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7號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榮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王萱雅 律師李威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謝秋萍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513928680號(案號:第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33,553,45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10,741,031元,未提示合約、支付價金證明及居間仲介證明文件,否准認列,核定佣金支出22,812,419元,併同其餘項目查核結果,核定應補稅額16,389,36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4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592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繼而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成為大陸海信集團合格供應商,於101年1月1日與香港
商金佰利(香港)科貿公司(下稱金佰利公司)簽訂代理協議,委託該公司協助伊銷售產品(即電視機之LED LightBar/PKG),伊則按產品銷售業績支付佣金,其間有電子郵件往來,伊在金佰利公司協助拓展市場下,順利成為大陸海信集團之合格供應商,陸續出貨予海信集團旗下之青島海信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信公司)等公司,自101年起,對海信集團銷貨之營收金額、比例,逐年顯著成長(即100年為1,453,666元,101年為152,267,206元,102年則達221,110,234元),證實金佰利公司確實為伊提供仲介服務。金佰利公司係於香港註冊之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現仍營運中,該公司執行董事名片所載公司地址、聯繫電話,地址與官方登記資料吻合,依該公司轉知之組織架構顯示,該公司目前有員工7人,該公司並提供辦公室照片,足證其確實存在。故由伊所提代理協議契約、營收表說明、電子郵件、金佰利公司在香港官方網路登記資料、其執行董事名片、員工組織圖、辦公室圖片及匯款憑證等資料,足證金佰利公司為伊仲介產品交易及伊因而支出佣金之事實。至金佰利公司財報、員工人數、營業場所坪數,甚至該公司之商業信息、市場支持、維持客戶關係等資料,非伊所管領之範圍,顯超出法定協力義務之範圍;另有關金佰利公司與海信集團洽談之方式、手段及相關商業信息、市場支持、維持客戶關係之內容與方式,為該仲介公司營業核心能量,更是仲介公司據以維持其競爭力緣由,為該公司之「Know-how」,涉及營業秘密範疇,非伊代為詢問即可得知。被告要求伊提出非由伊控制之該公司內部資料(包括公司財報、公司人數、商業信息等),顯超出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範圍,於法無據。
㈡伊係一上市公司,與銀行往來帳務龐雜,因日常帳款支付作
業數量龐大,款項支出多採整批付款,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匯款時,漏未區分佣金之匯款,而誤選為「已進口之貨物」作為匯款名稱,伊業已提出申請書,並檢附仲介契約、交易憑證、修改說明、入帳傳票等資料,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第2項規定,申經兆豐銀行竹科分行核對,報請中央銀行審核通過,將匯款名稱更正為「192貿易佣金支出」,且自伊之會計傳票、請款申請單、Invoice等憑證,皆係以佣金進行帳務處理,足證伊支付予金佰利公司之款項係屬佣金支出,被告僅以匯款水單之瑕疵,否准伊認列系爭款項為佣金支出,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33,553,450元,其中之10,741,031元,原告主張係支付金佰利公司之佣金,惟原告提出之代理協議、匯款水單、部分E-mail文件、金佰利公司董事訪臺照片、計畫書及行程表等資料,無法證明金佰利公司確有實際促成原告與海信集團訂單之洽談及買賣條件之居間仲介事實,難謂系爭款項係原告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方申報支出項目,即為另一方收入項目,支出與收入項目應可勾稽核對,原告既主張已支付佣金10,741,031元予金佰利公司,就金佰利公司已列報收入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且參諸原告101至103年度列報支付金佰利公司之佣金,分別為10,741,031元、20,218,329元及24,248,401元,金額均極高,難謂無金佰利公司營運情況之有關資料,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金佰利公司內部資料(包括公司財務報表、員工人數及商業信息等),並未超出協力義務範圍。惟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金佰利公司營業收入或列報佣金收入之財務報表)供核,至原告於匯款水單原記載匯款名稱為「已進口之貨物」,嗣申經兆豐銀行竹科分行核對、報請中央銀行審核通過,將匯款名稱更正為「192貿易佣金支出」,仍無法證明原告係因金佰利公司居間仲介交易而支出佣金之事實。是原告既未善盡其協力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及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尚難謂上開10,741,031元屬佣金性質,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於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04、103頁及本院卷第45至50、90至9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對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金佰利公司之佣金支出10,741,031元部分,否准認列,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該事業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佣金合約書及結匯證明文件,亦不得認為該項支出係屬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
㈡經查,原告(英文名稱為Advanced Optoelectronic
Technology Inc,簡稱AOT)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33,553,450元,其中10,741,031元,原告主張係支付金佰利公司【英文名稱Kingbell(Hong Kong)
Co.,Ltd】之佣金,並提出代理協議、補充協議、匯款水單、電子郵件、香港公司註冊處網頁資料、金佰利公司執行董事宋宸之名片與其訪臺照片、商務活動計畫書與行程表,及兆豐銀行竹科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資料供核,惟查:
⒈依原告與金佰利公司所訂代理協議第1條:「1.1 AOT(即原
告,下同)委託代理方(即金佰利公司,下同)為其用於電視機的LED Light Bar/PKG在山東市場(代理區域)的TV廳獨家代理。AOT未經代理方事先同意不得在代理區域內直接銷售、指派員工或者委託其它代理商與客戶接洽業務。1.2代理方負責為推銷AOT的產品而發展客戶。另外,代理方為AOT提供的服務還包括收集商業信息、市場支持和維持客戶關係。」第2條:「2.1佣金:代理方在代理區域為AOT創造的用於電視機的LED Light Bar/PKG的銷售業績,AOT願意支付代理商佣金。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佣金比例見附件1。2.2付款時間:AOT應在收到代理商引薦之客戶支付的貨款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佣金支付給代理商,雙方一票一清。」及附件1:「海信LED PACKAGE:7%;海爾LEDPACKAGE:6%」等約定(參見本院卷1第18、19頁),可知原告應給付金佰利公司之佣金金額,以金佰利公司為原告仲介之客戶向原告下單訂貨後,實際給付原告之價金一定比例計算,是原告於金佰利公司促成其與客戶締結買賣契約,並取得客戶給付之貨款後,始對金佰利公司負有給付佣金之義務,先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所提其與金佰利公司於99年11、12月間互通之電
子郵件,主旨係記載:「AOT(即原告)&金佰利合約」,內容則略為:請參考原告法務修改後建議之內容,如尚有疑問或覺不妥部分請提出並標示,再約時間當面討論;及合約已擬好,請過目並送公司用印中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27頁)。故原告與金佰利公司於99年間之上開信件往來,目的顯係為其間所欲締結之契約內容進行磋商,自無法證明金佰利公司嗣於101年間,有何為原告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原告另提出其公司名為Peter之職員於102年10月28日與12月9日,對金佰利公司名為宋俊之人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分別係告知收信人申請入台所需資料,及提供原告公司將至青島拜訪之陳處長照片(參見本院卷1第28頁),亦不足以證明金佰利公司在101年間有何代理原告銷售產品或促成第三人與原告進行交易之情。原告復提出其公司人員蕭庭禎於102年2月4日對名為宋阿瓏之人所發電子郵件,依其內容記載:1月總共收到海信支付匯款美金847.379元,應支付7%之佣金59.314元,請儘快提供Invoice作為支付佣金依據等語之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1第26頁),可知原告在該郵件於102年2月4日發出時,尚未對金佰利公司支付佣金,原告執以主張在101年間已對金佰利公司給付該電子郵件所載之佣金,其數額得作為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減項予以扣除,仍無足取。
⒊又查,原告所提金佰利公司在香港公司註冊處註冊之資料(
本院卷1第30、31頁)、金佰利公司執行董事宋宸之名片與照片(本院卷1第32、33頁)、原告邀請宋宸於101年5月28日至6月22日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計畫書及行程表(本院卷1第34頁),暨金佰利公司員工組織圖及辦公室照片(本院卷1第101至103、165至16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金佰利公司已在香港登記註冊,該公司僱有員工並實際運作,及原告曾邀請該公司執行董事於101年間來臺參訪等情,無從逕予推論金佰利公司於101年間對原告有何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
原告雖復提出海信公司採購部主管李新之名片(參見本院卷1第98頁),及李新與金佰利公司執行董事宋宸於101年1月10日及7月20日在青島香格里拉大酒店之會談紀要,惟觀諸上述會談紀要提及原告(即AOT)部分之內容:「AOT熱烈希望今年能在占比上達到10個百分比,質檢和生產單位有什麼需求,都可以提出來討論。」「EMC產品較PLCC穩定,價格又比ceramic便宜,AOT在製程上有專利,加上使用的晶粒等材料也有專利保護,中價以上機種很有機會導入。」(參見本院卷1第39頁)及「上半年的預估份額達標率太低了,這樣的業績小古在AOT推資源會有難度。」「海信目前使用AUDXVNO……,可以達到能效補助,暫時不會更換供應源。32"OD30mm……的外銷可以從東山精密改採AOT方案。」「內部希望3014 Mtype、73系列單價能有調整空間,不過也請理解AOT的7030已經配合開發部門無力可圖。……今年就這樣了,年底再看上下游價幅度如何,再請宋董去AOT進行磋商。
」「CMI 3D project使用的……單價較高,份額難以提高。
AOT嘗試用IV> 70m的相近尺寸來cost down。現在使用首爾和億光的部分,AOT也有企圖取代。」「側導39"至55"季底做評估,有機會協助AOT去化……庫存。AOT盤點整理下庫存,同時支架調減至少30%重新報價,到時用特採處理。」(參見本院卷1第38頁)不過係關於原告希望達成之業績目標,與原告產品有何優點之說明,及對海信公司有無可能採購原告產品一事之討論與評估,仍不足以證明金佰利公司曾依與原告所訂代理協議,於101年間代理原告在山東青島市場銷售產品及居間仲介第三人向原告購貨,且原告因而必須依該協議支付金佰利公司高達10,741,031元之佣金。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確因與金佰利公司所訂代理協議,在金佰
利公司協助拓展市場下,順利成為大陸海信集團之合格供應商,陸續出貨予該集團旗下之海信等公司,自101年起,對海信集團銷貨之營收金額、比例,逐年顯著成長(即100年為1,453,666元,101年為152,267,206元,102年則達221,110,234元),其因而再與金佰利公司訂定代理協議,於101年9月1日起增加代理產品云云,並提出「101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本院卷1第104至106頁)及補充協議(本院卷1第21頁)為證。惟原告所提「101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之表單,其上所載營業額、國外買受人(均為海信電器)、佣金受款人(均為金佰利公司)、佣金金額等內容,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供核,真實性如何已有待查證;況該明細表僅單純列記原告對海信電器銷貨之營業額與給付金佰利公司之佣金金額,至原告銷售貨物予海信電器是否確係出於金佰利公司居間仲介,自該表單所列數據並無法知悉。又原告所稱對海信集團銷貨之營收金額、比例,於100至102年逐年成長一節,即便確有其事,其原因是否係金佰利公司對原告提供仲介勞務,仍應依證據認定;原告就此所提補充協議,依其前言記載:原告已委託金佰利公司為其產品在山東青島市場之獨家代理商,雙方已於101年1月1日簽訂代理協議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21頁)觀之,應係其與金佰利公司締結上述代理協議後始簽訂,惟該補充協議首3行卻記載:本補充協議係原告與金佰利公司在100年1月1日簽訂等語,則原告所稱其係因在金佰利公司依其間於101年1月1日所訂代理協議,居間仲介其與海信集團之交易下,對海信集團之銷售業績明顯成長,故與金佰利公司再訂定該補充協議,增加代理產品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存疑。縱該補充協議首3行所載訂約日係出於誤繕,正確締約日應係該補充協議第3條所載協議生效日,即101年9月1日,惟對照原告所提上開101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其上列載107筆對「海信電器」之銷貨中,僅有31筆銷貨,原告列載對金佰利公司匯出佣金之日期,係在101年9月1日之前;易言之,原告上開明細表所列101年度對海信電器銷貨之訂單,超過3分之2係在其與金佰利公司所訂補充協議生效後始發生,至原告對海信集團102年之銷貨業績如何,於該補充協議在000年0月0日生效時,更無從得知,加以該補充協議內容,不過係約定由金佰利公司代理銷售原告之新產品LENS,原告應給付金佰利公司按銷售金額3%計算之佣金,仍無法證明金佰利公司於101年間有實際居間促成原告與海信集團間買賣交易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金佰利公司為其居間仲介與海信集團之交易後,營收金額於100至102年間大幅成長,始再與金佰利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增加代理商品,足徵金佰利公司確實對其提供仲介勞務云云,仍非可採。
⒌又查,原告於兆豐銀行竹科分行所開立,受款人均為金佰利
公司,匯出匯款日期、編號分別為101年12月13日、AADQTE00000000;102年1月17日、AADQTE00000000,及102年3月28日、AADQTE00000000之3紙外匯水單,原記載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為「已進口之貨款」,原告嗣向兆豐銀行竹科分行申請更正該3筆匯出匯款之性質為「貿易佣金支出」,經該分行於105年8月間檢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更正,經中央銀行受理並辦理更正等情,固有兆豐銀行竹科分行107年5月8日兆銀竹村字第1070000026號函附本院卷1第252頁,及中央銀行107年10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40668號函,與該函所檢附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出具之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暨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紙,附本院卷2第8至13頁可稽。惟上開3紙外匯水單中,匯出匯款日期為102年1月17日及102年3月28日之2紙(參見本院卷2第12、13頁),其上所載匯款,並非原告於101年間所為支出,自不得作為原告該年度經營本業之必要費用予以減除。另按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規定:「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中央銀行依上開管理外匯條例條文之授權,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申報義務人非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第13條第2項規定:「申報義務人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原告於105年7月11日,提出匯出匯款更正申請書,請求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協助其將於101至103年間,委託該分行匯出包括上述3紙匯款水單所示款項在內之匯款,原申報之性質「已進口貨款」,修改為「貿易佣金支出」,並檢附其與金佰利公司所訂上開代理協議,與金佰利公司開立之Commission Invoice等資料為證,固據原告具狀陳明,並有其所提匯出匯款更正申請書及Commission Invoice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1第289至328頁)。惟上述匯出匯款更正申請書所載原告將佣金支出記為已進口貨款,不過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另金佰利公司開立之Commission Invoice,中文意義雖為佣金收據,惟其上僅單純列記客戶名稱「Hisense Electronic Co.,Ltd」(即海信公司)、訂單號碼、購買數量及佣金數額等資料(參見本院卷1第291頁),至該等訂單是否確係金佰利公司居間促成海信公司向原告購買之貨物,自上開收據內容並無從得知。從而,原告提出上開更正申請,先經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嗣送請中央銀行核准更正,僅能證明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及中央銀行認為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仍難憑此即認金佰利公司確有依與其所訂代理協議提供仲介勞務,致其於101年間必須依約支付佣金10,741,031元之事實。
⒍綜上,原告所提前述各項證據,無法證明金佰利公司於101
年度確有為其居間仲介交易之事實,則被告對原告該年度列報對金佰利公司之佣金支出10,741,031元,不予認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伊提出之代理協議與其他書證,已符查核準則第92條所稱「雙方簽訂之合約」及「具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被告未准予認列上開佣金支出,卻要求伊提出非伊控制之金佰利公司財務報表、將該佣金收入入帳之會計傳票等資料,非但於法無據,且已超出伊協力義務之範圍,乃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惟按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列報對金佰利公司給付佣金10,741,031元,主張應由該年度收入總額中減除,依上說明,自應就金佰利公司曾對其提供仲介勞務,上開佣金確屬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生必要合理費用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對其在位處中國東北之青島拓展業務,何以必須委託在香港註冊之金佰利公司代其推銷商品?金佰利公司對於原告所欲擴大交易之對象海信集團,究竟有何影響力?未見其提出說明。且依原告與金佰利公司訂立之代理協議約定,原告同意按海信公司向其購貨所給付價金7%之比例,對金佰利公司支付佣金,則以原告列報101年度給付金佰利公司之佣金10,741,031元推算,海信公司於該年度向其購買貨品之金額應高達1億5千餘萬元(10,741,031/7%=153,443,38
5.714),另依原告自行製作之「101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所載,上述佣金係原告就海信公司向其訂購之107筆貨物,對金佰利公司所為給付;果若上開金額龐大、筆數眾多之買賣交易,皆由金佰利公司於原告與海信公司間居中促成,衡情金佰利公司當會以書面、電子郵件等方式告知原告,藉以請求原告支付佣金,原告竟無法提出任一由金佰利公司於101年間所發類此通知,亦殊難想像。故原告於形式上雖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惟其既未能證明金佰利公司有依約為其提供仲介勞務,及其係因此匯款支付佣金之事實,自不得認其列報上開佣金支出,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被告否准認列,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已提出合於查核準則規定之佣金支出證明文件,被告未准認列,卻要求其提出非其管領範圍之金佰利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傳票等資料,超出其協力義務,係屬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金佰利公司之佣金支出10,741,031元部分,予以否准認列,併同其餘項目查核結果,核定應補稅額16,389,367元,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