不法行為,而核定原告為丁等,即顯然有重複評價之虞,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復審決定書甚至認定該停職處分,並不具有懲處性質,亦顯然與上開司法院釋字意旨所闡不符,而有違法治國原則,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利之精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明若觀火。

㈡原處分A至C與復審決定書,將原告在104年度所應受年終考績

評定之無關因素參雜,顯具有「判斷瑕疵」,均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次

按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所闡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本院釋字第521號、第545號、第659號解釋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46號判決理由:「查,上訴人於93年間向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賴O溪(乃林口啟智學校之人事主任,即上訴人之主管)觸犯傷害罪、誣告罪,分別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62號、17201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4218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又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在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公然辱罵該校人事室主任賴O溪『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並持鐵槌毁損辦公室木板牆,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板橋地院原以9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上訴後經板橋地院以不合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依公然侮辱及毁損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391號維持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可按(見原處分卷附件7及原審卷第140-146頁),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及第4款『品行不端,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決議上訴人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經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布其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予免職,尚無違誤等情,為原審調查證據辯論後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122號決定書之理由:「所謂『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受免職處分公務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該員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

⒉依上開考績法第3條第1款等相關規定,不論形式上依法條

之文義,抑或實質之規範精神以觀,主管機關在審定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時,僅得由其當年度1至12月在職期間之表現予以考核,而是否評定為丁等,亦僅得在其該年度任職期間內,是否具有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予以考量。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示個案之基礎事實,其年終考績雖評定為丁等,然其亦僅係將受評定者之該年度之事蹟予以審定,並未參雜其他與事理無關之因素,即可明稽。又上開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書亦僅審酌復審人之具體個案,判斷原處分是否具有違法之情形而已,亦未將復審人之先前其他違法情事予以連同參酌納入。原告於104年9月19日所涉在高雄發生與人鬥毆之行為,並非事實,除該案並未經任何告訴人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且經偵辦外,經被告消防局政風室調查後,該告訴人亦表示原告並未有傷害之犯行。況事實上原處分A至C與復審決定,就所述原告之上開傷害犯行,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原告有該不法行為存在,僅以敘述文字表示,進而據此作為評定年終考績為丁等之依據,顯有判斷上瑕疵。

⒊綜上,因本案係涉及原告受所憲法保障之服公職與工作權

之基本權利,自應予以最嚴格審查,惟原處分A至C與復審決定,竟將原告在104年度所應受年終考績評定之無關因素參雜,亦即竟將原告於100年與103年期間內所涉之違法行為予以納入審酌,且未其評定亦參酌無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有違禁止不當連結與不溯及既往等原則,核屬「判斷瑕疵」情形,誠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彰彰明甚。

㈢原處分A至C與復審決定,評定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丁等,顯違反「比例原則」,均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次按大法官許宗力於上開釋字之協同意見書所闡釋:「系爭條文是否屬於最小侵害手段,乃是本件最值檢討之處。關鍵在於究竟是否存在一個能夠相同有效達成目的,對相對人基本權(當然是指職業自由)侵害較小,且未造成不可期待之公益成本負擔(例如增加對第三人權益之負擔,或造成國家財政困難等)之手段存在。倘若符合前開要件之替代手段並無其他客觀上不能之障礙存在,則能採取而不採取,系爭手段自不能免於違反必要原則之指摘。」。

⒉原告於104年之平時成績考核,其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

級,除品德操守項目等級1次為D級外,其餘項目等級多為B級或C級。而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是以,原告之104年度考績,雖操行等級為D級,然其事實上至多僅佔該年度考績總評比之,至於工作表現則佔65%,且多為B級或C級。故經總合換算後,原告之104年度考績是否仍應僅有59分,誠有疑義。況查,被告消防局曾於105年1月5日105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理原告104年年終考績案時,亦有出席委員共5位,贊同給予原告丙等之年終考績,足證,原告該年度之年終考績,並非必定為丁等不可。

⒊綜上,基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因給予原告丙等之年終考

績,即足以將其該年度中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完整,亦能給予其適度考績評價與處罰,而若給予其丁等,則勢必造成其服公職與工作權等基本權利完全受到剝奪,原處分A至C與復審決定,仍認評定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丁等尚無違誤,即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均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要屬無疑。

㈣原處分A至C與復審決定,確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均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縱然被告所為對原告之記一大過之懲處,並繼為停職處分,與原處分A與C之法律規定構成要件不相同,但不論於事實上抑或法律上之效果而言,均同樣具有嚴重影響原告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身分權益之效果,而具有處罰其目的之意味。又綜觀被告消防局105年11月15日105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被告消防局雖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並非熟稔法律之專業人士,而攸關公務人員考績、懲處與懲戒等相關規定,不論質與量均極為龐大複雜,是以,為保障其服公職之憲法基本權利,確實落實法治國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消防局並未告知其得以選任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其陳述意見或辯解之機會,被告消防局賦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實質上即等同虛設,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B核屬未依法定要件作成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按考

績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 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次按銓敘部106年12月12日部特二字第1064288978號函覆所闡:「…受考人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經本部銓敘審定後,考績考列丁等之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應同時送達受考人,受考人以該免職令為救濟標的依法提起救濟,並自收受之次日起先行停職,俟救濟程序完成免職確定,機關則以書函通知受考人執行免職日期,並依送審程序送本部辦理免職登記」。綜上,因原處分A與C均係於105年12月23日方一起送達與原告收受,然原處分B竟早於105年12月2日即以作成,換言之,在原處分B作成時,原處分A與C並未發生法律上之對外效力,原處分B之作成即未達法定要件,核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要屬無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A、B、C均撤銷。②被告市政府應依原告105年2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復職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市政府方面:

⒈按警察人事條例有關停職之規定,與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

準表有關獎懲之規定,其目的、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且停職係因其現階段有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非藉由停職處分以懲處公務人員。又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第4款規定:「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原告侵入住宅竊盜案,被告消防局依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六、(七)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予以原告記一大過處分,又年終考績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被告消防局爰於105年1月5日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考量其104年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後104年9月於高雄與人發生鬥毆涉犯傷害罪等連續犯行,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予以考列丁等。故原告記一大過懲處、停職處分及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情事並不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

⒉被告消防局105年11月15日召開105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重新

辦理原告104年度年終考績,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因考量其身為公務人員,言行一再逾矩,於104年考績年度內,侵入同分隊同仁寢室竊取金錢,犯行事證明確,經法院論罪科刑,原告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並該當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所定之事由,維持考績考列丁等;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應予免職。復依同法第18條但書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被告市政府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B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並原處分C,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於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消防局方面:

⒈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禁

止為重複處罰。原告因侵入住宅竊盜罪停職係暫時不宜繼續執行職務之處置,不具懲處性質,核與其因品行不端,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致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目的、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又,年終考績係以平時考核依據,原告因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判刑陸月,致遭被告消防局記一大過,同年9月又於高雄發生毆人事件,被告消防局考績委員會考量原告品行不端,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及機關形象,將其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故記一大過、停職及考績考列丁等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⒉原告於100年10月涉犯妨礙性自主罪、103年3月涉犯網路散

布猥褻影像罪、恐嚇罪、強制性交罪、妨害秘密罪,仍未記取教訓,節制言行;被告消防局考績委員會考量其於104年6月21日進入仁愛分隊同仁寢室竊取金錢,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臺高院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又於104年9月在高雄發生與人鬥毆,爰決議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104年年終考績改列丁等59分,局長覆核仍維持59分,並未將無關之因素列入考量。

⒊原告所稱,其104年平時考核除品德操守為D外,其餘項目

等級多為B或C,經總合換算後,104年度考績是否僅59分。平時考核係分為1月至4月及5月至8月兩次,被告消防局評核原告之平時考核時原告並未發生侵入住宅竊盜案或發生竊盜案尚未判刑確定亦未發生高雄毆打人事件。分隊主管於考核其年終考績時,已將其平時考核獎懲之增減分數含於評分之內(侵入住宅竊盜案尚未經臺灣高等法院宣判),105年1月5日被告消防局105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105年11月15日被告消防局105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考量原告品行不端,除觸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判、同年9月又於高雄發生毆人事件,其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經臺高院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及機關形象,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將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報送銓敘部審定,經銓敘部於105年12月2日部特二字第1054170386號函銓敘審定。

⒋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回

報說明,原告於104年9月19日因發現妻子吳O蓉與大學同學洪O澤(以下簡稱為洪君)2人於多那芝(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喝咖啡,原告到場發現後徒手毆打洪君,洪君輕微受傷自行就醫,並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洪君雖未提傷害告訴,惟原告鬥毆事件明確,非原告所稱未發生鬥毆之行為。原告為警消人員未能潔身自愛,於104年連續發生竊盜及鬥毆事件,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及機關形象,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將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非為無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⒌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

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被告消防局於105年11月1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日期為原告指定)重新考核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並通知原告出席會議陳述意見,經被告消防局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已附記理由、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送達原告,均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⒍被告消防局對原告作成104年度年終考績決定,所考核之事

由主要有二,一為104年6月21日進入同分隊隊員寢室竊取同仁之金錢,案經臺高院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其二為104年9月19日於高雄發生毆打民眾洪君,洪君向被告消防局檢舉上述情事,經被告消防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證,原告確實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毆打民眾事件。此二件重大違法犯紀情事均發生於104年考績年度內。因案經媒體披露,原告之犯行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及機關形象,依據考績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未參酌其他年度內等不相關事由。另原告於停職期間,被告消防局未給予半數之本俸乙節。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此發給半數之本俸為「得」發給而非「應」發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105年2月18日向被告消防局提出申請,其於停職期間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家計云云,請求本局發給半數之本俸。被告消防局考量其停職期間,受傷住院且有小孩需扶養,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准予同意發給原告本俸半數之申請在案;原告不實指摘混淆是非,意旨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㈡所載,有被告消防局104年10月26日內部簽呈(被告消防局處分卷第20頁)、新聞報導網頁截圖(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被告消防局104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市政府處分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一次停職令(被告市政府處分卷第31頁、第32頁)。如事實概要欄㈢所載,有被告消防局105年第1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被告消防局處分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一次考績通知(被告消防局處分卷第30頁)、第二次免職停職令(被告消防局處分卷第31頁)。如事實概要欄㈣所載,有原告105年2月18日復職申請書(被告市政府處分卷第33頁)、第一次駁回復職處分(被告市政府處分卷第34頁)、第一次復審決定(被告市政府處分卷第37頁至第41頁)。如事實概要欄㈤所載,有第二次駁回復職處分(被告市政府處分卷第42頁、第43頁)、第二次、第三次復審決定(被告消防局處分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市政府處分卷第46頁至第50頁)。如事實概要欄㈥所載,有被告消防局105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消防局處分卷第43頁至第47頁)、原處分A(被告消防局處分卷第54頁)、原處分C(被告消防局處分卷第53頁)、原處分B(被告市政府處分卷第61頁、第62頁)。如事實概要欄㈥所載,有復審決定(被告消防局答辯卷第57頁至第66頁)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均不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再理、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有判斷瑕疵之違法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主張,並分別答辯如上,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消防局以原處分A考列原告104年度年終考績丁等;被告市政府以原處分B核定原告免職,於免職確定前先行停職,另以原處分C駁回原告復職申請,於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者,免職,考績法第7條第1項

第4款、第8條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院受理本件後,認年終考績丁等所生之免職效果,係基於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事項所生,為實質之懲戒處分;且行政考績與懲戒本質有所不同,懲處、懲戒權限之範圍及其應適用之程序,亦應有所差異,故由行政長官本於裁量選擇懲處或懲戒,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有違,遂停止審判程序並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憲法法庭111年6月24日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及第8條後段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與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本院爰依該判決意旨,就本件為實質審理,先予說明。

㈡本件相關之法令與法理:

⒈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為警察人事條例第32條所規定。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其中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對警察人員考績之評定,並無特別規定,故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⒉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

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⒊綜觀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3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行之,獎懲功過,均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受申誡1次者,減其分數1分,記過1次者,減其分數3分,應減分數包含於評分之內,當年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除曾記一大功未經抵銷外,凡未受免職處分者,均應考列丙等。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足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核定,具有專業判斷餘地。

㈢關於原處分A(104年年終考績評定)之審查:

⒈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評定過程簡述如下:

⑴被告消防局104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初核考列丙等,消防

局長批示退回重開。(參被告消防局104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04年12月29日簽呈,被告消防局處分卷第18頁、第19頁、第17頁)⑵被告消防局於105年1月5日召開該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

重新審議,原告且在該委員會上以言詞陳述意見並列入會議紀錄後,由該考績委員會投票決議將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由丙等改列丁等。(參被告消防局105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消防局處分卷第24頁至第26頁)⑶保訓會以被告消防局考績委員會將原告考績改列丁等之

議案因投票贊成委員僅達半數,未符合依考績法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須達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之規定,遂以第二次復審決定撤銷被告消防局之第一次考績通知。(被告消防局處分卷第34頁至第39頁)⑷被告消防局再訂於105年11月15日召開105年第5次考績委

員會,並以書面通知原告。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列入該次會議紀錄,考績委員討論後投票一致決議維持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參被告消防局開會通知單、送達證書、該次會議紀錄,被告消防局處分卷第40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⒉核諸前述考評過程,原告104年年終考績初核考列丙等,經

被告消防局局長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再經考績委員會105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改列丁等,該次會議且經以書面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列入會議紀錄,核與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相符;而105年第5次會議之出席人數、決議方法,亦合於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

⒊次查,原告本係被告消防局仁愛分隊警佐二階隊員,其104

年各期平時考核,除品德操守項目等級1次為D級外,其餘項目多為B級或C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救災認真,遇事輕佻,浮躁不成熟,不肯認錯,正視錯誤」;另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嘉獎35次、記功1次、申誡1次及記大過1次,全年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等紀錄,曠職2小時;而其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則記載:「工作能力尚可,品德操守不佳,個性易衝動,缺少自我反省」,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104年以網際網路張貼文章供人觀賞猥褻影像,經判緩刑確定;期間又犯竊盜罪,偷取同仁財物」,經其直屬長官綜合評擬104年年終考績為69分。其後經過前揭考績評定歷程,最終由考績委員會考量原告所屬單位主管初評之考績表、評分清冊、以及原告000年0月間所涉鬥毆傷害事件等,決議將原告考績由69分應考列之丙等,改為59分,考列丁等等情,此有被告消防局104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消防局處分卷第18頁、第19頁)暨會中提供之原告歷次犯行與消防局處置、司法裁判表(被告市政府處分卷第30頁)可參。衡諸原告所涉加重竊盜案件於基隆地院判決後,主要媒體就原告所涉妨害風化、加重竊盜犯行,均有報導(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被告消防局以原告所涉上開犯行,該當「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乃有法院裁判為據,並考量被告消防局政風室對原告之訪談(被告消防局處分卷第21頁),鬥毆事件對方致被告消防局之信函(被告消防局處分卷第22頁),以及竊盜案受害人在考績委員會列席所為陳述(被告消防局處分卷第45頁、第46頁),難認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有考量與事件無關之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⒋原告爭執原處分A有重複評價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參雜無

關因素之判斷瑕疵、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程序之違誤,本院查:

⑴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

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分別為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指對於已經立法者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禁止重疊評價,其相近似概念有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禁止雙重追究原則,亦即對行為人之相同違法行為事實,不許多次追究處罰,而造成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而言。惟年終考績乃對於公務人員當年度關於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方面之平時表現予以總評價,平時考核獎懲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為考績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遭相關刑案判

決有罪確定,被告市政府於104年10月14日對其平時考核作成記一大過之懲處(參被告市政府處分卷第22頁),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一大過之懲處於年終考績時,本應與其他獎勵、懲處併計成績增減總分;至於被告市政府另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作成停職處分,此停職處分與考績法年終考績之規範目的、意旨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則原告以:其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遭判刑確定,前經被告市政府作成記一大過之懲處及停職處分,被告消防局嗣再作成年終考績丁等即原處分A,有違重複評價禁止、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情,自無可採。

⑶次核被告消防局105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

消防局處分卷第43至47頁),係以原告000年0月間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經刑案判決且不可緩刑確定,及同年9月間在高雄發生與人鬥毆所涉故意傷害犯嫌等行為,就原告104年年終考績進行討論,因原告上開行為涉及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要件之判斷,經原告、原告直屬長官王O維及加重竊盜案之被害人李O敏到場陳述意見後,考績委員認原告上開於104年間之行為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且以加重竊盜犯行因負有刑事責任,始另予斟酌原告先前於100年度妨害性自主犯行、103年度網路散布猥褻影像、恐嚇、妨害秘密等犯行,執為原告並無悔悟自肅之素行參考,進而決議原告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難認有何參雜無關因素之判斷瑕疵可言。則原告指摘被告消防局以無關之因素評定其年終考績云云,亦非可採。⑷原告又以考績委員會評定時,雖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未告知其得選任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按「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上揭規定,被告消防局考績委員會在會議前以書面通知,會議時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會議後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程序上已合乎法定要求,原告主張應告知得選任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尚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消防局考列原告丁等,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即應予免職,原告將因此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法律效果嚴重,乃不待言。審諸被告消防局考評原告104年年終考績時,反覆衡量原告所涉竊取同僚財物之案件與原告事後是否有所悔悟,而從所涉網路散布猥褻圖片案件於000年0月間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2年後,原告又於同年6月間再犯竊取宿舍內同僚財物之行為,旋於9月間涉有與人鬥毆傷害事件等情,實難認原告有因先前過犯遭刑事訴追而有改易行徑之意圖,被告消防局審認原告已無再任公務人員餘地,本院遂予尊重,原告爭執原處分A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採取。

㈣關於原處分C之審查:

⒈按「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但書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消防局既經於105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考列原告104

年年終考績為丁等,再經核定與銓敘部審定後作成原處分A,則被告市政府依據被告消防局派免建議函(被告市政府處分卷第80頁),於105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C,於法並無不合。

㈤關於原處分B之審查:

⒈從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序觀察,原告於105年2月18日申

請復職時,所針對之「停職處分」,應係被告市政府105年1月14日之第一次停職令,此從原告申請書記載「105年1月16日停職至今…」等語(參被告市政府處分卷第33頁)可知。被告市政府第二次駁回復職處分(被告消防局第一次駁回復職處分因欠缺事務權限,爰不詳予論述),則係以被告消防局已考列原告丁等,依法應予免職,並於確定前先行停職等為據,並未對第一次停職令實體審核。另一方面,原告雖有復職之申請,然並未見曾針對第一次停職令提起行政救濟,故於第一次考績通知與第二次免職停職令遭保訓會第二次復審決定撤銷時,原告因考績丁等應予免職並先行停職之情事雖不復存,但第一次停職令依然存在有效,被告市政府以原告仍有復職申請尚待回應,再於105年12月2日作成原處分B,遂可認有實益。

⒉第查被告市政府係以原告涉犯竊盜罪,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

9條第2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之規定,以第一次停職令予以停職,嗣該竊盜案件於104年12月30日經臺高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保訓會105年11月15日第三次復審決定撤銷第二次駁回復職處分,待被告市政府重新審核原告復職申請時,另已知悉被告消防局業於105年11月15日105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考列原告丁等,並於11月22日核定,原告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應予免職,並於免職確定前先行停職等情,則被告市政府以原處分B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乃合於前揭警察人事條例之規定,尚難認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涉竊盜案件經被告消防局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嗣再經考績委員會決議考列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為丁等,被告消防局作成原處分A,被告市政府則據以作成原處分C,另以原告依法應予免職並先行停職為由,以原處分B駁回原告復職之申請,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