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再審 原告 陳國慶再審 被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洪進達(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亡父陳恭烈及亡母陳唐秀蘭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設置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寧波同鄉會墓園內。前經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於民國104年1月間發現系爭墳墓進行施工,乃於現場張貼公告通知墓主,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繕,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規定,並於公告載明修繕墳墓不得變更墳墓形式,或增加高度及面積等情;嗣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再次至現場勘查,系爭墳墓已施工完成。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墳墓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91年7月11日廢止)施行前既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復經再審被告比對系爭墳墓修繕後之高度與墓園內其他設置於60年至70年間墳墓之高度後,審認系爭墳墓修繕後已逾越原墳墓之高度,面積為原墳墓面積之3倍以上,乃以105年5月13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06546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回復原墳墓之面積及高度,該函已於105年5月17日送達,惟再審原告逾期未改善。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修繕墳墓擴大高度及面積,且於修繕期間將系爭墳墓內之骨骸起掘安置他處,於修繕完工後再將骨骸放回系爭墳墓內,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3條、第99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26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1180300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命於106年1月31日前,將已起掘之骨骸遷葬於合法處所。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54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再審被告再以106年7月6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09329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墳墓內骨骸之遷葬改善情形報送再審被告備查,該函於106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逾期仍未陳報改善情形供核,經再審被告於106年8月2日派員現場會勘,系爭墳墓外觀並無改變。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將已起掘之骨骸放回系爭墳墓內,未遷葬於合法處所,經限期通知改善而未改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以106年8月14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1134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6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非地主之再審被告無處罰權,再審原告基於有效使用權,應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得拒絕再審被告之處罰,原處分違法違憲:
㈠原確定判決推定再審原告為墓主,卻從沒通知真正地主即臺
北市寧波同鄉會,主張到期遷葬的訴求及罔顧地主與墓主間期限利益之保護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殯葬管理條例第70、71、83條係訓示規定,公墓依據同條例
第28條規定,埋葬期限為7年,採輪葬制度,到期要起掘骨骸(即移靈)火化等。私墓亦有期限規定,應受期限保護原則,地主與墓主共受期限利益,期限內可以使用,到期即要起掘骨骸,還地予地主。對於墓地到期不起掘骨骸,採漸進式處罰,法條所謂改善即自動移靈之意,不主動即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意即強迫移靈,不主動移靈之處罰是手段,還地是目的,此先決條件需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方準用同條規定處理。
㈢殯葬管理條例第70、83條是專屬公墓之規定,未到期之私墓
對墓地使用起掘骨骸非為他遷而係因修繕需要,並非放棄使用墓地,租約擁有繼續使用權,再審被告至今未通知地主,地主也未表示停租,再審被告片面要求移靈,無視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先偽稱「寧波公墓」,實則地主為臺北市寧波同鄉會,後誣指再審原告為「墓主」,是原確定判決違背地主與墓主使用權之權益。
㈣再審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按被告執行處罰權,必須依照民法
租賃土地規定,地主既與墓主簽有租用契約,權利義務依照約定辦理,當一方違約時,他方即生請求權,唯有依法請求時,司法、行政機關方能介入,系爭墓地未經地主請求再審被告即擅自濫權獨辦,無租地契約為憑,地主、墓主為何人、租期若干均不知,再審被告卻只知道要罰金,未見法律規定於墓地使用期間因修繕撿骨後不得重用,況法未禁止土葬(殯葬管理條例第27條參照)。再審原告之使用權應受憲法保障,系爭墓園有2、30座修繕而暫時移靈者都未受系爭條例第83條之處罰,原確定判決不應對墓主定義背書,再審被告應提出租地契約書,否則原確定判決當然違法云云,並提出墓主為陳國強之臺北市寧波同鄉會附設三張犁墓園墓籍登記調查簿影本為證。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並非「推定」而是直接認定再審原告為墓主(行
為人),此事實認定縱為再審原告所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㈡再者,再審原告所辯有無通知地主主張及地主與墓主間期限
利益之保護的規定等情,為本件歷審訴訟中,再審原告未曾提出且與全案判斷完全無關之主張事實,原確定判決並未如再審原告所稱就此有所判斷或依該事實適用法規,遑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至於再審原告所陳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71條、第83條等
法條當如何適用云云,僅為再審原告個人所提之法律見解,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定。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裁判意旨可參)。
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係該條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㈢再按,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㈧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70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第7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40條第2項或第7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第99條規定:「墓主違反第71條第1項前段或第72條第2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1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㈣末按,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內民字第1010360628號函釋:
「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所定違反第40條第2項或第70條規定者,是否僅限於裁處『墓主』一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40條第2項或第7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其立法說明略以:配合增列上開條文修正相關罰則,明定處罰對象,並調整罰鍰上限。該條既已明定處罰對象為墓主,自應依法核處,至有關墓主之認定,參照本條例第76條立法說明,為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者,如無法確認何人主張或授意設置,則以被營葬者之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實為原則。」等語,係殯葬管理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就相關法條,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作成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觀其解釋內容,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意旨,核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
㈤經查:
⒈系爭墳墓所在之墓地所有權人雖為臺北市寧波同鄉會,惟既供公眾營葬屍體,即有殯葬管理條例之適用。
⒉系爭墳墓為再審原告先父母安葬之地,原確定判決以原審
判決調查之訪談再審原告陳述意見紀錄及勘查系爭墳墓照片上再審原告先父母之姓名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係以墓主資格僱工修繕,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臺北市寧波同鄉會附設三張犁墓園墓籍登記調查簿影本主張系爭墳墓之墓主另有其人,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錯誤,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查殯葬管理條例中,就墓主雖無明文定義,惟依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內民字第1010360628號函之要旨,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明定為墓主,即為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者,若無法確定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之人,則以具有祭祀事實之被營葬者最近親屬為原則。依此以觀,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訪談陳述意見紀錄及勘查系爭墳墓照片上為再審原告先父母之姓名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為墓主,核屬有據,尚難憑再審原告提出之登記調查簿影本認定系爭墳墓為訴外他人。據此,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墓主資格,認定其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之規定,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再審原告6萬元罰鍰,即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縱與再審原告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所述,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